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51號
TNHM,110,金上訴,115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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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15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947、2053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宣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下稱「葳娜」)明知提供個人 帳戶與他人,易遭詐騙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 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 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遭隱匿,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 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威廉」且暱稱為「zhubaida」之成年人後,由葳娜提 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給「威廉」,再依該 人指示提領現金後,將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ay」之人,每次提領 可先扣除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葳娜即 與上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或其他人(無證據證明葳 娜知悉為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楊心華陳貽芳、廖占玲、張佩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葳娜所有本件郵局帳戶內 。葳娜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1、2、3、4①所示



金額,其中並將如附表編號1、2、4①所示提領金額,依「威 廉」指示將附表編號1、2、4①所示提領之金額,分別攜至址 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交給「Mr Ra y」之成年人,另將附表4②所示金額,跨行轉帳至「威廉」 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楊心華陳貽芳、廖占玲及張佩華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楊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貽芳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廖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張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葳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150卷第101-10 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43、143、145、162頁;本院1150 號卷第101、10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楊心華陳貽芳、廖 占玲及張佩華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存入被 告所有本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楊心華(見中市警雅 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29-37頁)、陳貽芳(見110年度



偵字第2053號卷第73-82頁)、廖占玲(見屏警分偵字第109 33742300號卷第3-5頁)及張佩華(見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 卷第31-3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2401號函暨帳戶基 本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儲字第110011903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 (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15-27、123頁;屏 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6、17-18頁;110年度偵字第 2053號卷第21-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46、49-54 頁;原審金訴字第154號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心華 )(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39-90、113-122 、125-13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占玲) (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7-13頁)、郵局存簿 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陳貽芳) (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85-87、187-188、319-3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張佩華)(見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35-44頁)、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110年 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5-17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 2號卷第133-135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16頁 ;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頁)、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23-22 5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全家○○○○店)(見原 審金訴字第154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雖供承:伊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威廉」之人,但 只有透過臉書MESSENGER跟他聯繫過,沒見過面;另於臺北



購買比特幣時認識暱稱「Mr Ray」之人,伊跟「威廉」在訊 息內用英文對話,而與「Mr Ray」之人也是使用英文,但見 面是講國語,「Mr Ray」看起來跟臺灣人一樣,「威廉」給 伊比特幣的存摺,然後伊再交給「Mr Ray」之人,匯到伊帳 戶裡的錢有時候用轉帳,有時候跟「Mr Ray」直接見面來購 買比特幣等語(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11頁 ;原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167-172頁;本院1150號卷第110頁 )。據上,固可知被告認識「威廉」及「Mr Ray」之人過程 不同,且係受「威廉」指示將贓款交給「Mr Ray」之人,然 被告並未曾與「威廉」見過面,參以被告供承:伊主觀上不 認為「威廉」與「Mr Ray」不是同一人;伊沒有辦法辨別其 2人的聲音,因為與「威廉」只講過一次電話,是用英文, 電話裡面也沒有聽的很清楚,另跟「Mr Ray」是講中文,但 沒有講很多,又「威廉」指示伊去交錢是用打字的方式等語 (見原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168頁;本院1150號卷第110頁) ,再佐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係思慮縝密,透過不同名字、 隱身幕後操控行騙大有人在,將自己分為二個或數個角色來 躲避查緝亦有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威廉」及「 Mr Ray」非屬同一人,及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為 三人以上,是要難以被告供承其認識「威廉」及「Mr Ray」 之人過程不同,且係受「威廉」指示將贓款交給「Mr Ray」 之人等情,即遽認「威廉」及「Mr Ray」並非同一人,並進 而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威廉」及「Mr Ray」並非同一人 ,且對於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應有 所認知,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詐騙成員詐騙本案四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成 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 被告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後,被告受本案詐騙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 手」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附表編號3),或再轉交詐騙 成員(附表編號1、2、4①)或再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附表編 號4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



分,詐騙成員向告訴人廖占玲施用詐術,告訴人廖占玲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予以提領,是 該匯入之款項,已為被告支配管領,且已因被告之提領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被告雖聽從警方勸戒將該筆款項存回本件郵局 帳戶內,然此僅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後,被告處分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 部分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金 額」欄編號③至⑩部分提領告訴人陳貽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㈢、被告與暱稱「威廉」、「Mr Ray」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陸續取得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式相同,顯係均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㈥、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其身為外籍勞工,已有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私利,擔任本件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與詐騙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後提領、交付或轉匯與詐騙成員並獲取報酬 ,其所為使詐騙犯行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難以 追回,情節非輕,影響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騙核心 角色,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參 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經如前 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更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為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既遂罪,原判決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勞工,已有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得,竟 仍貪圖小利,不僅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資料供詐騙成員為不 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與詐騙成員,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如附表編 號3所提領之款項,已聽從警方勸戒以現金存回本件郵局帳 戶內,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 作,月薪1萬7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49號 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告訴人楊心華陳貽芳、廖占玲 、張佩華均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見原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 87-91頁;原審金訴字第154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持續在 我國領域犯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就本案收取報酬為7 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143頁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 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已交與詐騙成員,既非被告所 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暨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本 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然本件郵局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本件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原審論知之罪刑 本院諭知之罪刑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楊心華 詐騙成員先於109年7月23日利用臉書帳號「Jannatul Mishu」結識楊心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e scot」與楊心華聯繫,佯稱係美軍軍官,欲將海外發現之大量美金秘密託運來台而請楊心華保管,並請楊心華依電子郵件中之託運指示操作及代為支付托運費用云云,致楊心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210元。(共60,210元) ①109年8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領款60,000元。 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陳貽芳 詐騙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暱稱「JAM HSIAO」與陳貽芳聯繫,佯裝為蕭敬騰,並稱其需要金錢以賄賂中國海關、加油及雇用私人保鑣云云,致陳貽芳陷於錯誤後,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6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領款60,000元。 ②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領款60,000元。 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314,600元 (共計383,900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領款20,005元 ④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領款20,005元 ⑤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領款20,005元 ⑥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領款20,005元 ⑦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領款20,005元 ⑧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領款20,005元 ⑨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領款60,000元 ⑩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領款60,000元 (③至⑩合計240,035元) 【註:編號③至⑩等8筆款項為起訴書所漏載】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占玲 詐騙成員透過LINE暱稱「chia Wei魏嘉偉」聯繫廖占玲,佯稱欲以低價販售一批海外黃金予廖占玲云云,致廖占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48,000元 ①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領款450,000元(嗣被告聽從警方勸誡,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再以現金存回其帳戶內) 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張佩華 詐騙成員於108年5月中旬日於聊天論壇「HANGOUTS」以暱稱「好的工程師」結識張佩華,並佯稱其投資之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請張佩華協助云云,致張佩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4,108元。 ①109年8月4日晚間6時52分許,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09年8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跨行轉出30,014元(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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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