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倫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陳育儒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0、902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智倫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被害人李○娟支付損害賠償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育儒前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因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經吊銷駕駛執照至10 8年2月10日止,未及再考領駕駛執照。108 年2 月17日上午 ,因聚餐飲用高粱酒,迄同日下午5時許(其後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其 客觀上可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可能,甚且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竟輕忽未採取避險行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無駕 駛執照及酒後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外車道北向南行駛,未達該路 000 號之前方閃光黃燈路口,適戴智倫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路內車道同向在陳育儒車輛左前方行駛。陳育儒 、戴智倫均本應注意該路口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指 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戴智倫另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陳育儒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陳育儒、戴智倫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戴智倫竟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為超越 前車欲變換至外車道,雖見右後方外車道有陳育儒駕車接近 ,猶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陳育儒駕 駛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執意偏右變換車道;陳育 儒見前方戴智倫之車輛欲變換至外車道,為先行通過,竟加 速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並超越戴智倫駕駛之車輛, 驟見前方有機車行駛,貿然偏左閃避,戴智倫見狀閃煞不及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及陳育儒之車輛後方,陳育儒之車即 往右前滑進路旁田地,戴智倫之車則失控左偏衝進對向內側 車道,恰有李○娟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康○銁 沿同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同至該路口,遂遭戴智倫之車輛撞擊 ,李○娟因此受有右雙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 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康○銁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康○ 銁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不治死亡。陳育儒、戴智倫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陳育 儒於同日下午7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7毫克。
二、案經李○娟及康○銁之父康○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 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被告陳育儒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與被告戴智倫均駕駛車輛,於上開時、 地超速行駛,且被告戴智倫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亦未讓被告陳育儒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
距離,執意偏右變換車道,被告陳育儒見狀為先行通過, 即加速超越被告戴智倫駕駛之車輛,惟驟見前方有機車行 駛,貿然偏左閃避,二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撀,被告戴智 倫之車即失控左偏衝進對向內側車道,再撞及告訴人李○ 娟駕駛搭載其子之車輀,造成告訴人李○娟受傷及其子死 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行車 紀錄器檔案及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16至19頁、20至26頁、32至33頁、26至31頁、34頁、39 至41頁、45頁,相驗卷第91頁、105 頁、119 頁、127 至 134 頁、179 頁、183 至193頁),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 視器及被告戴智倫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又被告2人均坦 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白可信為真正,足以採取 。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 人曾經駕駛考驗及格,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7、89頁),自當熟知上開規定。另 被告陳育儒為一般智識成年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客觀上即可知悉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可能,甚且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詎被告陳育儒猶怠於 採取避險行為,輕率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駛。又依發生 交通事故之時、地,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業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載明,被告2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行
駛,自均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況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陳育儒酒精 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當方式驟然加速 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戴智倫駕駛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次因;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卷內行車紀錄器 影片,計算出被告戴智倫之車時速約83.2公里,被告陳育 儒之車時速約91.5公里,肇事主因為被告陳育儒超速行駛 ,超越其他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魯莽駕駛突然左偏, 擦撞被告戴智倫之車,致被告戴智倫失控逆向衝撞告訴人 李○娟之車,建議應負三分之二之肇事責任,被告戴智倫 超速行駛,肇事前跨越車道有礙他車,建議應負三分之一 之肇事責任;各有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頁、原審卷二第19至39頁)。 從而,被告2人駕車有過失責任,均已明確。
㈢被告陳育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已足以造成注意、反應、判斷及駕駛操作能力減低,仍駕 車行駛,併被告二人有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 ○娟受傷及被害人康○銁死亡結果,被告陳育儒飲酒後駕車 行駛及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白。
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被告二人因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及死亡,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 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被告戴智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併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6月21日生效;刑法第 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 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 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5年內 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
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
㈡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 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 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 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 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 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育儒之行為既已該當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應無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育儒就告訴人李○娟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當,然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被告2人均分別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李○娟受傷及被害人康○銁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重論以被告陳育儒酒駕致人於死罪1 罪、被告戴智倫過失 致死罪1罪。
㈤被告陳育儒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陳育儒前案因酒後駕車,未收警惕之效,再度 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且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進而因過失肇事致他人死亡,犯罪情節非輕,足以認定 其對於酒後駕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育儒、戴智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一第42、43頁),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育儒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四、至被告2人駕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事,亦相互造成被告陳育 儒受有鼻子擦傷、胸壁挫傷,被告戴智倫受有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膝挫擦傷、腹壁挫傷,並均經提出告訴。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因認被告戴智倫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就被告陳育儒此部分行 為,雖漏未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已互相 達成無條件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1頁、271至273頁),此部 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5條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 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之新聞,被告陳育儒前即因酒駕經吊銷駕照,本不應再 駕車上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明 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以約91.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驟然加速不當超車,又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被告戴智倫沿途亦以約83.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肇事 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2 人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兩車高速下碰撞,被告戴智倫車 輛因而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猛烈撞擊告訴人李○娟所駕車 輛,衍生本件嚴重之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康○銁死亡、告 訴人李○娟受傷之結果,其等行為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甚鉅,且被告陳育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被告戴智倫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李○娟依規 定行駛,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害人康○銁年僅2歲餘,依規定 安置於後座安全座椅上,僅因被告陳育儒、戴智倫各自違規 輕率之舉即猝然驟逝,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及未來,何其無辜 ,被害人康○銁之父母即告訴人李○娟、康○益慟失幼子,所 承受之悲慟哀傷,終生難癒。被告陳育儒、戴智倫犯後雖均 坦承犯行,惟均無力賠償告訴人李○娟、康○益,被告2人迄 未能與告訴人李○娟、康○益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陳育儒於 本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被告戴智倫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 行;被告陳育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戴智倫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月薪約 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雙親及兄姊同住,每月需支付雙親 扶養費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陳育儒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戴智倫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戴智倫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智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諸被告戴智倫肇事時,年甫
00歲,迄今仍○○○○中,本件係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及受傷,雖情節非輕,但犯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及接受 裁判,並表示除願依民事判決給付損害賠償(已經原審法院 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應給付278萬8千 877元及法定利息),另願再給付被害人李○娟50萬元,足見 有悔悟、負責之情,僅因雙方和解未能達成合致,因而無法 成立和解及獲取諒解,尚難遽謂被告戴智倫漠視法律,有再 犯之可能,而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故其受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1年6月內向被害人李○娟支付損害賠償330萬元。被告戴智倫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蔡明達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智倫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育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