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景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認為上開案件之手槍不具殺傷力,故聲請再審,請求 撤銷改判,然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並無附具任何證據,且 非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