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亦具狀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達83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4年8月,已 為受刑人減免甚多刑度,另受刑人附表編號5公共危險案件 ,是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用路人的潛在危險比機車 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4共83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本次加上編號5公共危 險罪一起定執行刑,本院調降空間不大,且已詳加考量受刑 人的犯罪情節,爰不另行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