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自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自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態樣相同,所擔 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 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所示之前先行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等 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