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祐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承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南地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 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參酌一審就 同一事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本院110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雖為2罪,惟 其全部犯罪事實所處之刑(第一審認定為三罪)曾經由第一 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再參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