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73號
TNHM,110,聲,107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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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詹豐綦 (年籍詳卷)
王淑敏 (年籍詳卷)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強盜等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之新臺幣參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07號),應發還聲請人詹豐綦、王淑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偉中已同意將其繳交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 贓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返還予被害人王淑敏,且該筆款 項確屬被害人王淑敏詹豐綦遭被告周偉中等人強盜之部分 金額,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請求將該筆款項發還予聲請 人即被害人王淑敏詹豐綦,並請逕行匯入聲請人王淑敏之 郵局帳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周偉中等6人因涉犯強盜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5 號、第7525號、第11587號),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業 經本院就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周 偉中於該案中自聲請人處分得之贓款,其中3萬元業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該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0000000號),現扣押於臺南地檢署(該署109年度保管字 第1707號),又有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按。四、經本院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並無意見,有該分署函可按(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贓款係被告周偉中本案犯罪 所得,且為聲請人所有,復經被告周偉中同意由聲請人王淑 敏領取,有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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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