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梁伯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聲觀字第952號、毒偵字第2479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戒癮治療結束後,身心上花了一段時間去調 整,有持續在做心理諮詢,但是工作上尤其艱難,花很長時 間才漸上軌道,原裁定寄到公司,如果我離開工作崗位2個 月,我一定會失去這份工作,我不想放棄,希望可以改判徒 刑,跟勒戒相比,我相信每天對工作的熱忱,以及完成工作 任務的成就感對我更有幫助,懇請再給我一次機會,只要能 保著我的工作,我一定洗心革面,努力向上等語。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坦承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 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於110年9月13日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其警詢筆錄、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足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 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 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 367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定期接受驗
尿,107年間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同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 分確定,108年緩起訴期間內,抗告人第3度施用毒品,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經撤銷後,另行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以其上開施用毒品紀錄,已可見抗 告人經2度緩起訴處分寬典,均不生矯正效用,仍一再沾染 毒品,縱使經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定期驗尿,對抗告 人仍不見警惕效果,此等社區型戒癮處遇措施,已無法發揮 預期效果,而抗告人經判處徒刑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 完畢,未曾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導致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案件,如容任抗告人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 ,一再反覆施用毒品,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除施用毒 品者之病態性毒品依賴精神有違,是以,本件抗告人如採取 戒癮治療之社區式戒癮處遇,將無法發揮矯正毒癮之效,本 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遠 東醫事檢驗所檢驗書、在職證明書,並主張其已接收身心科 治療,且有穩定工作等情,然抗告人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矯正效果,已如前述,且抗告人 縱使命其定期驗尿,亦無法遏制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無法澈底戒絕毒癮,抗告人雖目前 有正當工作,然如未能藉此次處遇程序戒除其毒癮,以抗告 人前開反覆施用毒品之紀錄,長期而言亦非有利於抗告人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是其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仍無理 由。至於抗告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於法無據,併予敘明。五、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並無 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以 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