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87號
TNHM,110,毒抗,987,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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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陳茂陽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已經 修正通過,前科分數也有所調整,自不適合以前科資料作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而伊在觀察勒戒期間即積極規劃杜 絕毒品所須改善之各種事項,然而戒治所的心理醫師僅對伊 簡短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顯有未洽;再者,伊在此之 前曾自費接受治療,因未準時向觀護人報到,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再被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等,不無一罪數罰之疑 義。又倘心理醫師之評估精準無誤,何不先由心理醫師評估 染毒是否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或戒治處分,再由法院裁定 適當之處分,一次完事,以免導致抗告人犯一次過錯即有關 不完的無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



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 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於110年7月14日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 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 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7分;若以 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0分、「靜態因子 」為54分,總計74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9 -71頁)。
四、抗告人雖另稱:前科紀錄不應列入評估之標準,戒治所的方 的心理醫師僅對伊簡短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顯有未洽 ;再者,伊在此之前曾自費接受治療,因未準時向觀護人報 到,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被送觀察勒戒,不無一罪數罰之 疑義。倘心理醫師之評估精準無誤,何不先由心理醫師評估 染毒是否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或戒治處分,再由法院裁定 適當之處分,一次完事,以免導致抗告人犯錯一次即有被關 不完的無奈云云,然查:
 ㈠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 正當性。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 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



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 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 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 超過10分」,即不再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 調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 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 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 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 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指稱心理醫師所 為之評估,有所缺失而違反正當性云云,尚非可取。  ㈣抗告人在此之前曾自費接受治療,因未準時向觀護人報到,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程序,並無一罪數罰之問題。又施用 毒品者,經檢察官評估後認宜由處遇外之機構協助其戒癮時 ,檢察官即會給予附命戒癮處分之緩起訴處分;反之,則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查,抗告人已無法藉由處遇外之機 構協助其戒斷毒癮,自應將其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 經心理醫師評估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令其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 理程序,抗告人上開理由主張應免卻強制戒治云云,殊無可 取。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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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