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張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聲戒字第15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 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者,只要距離最後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判決執行受到影響,其對於 抗告人不利之行為。政府提倡以病患看待染毒之人,應該給 予鼓勵,並從新改過之機會,僅憑心理諮商醫師以簡單談話 內容及前科紀錄,和詢問家庭狀況以及如何染上毒癮等短短 幾分鐘談話,所帶來其自身感覺和邏輯,情緒考量下,認為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皆為自由心證,用法依據令人質 疑。且抗告人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因心理諮商醫師之臆 測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違反一事不二 罰,亦有一罪兩判之嫌。而抗告人縱使曾有司法判刑前科紀 錄,然皆已獲得適當之處分,與溯往不究精神抵觸,請求撤 銷強制戒治之處分。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 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 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 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 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 抗告人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 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 共計35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1種毒品反應: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 ),臨床評估共計29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 物質濫用:6;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3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以上合計為6 9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 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 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第566號等),加計上限10分, 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 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而其他犯罪紀 錄則為4筆,每筆2分,依序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09號及104年度簡審字第244號竊盜案件、105年度交 簡字第3132號公共危險案件,以上均核無不合。至於其餘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 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應予以尊重。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則部分,因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屬單一程序之保安處分處遇措施,並非就同一行 為重複處罰,而係依觀察勒戒結果,判定有於強制戒治之必 要,抗告人前科部分,則係作為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認 定標準其中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 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 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 ,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已適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未引 用)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