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6號
TNHM,110,原上訴,1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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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緯杰


黃智揚


許尤詩峻



前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4、4146、4324、45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甲○○、丁○○均緩刑肆年,並各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前開二人支付方法,均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其餘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1萬元,共2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丙○○○(原名:沈詩峻)4人(下稱被告 等4人)與甲○○雖素不相識,惟因甲○○積欠他人債務,乙○○ 受讓債權後欲前往討債,乙○○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區處,乙○○邀甲○○及丁○○陪同前往向甲○○催討 300多萬元債務;並於同年月6日聯繫丙○○○,要求丙○○○於翌 日(7日)開車載伊去雲林處理債務;旋於翌日(7日)凌晨 乙○○先以微信與甲○○聯繫,嗣指示丙○○○開車依序搭載乙○○ 、甲○○、丁○○先共赴雲林之汽車旅館休息,於晚間再一同前 往甲○○住處;乙○○首謀邀集甲○○、丁○○、丙○○○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 月7日19時41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攜帶附表編號1鋁製球棒於車上,搭 載乙○○、甲○○、丁○○至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 處,於同日20時48分許抵達。
二、乙○○為能順利誘騙甲○○出門,隨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連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並假冒女性 身分以暱稱「00000 00000」與甲○○聯繫,甲○○遂走出上開 居處外屬公共場所之大馬路上,此時事先下車躲在車旁埋伏 之乙○○、甲○○見狀,旋即衝出,由乙○○徒手拉扯(監視器時 間20:52:35)及持長約10公分水果刀1把、甲○○則以徒手 方式,共同揮砍、毆打及推扯甲○○,嗣丁○○持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自本案汽車後座下車,並共同毆 打甲○○,甲○○遭毆倒在地後,丁○○繼續持球棒毆打甲○○,而 乙○○、甲○○則共同拉拖甲○○欲將其拉上本案汽車後座,於此 期間,甲○○雖遭壓制在地上惟仍不斷反抗,乙○○乃自本案汽 車內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抹布1條摀住甲○○口鼻,隨後丁○○ 將鋁製球棒交予乙○○,再由乙○○持球棒毆打甲○○,丁○○再拉 扯甲○○,甲○○遭壓制倒地難以反抗,之後丁○○指示丙○○○駕 駛本案汽車倒車後退至甲○○遭壓制之處,丙○○○立即倒車接 近甲○○,便利乙○○、甲○○、丁○○將甲○○拖上本案汽車,以此 方式參與實施強暴行為,丁○○並打開後車廂,欲將甲○○塞入 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嗣因路人上前關切,甲○○趁機欲逃離, 旋遭甲○○追趕拉倒在地(監視器時間20:55:18),上開行 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第5腰椎骨折 、左胸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部位擦挫傷等傷害。乙○○、甲 ○○、丁○○、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在公共場所對甲○○實施 傷害之強暴行為,後因甲○○不斷反抗,且鄰居吳振吉上前關 切(監視器時間20 : 57 : 39),乃乙○○等4人始作罷並上 車離去(監視器時間20 : 58 : 30),整個過程並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約6分鐘。
三、嗣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及抹布1條,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就傷害告訴人甲○○成傷、及長時間以強暴 、傷害方法強拉告訴人上車等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均有載明,並表明訴追之意思,因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犯罪事實,均在起訴 範圍,並經原審判決及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已為防禦權之保 障。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5 5 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被告丁○○、甲○○、丙○○○爭執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本院 審酌該警詢供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除乙○○外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3、223、242頁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其上訴否認 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第479頁、原審卷二第336頁、第42 3至425頁、第535頁)、及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證人吳振吉(告訴人鄰居)於原審 結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乙○○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1紙【李宇成移轉對甲○○之債權予乙○○】(原審卷二第39頁 )、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46卷第77頁)及高速 公路繳費行車紀錄1 份(見偵4146卷第81至85頁)、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原 審卷一第353 至354 頁)、告訴人與「00000 00000 」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4張(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87至 123 頁);且查:




(一)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遭強暴、傷害、私行拘禁之過程,並有 109年6月7日住家監視器外錄影內容記載1份(見偵4146卷第 7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見偵4146卷第127至137 頁)、監視攝影照片12張(見他卷第19至2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271至272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5張(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125 至137、205至211頁)、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原審卷一第485至490頁) 。(二)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二因遭強暴、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鼻骨骨折、第5腰椎骨折、左胸撕裂傷、肢體及軀 幹多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
(三)此外,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及抹布1條 ,亦有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偵4364卷第101至104 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另自 本案汽車採證結果,發現檢出與丁○○DNA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佐(原審卷二第245至248頁)。
(四)依被告丙○○○供稱:「那一天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雲林 要債。」(偵4146卷第260頁),「(丁○○稱你駕駛座旁邊 有棒球棒,是否實在?)是。」、「(他就把球棒拿下去? )是。」、「(丁○○叫你倒車到甲○○被壓制的地方嗎?)他 叫我車倒退。」(原審卷一第60、61、62頁)、「(對原審 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聽指示把車子往後 倒,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打告訴人。」(本院卷第312頁) 。以此供述,比對卷附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_00_0_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485至490頁)之過程:
  【20:48:09至20:48:27】乙○○等人所搭乘之000-0000白 色自小客車停在甲○○居處附近,乙○○、甲○○下車疑似躲在旁 邊。
  【20:49:24至20:49:34】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接近甲○○ 居處。
  【20:51:54至20:52:10】甲○○走出上開居處,此時右手 拿有手機,後來甲○○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  【20:52:13】甲○○在上開自小客車附近移動,期間操作右 手所持手機。
  【20:52:33至20:52:34】乙○○往甲○○跑去,甲○○跟隨在 乙○○後方。
  【20:52:35至20:52:36】乙○○拉扯甲○○,甲○○反抗甩開



乙○○的手要逃跑,結果甲○○跌倒在地,之後乙○○、甲○○開始 共同毆打甲○○。
  【20:52:40至20:52:43】上開小客車往前開一小段,乙 ○○、甲○○持續毆打甲○○。
  【20:52:53起】丁○○拿著球棒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下車 ,後座車門沒關,丁○○並持球棒毆打甲○○,此時甲○○被乙○○ 、甲○○壓制在地上。
  【20:53:14起】丁○○持續持球棒毆打甲○○,而甲○○已經倒 在地上,乙○○、甲○○從地上一直拉拖甲○○至車後座旁。  【20:53:23起】將甲○○拉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外,要 將甲○○拖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來甲○○不斷反抗,始 未得逞。丁○○持續拿球棒打甲○○,乙○○、甲○○持續與甲○○拉 扯,最後甲○○已經被壓制在地上。
  【20:53:39至20:53:42】乙○○跑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 之後又跑到甲○○最初倒地之處,期間有物體在發光閃爍,但 不清楚是手機發光抑或是手電筒等照明設備發出的閃爍燈光 ,此時乙○○自甲○○倒地處跑向自小客車後座,看不清楚是把 東西放到自小客車後座還是從自小客車後座拿取物品出來。 期間,丁○○與甲○○仍不斷與甲○○拉扯,該閃爍燈光仍然存在 。
  【20:54:10】丁○○將球棒交給乙○○,換乙○○拿球棒打甲○○ ,甲○○此時已經倒地幾乎無法反抗,乙○○仍持續拿球棒打甲 ○○。
  【20:54:19起】丁○○走到甲○○旁在拉扯甲○○,甲○○的外套 被丁○○拉離身體,乙○○持球棒仍不斷毆打甲○○。  【20:54:44起】丁○○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  【20:55:18起】乙○○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後甲○○倒 在離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一段距離的路中間。
  【20:55:25起】乙○○站在甲○○面前,手持球棒指向自小客 車方向。之後乙○○等人仍試圖將甲○○拉扯到自小客車處。  【20:55:42起】丁○○手拿甲○○的外套在自用小客車左後座 車門處,外套丟棄在車後地上,丁○○身體有伸進車子,伸出 車外後又往回走,手上無持物品。
  【20:56:3起】丁○○回頭往自小客車方向移動,同時甲○○ 自馬路邊滾到馬路中央。
  【20:56:15至20:56:21】沈詩峻(丙○○○)使該自小客車 倒車後退至甲○○所倒地之處,丁○○跟著往後移動。乙○○往畫 面左下方移動。
  【20:56:26】乙○○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伸手與人打招呼 ,似要走去與人講話,並離開畫面。




  【20:56:50】乙○○跑回甲○○身旁,繼續以徒手、腳踢等方 式毆打甲○○,此時乙○○、甲○○、丁○○手上均沒有拿球棒。  【20:57:03至20:57:08】丁○○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彎腰探頭摸索,疑似整理後車廂。
  【20:57:09】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關上,乙○○又 繼續踢踹甲○○。
  【20:57:31起】乙○○又往另外一個方向走去,不知道去做 何事。
  【20:57:39起】甲○○的鄰居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甲○○ 躺的地方跟甲○○說話。
  【20:58:00至20:58:12】甲○○趁機從地上爬起往其居處 的方向跑,甲○○隨即追趕甲○○,並將甲○○拉倒在地,拉扯甲 ○○,將甲○○上衣脫掉。
  【20:58:12起】乙○○走回來和甲○○、丁○○說話,甲○○、丁 ○○往乙○○方向移動,留下甲○○在原地。乙○○走到甲○○面前後 ,隨即走回自小客車上。
  【20:58:26】丁○○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甲○○ 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
  【20:58:30】乙○○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座,隨後上開 自用小客車即開車離去。
互核前開供述及監視器勘驗內容,於前開告訴人甲○○遭妨害 自由之約6分鐘內,被告丙○○○或以配合車輛前後移動、或配 合打開後車廂、或配合開車離去等行為,與被告甲○○、丁○○ 、乙○○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與其他被告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足見其等於攜帶兇器、同車至本案現 場之前,即已為前開犯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五)綜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
 ⒈被告乙○○聯絡、邀集被告甲○○、丁○○、丙○○○一同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乙○○、甲○○、丁○○丙○○○ 均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之公共場所,隨時人、車經過,竟為 將告訴人押上本案汽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乙○○所攜帶長約10公分未扣案水果刀1把、被告丙○○○所 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均金屬材質,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無疑。被告等4人明知告訴人遭上開兇器攻擊成傷,其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亦甚明確。
⒊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被告等四人前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4人均係基於強押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該4人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乙○○部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丁○○、丙○○○部分 )處斷。
(四)刑之加減
 ⒈被告等4人準備水果刀、鋁製球棒等兇器,攻擊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暴行、傷害,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等4人均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 年度交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於107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則有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⒊惟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宣判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支付10萬元,其餘則約定分期清償;本院認其犯行分工,於 共犯間參與情節最輕,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遭判刑紀 錄,雖因本案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不符緩刑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然與其他參與情節較重、但因無前案判刑確定紀錄而 獲緩刑宣告之共犯比較,本院認宣告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刑 期7月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被告乙○○、丁○○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丁○○、丙○○○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2頁),被告乙○○ 、丁○○亦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抹布1條,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乙○○摀住告訴人嘴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原 審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乙○○誘騙告訴人出門以便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乙○○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4至58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所攜帶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經其陳稱已將刀子丟 棄(見偵4364卷第11頁),衡情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4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至告訴



人不能抗拒,隨後被告乙○○即將告訴人持有之iPhone11 Pro Max 廠牌型號手機1支【價值5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 丟至本案汽車後座而得逞,並對告訴人口出「想要拿回你的 手機就上車跟我們走」、「再不上車就拿刀刺死你」、「再 不上車我就要開槍」等語,而認被告4人此部分另共同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 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嫌,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妨 害秩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強盜 犯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倘其權源 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法律規定,自與強盜罪要件不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之指述,⒉ 被告等4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前開有罪犯 罪事實之事實,惟均否認強盜犯行,均辯稱:並無強盜之犯 意聯絡,係為催討債務而為前開行為,並未看到告訴人手上 有拿手機,亦未將手機丟到本案汽車後座或拿取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在外與他人可能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可能為告訴人 之債權人乙情
 ⑴上情業據被告乙○○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內容為李宇 成移轉對甲○○之債權予乙○○)1張(原審卷二第39頁)為據 ;比對告訴人初於原審否認其在外與他人曾有債務糾紛之存 在,惟經追問始改口證稱:「(你有沒有跟人家有糾紛?) 我之前有跟人家投資一些事情有糾紛,也是有卡到刑責的問 題。(發生什麼事?)有人受傷我就被告。(你因為投資糾 紛還有傷害糾紛,有被告嗎?)對,這也是明確的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比對證人吳振吉於原審結證 :「(有人去跟甲○○討債過嗎?)我不確定跟誰討債,是去 年的事情。(109年間有別人去跟你們家隔壁討債嗎?)108 年。」,互核觀之,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乙事,確有合 理可能;被告乙○○取得債權移轉,因之邀眾前往討債,因之 即有合法權源,即有合理可能,公訴人逕認被告等4人為前 開有罪部分之妨害自由等行為,係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未經另行舉證調查究明,尚難謂已有嚴格之證明。 ⑵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乙○○既稱「李宇成」則積欠伊 250 萬 元,告訴人欠「李宇成」的部分沒有借據,「李宇成」積欠 伊的金額也沒有借據等語(見警卷第30頁),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之借款證明,所述「陸續」借款之情節,亦與常情相違 ,難以採信;告訴人亦否認曾積欠名為「李宇成」之人任何 款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又不願聲請案外人「李宇成」到 庭具結證述債權取得之細節,自難以此事後提出之債權移轉 書面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論據,倘以被告乙○○所提「未載有 讓渡日期之債權移轉證書」及「内容從未提到案外人李宇成 之判決書」,認定被告乙○○有可能為告訴人之「債權人」, 推論即屬牽強云云;惟原判決雖以「内容從未提到案外人李 宇成之判決書」推論被告乙○○為債權人,固為本院於推論上 不採為推論之資料;然原審及本院除前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外 ,另參酌告訴人自承有債權債務糾紛之陳述、及證人吳振吉 證述確有目擊他人向其討債之證述,認為被告辯稱因債權移 轉而取得債權合法權源,即有合理可能,公訴人未就此再加 舉證,猶執前詞爭執,並無助於嚴格之證明,此部分上訴理 由並無可採。
 ⒉公訴人雖謂被告等4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然查: ⑴告訴人本案手機之門號,經其於原審證述為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84頁),該門號於案發結束時(109年6月7日20 時58分許)之前,均係搭配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即本案手機序號);該時段之後,最新1次使用時,即109 年6月8日13時57分48秒至13時59分05秒,已改為搭配手機序 號已換成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 1、367頁),比對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手機序號後來被換成 000000000000000,是因更換一支新手機,拿新的SIM卡插入 這支新的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故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手機,確實於案發後遺失,並更換新手機乙情,固堪認定 。
 ⑵然自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IP位址觀察,本案手機最後一次紀 錄之使用時間為案發前即109年6月7日10時52分08秒,之後 即再無任何使用情形乙節,有原審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表(稿)暨檢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63至473頁),因此,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手機遭被告等4人 取走、使用之情事。
 ⑶又自案發後之本案手機基地台紀錄,被告等四人於案發後旋 即駕駛本案汽車南下後,於109年6月7日21時40分26秒抵達 通行門架:國道一號南下352.50〈通行路段:○○-○○(○○路) 〉乙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通行明細可考(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然而本案手機



之基地臺位址並未隨之往南移動至高雄,亦無遭被告4人案 發後取走本案手機之證據。
 ⑷再自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言:
 ①原審勘驗結果略以:「重新勘驗光碟內容20:51:55起至21 :53:01,勘驗結果如下: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右 側約兩三戶遠處,後方閃燈持續閃爍。告訴人自其住處大門 出現,手上拿著手機(螢幕未喚醒,無發光)往白色自小客 車移動。告訴人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附近移動,期間抬起右 手操作手機,20時52分18秒、20時52分21秒處均可以看見告 訴人抬起右手處有亮點。20時52分33秒處,乙○○從白色自小 客車後方繞出來,20時52分34秒可見乙○○右手亦持有手機且 有發光【截圖01】。……」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27頁、第43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乙○○及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手上均持有手機。 ②另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20:54:30起,倒在地上之告訴 人伸手抵抗,可以看見其手中拿著一個白色光點,20時54分 32秒,告訴人因為遭毆打而掉出一淺色物品【截圖1-1 】, 20時54分33秒處,同時可見地上之淺色物品及告訴人手中之 白色光亮。之後乙○○、甲○○及丁○○與告訴人均移動到道路左 邊。20時54分43秒處,地上之淺色物體被踢到靠近車子處。 20時54分45秒處告訴人欲跪爬起身,此時可見其面孔有白色 光亮閃爍【截圖02】,20時54分46秒可見被告乙○○左手發出 亮光,但應該是被告乙○○將右手拿著的球棒換到左手,而由 被告乙○○左手拿著的球棒發出的反光,20時54分47秒處隨著 告訴人伸手護住頭部,可以看見白色光亮隨著其動作移動到 頭部附近【截圖03】(至20:54:47止)。」、「勘驗光碟 內容20時54分47秒起至20時56分23秒,勘驗結果如下:20時 54分51秒處看見乙○○左手拿著發光物,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處 亦有白色亮光【截圖04】。20時55分00秒處,乙○○有蹲下去 以左手拿取發光物品的動作(乙○○右手持棒球棍),此時可 見告訴人身上仍有物品瞬間發光【截圖05】,但無法判斷係 其他物品照射之反光或是告訴人身上之自發光源。20時55分 44秒,告訴人一邊向後退的過程中,左手伸出來,在左手附 近,自小客車車輪輪拱前緣有閃光【截圖5-1 、5-2 】,20 時55分46秒處,乙○○右手處可見有一道白光,其面向告訴人 ,左手指向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乙○○左手時不時發出白色亮 光。20時55分59秒處,乙○○左手放在告訴人右肩,發出光亮 【截圖06】,右手指向自小客車。20:55:58起告訴人持續 後退,又往前跑、跌倒,乙○○手持白色光亮物品走向跪倒在 地之告訴人。20時56分06秒處,乙○○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在



地上打滾之際,褲襠出現白色亮光【截圖07】,但無法確定 是因乙○○手上所持手機之亮光照射所致,抑或係告訴人身上 自發光源。20:56:07起,告訴人倒在地上,乙○○左手持發 光物品,空著右手,以腳踢踹其頭部,告訴人坐起身,乙○○ 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期間乙○○左手中仍發出亮光。20時56 分12秒處,乙○○推了告訴人一把後,20時56分14秒處朝著白 色自小客車方向招手(右手),此時看起來右手並未持物品 。20時56分15秒處將右手伸到右褲袋,之後白色自小客車往 後退,乙○○則往畫面左下方移動,20時56分22秒處可見乙○○ 雙手均未持物,右褲帶可見白色光亮透出。」、「勘驗光碟 內容20:56:23起至20:57:47止,勘驗結果如下:乙○○往 畫面左下移動,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之甲○○、丁○○拉扯趴倒 在地之告訴人,告訴人移動到道路中央坐起身,甲○○彎腰與 告訴人說話,丁○○張望四周插腰在車邊移動。20:56:49起 乙○○自畫面左下角跑回告訴人處,毆打、腳踢、推拉告訴人 ,告訴人往後倒地。20時57分03秒丁○○打開後車箱,乙○○及 甲○○與坐在地上之告訴人說話。沒多久,乙○○繼續毆打、踢 踹告訴人,告訴人抱頭防護。之後,乙○○收手走到一旁,告 訴人右手撐地坐著,左手摸著自己的臉,又看看自己左手, 可見告訴人雙手均無物品,身上也無亮光。」、「勘驗光碟 內容20:57:47起至20:58:44止,勘驗結果如下:甲○○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抱頭。接著吳振吉背著手自畫面下方走到 告訴人身旁處,告訴人趁甲○○與吳振吉對話之際,起身跑向 家門方向,甲○○追上。此時可見被害人雙手均無物品,身上 也無亮光。甲○○拉住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拉扯倒地,並脫 下告訴人白色上衣。乙○○此時自畫面上方回到白色自小客車 處,甲○○收手走向白色自小客車,乙○○走到被害人面前晃一 圈後上車離開。20:58:31起告訴人起身離開,手上只拿著 被脫下的白色上衣。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後可見道路路面水漬 左上方處有一黑色小點,以及該黑點的右側有一長條形的物 品【截圖08】,為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前所無。」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2、435至459、 538至539、621頁)。
 ③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有白色光亮閃爍之【截圖02】、【截圖0 3】、【截圖04】,係告訴人手上仍然持有本案手機,因此 該手機所發出的白色光亮才會隨著其動作移動到頭部附近, 且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處亦有白色亮光;然其後【截圖05】, 無法判斷係其他物品照射之反光或是告訴人身上之自發光源 ;另告訴人褲襠出現白色亮光【截圖07】,無法確定是因乙 ○○手上所持手機之亮光照射所致,抑或係告訴人身上自發光



源。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56分07秒之後,即未見被告乙 ○○有疑似拿取告訴人物品的動作;綜上整個勘驗內容觀察,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⑸至於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55分的時候因為他一直打我,我 手上拿1支手機,他在55分的時候把我手機拿走,在55分到5 6分的時候,我叫他手機還我他都不還我,他把我的手機丟 去他車子的後座,叫我上去後座,那時候我也不上去,結果 他一直把我打在地上,56分03秒的時候。(在你手機掉下去 之前,他們有做要搶你手機的動作嗎?)有,他就是搶我手 機,拿棍棒把我手機敲掉,因為我手機一直拿在手上,手上 一直發光,他就把我手機打掉。(你說他們故意把你手機打 掉嗎?)因為我一直拿在手上,一直發光,他們可能也會緊 張,影片8點55分的時候就有顯示,他硬把我手機打掉拿走 。(《提示證人甲○○6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之前講「我原 先將我的手機拿在手上走出大門赴約,但是對方一直毆打我 後來我手機不小心掉到地上」你之前是這樣講的,跟你剛剛 講的不太一樣?)沒有,我手機明確是被他打掉,掉到地上 的。(為什麼之前警察局時候,會說是被他們打的時候不小 心掉到地上?)沒有,那個是被他們打到掉到地上,跟不小 心掉在地上是有差別,有影片可以存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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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