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746號
TNHM,110,侵上訴,74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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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N000-A1080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幼因就讀相同國小、國中,參加學校課後輔導 而有認識,後又因其等父親均係從事在遊覽車兜售商品之工 作而時有往來,且於民國108年間成為Facebook(下稱臉書 )、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網站上之好友,頻繁聯繫 ,A女因此將甲○○視為好友而對其毫無防備之心。緣A女於10 8年11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因心情鬱悶,以臉書Messenge r聯繫甲○○,邀約甲○○前來其嘉義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 解悶,詎甲○○竟心生歹念,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1分後某時許,利用順路替A女購買飲食之機會 ,將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又稱FM2)成分之藥劑 摻入其為A女購買之麥當勞速食店玉米濃湯內,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2分後某時許,在行抵A女租屋處後,將上開摻有氟 硝西泮成分藥劑之玉米濃湯,連同漢堡等餐點交給A女食用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氟硝西泮成分藥劑為第三級毒品 成分),A女飲用之初雖覺得玉米濃湯帶有苦味,然因甲○○ 對A女佯稱另一杯玉米濃湯亦有苦味,A女不疑有他,乃將該 杯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玉米濃湯飲盡。期間A女之友人 蔡○玉在甲○○抵達A女租屋處後不久,亦自帶餐點造訪A女租 屋處,3人即一同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1時某分許,A女因藥 效發作,意識逐漸模糊、體力不支,遂躺在床上休息,蔡○ 玉乃起身告退,惟因A女擔心蔡○玉深夜返家危險,故委請甲 ○○載送蔡○玉返家,甲○○先駕車載送蔡○玉返家後,旋又折返



A女租屋處,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前後某時許,見A女 已然昏睡在床(且知A女適逢月事期間),即將其陰莖插入A 女口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甲○○因有挪移A 女所躺位置之舉,使原本昏睡之A女稍微甦醒,並於朦朧中 意識到甲○○正將陰莖置入其口中。而甲○○性侵A女得逞後, 為免事跡敗露,離去A女租屋處時,一併將摻有氟硝西泮成 分藥劑之玉米濃湯空碗攜離。俟A女於108年11月25日近中午 醒來,發現前夜部分記憶喪失,但隱約記得甲○○將陰莖插入 其口中,懷疑自己遭下藥性侵,聯絡蔡○玉後赴醫院抽血、 採尿檢驗,結果於尿液中檢出含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確認 自己遭甲○○下藥性侵,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 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相關親屬身 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A女、 證人蔡○玉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 料均詳卷),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從小就認識,其於108年11月 24日晚間有應A女之邀,並購買含2杯玉米濃湯在內之麥當勞 套餐至A女租屋處,其與A女各自飲用1杯玉米濃湯,期間A女 之友人蔡○玉亦造訪A女租屋處,而後被告先駕車載蔡○玉返 家,再折返A女租屋處,嗣並將所有之麥當勞食物及垃圾全 部帶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在A女飲用之玉米濃湯內放入FM2,也沒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當天A女邀約我過去她那裡的,不是我主 動的。如果我有要做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應該是我約她來 我家,不是她約我,而且那時我剛下班很累了。當天我有帶 麥當勞玉米濃湯過去她那裡,她也有表示麥當勞玉米濃湯喝 起來苦苦的,她講苦苦的時候我也有拿起來喝。蔡○玉來的 時候我們三人都在房間內,那時候A女沒有躺在床上也沒有 表示想睡,她打電話給她奶奶表示我要載她回家。A女後來 表示叫我先載蔡○玉回去(蔡○玉住被告家後面)我後來回A 女住處,A女就休息了,我叫她起來並詢問她是否要出發了 ,她叫我等一下,我就在玩手機。那時候我剛下班馬上趕去 有點疲憊,所以後來有小睡片刻,之後就被遊戲的警示鈴聲 吵醒。那天我沒有帶A女回她奶奶家,我起來的時候發現她 還在床上睡覺,我叫她起床,她還叫我不要吵她。我約12時 離開,鑰匙我放在我睡的那個看書的台子上(我那時趴睡) 。我從頭到尾沒有以下藥的方式讓她睡著等語。辯護人則以 :㈠本案係A女單方面「臨時主動」邀約被告至A女租屋處, 被告無從預謀、準備氟硝西泮對A女下藥性侵;且被告當天 進入A女租屋處後,A女仍在床上滑手機,未第一時間下床招 呼被告,被告就位後打開其中1杯玉米濃湯準備自飲,未料 告訴人下床後卻逕自拿取被告打開本欲自行飲用之該杯玉米 濃湯,被告只好再打開另外1杯玉米濃湯飲用,被告顯無從 預知A女上述行為,自無法在A女當天飲用之玉米濃湯內下藥 ,何況檢察官也未舉證A女當天飲用之玉米濃湯內確有遭摻 入氟硝西泮。㈡依A女於警詢中所供,其於案發當時「完全沒 有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因為 我怕自己是在作夢或記錯」等語,可見A女在最接近案發時



間點所製作之筆錄都已自稱完全失去意識、無法確定自己是 否在作夢,然其卻能於日後改稱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詳細 動作,已有可疑。再者,A女於案發當時若已完全沒有意識 ,以男人角度來看,在生殖器可能被咬的情況下,被告不會 敢把生殖器放進A女口中,且A女既然已無意識,被告又怎會 沒有繼續對A女為其他侵犯下體之行為?㈢蔡○玉在被告到達A 女租屋處後不久即到A女租屋處,也有一同食用麥當勞薯條 ,倘若A女第一時間覺得玉米濃湯有西藥類之苦苦味道,必 定會向蔡○玉提及,並邀蔡○玉嘗試味道,但A女卻未向蔡○玉 提及此事,不符常理;況A女如感覺身體不適,依一般社會 經驗,通常會要求男性友人離開而非女性友人,若要離開也 會一同離去,不會僅要求女性友人離去,但A女卻要求被告 先載蔡○玉回家後再折返A女租屋處,製造機會在其身體不適 之際與被告單獨相處,顯然有疑。㈣觀之A女與蔡○玉於108年 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多次提及 「心情阿雜」、「幹我又開始負面了」、「我又沒種自殺」 等悲觀內容,顯見A女早已有憂鬱傾向,本案不能排除係A女 自行服用氟硝西泮;再大膽假設,A女於案發當天邀約被告 前來租屋處就係一個圈套,則隔日A女再以訊息留下與蔡○玉 談論本案情形之內容,亦非無可能,起訴書僅以A女於案發 隔天有與蔡○玉求證,即認定A女所述為真,理由實屬薄弱。 況縱認不是A女自行服用氟硝西泮,本案最大之嫌疑人應該 係不請自來之蔡○玉,且蔡○玉於案發當天帶來A女食用之韓 式泡菜冬粉,口味鹹辣,摻入氟硝西泮其內,口味上更難以 辨認,本案即不能排除係蔡○玉對A女下藥。㈤A女之口腔、陰 部、指甲檢體,均未檢驗出與被告有關之任何跡證,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更足以證明被告之清 白。㈥被告不會懷疑A女有故意誣陷被告的可能,我們覺得A 女無動機誣陷,但我們合理懷疑A女可能單純做夢或精神狀 況不佳,加上證人蔡○玉通話後,形成心理學上的所謂假記 憶,把夢中虛擬夢境誤認為真實發生的情事,否則倘如A 女所述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壯年,然在A女口中、身體及陰 道內均無驗出任何被告之DNA,更可以證明並無任何證據佐 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A女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因心情不佳,以臉書M essenger聯繫被告,邀約被告至其租屋處聊天,被告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後某時許,購買含2杯玉米濃湯在內之麥當勞 套餐行抵A女租屋處,被告與A女各自飲用1杯玉米濃湯,期



間A女之友人蔡○玉亦造訪A女租屋處,而後被告先駕車載蔡○ 玉返家,再折返A女租屋處,嗣將所有之麥當勞食物與垃圾 全部帶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 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蔡○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A女部分見警卷第5頁反面、7頁反面至8頁 ,偵卷第27至29頁;蔡○玉部分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33 、35至36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A女於108年11月24日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於同年11月25日之IG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1頁證物袋編號3證物),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A女之指證:
 ⒈A女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疑似被性侵,所以來派 出所製作筆錄,我係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多,在我租 屋處遭被告性侵得逞。被告跟我是在國小補習班認識,認識 大約10年,這幾年都有在見面聊天,108年11月24日晚間9時 許,我因心情不好想要問他一些工作上的意見,就用臉書跟 他聯繫見面,當天晚間11時多呈現昏睡狀態,潛意識裡感覺 被告將他生殖器放進我口中對我強制口交,之後要脫我衣服 ,但我有反抗,後來就沒有意識了。我覺得我遭到下藥,因 為我睡覺的時間太長了,而且完全沒有意識,讓我懷疑被告 對我下藥性侵。我睡醒後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在108年11月2 5日約下午2時,用訊息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經過,我朋友在 當天下午4時多,陪我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等 報告出來才能提供給警方。我被被告性侵後,感覺頭暈、走 路不穩,如果這件事情確定屬實,我就要提出告訴等語(警 卷第4至6頁)。
 ⒉A女於109年1月3日警詢中證述:我第1次警詢筆錄說我疑似被 性侵,不太正確,因為我於108年11月2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看血液檢驗報告,醫生跟我說血清/病毒檢查報告中的確 有安眠藥成分,是很強效的安眠藥,所以我確定我遭被告下 藥並遭其強制性交。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抵達我 租屋處,他拿麥當勞套餐進來,我們邊吃邊聊,過沒多久我 高中同學蔡○玉也來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蔡○玉沒有吃被告買 來的麥當勞套餐,約莫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我開始覺得想 睡覺,被告就拿我租屋處鑰匙,然後載蔡○玉回家,當天晚 上約11時被告回到我租屋處後,他跨坐在我頭部,以手捏住 我臉頰使我嘴巴打開,把他生殖器放進我嘴巴,我記得我叫 不出來,而且嘴巴有他的味道,之後他要脫我褲子,雖然我 有掙扎,但無力抵抗,而後我就沒有意識了,大約到了隔天 (25日)上午6時有醒來,但又睡著,一直到25日下午2時30



分許才完全清醒,想起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事情,便去醫院 抽血採尿檢驗。當天被告及其帶來的麥當勞食物讓我覺得奇 怪的地方有兩點,第一係我吃了漢堡薯條玉米濃湯,剛 開始我覺得玉米濃湯喝起來有苦味,就詢問被告說今天的玉 米濃湯怎麼苦苦的,被告回我說他的玉米濃湯也苦苦的;第 二係被告將麥當勞垃圾全部帶走,之前見面他買食物來的 垃圾都沒有帶走。我在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醒來那時,被 告已不在我租屋處,我傳訊息問被告昨天幾點走,被告回說 「我載蔡○玉回家之後,因為你說你很累很不舒服想睡覺我 就回家了呀」,我印象中被告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時,他有 勃起,但是否射精我沒有印象。我平常沒有服用抗憂鬱藥或 安眠藥之習慣,被告是以下藥、違反我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 器插入我口腔,我無力反抗,我要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 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
 ⒊A女於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係國小 、國中同學,但不同班,我們係在學校舉辦之課後輔導認識 的,國中畢業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但因我們都是從事遊 覽車業務的工作,所以偶爾還是會見到面,後來我們約於10 8年8、9月間成為臉書、IG好友,幾乎每天或2、3天就會聯 絡,被告偶爾也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在我們重新聯繫上 之後,被告曾向我表示想要與我交往,但我以有男友這個理 由婉拒他,但他之後還是非常關心我,會問我有沒有吃飯, 我身體不舒服,他甚至會從雲林開車到民雄來載我去看醫生 ,他說我們是10多年的朋友,我對他很感謝,我覺得他是一 個很好的朋友,很夠義氣,再加上我們雙方父母也都認識, 所以我很信任他、不會防他。蔡○玉在我租屋處看過被告2、 3次,我和蔡○玉聊天時偶爾也會提到被告,蔡○玉只知道被 告是我國小、國中同學,除此之外,蔡○玉跟被告可以說是 不認識。108年11月24日是我用臉書約被告到我租屋處,當 天我因為家裡工作關係心情不好,想跟被告聊聊這方面的事 ,因為他也是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我認為他比較了解,我已 經不記得當天是幾點約他,只記得約好的時間他說還要再等 一下,過了約2小時他才到我租屋處,我約他時,他有問我 要不要帶東西給我吃,我說好,剛開始他問我要不要喝星巴 克咖啡,我說不要,我想吃麥當勞,他就說好但要我等一下 ,等到他到我租屋處時,我覺得已經等了很久,被告當天是 帶勁辣雞腿堡套餐給我吃,飲料玉米濃湯,還有雞塊,被 告他自己也有買一份套餐,我們各自吃各自的,沒有一起吃 ,我在吃麥當勞之前身體並無不適,也沒有服用藥物或喝酒 。蔡○玉當天在被告到我租屋處後約5分鐘也來到我租屋處,



蔡○玉是買便利商店微波食品過來請我吃宵夜,但我事前並 不知道蔡○玉要來找我,蔡○玉過來時,我跟被告已經在吃麥 當勞,蔡○玉看到被告也在,有點錯愕,因為我們雙方都沒 有預期對方會出現,蔡○玉後來也坐下跟我與被告聊天吃東 西,不過蔡○玉沒有吃我跟被告的麥當勞,她是吃她自己帶 來的東西,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吃蔡○玉帶來的東西。我當天 晚上吃完很想睡覺,印象中玉米濃湯苦苦的,有點像是西藥 藥丸在口中化開的那種苦味,我跟被告說湯苦苦的,他本來 說他喝起來還好,他是喝他自己的玉米濃湯,不是喝我的, 過幾秒他自己說好像真得苦苦的,我聽他說他的湯也苦苦的 ,以為這樣是正常的,所以我最後就有把玉米濃湯喝完。我 平常大約都是晚上7、8點吃晚餐,吃完晚餐不會想睡覺,平 常也都約凌晨2點睡覺,案發那段期間一般在晚上10點半至1 1點之間,不會覺得很想睡覺,案發當天晚上我吃完麥當勞 覺得想睡覺當下並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跟玉米濃湯的苦味 做聯想,就只是覺得很想睡覺,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或 蔡○玉說我很想睡覺之類的話,我在警詢中所說有關當天晚 上我覺得想睡覺,甲○○就拿我租屋處鑰匙先載蔡○玉回家這 一段情形是蔡○玉跟我說的,我沒印象蔡○玉有沒有跟我說她 要回家,也不記得甲○○及蔡○玉是何時離開我租屋處、怎麼 離開的,對於被告有沒有拿我租屋處鑰匙也沒有印象,被告 應該不知道我放鑰匙的地方,當天晚上我是被吵醒的,我先 感覺有人在移動我身體,將我從床的右側移到左側,如果我 躺在床上面朝天花板,以我枕頭擺放位置來看,我的右側靠 牆,我被移動身體的時候慢慢醒來,接著我聞到被告身上香 水味,有點半夢半醒,我當時面朝天花板,被告跨坐在我身 體,我看到被告試著將他生殖器放入我口中,被告為了讓我 張口,他有用手掐捏我雙頰,之後被告有成功將他生殖器插 入我口中,印象中我有想要用手推他,但我當時沒有力氣, 被告還有單手試著脫我短褲及內褲,我有用最後的力氣拉住 褲頭,之後我整個人也沒有醒來,還是昏昏沉沉的,後來發 生什麼事情就不記得了,一直到隔天下午2點多我才醒來, 醒來時,整個人走不穩,很晃很暈,我在警詢中說我在隔天 早上6點曾醒來,是我事後看手機通聯紀錄才知道我有打過 這通電話,但我現在完全不記得我有在那時打電話給被告。 本案發生之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他幾點離開我租屋處,他 回答說他很早就跟蔡○玉一起離開,除此之外,我沒有問他 是否有對我做上述口交及要脫我褲子的行為,我之所以沒問 ,是因為我怕自己是在作夢或記錯,但我後來有去醫院做檢 驗,我體內確實有安眠藥成分,所以我很確定被告有對我口



交及脫褲子,不是我作夢或意識不清下的幻覺等語(偵卷第 26至32頁)。
 ⒋觀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時地飲用被告購買之 麥當勞玉米濃湯、生理反應、受侵經過、被告對其所為性交 行為方式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且前後相符,未見 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參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即係10年之朋 友,其等間沒有任何仇隙糾紛乙節,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6至27頁 ),此節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屬實(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61頁),衡情A女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上開 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而擔負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 風險之理。況且遭口交侵害為屬性侵害之被害行為,亦為重 要隱私事項,並非可以隨意向他人輕率啟齒之事;而A女於 案發斯時亦另有發展中之心儀對象,此觀A女於108年11月24 日晚間7時39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其間與證人蔡○玉之L INE對話內容多有提及「這樣怎麼交男朋友…就沒錢去約會… 國貿的說想來找我…我現在有點掙扎…到底要不要…我沒辦法 跟他出去玩啊…我們連出去去大潤發餅乾都分開結…好煩… 我又想見他,因為他下一次休假不知道什麼時候了…可能要 在隔半年…特助就隨時要待命…上次說休15天,結果4天就回 去工作了」等語(偵卷第81至91頁)即明,並據證人蔡○玉 於偵查中證述:A女當時有對象,但還沒有確定交往等語明 確(偵卷第33頁),是A女要無不顧名譽、甘冒玷汙自身名 節之不利益,編織本案被害情節,告訴他人或報警處理,滋 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或致其與心儀對象發展中戀情告 終之困擾,而自行編撰上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此均非合於常 理;是A女於飲用被告上開購買之玉米濃湯後,即有想睡、 昏沉、乏力之感,迨被告載送蔡○玉回家,折返A女租屋處, 見A女已然昏睡,即對A女為口交行為等情,此據證人A女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㈢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⒈按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 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 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 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 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玉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1月24日,A女跟我說他一整 天都沒吃東西,晚間10時許,我就買了超商的韓式泡菜冬粉 過去A女租屋處給她,在門口聽到A女跟男生聊天的聲音,進 去看到被告在裡面,A女說被告是她國小同學,我看到桌上 放著麥當勞套餐,當時A女跟被告已經開始在吃麥當勞了, 我問A女要不要吃韓式泡菜冬粉,A女說好,過沒多久我看到 A女臉開始變紅、眼神呆滯,A女跟我說她頭暈,我以為是A 女一整天都沒吃東西又睡了一整天才這樣,當時我也有吃麥 當勞的薯條,但沒有感覺異樣。後來A女打電話給她阿嬤, 講到一半站起來卻站不穩,被告就扶A女去床上,不久被告 提議載我回家並跟我說待會要載A女回她阿嬤家,我想說被 告是A女國小同學,便不疑有他讓被告載我回家,那時候被 告問我門要不要鎖,我說以防萬一還是要鎖,便跟A女拿租 屋處鑰匙後交給被告,被告載我回家途中有跟我說他喜歡A 女,會在A女身邊守候她,也有跟我說他等等會載A女回她阿 嬤家。直到隔天(25日)中午我接到A女的訊息說「她隱約 中有被異物塞到嘴巴」、「但是她斷片了」、「她隱約有強 姦的感覺」,我就陪A女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做抽血檢查等語 (警卷第9至1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A女是同 學、同事、朋友,我跟A女念同一所高中,在本案發生之前 有一起工作過,我從事美髮,A女從事美睫、美甲,我認識A 女大概5年,A女沒有服用藥物的習慣,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 有失眠的困擾。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跟A女逛街時偶遇過 被告,A女跟我說被告是她國小同學,之後A女也跟我聊起過 被告,說被告曾送她一些東西,但A女沒有接受,A女跟被告 應該只是普通朋友。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晚上我有去A女 租屋處,大約是晚上10點半抵達A女租屋處,我買統一便利 商店之韓式泡菜冬粉去給A女吃,但我事先沒有跟A女聯繫, 也沒有問她要不要吃東西,因為我從學校要回我宿舍途中會 經過A女租屋處附近。當天我抵達A女租屋處時,被告已經在 A女房間內,他們坐在椅子上聊天,在吃麥當勞,我看到A女



有喝玉米濃湯,還有吃漢堡薯條雞塊,A女也有吃我買 的韓式泡菜冬粉,我買2碗,我跟A女各吃各的,我只有吃他 們的1根薯條。案發當天在A女租屋處,我有看到A女一些現 象:體溫很高、雙頰泛紅、站不穩,很無力,但當時我沒有 意識到這些現象有何奇怪,後來我經由A女告知她疑似被性 侵,我回想起來才覺得確實有奇怪的地方。我之所以知道A 女體溫高,是因為A女臉紅紅的,我用手去摸她額頭;站不 穩,是A女從椅子上起來要走到床上講電話時,差點失去重 心跌倒,A女當時是在跟她阿嬤講電話,A女說被告當晚要載 她回阿嬤家,被告看見A女站不穩、無力,一開始想要用公 主抱方式將A女抱上床,但他好像力氣不夠,後來就改用扶A 女的方式,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是用什麼姿勢扶,我只記得 我有把A女雙腳抬到床上,當時我還覺得很奇怪,因為這是 我第1次看到A女會在一個男生在她房間的情況下躺在床上睡 覺,而且上衣還稍微往上掀起,肚子都露出來,我還有把她 衣服往下拉遮住她肚子。後來我覺得A女既然要回阿嬤家, 而且時間也晚了,所以我想說先回家,A女就跟我說可以叫 被告載我回去,我跟被告離開A女租屋處時,A女還醒著,還 能回我話,因為我怕有人進入A女房間,所以我跟被告要離 開時,我有問A女房間鑰匙放哪,A女還跟我說放在櫃子上, 我拿了鑰匙交給被告,之所以把鑰匙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 之後還要返回A女租屋處載A女回阿嬤家。A女事後有用LINE 傳訊息跟我說她隱約覺得被告有將異物塞到她嘴巴,並說她 有被強姦的感覺等語(偵卷第32至3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針對當時在A女房間所見情況,證稱:「她吃一 吃就跟我說玉米濃湯有點苦,她當下有吃兩樣東西,一個是 我帶去的(指韓式泡菜冬粉),一個是麥當勞,我帶去的我 們有先吃,吃完之後她還跟我說她有煮飯,叫我去盛旁邊的 飯。我當時有帶韓式冬粉過去,我買兩碗,我們兩個一人一 碗,她跟我說她有煮飯,我可以把飯放進湯裡一起吃,過程 中她還有吃薯條、喝玉米濃湯。突然我發現她臉變的很紅, 一直跟我說她要去找阿嬤,我想說她身體不舒服,那就先休 息。因為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與她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關係 ,所以我會想應該也不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於是被告就載我 回學校的租屋處。」、「(問:當下是否知道被告有要再回 A女住處?)我知道,那時A女說鑰匙放在什麼地方,我想說 等一下被告會載A女回她阿嬤家,所以我就不疑有他。」、 「(問:何時發現A女臉紅紅的?)她湯喝一半時,就發現 臉部開始有點紅紅的。(問:當時的神情、舉止有無異常? )有,她突然喊著要找阿嬤,然後全身通紅。看起來很像發



燒的樣子。」、「(問:妳方才稱A女像發燒,她當時有無 冒汗?)不清楚,但她有發熱、全身無力。她坐在椅子上還 會東倒西歪、身體搖晃。」、「我看她的樣子就是發燒」等 語(本院卷第323、325、329、334頁),證人蔡○玉前後證 述均無矛盾不一之瑕疵,顯係其真實所見,否則無法為內容 如此相符之證述;是證人依其親身見聞所證述之內容,可證 實A女在飲用被告攜來之麥當勞玉米濃湯時,曾反應有苦苦 的異味,且在飲用後,身體顯示有臉紅、發熱、身體搖晃適之異狀,與A女前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得補強A女指證 之真實性。
 ⒊證人蔡○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核與其所提 出與A女於108年11月25日如下表摘錄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75至113頁),內容相為吻合:
A  女:你幾點走 蔡○玉:蛤 A  女:你昨天不是有來嗎? 蔡○玉:對啊     你躺在床上後走的          你同學要你好好休息     於是我就走了 A  女:你們一起走的哦 蔡○玉:……     他有回去你房間啊 A  女:真的嗎 蔡○玉:對     你沒去阿嬤家? A  女:他不是載你回家     沒啊 蔡○玉:對啊 A  女:我整個斷片 蔡○玉:嗯…     好 A  女:可是我隱約中有被異物塞到嘴巴     但是我斷片了 蔡○玉:異味?     可能是藥吧 A  女:我就隱約有強姦的感覺     不知道是做夢還是     可是我不可能睡到這麼晚     〈未接來電〉 蔡○玉:〈撥打電話3秒〉     … A  女:〈撥打電話15分53秒〉 蔡○玉:妳先預約     然後不要再叫男生幫妳買什麼東西了     沒有人會願意沒回報就幫妳   則證人蔡○玉所證內容並非無稽,委係實情,證人蔡○玉既於 案發時、地,親見A女於食用被告所購買之玉米濃湯等麥當 勞食物後,出現臉紅、頭暈(類似發燒)、乏力等情況,旋 又於案發翌日接獲A女告知其記憶缺損、疑遭侵害,並陪同A 女到醫院抽血、採尿檢驗,按諸常情,倘若被告未曾在A女 食用之玉米濃湯內下藥,並於A女藥效發作後對之為強制口 交行為,A女當不致於出現上述身體、記憶異常情形,亦不 會有急向友人告知及至醫院保全遭下藥侵害證據之動作及反 應。是依證人蔡○玉前揭所證,與A女上開指證相互利用,應 堪認定A女指訴在上揭時、地,遭被告下藥非法侵害,以藥 劑強制口交,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可採信。 ⒌又A女於案發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赴嘉義基督教醫院採檢之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再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複驗,確實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smetab olite(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Flunitrazepam;氟 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 之代謝物)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血清/病毒檢查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6、19至20頁),服用該藥所產生之副作 用反應,亦與A女上開所指其飲用被告購買之玉米濃湯後, 有感覺想睡、昏沉、乏力之生理反應及精神狀態相符,可見 A女所飲用玉米濃湯的確有氟硝西泮之成分,並因此其體內 尿液中得以驗出該毒品之代謝物成分。A女無端檢驗出尿液 中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顯然A女所稱遭被告下藥一事確屬 有據,而上述玉米濃湯為被告攜來供A女食用之食品,益證 被告確有摻入上開藥物至玉米濃湯內供A女飲用,致A女於案



發時,處於昏沉、乏力、意識不清等情狀。
 ⒍A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因有創傷反應,經社會局轉介A女之學 校(詳卷)介入個案諮商,諮商師自108年12月17日開始與A 女第1次晤談,迄至109年5月13日,晤談內容顯現A女於案發 後之創傷反應已影響其生活甚鉅,乃要求諮商師推薦身心科 診所、陪同就診,而A女於109年2月5日至徐鴻傑身心診所就 診後,亦經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情 ,有A女學校於110年1月19日檢送之諮商記錄摘要、A女於徐 鴻傑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83至93 頁,原本均外放原審卷彌封袋內),亦可佐證A女案發後對 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焦 慮、憂鬱等心理反應相符,此部分亦有證人蔡○玉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我只有在她經歷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她有 去精神科醫師那裡。」、且證稱依其對A女的瞭解在本件案 發之前,A女並無任何因情緒或精神問題就醫紀錄,是因為 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精神科,並且是其載A女過去等語(本 院卷第334頁),可徵A女確實在本件性侵案發生後,心理狀 況確實產生負面異狀而就醫診治,亦徵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 下藥性侵等節,要非虛構,可以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本案雖係A女邀約被告至其租屋處聊天,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其 與A女於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第63頁)可知,當天是被告先主動詢問A女「妳有吃 了嗎?」,A女回稱「還沒」,被告即表示「等我吧!」, 顯然係被告主動提起為A女購買食物;稽以A女係於當天晚間 8時43分邀約被告至其租屋處聊天,距離被告於當天晚間10 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通話31分鐘後方抵達A女租屋處,此 間長達近2小時,被告確有足夠之時間,預謀、準備氟硝西 泮對A女下藥性侵。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 供:案發當天我跟A女是1人1杯玉米濃湯,各自喝各自的, 因為我和A女之關係,還不到她喝的東西我會拿來喝,或我 喝的東西她會拿去喝的程度等語(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及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跟被告是各自吃 各自的麥當勞套餐,沒有一起吃等語(偵卷第29頁),A女 於案發當天顯未有辯護人上開於原審所辯「A女於案發當天 係逕自拿走被告已打開欲自行飲用之玉米濃湯」此一舉措, 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從預知A女飲用何杯玉米濃湯、無從 先行下藥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⒉A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前後一致,已如前述,並未有 辯護人上開所指更改前詞之情形。再A女於案發當時既已處



於昏沉、乏力、意識不清之狀態,述之如前,根本無力推拒 、抵抗被告之侵犯,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會因為怕生殖器 被咬,不敢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云云,顯屬無稽,難以 採信;至被告本案之所以未繼續對A女實施侵犯下體行為之 原因,本不一而足,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A女當日因月事 來潮身體不舒服之詞(偵卷第57至58頁),及A女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其確實在案發期間適逢月事期間無訛(本院卷第 351頁),則可能被告是因A女適逢月經來潮而未對之為性器 官之性侵害、或亦可能係被告擔心留下過多跡證,何況司法 實務上亦不乏有被告僅對被害人為口交行為,而未為插入下 體行為之情形,自不能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A女與被告在證人蔡○玉來訪之前,即已開始食用被告所購買 之麥當勞套餐乙節,此據被告、A女及證人蔡○玉一致供述在 案,則A女於飲用玉米濃湯發現其中帶有苦味之初,既已詢 問飲用相同品項之被告是否亦有此情形,得到肯定回答之後 ,縱然未於證人蔡○玉到場後,再邀證人蔡○玉嘗試玉米濃湯 味道,實未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另辯護人質疑A女要求證人 蔡○玉先行離開,獨留被告與之單獨相處,有違常情部分, 姑不論本案原即是A女單獨邀約被告至其租屋處聊天,根本 不存在A女起意讓證人蔡○玉先行離開、特意製造機會俾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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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