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見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宮之乩身,明知代 號AC000-A110054號(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於下列行為 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AC000-A110079號(下稱乙女,93 年7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AC000-A110121 號(下稱丙女,95年11月生)亦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甲女、 乙女、丙女及其等家人均為○○宮多年之信徒,對乙○○說法深 信不疑,乙○○見甲女、乙女及丙女年幼,遂以鬼神信仰、對 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甲女、乙女、丙女於不得不接受其 所為祭改或化解生死劫或練功等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 從其安排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力量 之不利結果,因而不敢反抗,致甲女、乙女、丙女意思決定 自由已受壓制,乙○○遂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利用甲 女父母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對甲女及其父母、外婆佯稱: 「甲女有生死劫,若不處理會有生命危險,甲女必須配合『 練功』」等語,致甲女及其父母、外婆因尊敬、恐懼宗教之 不明力量,由甲○○○母或外婆,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㈠」欄所 示時間將甲女帶至○○宮,乙○○再單獨將甲女帶往二樓房間內 ,假以「練功」之名義,令甲女要像嬰兒一般赤裸褪去全身 衣褲 ,並要求甲女閉上雙眼,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抽動,以此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各在附表犯罪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 計8次,並各於每次性交後以紅包袋內裝新臺幣(下同)600 元交予甲女。
乙○○於遂行附表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欄編號3至6對甲 女強制性交行為後,另各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犯意,同樣以上開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分別使用其所 有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全身裸露 或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影像各數張,共計4罪。 ㈡乙○○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利用乙女及其祖母、叔叔至○ ○宮收驚之機會,對乙女佯稱:「乙女身上有不好的東西, 需作法除去,乙女必須配合『練功』」等語,致乙女及其祖母 、叔叔因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由乙女之祖母或叔叔 ,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㈡【強制性交】欄所示時間,將乙女帶 至○○宮,乙○○再單獨將乙女帶往1樓神壇或2樓房間內,假以 「練功」之名義,持布條矇住乙女雙眼,令乙女褪去全身衣 褲 ,並要求乙女躺下,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 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法,各在附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計2次。
㈢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利用丙 女祖母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對丙女及其祖母佯稱:「丙女 被煞到,體內有不好的東西,丙女必須配合『祭改』」等語, 致丙女及其祖母因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自民國107 年9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即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 ,或由丙女祖母將丙女帶至○○宮,或由乙○○前往丙女位於臺 南市柳營區住家,乙○○即假以神明上身之名義,矇住丙女雙 眼,脫下丙女所著衣褲,以其手指或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抽 動,以此違背丙女意願之方法,各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共計10次。
乙○○另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即丙女就讀國中一 年級期間),或由丙女祖母將丙女帶至○○宮,或由乙○○前往 丙女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住家,乙○○以同樣手法之違背丙女意 願方式,各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10次(以上20次詳 如附表犯罪事實一㈢【強制性交】欄)。
乙○○另於109年7月4日下午遂行前開對丙女強制性交行為後 ,另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丙女 同意,違反丙女意願,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 A80 型號行動電話拍攝丙女全身裸露之猥褻數位影像9張(詳如 附表犯罪事實一㈢【拍裸照】欄)。
二、嗣因甲女家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提出乙○○給予甲女 、經甲女留存的紅包袋3個、現金3200元扣案,經警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員警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宮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內含甲 女、丙女猥褻數位影像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布條2條等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所為的犯行,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的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 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 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 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 趁人急迫、徬徨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 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 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 為,而屬一種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上訴人利用乙女改善運勢 之急切心理,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乙女 於不得不接受上訴人所為祭改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從 上訴人安排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力 量之不利結果,因而不敢反抗,乙女於該情境下,意思決定 自由已受壓制;上訴人利用乙女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 ,以宗教之名,違背乙女之自由意願,而遂行性交行為 ,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乙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等旨。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 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本案猥褻影像屬於 猥褻「照片」,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57年12 月生,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乙 女為93年7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乙女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8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20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附此 敘明。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其等家人 欲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鬼神信仰未知神秘力量恐懼之 心理壓力下,被告對告訴人3人進行名為祭改或練功、實為 男女性交之行為,並進而持手機拍攝甲女、丙女裸露身體之 數位影像,戕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並致告 訴人面對其等家人甚為矛盾痛苦,被告所為甚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年邁雙親、年幼外 孫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被告拍攝甲女、丙女裸露身 體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已自承係以其所有之扣案SAMSUNG 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所為,且有該行動電話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5-114頁、他卷
第151-224頁),因此上開數位電子訊號,仍有留存在前述 行動電話內,且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部分刪除之動作,仍可能 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 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宣告沒收。至 卷附之猥褻影像截圖,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 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另扣案布條2條,為被告所有矇住告訴人乙女雙眼以遂行上 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月曆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扣案紅包袋3個及現金3200元則為甲女母親提出,已非被告 所有,均不予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①被告被告身為乩身,卻以祭改、化 解生死劫及靈修為由蠱惑人心,見告訴人等年幼可欺,為滿 足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等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得逞,且被告 於案發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且於原審審理時始認罪,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莫此為甚。 另告訴人等因此事件身心受創甚鉅,因被告之惡行使心智仍 未健全之未成年少女失去快樂的能力,生活中時常會出現焦 慮、沮喪、恐懼及不安全感(甲女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目前 仍持續前往醫院就診。乙女亦不斷否定自己,目前仍由社工 安排心理諮商),被告的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等難以抹滅的 重大創傷,原審本應從重量刑,各罪竟量處低度之刑,且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被告更重之刑(本院卷第25、271頁)。②被告為上開犯行 ,應治療其心理問題,請求依刑法第91-1條規定,將被告送 強制治療,矯正被告行為(本院卷第270、271頁)。 ㈤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品性、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思慮不周,觸犯本件犯行,已 深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尚有年邁雙親、 年幼外孫女賴其扶養,父母均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父親甫於 近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進行心導管檢查併塗藥氣球擴張手術,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平 日與配偶仰賴種植蘭花維生,堪認被告尚非無可饒恕。原審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尚嫌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29
頁)。
㈥經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告訴人等對鬼神信仰未知 神秘力量恐懼之心理壓力),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戕害告訴 人等的身體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等甚為矛盾、痛苦)、 犯後態度(於原審坦承犯罪),及被告生活狀況等等(還有 年邁雙親、年幼外孫女賴其扶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1-1條將被告送請強制治療等語,然 查: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強制治療,於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於裁判前應經鑑 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改為於獄中強制診療或社區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 施以保安處分,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 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而非於審 判階段審酌。被告之治療,應於獄中強制診療程序為主,根 據監獄之治療結果,再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 要,故不應於本判決中諭知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