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文銓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文銓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00 0○0號其所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MG/L), 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沿雲林縣○○鄉臺0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63.2公里處,原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陳古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陳古珍超速以 每小時約64.8至6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康文銓車輛違規迴車遂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康文銓 駕駛車輛左後車尾,陳古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外傷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 ,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身亡。康文銓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 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康文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 每公升0.1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古珍之子陳茂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卷第87頁;偵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31頁、第78至79頁、第87頁;本院卷第50頁、第 78頁、第88頁),並據告訴人陳茂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相卷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出 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9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17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第13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至34頁 、第39頁、第41頁、第53頁、第57頁;相卷第83頁、第93頁 、第109至100頁、第149至152頁)。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 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 力達飲料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 路,行經案發地點,又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騎乘機車 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陳古珍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一、康文銓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迴車, 為肇事主因。二、陳古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 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42100號函 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同 認被告案發時駕車確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陳古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陳古珍騎乘機車是否亦有過 失一節,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陳古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109年11月5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149至152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就本案書面資料審查後認 定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時,則勘驗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並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陳古珍行經肇事地點前之 距離(車道線數)及經過之秒數,推估陳古珍肇事前之平均 車速約64.8至67.5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46頁),然該路 段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據此認定陳 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之鑑定過程顯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嚴謹而詳細,所作成結論自較可參採,故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 陳古珍案發時騎乘機車並無疏失,尚非可採。陳古珍案發時 騎乘機車雖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陳古珍之 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亦即不因陳古珍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係有「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似認案發路段並未禁止迴車,被告過失情節僅是迴車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 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在工作地點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在案發後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未 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標準,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禁止酒後駕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為低,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範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縱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規定加以處罰,然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仍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酒醉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另起訴 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 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 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被告行為所涉基本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明確記載 ,亦與本院論罪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91頁),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依上揭說明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1、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原 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康文銓...行經該路段北向63.2公里處 ,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認為被告案發時所行 經路段並未禁止車輛迴轉,僅應於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於理由內卻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且說明「被告行經臺00線北向63.2公里處路段, 卻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迴轉,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 之陳古珍發生碰撞」等語,認定被告案發時行經禁止迴車路 段,違反該禁止規定迴車而肇事,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 記載前後明顯齟齬,而有前述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容有未洽。
2、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 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 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 ,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 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 ,即難認妥適。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 ,有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 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前飲用含酒類飲料,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法令規定,猶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案發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 越或迴車,仍在該處向左迴轉,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陳古 珍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古珍傷 重而亡,殊不可取,被告粗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為嚴 重而難以彌補,告訴人及其他陳古珍之家屬因此傷痛逾恆,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陳古珍案發時亦有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肇事次因,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全體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完畢,告訴人及陳古珍之家 屬已於調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盡力彌 補告訴人及陳古珍其他家屬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從事冷凍PU發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 0元,與父母、兄姊同住,暨衡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當庭 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可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對刑度沒有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㈢、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 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及陳古珍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完 畢,告訴人及陳古珍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已見諸於前揭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 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