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慈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惠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慈於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南向車道,行近安西路 與光華街口時,於燈號甫轉綠燈之際,欲左轉駛入光華街, 本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及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讓交岔路口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北側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陳 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西路北向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亦見綠燈起步直行,因此閃避不及,二 車遂在交岔路口內擦撞,陳春長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 勢(黃惠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原審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2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黃惠慈於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後,先於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之交岔 路口內煞停,在其車內後照鏡視野範圍,可見倒地陳春長機 車把手、陳春長起身之狀態,可知悉其已肇事撞及該機車致 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停車對陳春長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嗣因陳春長鄰居蔡忠榮騎乘腳 踏車路經該交岔路口,陳春長遂請蔡忠榮報案,蔡忠榮再依 陳春長告知之特徵,沿光華街找尋肇事車輛,因而發現正在 光華街路邊卸貨之黃惠慈,要求黃惠慈返回現場,警方之後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確知上情。二、案經陳春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惠慈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遵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 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應讓交岔路口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北側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告訴人 陳春長騎乘上述機車,沿安西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亦 見綠燈起步直行,因此閃避不及,二車因而在交岔路口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知悉上情,竟未下車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長、證人蔡忠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調查表(含採證照片與本院請警重測 現場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會同該局佳里分局依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製作 之還原現場暨車輛模擬報告(下稱刑事鑑識中心現還原現場 模擬報告;含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影像逐秒擷 圖、原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監視影像之強化影像暨擷圖)在 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讓交岔路口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
,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詎其竟未遵守上述規定,跨越雙黃線 逆向提前左轉,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過失傷害犯行者甚明。而被告於其知 悉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依法採取救護措施、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係告訴人之友人蔡忠 榮報警,並根據告訴人提供之特徵,沿路尋找,發現被告肇 事車輛,被告依其要求,始返回現場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春長、證人蔡忠榮證述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至臻明灼。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 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 ,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 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 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 ,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故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惟考量:㈠告 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腓骨骨折之傷害,但依其所述,其猶 可起身跛腳前行,該傷勢應非十分嚴重,客觀而言,尚非無 自救力之人。㈡事故路口臺南市佳里區之市區道路,且被告 當時亦請適騎乘腳踏車到場之鄰居蔡忠榮報警,可認被告之 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㈢ 又被告在蔡忠榮告知其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報警處 理後,即隨同蔡忠榮返回肇事之交岔路口,等候告訴人上救 護車後方離開,且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71至72頁;第95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改之心,主觀惡 性尚非嚴重。依本件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主觀之 惡性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雖於事 故發生後有故意逃逸之行為,惟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肇 事地點之救助可能性、被告犯後之主觀惡性等具體情節,可 見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即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 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而,本件應有「情節 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不但逃避自己肇事責任 ,亦可能致生無謂傷亡,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應有「情節輕微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形者,亦即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案就累犯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處,均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應有未洽,被告以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竟不顧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逕自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 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其雖肇事後逃離現場,規避責 任,然經告訴人之友人蔡忠榮尋得其車輛後,即返回肇事現 場,候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 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95頁),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夜間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一成年兒子,因患有第一型糖尿病需被告照顧,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 ),其目前無業,靠積蓄生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