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賀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4
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賀強與蔡啓宏、王啟任(蔡啓宏、王啟任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麻黃、(假)麻黃 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屬第四級毒品中之毒品 先驅原料),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緣蔡啓宏、王 啟任二人於民國108年7、8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蔡啓宏提供製毒技術、王啟任提供製毒所需 資金及準備相關製毒原料與器具,以此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出售獲利,王啟任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歐人豪商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供作為購買製毒原料與器具等所需資金, 再陸續依照蔡啓宏所告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與器 具等資訊,陸續至各地藥局蒐購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假)麻黃之感冒藥丸約4萬顆;王啟任另於同年11月初, 提供租金及指示原不知情之友人葉賀強代為出面,向亦不知 情之屋主陳秀珠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 之透天厝,作為毒品工廠(以下簡稱「現場A」),並給付 葉賀強出面承租之報酬1萬5千元;王啟任嗣又指示葉賀強租 用貨車,並共同至○○區○○購買製毒原料甲苯10桶。迄同年11 月中旬,王啟任進而將其與蔡啓宏上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計畫告知葉賀強,並允諾每批製毒完成後給予葉賀強報 酬5萬元,葉賀強因而應允,遂與承續前揭犯意之王啟任、 蔡啓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如附 表一編號47所示手機(蔡啓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7所 示手機(王啟任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手機(葉賀強 持用),相互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王啟任即陸 續透過自行網購、或先指示不知情之女友郭靜萱(另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聯繫屏東○○化工行,詢問購買原料「鈀金」( 即「氯化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氫化階段作為催 化劑使用)之相關事宜,之後,王啟任駕駛郭靜萱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靜萱之兄郭證壹),前 往上開化工行親自詢問,問畢,王啟任另指示葉賀強出面向 「○○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啟任駕駛該車 搭載葉賀強共同前往上開化工行購買「鈀金」,以前述方式 ,陸續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與器具後,均先藏 置於王啟任委由葉賀強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鐵 皮屋倉庫,迄同年11月底、12月初,由王啟任陸續將上開製 毒原料與器具改搬入上開毒品工廠(即現場A),蔡啓宏、 王啟任二人即在上址,先將所蒐購之感冒藥丸經滷化階段提 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之後, 再經氫化階段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 、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葉賀強則依王啟任之指示,在現場A負責煮開水供泡 感冒藥丸、搬運或清洗製毒器材、把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工 作。嗣經警於同年12月2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毒 品工廠(即現場A)、王啟任向郭靜萱所借住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即現場B)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共犯蔡啓宏、王啟任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其等與檢 察官提起上訴,均應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賀強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 啓宏、王啟任,及證人郭靜萱、歐人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郭證壹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8張,高雄市調 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3-1、33-2、34-4、34-5、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 34-8、35部分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分(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33-1、33-2、34-4、34-5、34-8、3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粉末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1、5-2、6、7-3、 10-2、12、13、14-1、18、20、21、22、26所示之器具,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中如附表編號3 、5-1、5-2、12、18、20、21、26所示器具同時有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 09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420號鑑定書暨附件檢驗結 果表及扣押物品照片48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共犯王啟任於 偵查中亦供承:本案被查獲實際有作出成品安非他命30公克 及麻黃素(即麻黃)400公克等語(即現場B所查扣之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 與蔡啓宏、王啟任等三人確實從感冒藥萃取提煉出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假)麻黃後,再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在現場A,雖僅係依王啟任之指示,負責煮開水供泡感冒 藥丸、搬運或清洗製毒器材、把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工作。 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共犯王啟任既於108年11月中旬,已告知被告其 欲與蔡啓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並允諾於每批製 毒完成後,給予被告5萬元報酬,被告因而同意參與共犯蔡 啓宏、王啟任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被告既與共犯 蔡啓宏、王啟任間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則 其分擔上開煮開水供泡感冒藥丸、搬運或清洗製毒器材、把
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犯行,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分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 他共犯蔡啓宏、王啟任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同負 責,被告自屬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 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 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此一見解經 大法庭徵詢程序,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見 解,並無不同,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3-1、33-2、34-4、34-5、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1、5-2、6、7-3 、10-2、12、13、14-1、18、20、21、22、26所示之器具,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已詳如上述 ,被告與蔡啓宏、王啟任共同製造之物品既已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 達既遂程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並由
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第18條、第24條業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 施行)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 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 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 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 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 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 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 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四級二丙 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則不 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高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修正理 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 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 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後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⑸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 開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與蔡啓宏、王啟任等人自108年11月底起,迄同年12月2 4日為警查獲,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 5、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前述現場A之同一處所內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持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舉動,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被告與蔡啓宏、王啟任等人持續製 毒之各舉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
4.又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6項規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先行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 )麻黃鹼,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5.被告與蔡啓宏、王啟任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⑵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共犯王啟任允諾每批製毒完成後 ,給予被告5萬元之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但其無製毒之 知識及技術,係聽從共犯王啟任之指示,從事煮開水供泡感 冒藥丸,清洗製毒用桶子,採購食物、搬運器具、把風等工 作,並非本件製毒犯罪之主要執行者,依其參與犯罪程度、 可能之獲利觀之,被告非居於犯罪主要及核心地位,主觀惡 性及違法情節應較輕。而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對照其 應課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亦貪圖金錢等犯罪動 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害,參與共犯蔡啓宏、王啟任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計畫,因此共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 1002.7公克,含液態、固態、半成品及成品)及麻黃(純 質淨重60.8公克),數量非少,造成毒品可能氾濫危害社會 大眾之危險,倘流入市面將傷害民眾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非居於犯罪主要及核心地位,分工參與程度及違法 情節較輕,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現從事廢五金 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無 需扶養他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1、5-2、6、7-3、10-2、12、13、14-1、18、20、21、 22、26、33-1、33-2、34-4、34-5、34-8、35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設備、器具、化工原料、結晶、溶液、液體 等)及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器具、包裝、 容器等,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或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2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液體,粉末)及包裝之容器、包裝帶,經 鑑驗結果,檢出有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或有 麻黃鹼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7-1、7-2、8、9、 10-1、11、14-2、15、16、17、19、23、24、25、27至32、 34-1、34-3、34-6、34-7、36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符合以(假)麻黃為原料,進行以「艾蒙德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均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7、48、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手機,及附表一編號49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被告與蔡啓宏、王啟任等人聯絡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代王啟任出面承租現場A而取 得之1萬5千元部分,因斯時被告尚不知蔡啓宏、王啟任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故非屬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另 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供本 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上述被告出面承租之不詳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靜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均單純工作交通工具使用,依社會通念尚難認與被 告等人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有直接密切關係,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均坦承不諱,且無前科,法律知識不足, 於本件毒品製造犯行之分工,係屬跑腿、打雜之受利用角色 ,且未均分製毒所得利潤,非犯罪主導者,犯罪情節輕微,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 亦願捐款10萬元予國庫或公益團體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三、惟按緩刑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定依據,不能恣意 為之,自非以審判者專憑主觀「自我感覺良好」為已足,仍 應力求客觀、公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 待。製造毒品案件,行為人之獲利可觀,但對於毒品危害之 擴大,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巨大,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對於 製造或販賣毒品案件之行為人,當嚴懲不貸,此觀諸歷次修 法均對此提高法定刑度即明。故對於是類犯罪之行為人,固 非絕對不能給予緩刑宣告,然一般常情既無,對之宣告緩刑 自須有堅強之理由。因此,是否宣告緩刑,雖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除應審酌行為人個人情狀是否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外 ,尚須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類型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求客 觀、公正,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並非僅 衡諸行為人個人情狀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查,被告所參與者 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社會對於 製造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深惡痛覺,認應予嚴懲,故立法 處以重刑,且歷次修法均加重其法定刑,故對是類犯罪之行 為人宣告緩刑,當需有堅強理由,不宜任意為之。本件被告 並非不知製造毒品為法所不許,而係貪圖共犯王啟任應允之 每批毒品製造完成後,給予5萬元之報酬,始參與本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其與一般為利益而參與犯罪者,在犯罪 動機上,並無明顯差異;況被告與共犯蔡啓宏、王啟任等人 ,在短短20餘日內,即製造附表一編號33-1、33-2、34-4及 3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雖尚待精製,但其數量非 少,流入市面後,對於毒品擴散,影響甚鉅,故被告雖非主 導本案犯行者,但被告犯罪情節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可諒解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類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予 被告緩刑諭知,難認屬客觀、公正而可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並符社會之期待,是以,縱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宣告要件,本院亦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原審未對被 告為緩刑諭知,應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宣告 緩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現場A)】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是否宣告沒收 1 氫氣瓶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 氫化反應爐 1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 快速爐 1座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4 瓦斯桶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5 三角瓶 2瓶 編號 5-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1%,純質淨重約10.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編號 5-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5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4%,純質淨重約67.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6 脫水機 1部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7 陶瓷漏斗 3個 編號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7-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7-3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8 分液漏斗 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9 蒸餾球 1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0 電子磅秤 2具 編號 1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10-2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1 真空馬達 1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2 大不鏽鋼鍋 2個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3 小不鏽鋼鍋 3個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4 冰箱 2個 編號14-1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編號14-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5 冰櫃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6 蘇打粉 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7 活性碳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8 塑膠盒 4盒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9 PH檢測棒 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0 塑膠勺 3個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1 塑膠漏斗 4個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2 塑膠量桶 4桶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3 電風扇 3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4 食鹽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5 未使用濾紙 1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6 使用過濾紙 1盒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7 製造毒品原料感冒藥粉 2桶 編號 27-1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27-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8 丙酮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9 甲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0 塑膠桶 3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1 感冒膠囊外包裝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2 夾鍊袋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3 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 2桶 編號 33-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4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30%,純質淨重約98.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編號 33-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9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18%,純質淨重約107.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34 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 8桶 編號 34-1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 34-2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 編號 34-3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 34-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25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5%,純質淨重約323.9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編號 34-5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3247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編號 34-6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 34-7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編號 34-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206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33%,純質淨重約274.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35 液態安非他命成品 1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約206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20%,純質淨重約100.9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36 硫酸 1箱 20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7 硫酸 1箱 18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8 鹽酸 1箱 20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9 鹽酸 1箱 16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0 硫酸鋇 1箱 20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1 醋酸鈉 1箱 20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2 氫氧化納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3 硫酸 4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4 氨水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5 冰醋酸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6 甲醇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7 IPHONE 5S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蔡啓宏所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8 IPHONE X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葉賀強所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附表二:【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B)】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成品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0公克,純度64.23%,純質淨重約19.3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 二級感冒藥丸粉末 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成分,淨重約368公克,純度16.52%,純質淨重約60.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王啟任所有 不沒收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王啟任所有 不沒收 5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郭靜萱所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王啟任所有 不沒收 7 ASUS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郭靜萱持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