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4號
TNHM,110,上訴,112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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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旻毅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49分許,因不滿黃文兪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位在嘉義縣○○鄉○ ○村○○○街0○0號住處旁土地公廟前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持石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 左後座車窗玻璃,並致板金刮損,足生損害於黃文兪。二、黃文兪於同日稍後返回停車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遭砸,心生不滿,而留在原地等待其配偶呂育哲前來,待 呂育哲抵達後,欲報警處理之際,郭旻毅及友人鄭翔仁(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出察看,郭旻毅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將坐在機車上之呂育哲連人帶車踹倒在地,復持木棍、 腳踹及徒手毆打呂育哲鄭翔仁見狀亦與郭旻毅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呂育哲,致呂育哲受有左臉挫 瘀傷、右下唇挫裂傷約3公分、左上1顆牙斷裂、右胸壁挫傷 等傷害,並致上前阻止之黃文兪受有左肘挫傷及輕微擦傷之 傷害,呂育哲所騎機車亦因遭郭旻毅踹倒致左側車身受損, 郭旻毅毆打呂育哲之過程中並向呂育哲恫稱:「你要報警是 不是,既然你都要報警,我們就繼續打」、「不怕死我就繼 續打」、「你們要報警我就多打幾下」等語,致呂育哲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經呂育哲、黃文兪報警處理,並於109年12月7日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能力之同意」規定於本法第 159 條之5 ,其主要理論基礎在於傳聞證據所以被排除,除 認證人陳述因存有知覺、記憶、表達、真誠性等瑕疵危險, 若再經由他人傳聞,則其供述之危險性更高,且無法以「具 結」或「詰問」方式排除外,主要係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惟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下稱當事人等)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則可視為其等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則當事人等既均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可認該傳聞證據 可信度很高,故容許作為證據。故原則上,當事人等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等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3頁、158頁),核與告訴人呂育哲(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黃文兪(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鄭翔仁之供述(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22頁)、告訴人黃文兪及呂育哲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26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35頁)等證據可佐。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足信與真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郭旻毅對告訴人呂育 哲為前揭恫嚇之言詞,雖係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通 知,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旻毅將告訴人呂育哲連人帶 車踹倒在地,致告訴人呂育哲受傷及機車受損,該傷害及毀 損行為間,具有重合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郭旻毅人於同一時、地 ,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郭旻毅鄭翔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郭旻毅所為「毀損告訴人黃文兪汽車之犯行」及「傷害 告訴人呂育哲、黃文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郭旻毅毀損、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5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郭旻毅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 7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



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郭 旻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郭旻毅先前已有傷害等暴力犯行前 案紀錄,考量其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 衡被告郭旻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郭旻毅所 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郭旻毅僅因停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 合之際,竟即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恐嚇告訴 人呂育哲及毀損告訴人黃文兪車輛,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郭旻毅自述離婚, 現獨居,靠賣早餐維生,自稱罹患精神疾患、心律不整等心 臟疾病,並提出身心方面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及其素行、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郭旻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郭旻毅犯後於警偵程序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易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不 諱,再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傷害犯行之分工狀態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部分有 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郭旻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旻毅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否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認罪,坦承犯行不諱,顯見 被告郭旻毅確有自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苛,此外,被告郭旻毅尚 積極與告訴人2人尋求和解中,如被告郭旻毅終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請體恤被告郭旻毅改過遷善之心,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郭旻毅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態度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充分考量,且載明被 告郭旻毅「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等語,並非漏未考量或 因被告郭旻毅一度否認犯行而為對其不利之量處,其再以此 等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無理由,而被告郭旻毅雖表 示與告訴人2人積極洽談和解中,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呂育 哲,告訴人呂育哲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郭旻毅於上訴後,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難認被告郭旻 毅有何積極面對、彌補過錯之情況,是其以與告訴人2人洽 談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既未確實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基 礎即無改變,被告郭旻毅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重,即無理 由。  
㈢、綜上,被告郭旻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郭旻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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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