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12號
TNHM,110,上訴,11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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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蔣宗委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聯繫,而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蔣宗委共16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立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中之⑴編號4「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⑵編號5「交易毒品 種類/金額」欄所載交易價金:更正為「3,000元」。⑶編號1 0「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所載交易重量、價金:更正為「 約1錢」、「8,000元」。⑷編號11「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 所載交易重量:更正為「約0點5公克」。⑸編號14「交易毒



品種類/金額」欄所載交易重量:更正為「約2公克」。⑹編 號15「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所載交易重量、價金:更正 為「約1點5公克」、「3,000元」,有臺灣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蒞字第6545號補充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87 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立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頁、偵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34 0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蔣宗委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4-25頁、偵卷第91-93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蔣宗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6張(見警卷第29-75頁) 、蔣宗委與「○○」(即被告之暱稱)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 警卷第76-11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 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罪責之風險,以涉此重罪。茲被告 於另案及本院時均坦承其販賣毒品大部分是賺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19頁)。是被告具有營利之 販賣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業有提高, 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則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16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 犯;其先前於107年間即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予自白,故就附 表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附表編號16部分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除最重本刑 為無期徒刑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 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 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隔日警詢 、偵查中即供稱其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之毒品來源皆為 王建軒等語,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 9、162-163頁)。又王建軒因而於109年9月間,為警查獲



其曾於109年8月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 與許俊豪郭曜銘,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97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予以起訴, 而該案員警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具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其毒 品之來源王建軒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36號刑事判決可按(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18-120頁 )。則被告於前案供出其毒品上手王建軒,確有助益於落 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又檢察官雖僅就王建軒涉嫌 於109年8月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於109年8月3日 、9日共同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部分提起公訴,未就被 告所指王建軒曾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毒品給被告之 部分予以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741、1678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9-177頁) 。惟證人王建軒於前案證稱:我都是一錢5千元賣給他, 他會匯款給我…大概是108年12月初或12月中認識被告,認 識一週後我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5-308頁);及於本院證稱:大概在108年12月認識被 告,大概認識沒多久就賣毒品給他,這些我在橋頭地院都 講過了,我們是用記帳、回帳方式,記在Line上面,「+ 」代表他向我買,「-」代表他付我買毒品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12頁);又於前案中警方查得被告於其Lin e記事本中,被告記載其與證人王建軒有關「+」、「-」 之毒品買賣紀錄(自109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6日,有警方 所整理之清單及被告與王建軒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1-183、185-227頁),而此清單記載之正確性, 業據證人王建軒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且核與被告自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匯款至王建軒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相符,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 289頁)。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即有自該帳戶匯款至王 建軒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78頁)。再衡諸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證人王建軒所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之時點尚稱吻合。據上,足認被告稱其於本案所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王建軒乙情,應屬可採。況且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 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等情。是本院認客觀上已足確認證人王建軒確為被告本案 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僅因檢察官未起訴證人王建軒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被告之部分,即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依前所述,尚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竟仍不知禁絕 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參酌前案被告所處之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 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祖母與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按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 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 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 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固為16次,但販賣 對象僅蔣宗委1人,及其販賣之金額、所得,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杜絕毒品 蔓延與氾濫,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16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為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二、供被告實行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及插用之手機,業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於原審中所陳及 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31、340頁),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09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大樓」00樓 蔣宗委依其與張立人進行之交易聯繫,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張立人指定之帳戶,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19日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飯店」樓下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點2公克)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9,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間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9,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30日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大樓」00樓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5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30日2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大樓」00樓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3,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4月1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大樓」00樓 蔣宗委依其與張立人進行之交易聯繫,先匯款部分價金1,000元至張立人指定之帳戶,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蔣宗委,並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蔣宗委再次109年4月3日匯款剩餘價金1,500元至張立人指定之帳戶。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4月6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00會館」前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9,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4月9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大樓」00樓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7,5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房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於針筒內、重量約0點3針筒刻度)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1,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4月26日20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8,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點5公克)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2,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賣場」入口處 蔣宗委依其與張立人進行之交易聯繫,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張立人指定之帳戶,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蔣宗委。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9年5月10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賣場」停車場前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9,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9年7月6日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5,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9年7月8日22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蔣宗委依其與張立人進行之交易聯繫,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立人指定之帳戶,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點5公克)予蔣宗委。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9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樓梯間 張立人與蔣宗委進行交易聯繫後,張立人於左列時地交付代價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蔣宗委,並收取價金5,000元。 張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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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