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祐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旺忠
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6459號、
第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祐旗、劉旺忠明知吳振嘉、莊朝棟(所涉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平時在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牟利,竟與吳振嘉、莊朝棟約妥,由吳振嘉、莊朝棟 提供毒品予其等販賣,其等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方式,共 同販賣毒品牟利,吳振嘉、莊朝棟並交付1支IPHONE牌行動 電話(無門號SIM卡,下稱A行動電話)予其等輪流持用,作 為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涂祐旗、劉旺忠與吳振嘉、莊朝棟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莊朝棟提供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咖啡包予涂祐旗、劉旺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價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咖啡包予蔡○翰。嗣因蔡○翰(所 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將其上開所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咖啡包中之其中1包販賣予羅嘉輝,而羅嘉輝於109年3月21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硝西泮代謝物,始為警循線查得 上情。而涂祐旗、劉旺忠於警詢中亦供出其等上開毒品咖啡 包來源係吳振嘉、莊朝棟,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吳振嘉、 莊朝棟。
㈡劉旺忠與吳振嘉、莊朝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莊朝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劉旺忠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至3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何依雯。嗣因何依雯另案涉嫌轉讓毒品罪嫌,為警 調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劉旺忠於警詢中亦供出其上
開毒品來源係吳振嘉、莊朝棟,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吳振 嘉、莊朝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涂 祐旗部分見警4471卷第2至5、7至8、10頁,偵6197卷第17至 18、28頁,原審卷第54至55、323、340至341頁。劉旺忠部 分見警4719卷第3至6、8頁反面,偵6459卷第195至196頁, 原審卷第285、341至342頁),核與購毒者蔡○翰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4471卷第23至28頁,偵6197卷 第33至35頁),及目擊證人洪宇致、羅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見警4471卷第39至41、47至50頁),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 ○翰之行進路線圖、車輛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羅嘉輝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硝西泮代謝物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5日 法醫毒字第10961020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蔡○翰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予羅嘉輝因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警4471卷第1 04至115、124、128至129頁,原審卷第315至318頁),足徵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劉 旺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719 卷第5至6、8頁反面,偵6459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第285 、341至342頁),核與購毒者何依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4719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 偵6692卷第16頁),足徵被告劉旺忠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 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涂祐旗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蔡○翰,我 跟劉旺忠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每人各賺到15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被告劉旺忠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本案我跟涂祐旗販賣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蔡○翰,共獲利3 00元,1人分150元,本案我賣愷他命予何依雯,每次賣3500 元可獲利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益徵被告 涂祐旗、劉旺忠上開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比較結果, 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 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涂祐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劉旺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振嘉、莊朝 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旺忠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振嘉 、莊朝棟,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旺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主動向警方供述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係「吳振嘉」、「莊朝棟」,嗣經檢警機關循此調查, 因而查獲「吳振嘉」、「莊朝棟」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2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72915號函、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0日嘉檢卓天109偵6197字第11090 04163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4、75 27、8497、8639、8798、9068、9070、9130、9141號起訴書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7、301至30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刑法第66條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2人同時有2個減刑事由,並遞減 之(依照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被告劉旺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涂祐旗主張:其犯罪情 節輕微,並非上游毒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9頁、第16頁 以下)。經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
⒉被告2人觸犯上開犯罪,經適用上開2個減刑規定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刑度最低已可降至1年2月,販賣第
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刑度最低已可降至10月,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其次,施用毒品後的成癮性甚高,販賣毒品給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間接也影響社會治安,被 告2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等仍無視我國政府取締毒品的 重刑規定,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售毒品牟利,惡性非低, 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被告涂祐旗於原審自陳係○○肄業,有 正當工作,家庭正常,被告劉旺忠於原審自陳係○○肄業,也 有正當工作,沒有妻小賴其扶養(原審卷第343頁),顯見 均無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牟利的犯罪動機,自 難認其等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被告2人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七、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⒈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 ,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除害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外,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尚非至鉅。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劉旺忠本案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 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其次,原審又就被告2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乙節說明如下: 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 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俱屬正常,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侵害非屬輕微,且其等除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外,另亦涉有數起詐欺取財犯罪(涂祐旗此部分犯 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2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劉旺忠此部分犯嫌,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有其等之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認本案仍應予被告2人適當之處罰, 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也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2人共 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供被告劉旺忠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 審卷第54至55、285、323至324、341至342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販賣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每人各分得1 50元之報酬;被告劉旺忠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每次均 分得3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等本案之實際取得的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等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 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除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外, 且均僅由最低宣告刑往上酌加數月,均在法定刑範圍的中度 刑已下,而符合被告2人的犯罪情節,並無過重。 另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應可宣告緩刑,原審以其等有檢 察官正在偵查中的案件,或尚未確定的一審判刑紀錄,而不 予宣告緩刑,乃有不當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第108 頁)。經查: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依照本案販毒的數量金 額,應非上游毒梟,雖可認定,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正 當謀生的能力,且無令人同情的家庭生活因素,仍心存僥倖 ,罔顧他人國民健康及國家反毒禁令,觸犯本案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加上本院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 已為被告2人量處適當、沒有過重的刑度,上開刑罰乃有執 行的必要,被告2人不管有無涉犯其他犯罪,本來即不適合 宣告緩刑,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僅是更加不適合宣告緩刑 的理由而已,因此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適合宣告緩刑云云 ,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2人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舊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 象 時 間 毒品種類及價量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地 點 1 涂祐旗 劉旺忠 蔡○翰 109年3月19日凌晨1時52分許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咖啡包4包共 1200元 涂祐旗於左列交易時間稍早,以A行動電話上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蔡○翰聯繫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涂祐旗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旺忠至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共同販賣左列價量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蔡○翰。涂祐旗、劉旺忠扣除其等2人各可獲得之報酬150元(共300元)後,再將所餘價金繳回予吳振嘉、莊朝棟。 涂祐旗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旺忠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賣場」前 2 劉旺忠 何依雯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500元 莊朝棟於左列交易時間稍早,與何依雯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旋聯絡持用A行動電話之劉旺忠,指示劉旺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依雯。劉旺忠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300元後,再將所餘價金繳回予吳振嘉、莊朝棟。 劉旺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 3 劉旺忠 何依雯 109年5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500元 莊朝棟於左列交易時間稍早,與何依雯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旋聯絡持用A行動電話之劉旺忠,指示劉旺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依雯。劉旺忠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300元後,再將所餘價金繳回予吳振嘉、莊朝棟。 劉旺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