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瑞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1814、495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金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肆佰零貳點肆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參佰伍拾貳點壹貳公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柒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金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 ,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起訴書誤載為「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批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 警於109 年1 月20日8 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金瑞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住處內扣得海洛因7 包(即附表 編號1,驗餘淨重61.5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5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即附表編號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5 公克),並在其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音響內扣得海洛因磚2 塊(即附表編號2,驗餘淨重340.8 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99.62公克;另也在車內查獲附表編 號4的褐色晶體,經送驗後檢出其他非毒品成分)、葡萄糖1 罐、攪拌機、電子磅秤各1 台、壓膜器1 組、分裝夾鍊袋1 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月20日蒐證照片在卷可參(915號 警卷第25-35頁、第45-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物品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塊狀、粉末物品共9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02.4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共6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24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813 號偵查卷第47頁、第109-110頁)。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 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 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 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 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 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自不待言。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在臺南 市○○區某處,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阿助」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批,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9年1月20 日查獲等情。然上訴人是否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抑或購入毒 品,擬伺機販售牟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饒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究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或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進一步詳查並根究明白 之必要。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周金瑞意圖營利 ,…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用以販售牟利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 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購入上開扣案之第1、2級毒品,應達 販賣第1、2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則顯然未認定被告有「 係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後,再購入毒品,或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等情形,原審及本審公訴檢察官就此均 未舉證被告有上開情事,況本審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本案 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02、1 2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並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至為灼然。(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是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此條於109年1月15日未經修正)。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之基本事實相 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營利,同時向「阿助」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已判決確定」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 2罪,與本案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毒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見起 訴書第6頁倒數第7-10行)。且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茲無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前科,本次仍再犯,且本次意 圖販賣營利,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非 少,潛在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加上被告並無非須鋌而走險犯 罪不可而令人同情的犯罪理由,因此客觀上並無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竟論處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利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欲 出售,其行為可能助長毒品泛濫,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 告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所生危害甚大,
再斟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有類似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編號7),益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又犯本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02.4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52.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0.15 公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 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其餘物品(葡萄糖、電子磅秤、壓模器、分裝夾鏈袋、 附表編號4褐色晶體),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 詢曾自承係供其稀釋、分裝毒品所用之物(915號警卷第5頁 ),但或與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且考量其價值不高,離 開毒品本身較無效用,沒收並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爰均 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同時購入用以販售 牟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塊(總 重63公克,驗前毛重62.94 公克)而持有之,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 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1813 號偵查卷第110 頁),被告就此部分顯無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茲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驗餘淨重61.5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編號1) 7包 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房間內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 一、送驗塊狀檢品5 包(原編號1-1 至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48 公克(驗餘淨重57.48 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純度86.79% ,純質淨重49.89 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6 及1-7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淨重4.09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63.55%,純質淨重2.61公克。 2 海洛因(驗餘淨重340.8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編號10) 2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原審誤載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1.91公克(驗餘淨重340.85公克,空包裝總重31.13 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299.62公克。 3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70.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編號2) 6包 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房間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編號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一、驗前總毛重79.04 公克(包裝總重約5.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85 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2-1鑑定: ㈠淨重15.7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67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5%,麻黃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 至2-6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5 公克;均含麻黃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4 褐色晶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3頁編號11) 1包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㈠驗前毛重62.94公克(包裝重約2.30公克),驗前淨重約60.64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60.54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Piperonal。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