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9號
TNHM,110,上更一,59,2021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浩



被 告 莊政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9年度
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以上),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丙○○於 民國108年5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得知身分不詳,綽號「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仁」) 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提議由「阿仁」寄送愷他命 來臺給丙○○,由丙○○販售後再與「阿仁」朋分利潤,丙○○經 與友人甲○○商議後,即由丙○○聯繫「阿仁」同意其提議,其 等3人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私運管制 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在網路上購得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提供上開手機號碼、不知情之乙○○之個人資料,由丙○○ 提供收件地址給「阿仁」,以供「阿仁」寄送愷他命及聯絡 取件之用後,「阿仁」乃將裝有愷他命之紙箱1箱自荷蘭寄 出。甲○○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



登入報關系統,填載個案委任書之分提單號碼:1ZTE338Z00 00000000號、負責人姓名: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址:臺灣省臺南市○○區○○村0鄰○○00號、電話:0000000 000號等資料,再由丙○○偽簽「乙○○」之署押1枚後,偽以乙 ○○之名義表彰委任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 物通關之手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嗣於109年5月14日 上午11時許,上揭紙箱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由荷 蘭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臺北關關員執行檢查勤 務時,發覺上揭紙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TE338EDQGJF號)可疑,查看後發現其內裝有愷他 命1包(即附表編號1之毒品,其淨重600.14公克,驗餘淨重 600.10公克,純質淨重515.40公克),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檢驗及查扣。調查局人員為追查上揭 毒品來源,仍將上揭紙箱送交貨運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 收件人,貨運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以 前揭紙箱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甲○○後,甲 ○○即聯絡丙○○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00○0號領 取,甲○○駕車搭載丙○○至約定地點後,明知非乙○○之兄「黃 俊偉」本人,竟於簽收上揭紙箱時,由甲○○在載明提單號碼 為1ZTE338Z0000000000號之簽收單上,偽簽「黃俊偉」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黃俊偉」所領取,並持之 交還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以領取該紙箱,足以生損害於「黃俊 偉」本人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甲○○簽領上揭 紙箱後,甲○○、丙○○旋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從該紙箱取出如附表編號5-11所示夾 藏毒品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亦互相符合,另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前審卷第95、138 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情節遭冒用署押寄送及簽收包裹之情形相符(警1卷第26至2 8頁反面、偵2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關109年5月14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502號函(警1卷第6頁正反面)、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頁)、進口報 單(警1卷第8頁正反面)、109年5月13日個案委任書(警1 卷第10頁)、包裹簽收單(警1卷第11頁)各1份、被告2人



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照片4張(警1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 告丙○○與「阿仁」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3張(警1卷第18至20 頁)、UPS包裹通知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1卷第8 7至89頁)、乙○○身分證正反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1卷第90至91頁)、109年5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2份(警1卷第42 至46、47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警1卷第56頁)、現場採證及扣案毒品照片20張( 警1卷第60頁正反面、65至71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 係愷他命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05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卷第7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 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或 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 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



帶,均非所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 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 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 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 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 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阿仁」共同謀議,由「阿仁」將愷他命置在紙箱內自 荷蘭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該愷他命 淨重600.14公克,驗餘淨重600.10公克,純質淨重515.40公 克,衡其路程之涉及跨國、數量不少,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 夾帶可比,客觀上已屬自一地轉運至另一地之運輸行為,且 其等均稱是準備要將該毒品持以販賣牟利等語(警一卷第16 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39頁、161頁、第165頁)。準此 ,被告2人自國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主觀上對因此使大量毒 品異地輸送、擴散(擬持以販賣)之事實,已認識並有意為 之,且非單純為自己持有為之,其主客觀行為綜合觀之,均 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縱係為自己販賣之用,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 其等上訴理由:該毒品係要作為自己販賣之用,而非出於為 他人運送之意,不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自有誤會 。又該愷他命既已經起運入境,依據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應均屬既遂行為。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與「阿仁」謀議走私該愷他命入境後,擬由被告2人販 售後再與「阿仁」朋分利潤,已如上述,依卷證資料顯示, 其等尚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2人此部分 行為,依據前揭判決之內涵,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偽造之「乙○○」、「黃俊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冒用「乙○○」、「黃俊偉」之 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2人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愷他命 自荷蘭運抵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2人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愷他命自荷蘭運送 來臺,所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第三 級毒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意圖營利,以將愷他命自荷蘭運送來臺之一個行 為,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認被告2人涉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然此部分與上開3罪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㈧被告2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自國外運輸愷他命來臺欲販售牟 利,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 身心健康,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人運輸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15.40公克,數量非少,況被告2人



均經本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無理由。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故 予併案審理。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行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予論述,自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 上訴以該毒品係要作為自己販賣之用,而非出於為他人運送 之意,不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愷 他命之危害性,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本國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為 避免暴露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損及貨物進口及貨運管 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運輸之 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做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目前做工地粗工,日薪1400元,需扶養母親、2個 小孩(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其等所運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為515.40公克、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 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 更大危害等節,反觀實務上犯罪情節較被告2人為重者(例 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該案中被告王子軒為累犯,所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8,459.27公克,然僅 判處有期徒刑3年),其科刑範圍尚較原判決為低甚多,從 而,原判決關於本案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該另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應適 用104年2月6日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依該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應適用104年2



月6日生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依該修 正後之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所引用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號案件,其所適用法律之法定最低刑度與本 案所適用者已不相同(即由原「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 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且個案量刑之基礎並不相同,本院自無須受到 他案的拘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仍認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量,併予指明。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登入報關系統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11所 示之物,均係「阿仁」作為夾藏愷他命以供運輸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上開物品均屬供 被告2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上「乙○○」、「黃俊偉」 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文件,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被 告2人所有,且僅為運輸本案裝有愷他命之紙箱所用,本質 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且其價值甚 微,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亦徒增勞費 ,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00.10公克,空包裝重5.94公克,純度85.88%,純質淨重515.40公克) 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22568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甲○○所有 2.扣案物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8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甲○○所有 2.扣案物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6022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丙○○所有 2.扣案物 5 OREO夾心餅乾2條 扣案物 6 OREO派2盒 扣案物 7 Milky Way巧克力夾心餅1包 扣案物 8 Twix巧克力夾心餅1包 扣案物 9 MARIE餅乾6包 扣案物 10 鐵盒1個 扣案物 11 紙箱1個 扣案物 12 個案委任書上「乙○○」之署押1枚 未扣案 13 包裹簽收單上「黃俊偉」之署押1枚 未扣案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