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3號
TNHM,110,上更一,5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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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欣昇
被 告 夏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夏志明被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 字與序號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武聖路武聖夜市,持其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向 告訴人陳俊良兌獎之方式行使之,並兌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嗣 告訴人陳俊良持上開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前往承 銷單位兌獎,經告知該彩券並未中獎,始知有偽,遂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偽造刮刮樂彩 券後持往詐欺彩券賣家的犯行有好幾起,其中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3、4是伊做的,伊都承認了,本案編號2臺南市武 聖夜市這件伊則沒有做,伊之前在警詢、偵查就已經否認犯 罪,最後在原審會選擇認罪,是因為法官請伊這條認一認, 好跟其他案件一併處理(本院註:被告忽而又稱是偵查庭中 的檢察官要伊把這條認一認,叫伊回去跟律師商量),伊才 在原審跟律師說想要認一認好了,事實上伊沒有做這條(本 院卷第170頁以下、第229頁、第230頁)。四、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偽造後持以 行使,因偽造的行為屬高度行為,應吸收行使的低度行為, 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或裁判上 一罪(例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 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五、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編號2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告曾在原審自白犯罪,經判刑後亦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也曾坦承犯罪:
 ⒈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在律師陪同辯護的情況下,對於檢察 官所指的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有無爭執?)承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請陳述關於本件答辯要旨)經過我確認之 後,我記起來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在武聖夜市的行為 確實是我,我之前記錯了,所以才否認。後來經過我回去仔 細回憶之後,該次的行為人確實是我(原審卷第67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過程,並無被告所辯:法官叫伊認一認,以 便跟其他案件合併處理云云,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庭訊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頁)。  原審法院因而將被告認罪的編號2犯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 審卷第70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也坦承該次犯行(原 審卷第113頁、第120頁)。
 ⒉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俊良的請求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 的準備程序,起初也是坦承犯罪,並表達:我有意願要跟陳 俊良和解,我希望每個月可以還他5000元(本院前審卷第10 4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偽造的「超級 777」刮刮樂,其偽造 方式與附表一編號3犯行偽造「超級 777」刮刮樂相同,行 使的時間、地點彼此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兩張彩券的原 始發行號碼僅差距6號,可以佐證編號2犯行是被告所為: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犯行,核與該 案告訴人楊莫美珠楊江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面序號 為000000-000號之偽造「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彩色影本、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5 日台彩-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警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177 至18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9至113 頁) 、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37至41、67至77頁),被告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後,被告也沒有 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⒉而觀諸本案編號2犯行部分,嫌犯持偽造的刮刮樂向被害人行 使的時間是109年1月29日,與編號3犯行時間僅差距1個月半 ;行使的地點係在台南市北區武聖路武聖夜市,與編號3的 台南市○區○○路○段00號相距不遠,具有地緣關係;另嫌犯於 兩案中所持的刮刮樂種類都是「超級777」,都是向被害人 誆稱中獎金額為7萬元,均係藉以要向被害人兌換等值的刮 刮樂彩券,犯罪手法幾乎同出一轍。
 ⒊其次,嫌犯於編號2向陳俊良持以行使的「超級777」刮刮樂 ,經送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偽造刮刮樂彩 券之方式,即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 母、數字與序號,與被告於編號3犯行中偽造的刮刮樂彩券 方式,均為相同,有臺彩公司109 年5 月14日台彩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編號2彩券,偵卷二第19 1頁)、109 年6 月5 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彩券 驗證處理報告可參(編號3彩券,偵三卷第177 至183 頁) ,並均與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扣到工具包、筆刀、白膠、木 刀等犯案工具相符(警一卷第41頁)。
 ⒋尤其,經過台灣彩券公司鑑定後,編號2的彩券原始票號是「 0000(彩券期別)-0-000000(第幾本)-000(第幾張)」 ,編號3的彩券原始票號則為「0000-0-000000-000」,亦即 該2張彩券是同期彩券發行的同本彩券中的2張(本院註:1 本彩券有100張),而且相距僅有6號。因為該2張彩券係同 期、同本彩券中、相距僅有6號的彩券,且遭偽造的方式相 同,又遭人於相近的時間內於具有地緣關係的兩地點,同樣 持以對彩券販賣商施詐,客觀上幾可認定係出於同一個人之 手,而編號3犯行既然是被告所為,則編號2犯行即可推認亦 係被告所為。
 ㈢至於告訴人陳俊良於109年4月12日警詢時雖指稱:「向我行 騙的該名男子,身高約160公分,身材有點胖,有戴眼鏡, 還有帶1個黑色的包包,我看到認得出來。經指認警察提供 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確認是編號4號的夏志明,但是當 時他有戴眼鏡」(見偵二卷第53-55頁);嗣於109年5月22 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庭的夏志明就是拿刮刮樂跟我兌獎詐騙 我的人,我確定詐騙我的人就是夏志明(偵三卷第132頁、 第134頁);再於110年3月16日本院前審仍證稱:當時去騙 我的人,印象大概是3、40歲,他的頭髮是短髮,沒有禿頭 ,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當時有戴眼鏡,我不會錯認被告,



就是被告沒錯,我覺得在庭的被告也是約3、40歲,騙我的 人有戴眼鏡,有無戴口罩忘記了,沒有戴帽子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171頁以下)。然查:
 ⒈陳俊良於本院前審坦承:「(你有看他刮彩券的情形嗎?) 我有看他當場刮,沒有一直注意著他,知道他有在檯面上刮 。(他有沒有在那邊弄很久?)不會,沒有去注意」(本院 前審卷第175頁),陳俊良案發時特別觀察被告的時間既然 不久,對被告的記憶應該不深,應難能於長達2個月半後, 在警局僅依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被告照片,即能指認出被 告。
 ⒉其次,陳俊良於本院前審坦承:「(你在警詢的時候警察有 把列表讓你指認,你當時有一眼看出被告,還是經過警察跟 你講是哪一個人?)我跟警察說大約3、40歲,警察說裡面 哪一位是3、40歲,問我是不是編號4,我說是。(你當時有 沒有辦法警察還沒有講是哪一位,你第一時間就認出編號4 這個人?)認不出來」(見本院前審卷第174頁),除可以 證明本院上開推論屬實外,也可見陳俊良在警詢有受警察提 醒、暗示,才透過指認照片指認被告,其正確性已值懷疑。 ⒊又陳俊良指稱詐騙他的人特徵為身高160公分、身材有點胖、 短髮、沒有禿頭、有戴眼鏡、身背黑色包包、沒有戴帽子, 有無戴口罩忘記了等語(偵9611號卷第55頁、本院前審卷第1 71至173頁),被告則辯稱:伊平常去行騙都會戴帽子口罩陳俊良如何認得出伊(本院前審卷第173頁)。經查:依據 被告坦承的犯行中,被害人曾銘淵(偵一卷第53頁)、楊莫美 珠(警一卷第21頁、偵三卷第75頁)、楊江圳的證詞(警一卷 第30頁、偵三卷75頁),被告持刮刮樂彩券對各該被害人詐 騙時,確實有戴著帽子口罩,並有109年2月4日及109年3 月25日路口監視器照片可佐(併案警300號卷第27至30頁、本 案警456號卷第13頁),則陳俊良案發時是否確有看到被告的 清晰臉龐,嗣後是否能正確指認被告,更有可疑。 ⒋綜上,本院認為陳俊良的指認,可信度較低,本院不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有從事上開犯行的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⒌另陳俊良認為嫌疑犯的年齡為30-40歲乙節,雖與被告行為時 應已45歲有餘乙節不符,然依據警察提供給陳俊良的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的被告彩色照片(偵9611號卷第179頁) ,或警察搜索被告住處時拍攝的被告在場照片(警5449號卷 第75頁),被告看起來確實像30-40歲。另陳俊良指稱被告 係短髮,沒有禿頭等語,而依據被告上開照片,客觀上雖非 屬短髮,且前額確實髮量較為稀疏、有點禿頭,然陳俊良主 觀認為的短髮,究竟長度為何,並不明確,且被告當時的頭



髮因為沒有很濃密,看起來確實也不長。又被告當時雖有禿 頭,但因留有前額瀏海,禿頭狀況並非十分明顯,陳俊良認 為嫌疑犯沒有禿頭,也非十分錯謬的指認。加上本院認為被 告當時應有戴帽子口罩陳俊良的指認可信度不高,因此 也不能以陳俊良此部分的指認與被告特徵不符,而反推本案 嫌疑犯並非被告,亦此敘明。
㈣綜上,除去陳俊良有瑕疵之指述,綜合被告的自白及前科其 他證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六、被告甚有可能係接續偽造編號2、編號3的「超級777」刮刮 樂彩券:
 ㈠被告曾經供述其係一次偽造供犯罪使用的刮刮樂: ⒈被告於109年5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院註:本次筆錄是詢問附 表一編號4犯行):我是在高雄的住處内變造的,我是用筆 刀,把這張上要換掉的地方的圖文刮掉,再把其他張上需要 的圖樣裁切下來,再貼上去。我變造的技術是自己從網路上 學來的,我總共做了6、7張刮刮樂彩券(警456號卷第7-8頁 )。
 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警詢中供稱(本院註:本次筆錄是詢問 移送併辦在高雄○○○路行騙洪秋娟犯行): 我總共變造數量 共約有7張刮刮樂彩券,在高雄市前金區使用了1張,其他6 張有兌換到的4張,警察都已經查獲了,沒有兌換成功的就 撕掉了(併案警300號卷第10頁)。
 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本院註:本次筆錄是詢問 編號3、4犯行):本件(指編號4犯行)我預先偽造的刮刮 樂彩券是在我高雄戶籍地住處偽造,我當時大概偽造了10張 刮刮樂彩券,都有拿去兌換,但有些有兌獎到,有些沒有, 我持以向編號3楊莫美珠兌獎的刮刮樂彩券,也是在我高雄 戶籍地偽造(偵6610號卷第146頁)。
 ⒋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偵查中供稱(註:本次筆錄詢問移送併 辦在高雄中華三路行騙洪秋娟犯行):(警卷第31頁的彩券 是從何而來?)是我在家裡把沒有中獎的彩券偽造成有中獎 。(是在何時做這件事?)就是我去換的當天。(你是用何 方式偽造?)...(你在警局說你總共有變造7張彩券,另外 6張變造的時間、地點?)我是1次做7張,每一本彩券都有 屬於自己的條碼,我都是要去兌換的當天,先去向店家買一 張他們彩券行的彩券,得知他們彩券上面的編號,再把編號 貼到我事先做好的彩券上面。(你所說一次做7張的地點? )都是在我家。時間應該是我在2至3天內完成7張(偵14439 號卷第38頁)。
 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3、4判



決有罪的部分,跟移送併辦這部分偽造彩券,是否同一批偽 造的?)過了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我做這個的時候,我是 一次做十幾張起來,將來如果要發行的時候,在十個月內都 可以兌換。我去臺南的時候做了十幾張(本院卷第173頁) 。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方才說併案部分 承認,你是承認到什麼範圍?)偽造、行使我都承認,我是 兌換之前就做好偽造起來了,但何時做的我不曉得...(你 說之前已經偽造好了,是指一次偽造幾張?是指中華三路這 個部分已經偽造好,還是與其他三件一起偽造好了?) 我記不太清楚了(本院卷第231頁)。
 ㈡其次,誠如前述,本案編號2的彩券和編號3的彩券同樣都是 「超級777」,編號2彩券原始票號是「0000-0-000000-000 」,編號3的彩券原始票號為「0000-0-000000-000」,即該 2張彩券是同期彩券發行的同本彩券中的2張,相距僅有6號 ,則被告甚有可能是一次取得該2張號碼相近的彩券,並且 接續進行偽造。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雖然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 7頁),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並沒有特別強調 被告偽造各該彩券的時間為何,被告回答原審訊問的內容, 則係較著重於有無對附表4位被害人行使,因此尚不能以被 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即認為被告係分別在編號2、編號3犯行 前某時,分別偽造該2次刮刮樂彩券。
七、綜上,本案編號2被告偽造、行使的「超級777」刮刮樂彩券 ,既然很有可能與編號3犯行的刮刮樂彩券同時偽造,而被 告偽造編號3刮刮樂彩券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則 本案即為該案判決的效力所及,本案即應諭知被告免訴。八、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編號2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然被告 編號2犯行的彩券與編號3的彩券甚有可能係同一次偽造,原 審漏未注意於此,仍對被告編號2犯行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乃有未恰,檢察官依照告訴人陳俊良的請求,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就被告本次犯行諭知免 訴。  
九、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9年2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



,將其所購買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超 級777」刮刮樂彩券以剪貼之方式,偽造成中獎金額7萬元之 刮刮樂彩券,復於109年2月4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剪貼之 方式偽造序號「000000-000」在本案刮刮樂彩券上。嗣被告 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即洪秋娟販售刮刮樂彩券之攤位處,交付上開偽造之 刮刮樂彩券予洪秋娟,藉以兌換現金1000元、價值300元之 刮刮樂彩券100張及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25張,被告係 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偽造數張彩券,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㈡惟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 經本院諭知免訴,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 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審判決附表一:
109 年度訴字第916 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夏志明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及序號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釣蝦趣」刮刮樂彩券1 張(誆稱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兌獎方式向曾銘淵行使之,並兌得現金1 萬4,000 元及價值2萬5,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本院註: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夏志明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及序號後,於109 年1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武聖夜市某處,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1 張(誆稱中獎金額7 萬元),以兌獎方式向陳俊良行使之,並兌得價值5 萬5,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本院註:此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 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夏志明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及序號後,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彩券行內,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1 張(誆稱中獎金額7 萬元),以兌獎方式向楊莫美珠楊江圳行使之,並兌得價值5 萬6,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本院註: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夏志明持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及序號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郵局前,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五路財神」刮刮樂彩券1 張(誆稱中獎金額5 萬元),以兌獎方式向謝合利行使之,並兌得現金1 萬3,500 元及價值2 萬6,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因其中1 張彩券中獎1,500 元,故謝合利再給付夏志明1,500 元。 本院註: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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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