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4號
TNHM,110,上更一,4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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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7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配偶施柏薇(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過世,年25歲,2 人於105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前於103年1月27日與家中在 臺南市○○夜市經營「○○」香腸大腸攤、自少年起腿部罹患癌 症之前夫丁○○登記離婚後,屢次因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 且無法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因丁○○離婚後持用離婚前 以施柏薇名義申辦通訊平板設備積欠電信費用,及雙方訴訟 加遽雙方之糾紛。嗣施柏薇於106年5月22日癌症過世,丁○○ 於同年8月11日在個人臉書張貼內容指責施柏薇離婚前嫌棄 渠腿部壞死、因與甲○○外遇而主動離婚並讓出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其並無不讓施柏薇探視未成年子女,故104年親子會 面訴訟是施柏薇敗訴、其提起105年扶養費訴訟是為讓施柏 薇理解其已替施柏薇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並於施柏薇 出庭後撤回該訴訟,但施柏薇仍無法理解,因其深愛施柏薇 ,故不論施柏薇於離婚前後對其如何作為及於網路對其詆毀 ,其都能輕易原諒施柏薇等內容,並於文末揚言不會放過甲 ○○貼文(下稱丁○○106.08.11臉書貼文,內容詳附表),除使 施柏薇父親施汝勤得知後怒而於翌日(12日)在個人臉書貼文 指責丁○○外(見附表106.08.12施汝勤臉書貼文內容,另有關 甲○○、丁○○、施柏薇等歷次爭執、訴訟、貼文等,均如附表



所示),甲○○於獲悉該貼文後,認該文內容顯與施柏薇受自 丁○○苦難及施柏薇105.07.26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與上開訴 訟經歷不符,更對丁○○不滿。嗣於106年9月間某日,因爆廢 公社網友巴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6年8月28、30日, 陸續將「女孩黑暗心酸:趴1–真愛無敵篇」、「女孩黑暗心 酸:趴免(2)-真愛狗屎篇」、「女孩黑暗心酸:啪(趴) 3–真愛抗戰篇」之文章及所附資料(下合稱女孩黑暗心酸3 篇,內容如附表所示)張貼於臉書爆廢公社內(尚無證據足 證甲○○與巴迪共犯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恰有丁○○再婚又 離婚配偶陳品彤(於104年3月20日登記結婚、於106年5月22 日登記離婚)之姻親徐建偉徐建偉配偶係陳品彤表妹,徐 建偉此部分貼文,於偵查中與丁○○和解,經丁○○撤回告訴) 於爆廢公社閱覽該3篇文章後,於文後貼文稱渠先前就曾想 打丁○○、丁○○「不是咖」、「是孽障」、請甲○○節哀等語, 甲○○貼文回應後,徐建偉再貼文告知丁○○的第二任配偶是渠 配偶的表姐,渠有參加丁○○婚禮,渠父親曾與丁○○父親起衝 突,及渠知悉丁○○之緣由等情,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丁○○之犯意,貼文向徐建偉稱「老婆的表姐(即指丁○○ 第二任配偶陳品彤)還好當時有照我們教她的方式離婚,不 然又被吸血折磨,不過聽說表姐的媽媽跟安南區阿源哥抱怨 ,他(指丁○○)只會跟人要扶養費,自己卻沒在給」(下稱 系爭貼文),足以妨害丁○○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人格之評價 (下稱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06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F reddyWang」動態牆張貼敘述「昨天早上的夢境有夢到妳, 但是夢境裡妳還在為這間夜市攤販工作,要妳跟我走妳都說 不行,問妳為什麼妳也說不出來,起床後立馬問是不是妳來 找我?還好妳説不是。我知道的是妳會生病跟離開這家人要 付最大的責任,這家人我一定弄翻他們,他!我不可能原諒 。#等你紅一點我再讓你們臭翻天。#別再夜市喊說你們很有 名了」之貼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網友施仰、楊雅涵閱覽該貼文,分別在該動態牆留言「讓他 一天邊網紅...!有傳送門嗎...」、「我也想看代po文」, 甲○○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丁○○、丙○○、乙○○之犯意 ,在該臉書動態牆張貼連結「巴迪」代張貼「女孩黑暗心酸 3篇」之網址(下稱系爭連結網址,內容如附表所示),使 不特定人得以連結閱覽該3篇文章及照片,並自所附資料得 知施柏薇前夫即是經營「○○」香腸大腸攤之丁○○、及丁○○父 母丙○○、乙○○長相,足以妨害丁○○、丁○○父親丙○○、乙○○之 名譽及貶損其等社會人格之評價(下稱本件犯罪事實二):



 ㈠「女孩黑暗心酸趴1」文章及張貼丁○○經營之○○香腸大腸錄製 電視節目「一代女王-夜市正妹」之節目片段擷取照片。 ㈡「女孩黑暗心酸趴兔(2)」文章及張貼丁○○之臉書動態截圖 、丁○○與施柏薇之離婚協議書及法院調解紀錄照片。 ㈢女孩黑暗心酸啪(趴)3」文章及張貼丁○○之臉書動態截圖、 丙○○及乙○○之照片、○○香腸大腸攤位之照片。三、嗣於107年1月26日,丁○○與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 丁○○妨害死者名譽案件開庭完畢,甲○○對丁○○稱:「準備上 爆料!」,丁○○察覺有異,遂搜尋甲○○臉書,發覺甲○○張貼 在其臉書內之系爭連結網址,及獲悉「女孩黑暗心酸3篇」 貼文及所附之資料、照片,並進而發現文後之甲○○與徐建偉 間之對話貼文,始知上情。
四、案經丁○○、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爆廢公社巴迪 張貼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後,與徐建偉有上開對話及貼 文,並有事實欄二所示在該臉書動態牆張貼連結「巴迪」代 張貼「女孩黑暗心酸3篇」之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連結閱 覽該3篇文章及所附之照片、資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加 重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只是與徐建偉表達其 個人意見,並未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丁○○,並無妨害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惡意,且被告將先前因施柏薇協助陳品彤離婚時 所聽聞之訊息,轉述告知徐建偉,並無不實;復與公共利益 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之善意言論;㈡被告是在本件經檢察 官起訴後,才張貼系爭連結網址,該網址文章圖片都是爆廢 公社上面所提供,也有很多人在分享這個網址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巴迪」張貼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後



,與徐建偉有上開對話及貼文,且有事實欄二所示張貼系爭 連結網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徐建偉於偵 查中證述其確有在網路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留言評論等情, 及告訴人丁○○、丙○○、乙○○指證被告張貼系爭連結網址,供 不特定人連結閱覽爆廢公社張貼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 文及資料,損害其等名譽等情明確,復有系爭貼文在卷可稽 (他卷第33-41、121-125、263-323、375-377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在其臉書帳號「Fred dyWang」動態牆張貼敘述「夢到施柏薇等」文字貼文後,隨 即有網友「施仰」、「楊雅涵」在該動態牆貼文留言想看「 巴迪」在爆廢公社張貼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有該臉書 動態文章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35頁);而觀諸「施仰」 、「楊雅涵」貼文留言,雖無確切之時間,但其間穿插被告 張貼系爭連結網址,並與被告上開「夢到施柏薇等」貼文之 時序連貫;佐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認系爭連結網址 是其於(106年)12月份分享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57頁) ,足認被告張貼系爭連結網址之時間,應與其「夢到施柏薇 等」貼文同日,即106年12月30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該連結網址張貼時間是在其經檢察官起訴後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陳品彤(即系爭貼文所稱之「老婆的表姐」之告訴人前妻) 於106年5月22日登記離婚前,至少自同年4月10日起,即因 欲與告訴人離婚相關事宜而與施柏薇多次聯絡,而由施柏薇 提供離婚協議書、告知法律扶助方式,甚至由施柏薇委託友 人欲對陳品彤所稱之告訴人外遇對象蒐證,其2人均稱告訴 人未實際帶小孩、思想偏激,陳品彤更稱告訴人會辱罵自己 父母、告訴人母親向伊哭訴之證據伊均有保留,告訴人人品 不適合教小孩等語;而於施柏薇稱伊認為告訴人會用對伊方 式向其要錢(施柏薇「我深深覺得他會跟妳要錢/完全用對 我的方式對妳」)後,陳品彤稱:「是呀.一模一樣欸/他會 呀/他威脅我說.上法院、孩子會判給他、我要付扶養費.我 說:好呀!上法院.」、「我沒在怕的」,施柏薇稱「他超 跟女生拿扶養費!他真的超爛的!」,陳品彤回稱「在法院 是強制的,沒辦法」、「但是,我也會跟他要」等語,有施 柏薇與陳品彤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二第303-313 頁);而被告於施柏薇過世後,於同年8月間亦以施柏薇帳 號詢問陳品彤與丁○○間是否已辦妥離婚及其後應注意為小孩 購買健康保險以防止丁○○日後不願意支付醫療費用,陳品彤



回覆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要被告保重,不要跟丁○○再有牽 連,亦有該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二第327頁)。再參酌證 人陳品彤於原審中證稱於離婚前與告訴人處於冷戰狀態(原 審卷二第270頁)等情,雖可認陳品彤於離婚前有向施柏薇 求助,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亦有告知應注意之事項。然 告訴人自106年5月22日與陳品彤離婚後,迄至107年1月間, 丁○○均有按時給付扶養費,沒有積欠扶養費,且陳品彤並未 向其母親或任何親友抱怨丁○○只會跟人家要扶養費,自己沒 有給付扶養費;另丁○○雖於協議離婚期間約1、2個月間,沒 有支付扶養費,但自協議離婚後,丁○○均有依離婚協議條件 執行等情,又據證人陳品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 9-270頁)。而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是否真實,並未查證, 又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2-293頁),則系爭貼文 所載「聽說表姐的媽媽跟安南區阿源哥抱怨,他(指丁○○) 只會跟人要扶養費,自己卻沒在給」,是否實情,已有可議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將所聽聞之訊息,轉述告知徐建 偉,並無不實云云,已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1乙○○指稱施柏薇處女膜不知誰弄破之言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
施柏薇是於13歲時至丁○○家之「○○」大腸香腸攤打工而認識 丁○○,並於認識丁○○後約1星期就與丁○○有性交行為,因當 日遲未返家,經施柏薇母親至丁○○住處尋找,發現施柏薇與 丁○○同睡一室,遂帶同施柏薇至醫院就診並驗傷,惟丁○○母 親乙○○對施柏薇父母揚稱「你女兒處女膜不知誰弄破的」, 施柏薇父親怒而至警局欲提告,惟因施柏薇替丁○○求情並以 死逼迫施汝勤,經施柏薇父母允諾後,施柏薇於警局謊稱伊 處女膜係伊自慰弄破等詞而未向警提告等情,亦經證人施汝 勤、施柏薇母親吳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163-176頁),核與施柏薇103.01.08記載離婚原因LINE訊息 、105.07.26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所載情節相符,並有施柏 薇之臺南醫院疑似性侵害診斷紀錄暨護理紀錄可佐(見附表 94.07.04護理紀錄記載)。
⒉丁○○雖於原審審理陳稱:當時係施柏薇另有男友,當日是施 柏薇遭男友性侵既遂後,施柏薇酒後至伊住處哭訴惟謊稱遭 男友強制性交未遂(丁○○稱:施柏薇稱男友強脫伊褲子,但 遭伊踢開,之後與男友發生爭吵),因施柏薇酒醉睡著,伊 不知施柏薇住處確實地點也無法聯絡施柏薇家人,遂將施柏 薇留宿在伊住處,後吳慧珍至伊住處找施柏薇後,認為伊與 施柏薇發生性行為而帶施柏薇驗傷後,伊才知悉施柏薇已與



男友有性關係,伊當時對施柏薇亦不諒解,伊當時有向警察 與施柏薇父母解釋該過程,主張自己清白,而施柏薇也稱性 交對象非伊,警察即建議施柏薇父母不要對伊提告遂未成案 云云。然查,若果真依丁○○所述,施柏薇當時係酒後遭男友 性交既遂,其知悉此事並在警局向施柏薇父母、丁○○母親、 員警說明澄清過程,衡情施柏薇父母豈可能不追訴該男友之 刑責?且如係遭強制性交,員警聽自丁○○澄清後又豈未能追 查此事。惟依現有資料,卻未有該名男友遭追查資料,是丁 ○○上開陳述情節,與常情已有不符。
⒊依上開事證,女孩黑暗心酸3篇所載之「乙○○指稱施柏薇處女 膜不知誰弄破」一情,確係有相當可信之依據,難認是憑空 捏造。至於施柏薇是否於13歲時確與丁○○有性交行為,因丁 ○○對此事實有爭執,此部分涉及丁○○是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尚未罹於時效) ,參酌檢察官偵辦本案時,並未對此部分依職權追查,而施 柏薇已經過世,無從傳訊詰問,爰不就此部分為認定。 2施柏薇離婚原因之認定(包括無證據可佐證丁○○指訴被告與 施柏薇有通姦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施柏薇與丁○○離婚原因,係因於102年底施柏薇施柏薇父親 施汝勤均認施柏薇應完成因懷孕生產中斷之大學學業,遭丁 ○○不滿並遷怒於施汝勤,致於103年1月1日施汝勤施柏薇 向丁○○溝通時,丁○○當場辱罵施汝勤為畜牲,使施柏薇決意 離婚等情,另據證人施汝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70-176頁),核與施柏薇103.01.08說明離婚原因LINE訊息 、105.07.26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所載內容相符(詳附表) 。是此部分應係施柏薇決定與丁○○離婚原因之一,應可認定 。
⒉依施柏薇與丁○○於同年1、2月間對話訊息(附表103.01.21欄 對話,丁○○稱2人未同住20日;103.02.14欄對話,丁○○稱下 個月會至施柏薇住處拿回衣物)、施柏薇104年1月22日存證 信函記載內容(記載「雙方在有婚約期間皆居住於甲方母親 擁有之住宅,協議離婚期間,乙方自行整理行李搬出甲方住 宅」),參酌女孩黑暗心酸3篇所載內容,堪認施柏薇與丁○ ○約在103年1月1、2日間,因丁○○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同住 之施柏薇母親住宅,雙方開始未同住,其後雙方即協商離婚 ,並因而有施柏薇於同月8日以LINE訊息向相關親友解釋離 婚原因。綜合上開事證,2人分居原因,或係因丁○○辱罵施 汝勤所致。
⒊丁○○雖指稱施柏薇是因婚前與被告通姦外遇而欲離婚,並提 出被告103年1月1日臉書(第一次相遇)、施柏薇與被告於1



03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查:被告與施柏薇雖 是於施柏薇離婚前之102年12月31日或103年1月1日認識,而 丁○○提出之2人LINE對話紀錄中有以「老公」、「老婆」、 「床上也很棒」等之親暱對話;惟丁○○於遭被告告訴妨害死 者名譽案件中,就被告與施柏薇有通姦犯嫌之證據,亦僅提 出施柏薇與被告於103年1月6日至16日之LINE通話紀錄(下 稱施柏薇與被告103.01.06-16對話紀錄,出處內容詳附表。 另丁○○106.08.11臉書貼文中之錄音,經丁○○於該案偵查中 稱係錄給施柏薇聽之自己錄音),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通 姦犯行之證據;參酌前述丁○○於103年1月1、2日間搬離施柏 薇母親住宅,依施柏薇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施柏薇於 登記離婚前仍與母親同住家中,而通話內容中除有上開親暱 對話外,並無其他對話可資證明2人當時有通姦行為,依該 等證據,僅能證明施柏薇於認識被告後隨即有交往情形,尚 無法據此佐證2人有通姦行為。
⒋綜上事證,施柏薇雖於離婚登記前即與被告有交往情形,但 依施柏薇與丁○○相處與衝突發生情形,尚難將施柏薇決意與 丁○○離婚之原因全部歸咎於認識被告所致。
施柏薇於離婚後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提起104年親子會面訴訟之 過程與105年扶養費訴訟被訴之情節(含丁○○於訴訟期間有 欲購買奧迪Q5休旅車之臉書並誇耀家中攤位價值之臉書公開 訊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丁○○106.08.11臉書 貼文雖稱其並無不讓施柏薇探視未成年子女,故於104年親 子會面案件勝訴、其提起105年扶養費訴訟係為讓施柏薇理 解渠替施柏薇承擔之扶養責任並於施柏薇出面後即撤回訴訟 ,然查:
⒈關於104年親子會面訴訟部分:
  依附表時序欄所載之施柏薇與丁○○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訊息 (103.02.02-103.02.17、104.03.05-104.04.02)、施柏薇 於臉書記載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貼文(103.02.08、104.0 4.16、105.05.16)與照片、104年親子會面訴訟之調解紀錄 (104.06.03、104.06.16、104.07.08)及裁定內容、施柏 薇母親日記(104.01.23-105.03.05),可認定如下: ⑴施柏薇於與丁○○離婚後,僅能至丁○○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 女短暫見面,且約自施柏薇於104年1月22日發函要求丁○○ 處理電信費用後,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至104年親 子會面訴訟之第2次調解日(104.06.16)始在原審調解庭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後至105年5月16日止約一年期間均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依施柏薇105.05.16臉書貼文, 扣除該期間之104.09.21-104.12.31施柏薇出國期間,約



有9個月在國內而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後自105年6 月1日施柏薇開始化療起至過世止,除過世前日外,依卷 內資料並無施柏薇有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資料。 ⑵依上開過程,施柏薇於離婚後,約僅於103年間有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依104年親子會面訴訟之調解紀錄,施柏薇係 欲爭取較長且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然遭丁 ○○以多種理由拒絕,並指稱未成年子女害怕施柏薇與施柏 薇相處不佳(見附表調解委員於調解紀錄記載之意見); 而該案經原審裁定駁回施柏薇聲請,係因施柏薇於訴訟中 與被告計畫出國工作而於短時間無法回國,經原審以施柏 薇短期間無法行使該專屬父母之親子會面交往權而駁回該 訴訟。
⑶依上開事證,如丁○○於與施柏薇離婚後,施柏薇可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施柏薇無須提起104年親子會面訴 訟外,調解委員亦不至於調解紀錄為該等紀錄,是丁○○10 6.08.11臉書貼文自稱其並無不讓施柏薇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及據此為其104年親子會面訴訟勝訴原因之記載,顯 難認與事實相符。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所載之起訴緣由, 與調解過程及駁回原因,與該案訴訟資料相符。 ⒉關於105年扶養費訴訟部分:依附表丁○○於105年3月14日起訴 狀起訴記載內容及起訴狀要旨、及同表所載之施柏薇診斷罹 癌入院化療、被告、施柏薇、丁○○於臉書或爆廢公社貼文與 動態訊息、該訴訟之調解及審理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丁○○以施柏薇離婚後僅偶而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 女不聞不問,在國外工作收入甚高,但未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其離婚後再婚僅經營夜市小吃攤位,經濟壓力 沉重為由,訴請施柏薇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並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見附表105.03.14起訴狀內容)。惟依前 述104年親子會面訴訟,施柏薇於104年初起即因多次要求 會面未果進而提起訴訟,且施柏薇在國外僅約3個月期間 之事實;佐以丁○○於105年4月至7月間在其臉書張貼欲買 奧迪Q5休旅車,並自誇「○○」大腸香腸攤在夜市攤位市價 比店面還貴之貼文訊息(附表105.04.04-105.07.30), 丁○○起訴狀內指責施柏薇未盡照養義務並自稱經濟壓力沉 重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依附表時序,丁○○提起訴訟後,施柏薇得知被訴,認遭丁○ ○糾纏找麻煩而於臉書貼文抱怨(附表105.05.03-04施柏 薇臉書貼文);被告因而張貼105.05.06爆廢公社徵求意 見文,其後施柏薇診斷罹癌住院,施柏薇於105年7月4日 在爆廢公社張貼炫耀老公貼文後,丁○○於發送訊息予施柏



祝福施柏薇抗癌,惟施柏薇其後又再收受調解通知,遂 在自己臉書張貼105.07.26臉書前段婚姻自敘文,並表示 會出席調解庭,惟因化療無法出庭,其後於該案調查期日 (105.11.23)由施柏薇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提出施柏薇 病歷與財力資料,主張依法免除扶養責任(見附表105.11 .23答辯狀要旨),丁○○始撤回該訴訟。是依該案訴訟過 程,丁○○至少於該案第2次調解(105.08.22)前之同年7 月4日至26日間即知悉施柏薇罹癌,惟至該案改分訴訟程 序之調查庭(105.11.23)始撤回該案訴訟。參酌丁○○於 臉書與網友余慧蘋對話(依對話內容該案程序尚在進行中 ),丁○○於該案調查期日前,應未有撤回該案意思。 ⑶該案之過程,丁○○於106.08.11貼文稱其提起105年扶養費 訴訟,係為讓施柏薇理解渠替施柏薇承擔之扶養責任之動 機,其真實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外,所稱於施柏薇出面即 撤回訴訟之情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女孩黑暗心酸3 篇所載關於施柏薇診斷罹癌後仍遭丁○○起訴返還代墊及支 付扶養費之記載,堪認與事實相符。另丁○○確實有於該段 訴訟期間於臉書表示欲購買奧迪Q5休旅車,並自誇家中攤 位價值之貼文,是綜合相關事證,尚難認該文記載有故意 虛構誣陷之情形。
4丁○○父母有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內所載行為之認定:就丁○○母 親乙○○於施柏薇13歲時,對施柏薇父母揚稱「你女兒處女膜 不知誰弄破的」之情節,已如上述;而證人施汝勤於原審審 理更證稱:於施柏薇彌留過世當日,因施柏薇很想念未成年 子女,故施柏薇姊姊前往拜託乙○○帶未成年子女到醫院給施 柏薇看最後一面,待會面完畢要離去時,乙○○竟稱這是施柏 薇的報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依施汝勤證述當日會 面情節,參酌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章所載施柏薇過世當日在 醫院情形,可認當日雙方人員會面後,最終並非和諧離開, 甚或有爭執口角情形發生,是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內所載之 「對被告出言相堵A丟」之言詞(他卷第267頁),尚非全然 無據。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貼文轉述之事項,係屬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云云。然查: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系爭貼文轉述之事項是否真 實,並非無疑;而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女孩黑暗心酸3篇 」所載之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均如上述。然稽之本件 犯罪事實一系爭貼文內容,及犯罪事實二系爭連結網址連結



「巴迪」爆廢公社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容,均屬陳品 彤、施柏薇與告訴人間之家事糾紛,或訴訟紛爭,客觀上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即或丁○○與其父母在夜市 擺攤設位,無非是一般人謀生之常態,並不會因其職業是攤 販即變成公眾人物而涉及公共利益,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免 責。
2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 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經查 :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系爭貼文及犯罪事實二系爭連結網址連 結「巴迪」爆廢公社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容,客觀上 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 知,及自爆廢公社張貼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之文章內容 、所附之資料,及其後網友討論之事項,即可知悉所指摘之 人為告訴人丁○○;另丁○○父親照片係被標註「○○集團-相堵A 丟董ㄟ」文字,丁○○母親照片上則遭標註「○○集圑-處女膜誰 弄破董娘」文字,換言之,上開丁○○父母個人照片,經與前 揭標註之文字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人像照片分別係指 丁○○父母丙○○、乙○○。
 ⒉再依該被告與徐建偉對話內容「不是咖」、「孽障」,「只 會跟人要扶養費,自己沒在給」,均僅是指摘告訴人之私德 、人品;另「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容關於「趴1:真愛無敵 篇:Q5哥老母只冷冷地說:誰知道她的處女膜誰弄破……,這 家人開始對女孩尖酸刻薄,……女孩跟Q5哥(即丁○○)在一起 的這幾年我們就先不講這個沒有腳的05哥有多懶(其實也沒 多懶……不用工作外,就每天躺在沙發吹冷氣玩手機飯來張口 茶來漱口偶爾動動腰做做床上運動),女孩說過要當Q5哥的 腳,但怎麼變成當僕人奴隸的感動勒?能忍受這種病態式的 潔癖,為Q5哥家工作打拼……」;「趴兔(2):真愛狗屎篇 :……Q5哥指著岳父的鼻子罵說你是個豬..狗不如的畜生……, 你們忘記囉……說書人上集說過Q5哥(其實也沒多懶....不用 工作外,就每天躺在沙發吹冷氣玩手機飯來張口茶來漱口偶 爾動動腰做做床上運動)嗯……這時候的他努力玩BeeTalk找



對象呢,……在他努力玩後,終於在年底又奉子成婚(來賓掌 聲鼓勵)……但直到Q5哥使用了女孩手機門號付費玩遊戲不願 付款」;「趴3:真愛抗戰篇:……但他們忘記還有個見不得 人好的Q5哥在注意他們(即被告與施柏薇)的一舉一動,Q5 哥打算買車,但老爸老母不給錢,把腦筋動到女孩身上……要 不到贍養費以後,連牛頭車都沒買……Q5哥竟然想用同方式對 待第二任妻子(附上女孩與第二任妻子對話),如此賺錢方 式……都不知道Q5哥這麼聰明•可以用到處播種到處跟女人要 錢這招)……大家正想感謝Q5哥的爸媽,願意帶○○來看媽媽時 ,對夫妻竟然對著親友說:這是離開他們家的報應,要老公 小心點…以後相堵A丢……講到這很生氣,人要走了還說五四三 ,真想打爆他們的嘴」等語,均是指摘丁○○好吃懶做,靠女 人要錢,及其父母對施柏薇苛刻、無同理心等負面言詞。系 爭貼文及「女孩黑暗心酸3篇」內容,均分別影響他人對於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3人之人品 道德,被告所為顯係蓄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內容 張貼在臉書,或以連結網址方式為之,並非以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連結網址,均足以妨害 丁○○或丁○○父母(即丙○○、乙○○)之名譽及貶損其等社會人 格之評價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雖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提供其保有之施柏薇與丁○○ 及丁○○再婚配偶陳品彤間之通訊訊息、訴訟資料、臉書貼文 等資料(下合稱臉書公開貼文與相關通訊與訴訟資料)及丁 ○○父母個人照片(其中丁○○父親照片上並標註「○○集團-相 堵A丟董ㄟ」文字;丁○○母親照片上並標註「○○集團-處女膜 誰弄破董娘」文字),委由不詳網友將施柏薇自認識丁○○起 至過世止,自丁○○所受之苦難,及丁○○於施柏薇過世後竟仍 張貼106.08.11臉書貼文傷害施柏薇之過程,繕寫成「女孩 黑暗心酸3篇」文章後,再由爆廢公社「巴迪」代為張貼在 爆廢公社內,而與該不詳網友及「巴迪」共同基於妨害名譽 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巴迪」於106年8 月28、30日陸續將上開3篇文章及所附資料,張貼於臉書爆 廢公社內,使不特定網友均可閱讀該等文章,並自所附資料 得知施柏薇前夫即是經營「○○」香腸大腸攤之丁○○、及丁○○ 父母之長相,而毀損丁○○、丁○○父母之名譽,並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丁○○父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丁○○父母(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書事



實欄一擴張之事實,並與本件犯罪事實一加重誹謗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且查:
 ㈠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茲查,告訴人丁○○、丙○○、乙○○雖一再指證被告提供其持有 之臉書公開貼文與相關通訊與訴訟資料及丁○○父母個人照片 ,並將杜撰之「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章交由「巴迪」在臉 書爆廢公社張貼,足以損害其等名譽等語;另丁○○父母親照 片、相關通訊與訴訟資料等,均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 之未公開資料,是該等資料除非被告提出於他人,否則他人 根本不可能取得該等未經公開之資料。縱在其他網站可搜尋 到該等資料,但依該等資料具非公開之隱密特性,應只有掌 握該等資料之被告故意自行上傳所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告訴人所指之丁○○父母親照片,經本院前審當庭以電腦 連線至GOOGLE,並輸入「地縛神夜市」後,點選「人氣小吃 」,可搜尋到「丙○○於香腸.大腸攤販前照片」;另經以法 庭電腦連線至GOOGLE,並輸入關鍵字「乙○○」,可以從「乙 ○○個人檔案-FACEB00K」裡面很多註明為「乙○○」照片中, 搜尋到「乙○○臉書大頭照」,且乙○○臉書,就該張照片的隱 私權限是顯示「公開」,只要有臉書帳戶就可以逕行閱覽, 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59-160頁)。 則告訴人丁○○父母照片既可自GOOGLE網路搜尋取得,顯非僅 具隱密性,只有被告可取得,是告訴人指稱上開照片等資料 ,均是被告保有並提供杜撰「女孩黑暗心酸3篇」等情,其 憑信性即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
 ㈢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本案照片中之丙○○生活照,既曾 出現在「地縛神」網站,非不得查明該網站管理員及聯絡方 式後,瞭解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均與本案照片是否 資料所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除非被告提出否則他人 之網友難以取得之未經公開資料之判斷攸關等語。然地縛神 網站,是經由Weebly網站架設平台所架設,本件網站管理員 在美國舊金山,無法查明該網路管理員及聯絡方式後,瞭解 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本件既無從依發回要旨調 查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丁○○父母照片既能經由網站搜尋 取得,即難認該照片確是由被告持有並提供作為「女孩黑暗 心酸3篇」文章之資料。
㈣被告固使用臉書帳號「FreddyWang」,在臉書動態牆張貼連 結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連結閱讀「女孩黑暗心酸3篇」, 為被告供認在卷(他卷第428頁、原審卷一第162-163、178 頁、本院上訴卷第257頁);且在「巴迪」張貼「女孩黑暗 心酸:趴①–真愛無敵篇」後,曾貼文表示「有第二集」(他 卷第81頁)、「請期待第二集跟第三集」(他卷第95頁)、 「慢慢故事就會出來了」、「第二集出來了」(他卷第103 頁),並於「巴迪」貼文告之「我有放在內文」,被告貼文 回稱「巴迪感謝您」(他卷第107頁)、「說書人很搞笑」 (他卷第109頁)、「所以才會附女孩的爸媽出來說話的圖 ,看人說不如看證據,人走了還在消費死者,等女孩百日後 就換他被告了」、「期待第三集吧」(他卷第229、231頁) 、「當然是大人還在亂,才會有這篇啊」(他卷第239頁) 等情,有「巴迪」代貼「女孩黑暗心酸3篇」文章網路留言 在卷可稽。然被告就其上開貼文中關於「第二集」、「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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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