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0號
TNHM,110,上更一,2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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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通龍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蓮瑛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2、2125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通龍趙蓮瑛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吳通龍趙蓮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通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 擔任原 ○○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0屆○○市○○○○趙蓮瑛係吳 通龍之配偶,並擔任吳通龍之○○服務處之會計、出納等工作 。吳通龍趙蓮瑛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 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即補助費並 非○○薪資一部分或實質補貼,依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 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



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提交助理名單並載 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 助理本人帳戶。」;且均明知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聘用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賴志榮,實際上約定聘用之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計代繳勞保、健保自付額合計 1,980元(健保自付額323元、591元共914元、勞保自付額10 66元),實際薪資僅為31,980 元。
二、然吳通龍趙蓮瑛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之分工:①由趙蓮瑛指示已知悉被申報為吳通龍之 公費助理、但不知實際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數額之賴志榮, 開立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志榮帳戶 ),並於公費助理聘書上之「助理簽名」欄簽名(上載酬金 4萬元),連同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 交予趙蓮瑛;並由趙蓮瑛製作「○○市○○○○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上載酬金4萬元),經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 文件送交○○市○○,呈報以每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吳通龍 之公費助理,而申請撥付每月4 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②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市○○成年承辦人員依該申 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 月間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月薪 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市○○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下稱被告二人)其餘被訴 申報林芸萱梁喬安為公費助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 分,及同案被告林芸萱梁喬安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宣告無罪,未經上訴 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爭執賴志榮3份筆錄即106年9月20日警詢、同日偵 訊具結、107年3月14日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更審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已明示同意 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 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所引前開賴志榮之警偵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一第196、335、386至387、46 8頁),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被告二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偵查 中自白之指摘(關於賴志榮部分),雖經本院查明被告二人 此部分均無自白,為被告二人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32、3 33頁);然因本案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 不另無罪諭知,茲不再述明確認過程。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賴志榮審理中歷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市○○ 函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 令」、○○市○○○○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填寫注意事 項(警2卷第392至400頁反面)等在卷;且查:(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證人賴志榮於102年6月1日起至年7月31日擔任 公費助理2個月期間,實際上約定聘用之月薪為3萬元加計代 繳勞保、健保自付額合計1,980元(健保自付額323、591元 共914元、勞保自付額1066元),實際薪資僅為31,980元乙 情,除經被告二人自白外,另經證人賴志榮結證:在101年6 月到102年7月間,在市○○吳通龍服務處,每個月的薪資三萬 元,沒有扣勞保及健保(原審卷二第456、467頁)、102年6 月至102年7月投保健保每月自付額是591元、投保南縣區○○ 健保每月自付額是323元,勞保費均是○○出的(本院前審卷 一第421、4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務組109年4月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5007254號函檢附賴志 榮健保(自付額591及323元)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3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7540 0號函暨檢附賴志榮自○縣區○○及市○○吳通龍投保勞保資料在 卷(本院前審卷一第343至347頁);依前開勞保資料因賴志 榮於○○縣區○○(無雇主)及被告吳通龍之投保薪資分別級別 各為21,000元、40,100元,核對勞保局該年度適用之「○○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 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之勞工自付額,分 別為每月344元、722元,合計每月應付之勞保自付額為1,06 6元(本院更審卷一第335、337、343、347 頁)。(二)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實際薪資,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分 工部分,亦有○○市○○○○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2年6月 1日新聘】暨賴志榮101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聘書及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1卷第69頁反至70頁反面)、102 年6、7月份○○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上載 酬金40000元)各1份在卷(警1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三)依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補 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 式,應由○○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 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市○○10 5年11月9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642號函覆:本會於○○當選 後,提供「○○市○○○○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 甲、乙聯)」及「聘書(丙聯)」,請○○參照填寫注意事項 逐列填寫,並提供公費助理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資料。公費助 理費即依○○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 帳號,經本會每月列冊呈核後,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 旨(警2卷第396至400頁反面);證人【吳榮章】(○○市○○ 行政組主任)更於警詢證稱:「我們僅能根據「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審 核,此 外 ,市議會不能對於助理人員的身分及酬金進行審 核,市議會並無實質審查權。」(警一卷第3頁反面),足 見○○市○○對於○○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乃係一經○○提出申請 ,議會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之情。
(四)從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市○○成年 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 月間按月將 以月薪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市○○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即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形式上提高罰金刑倍數,實際上係因該 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



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均出於一個利用向○○市○○登載不實聘用 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酬金之目的,接續二月,使該議會承辦 人員依申請而按月陸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時、地密 接,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其獨立性難以分割,為接續犯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 助理補助費係○○市○○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個人之實質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亦知 上開規定之趙蓮瑛共同基於利用吳通龍○○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賴志榮名義向○○市○○ 虛報公費助理名額或浮報公費助理薪資,藉以詐取公費助理 補助費,吳通龍明知其於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間,雖有聘 僱及申報賴志榮為其○○公費助理,然其事先向賴志榮約定及 嗣後實際給付予賴志榮之○○助理薪資每月僅3萬元,吳通龍 則指示知情之趙蓮瑛製作○○市○○○○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經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市○○申請公費助理 補助,致○○市○○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通龍確有以上開薪資額 度聘任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乃按時撥付助理補助費至賴志榮 上開帳戶内,再由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新營分行臨櫃提領 全數薪資,扣除約定給予賴志榮之月薪3萬元後,餘供吳通 龍、趙蓮瑛私用。吳通龍趙蓮瑛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領公 費助理補助費合計共2萬元;因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共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且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屬犯罪構成要件;倘係便宜行 事,欠缺不法之意思,要難逕認與該罪規定要件相符相合。三、被告二人於102年6月間、同年7 月間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 ,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月薪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 經費印領清冊」公文書,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趙蓮瑛於102年7 月19日前往土銀○○分行臨櫃一次提領全數薪資8萬元,102年 6月15日、7月5日僅將其中3 萬元給付予賴志榮(另代繳賴 志榮勞、健保),餘款1萬元為被告二人挪用等情,業據被 告自白如前,並有證人賴志榮原審證述明確,另有102年6、 7月份○○市○○補助○○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上載酬金4 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6年6月5日○○存字第10650 01943號函及檢附賴志榮之存款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申辦帳戶申請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偵5卷第42、75至77頁)、臺灣土地銀 行○○分行106年6月23日○○存字第1065002147號函暨102年7月 19日存款類取款憑條影本【提領8萬元】各1份(警1卷第99 、189頁),為檢察官起訴書不爭執,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貪污犯行,要以被告二人利用使 議會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請領清冊公文書之詐術方法, 獲議會每月撥付4萬元,將差價1萬元挪供私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辯 稱:賴志榮於具領補助費後,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職 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 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迭經修正,①於95年5 月17日經 修正公布為:「(第1 項)直轄市議會○○每人最多得遴用助 理6 人,縣(市)議會○○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 ,縣(市)議會○○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 旨為:原○○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 限制,俾能因應個別○○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②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第2項)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 (市)議會○○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比照立 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 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 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 議會○○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 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 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 月17 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 規定並非在限制○○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 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助理費 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提 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 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 可見○○助理補助費並非○○之實質薪資,必須○○已實際遴用助 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所聘用之公 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 ○○,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 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 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要件不符。此與○○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 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 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挪用1萬元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職 務有關聯事項:
 ⒈賴志榮自102年6月至同年7月,在市○○吳通龍服務處實際擔任 公費助理期間,【並非人頭助理】乙情,除經證人賴志榮( 原審卷二第456、467頁)、證人(吳通龍○○服務處祕書)秦 清安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 林盈里(○○助理)偵查中結證:賴志榮會來服務處幫忙,伊 曾做過一個助理名單,因為要做背心,除梁喬安陳雅君外 ,都記得有在名單內等語(偵1卷第43頁反)、證人顏光輝 於本院前審結證:「101年到102年6月我是吳通龍○○助理。



」、「(在此段時間內,賴志榮在那裡?)賴志榮服務處當 内勤,但有時候他會幫忙跑外務,我們跑不完時,他會幫我 們跑」(本院前審卷一第402頁),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
⒉第二個月19日挪用前,係預留有關支出而非自始不法所有  賴志榮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其補助費 支付方式為【當月月初】匯入助理帳戶乙情,此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分行106年6月5日新營存字第1065001943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卷第76頁),依該交易明細 ,各係6月3日、7月1日轉帳匯入,與一般係【下月月初】領 取方式不同;被告趙蓮瑛於同年6月15日、7月15日交付證人 賴志榮3萬元酬金之時,尚未領出2個月之酬金補助費8萬元 (同年7月19日領出),是以其領出之前,已先行支付102年 6月、7月之酬金共6萬元,其於月初補助費匯入賴志榮帳戶 之時,並未自始即予領出,而有預留其他支出額度之目的; 此自被告二人遲至第二月19日挪用累計二個月份補助款2萬 元,足見挪用之前係觀察累計之與○○職務有關支出(用於賴 志榮)是否在每月4萬元之內,自其預留支出之目的言,尚 難謂自始即有不法意圖。
⒊確有符合預留目的之酬金支出及與○○職務有關支出之非經常 性支出
  被告二人挪用議會匯入賴志榮帳戶之補助款每月1萬元,除 確有預留用於支付經常性支出(賴志榮健保、勞保費用約1 千餘元),本即應計入支出賴志榮酬金之一部分,此部分已 印證其預留目的之正當性,並非挪用;另賴志榮自102年6月 至同年7月,在市○○吳通龍服務處實際擔任公費助理期間, 除按月自趙蓮瑛領取3萬元酬金外,另不定期領取餐盒、飲 料等非經常性支出乙情,為證人賴志榮於原審證述:吳通龍 ○○服務處會提供其兩餐,因其食量比較大,如果是便當的話 ,一次吃2 份,便當一個大約70元或80元左右,另提供飲料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7至459頁),則預留之1萬元扣除 前開健保、勞保費用外,其餘不足8千元另已用於助理之餐 盒、飲料費用,此部分雖非經常性支出,而係被告二人之挪 用,然此挪用於餐費或飲料之用途,或用於賴志榮、或用於 其他助理工作期間之餐費、飲料費,自其支出性質而言,依 社會通念,仍係因應○○職務有關之非經常性支出,不論是事 後確將預留、挪用之補助費用罄,因被告二人預留目的既係 用於○○職務有關支出,縱係彈性運用方式之便宜行事不當, 然欠缺不法之意思,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19日始挪用當年6、7月月初入帳



賴志榮助理補助費共2萬元(每月1萬元),係於先前助理 健保、勞保及餐費、飲料費,或備供當月○○服務處支出,均 與○○事務有關聯性,雖利用議會對補助費採無實質審查申報 酬金之制度,便宜行事,使議會承辦人員登載不實酬金事項 請領清冊之公文書,以破壞補助費制度,固無可取,然此違 法失當之處理行為,主要目的在使吳通龍○○服務處彈性運用 補助費,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被告二人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不法私有之意圖,尚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審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利用 職務詐欺取財罪處斷,宣告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通龍繳交扣案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旨,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自被告二人 挪用助理費用之用途查明其不法所有意圖,率認已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宣告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此部分顯有違誤。被告二人以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受徒刑宣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利用議會對補助費採無實質審 查申報酬金之制度,使議會承辦人員登載不實酬金事項請領 清冊之公文書,以破壞補助費制度,固無可取,犯後初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於原 審供述之智識程度、吳通龍為現任市○○、趙蓮瑛為其配偶並 擔任○○服務處會計、出納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二人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 限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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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