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39號
TNHM,110,上易,63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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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
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7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1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5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1
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 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文(未上訴而確 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方法,竊取告訴人 林○文等人的財物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周○宗、姜○建、楊○凱之明確指證,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71張等可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3-6號計4次之竊盜犯罪事實,因而就附表編號3-5部分,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 編號6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原判決復以:被告與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月25日止,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之上開4罪,為累犯,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其於附表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就量刑部分,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有恐嚇取財之財產犯 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 核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從頭到尾都配合刑事人員辦案,也都 承認犯罪,誠心悔過,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罰之 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 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 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及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況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全盤考量各情而量定上開刑度 ,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從24 個月降到14個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等刑度客觀



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被告上訴所指顯過於籠統、抽象 、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 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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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