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05號
TNHM,110,上易,60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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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志

謝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雙方素 有嫌隙。詎被告乙○○竟夥同被告丙○○及少年高○峰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 日12時31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的窩」狗園外,未經甲○○同意,即穿越上開處 所之鐵柵欄(大門)而無故侵入甲○○經營之狗園內,並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住宅罪嫌(起訴書漏載同條第2項之罪名)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 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 ,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條所 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 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 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 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 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 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受退去 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丙○○之供述 、證人甲○○、林秀峰之證述、被告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 譯文、「○○○○○○的窩」臉書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 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於 前開時間,有進入「○○○○○○的窩」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無 故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與甲○○有債務糾紛,甲○○在新北市有很多債主,其 中一位債主陳秉德在臺南找到甲○○後有告訴伊甲○○在那裡, 陳秉德知道甲○○欠伊錢,甲○○從新北搬家後,伊一直找不到 她,陳秉德是給伊「○○○○○○的窩」的名稱,沒有給地址,伊 在「○○○○○○的窩」、甲○○及她好友的其中一個臉書看到有人 捐助寄到這個地址,伊不敢肯定,伊請在工地認識的朋友高 ○峰幫伊確認是不是動物之家,伊等當時到「○○○○○○的窩」 時,鐵柵欄(大門)是半開的,有看到客人進出,這些人走 出來的時候一直在講領養狗的事情,所以伊等就像一般人很 正常的走進去,伊不是帶武器或一群人去找她逞兇鬥狠,伊 只是要好好協商債務的事情,伊認為「○○○○○○的窩」是對外 營業的開放空間,伊等沒有走進去鐵皮屋內,都在外面,鐵



皮屋的鐵柵欄都是關的,甲○○當時有說是私人空間,伊為什 麼可以進去,但是她報警之後長達10幾分鐘,還持續跟伊談 話解釋債務的事情,這過程中都沒有請伊等離開,甲○○的員 工還擋在門口不讓伊等離開,說不能走,伊並非無故進入「 ○○○○○○的窩」,伊是有事情要找甲○○協商債務等語。另被告 丙○○則辯稱:乙○○是伊的工地同事,當天被告乙○○開車幫忙 載伊老婆到雲林,然後伊陪他去臺南,他說有一個朋友在臺 北騙他很多錢,他要去看一下她是不是確實在那裡,伊是第 一次看到高○峰,伊當時有看到兩個客人從「○○○○○○的窩」 走出來,鐵柵欄(大門)是開的,所以伊認為是開放空間, 伊等沒有走進去鐵皮屋,都在鐵皮屋外面的廣場,伊進去只 有問大姊你有空嗎,甲○○的員工報警後,甲○○還刻意引述話 題與乙○○談論債務,還讓員工擋在伊等的後面不讓伊等離開 ,大概5至10分鐘警察就到了,甲○○並沒有要求伊等離開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丙○○及高○峰(下稱被告乙○○等3人)於上開時間, 未經甲○○同意,即進入「○○○○○○的窩」狗園兼住家,甲○○嗣 請其同事林秀峰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乙○○等3人仍留在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峰 、甲○○、林秀峰之證述(見警卷第15-19、21-24、25-27頁 ;偵卷第51-53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35-39、41頁)、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 第33-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乙○○與甲○○前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6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99- 100頁),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乙○○係以前有債務問題 金錢糾紛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清償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見警卷第43 -69頁)附卷可憑,參以依被告乙○○所提上開資料,甲○○當 時所留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其中所涉借款糾紛情事發生在 新北市新莊區,且確有涉及陳秉德此人,而甲○○在「○○○○○○ 的窩」與被告乙○○交談時亦提及陳秉德曾代替被告乙○○要這 筆錢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可 知被告乙○○供稱其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甲○○離開新北市後 ,被告乙○○遍尋不著,因緣得知甲○○身處「○○○○○○的窩」, 故特地前來查看甲○○是否確係身在此處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




㈢、被告乙○○供稱其曾搜尋「○○○○○○的窩」臉書,其認為係開放 的空間等語,而依「○○○○○○的窩」臉書,略載「營業時間: 24小時營業」等語,有該臉書(見偵卷第60頁)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乙○○等3人進入「○○○○○○的窩」時,「○○○○○○的窩 」之鐵柵欄(大門)確係呈現開啟狀態,且有兩人自「○○○○○○ 的窩」走出該鐵柵欄(大門),被告乙○○等3人與該兩人擦身 而過,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3-37頁)存卷可參 ,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訪客要來領養狗,故門( 按即上開鐵柵欄〈大門〉)是微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故 被告乙○○、丙○○辯稱其等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為 「○○○○○○的窩」係對外開放之場所等語,亦非無稽。㈣、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要求被告乙○○等3人立刻離開等 語(見警卷第23頁)。惟依被告乙○○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3-43頁),甲○○當場並未要求被告乙○○等3人立刻離開 。再者,觀之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丙○○先開口:「姐阿,抱 歉,我朋友找你講一下話」等語,甲○○其後表示:「嘿,任 志」、「你怎麼可以隨便進來我這兒」等語,被告乙○○回以 :「為什麼不能,妳那不是開放空間」,甲○○隨稱「沒有開 放」,被告乙○○回以「沒有開放?你門開著」,甲○○即稱「 先報警再處理」等語,被告乙○○與甲○○隨後談起有關債務糾 紛以及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被告乙○○追討債務等情事,甲○○尚 致電友人確認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追討債務,被告乙○○與甲○○ 嗣後繼續討論債務問題直至警員到場等情,期間甲○○未曾要 求被告乙○○等3人離開。可知林秀峰報警後,甲○○仍繼續與 被告乙○○討論債務糾紛問題並致電友人詢問相關問題,被告 乙○○依其主觀認知其僅係來處理債務問題,甲○○雖有要求報 警舉止,惟既未要求被告乙○○等3人離去,且確有繼續與被 告乙○○談論債務問題之行止,被告乙○○等3人留在現場,自 難認有何檢察官主張受甲○○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情形存在。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本件被告乙○○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甲○ ○於甫見到被告乙○○、丙○○滯留於「○○○○○○的窩」時,即表 示:「你怎麼可以隨便進來我這兒」,被告乙○○回以:「為 什麼不能,妳那不是開放空間」後,甲○○立即向被告乙○○、 丙○○表示:「沒有開放」、「先報警再處理」、「我們先到 警局,你擅闖民宅」、「我那沒有開放,這是私人空間」等 語,可知甲○○雖無直接於口頭上表達要求被告乙○○、丙○○離 去之字眼,然依其與被告乙○○、丙○○對話内容可知其已明確 表達案發地點並未對外開放,且不同意被告乙○○、丙○○停留 於「○○○○○○的窩」内,並明確表示要報警處理,則甲○○當下 希望被告乙○○、丙○○退去之意思應至為顯然,原審全然僅以



雙方對話之字面意義認定甲○○並無要求被告乙○○、丙○○退去 ,從而認定被告乙○○、丙○○並未受甲○○要求退去,不構成刑 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滯留他人住宅罪嫌,尚 嫌率斷,如此解釋,對於非法律專業且住居處所遭侵入之甲 ○○顯然欠缺保護,顯非合理。惟依前揭㈣之說明,林秀峰報 警後,甲○○仍繼續與被告乙○○討論債務糾紛問題並致電友人 詢問相關問題,被告乙○○依其主觀認知其僅係來處理債務問 題,甲○○雖有要求報警舉止,惟確未要求被告乙○○等3人離 去,且確有繼續與被告乙○○談論債務問題等情之行止。又被 告乙○○等3人進入「○○○○○○的窩」後,甲○○雖表示「沒有開 放」、「先報警再處理」、「我們先到警局,你擅闖民宅」 、「我那沒有開放,這是私人空間」等語,而此顯係在處理 前階段被告乙○○等3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的窩」之 事,至於被告乙○○等3人進入「○○○○○○的窩」後之後階段, 甲○○確未以言詞或其他舉動要求乙○○等3人退去,要難以甲○ ○處理前階段被告乙○○等3人未經其同意進入「○○○○○○的窩」 之舉措,即逕認甲○○於後階段確有要求被告乙○○等3人退去 之情。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從而,被告乙○○因與甲○○債務問題,且不知甲○○身在何處, 經由前開臉書等資訊查知甲○○可能身處於「○○○○○○的窩」, 遂委請被告丙○○、高○峰陪同前往「○○○○○○的窩」,且經由 「○○○○○○的窩」臉書及現場狀況而誤認該處係對外開放之場 所等情,既屬可能,則被告乙○○等3人是否有故意侵入住宅 之主觀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再者,甲○○雖當場表明該處非 開放場所,被告乙○○亦回稱該處為開放空間,益徵被告乙○○ 確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另甲○○雖有要求林秀峰報警等情, 惟並未要求被告乙○○等3人立刻離去,且立即與被告乙○○討 論債務糾紛問題,被告乙○○既因甲○○與其討論債務問題而留 在現場未離去,亦難認被告乙○○等3人有受退去要求而滯留 之情形。況被告乙○○等3人為查明甲○○是否確係身在「○○○○○ ○的窩」而逕行進入該處所,雖屬不當之行為,惟依前開錄 音譯文,未見被告乙○○等3人有何暴力討債之行止,甲○○亦 與被告乙○○談論債務問題甚久,被告乙○○供稱其此行目的僅 係希望協商債務等語,仍屬可能,且該處所確係對外開放民 眾認養狗之場所,與一般私人住所之嚴格禁止他人擅自侵入 之情形尚屬有別,依前開意旨,尚非全無正當理由。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何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是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乙○○、丙○○ 涉犯上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乙○○、丙○○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而為被告乙○○、 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詳前揭四、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 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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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