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在臉書社團「 台南爆料公社」見告訴人乙○○內容為「早安,有人知道昨晚 蘇仙姑住哪裡」貼文後,於是搜尋乙○○之胞妹丙○○的全家照 片,並張貼於乙○○貼文下留言內。經告訴人乙○○、丙○○分別 留言質問甲○○,兩方遂起言語衝突,被告因此對乙○○、丙○○ 及其家人心生不滿。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經乙○○之子戴福 君以臉書暱稱「Adviser Tai」使用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 繫時,被告向戴福君自稱認識「西堂胖哥」等黑道人士,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8時30分許,使用臉書私訊 功能傳送有現金及疑似槍枝之圖片1張(下稱系爭圖片)給 戴福君,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使用臉書私訊電話功能撥打 電話給戴福君,向戴福君稱:「要買兇殺害你母親乙○○、阿 姨丙○○及表弟丁振勳等人」、「要讓乙○○、丙○○等人斷手斷 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經戴福君轉知乙○○、丙○○上情 ,致乙○○、丙○○等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丙○○及 其他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戴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私訊功能列印畫 面、證人戴福君所提供之臉書錄音光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5月12日在臉書社團「台南爆 料公社」見乙○○內容為「早安,有人知道昨晚蘇仙姑住哪裡 」貼文後,搜尋乙○○胞妹丙○○全家照片後,張貼於乙○○貼文 下留言內,經乙○○、丙○○分別留言質問後,兩方遂生爭執, 被告因此對乙○○、丙○○及其家人心生不滿,且在戴福君使用 臉書暱稱「Adviser Tai」與其聯繫時,傳送槍枝照片之情 。然堅決口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買兇 殺乙○○、丙○○或將其等斷手斷腳等語,也沒有請戴福君轉達 系爭言語給乙○○、丙○○;斷手斷腳是丙○○之子丁振勳跟我說 的,所傳送的槍枝是從網路截取下來的,並非戴福君所提出 的疑似槍枝相片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南爆料公社之 臉書社團上發文「早安,有人知道昨晚蘇仙姑住哪裡?」等 貼文後,被告於其下留言「你在月光彬仔(為乙○○、丙○○之 兄弟)那嗎?我去拜訪你」,並傳送一張照片表示照片內為 乙○○之家人,因而引起告訴人乙○○、丙○○質疑被告張貼乙○○ 家人照片及拜訪乙○○之動機,被告亦回稱「你現在是要輸贏 就對了」等語,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乙○○、丙○○及 其家人心生不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 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41至44頁),復有臉書貼文及其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3、55頁、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私下謀議要加 害對方,並無將惡害通知於被害人,尚難論以本罪;又基於 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 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 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
,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 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 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 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 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 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 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 負責原理),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戴福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以 平常未使用之臉書帳號私訊被告,當時是作為中間人來調解 這件事的身分來聯繫,被告就說他不開心,想要找人斷乙○○ 、丙○○及其等家人手腳、要綁票他們,且已經找幫派要處理 乙○○、丙○○及其等家人,他要殺害對象是乙○○、丙○○及丁振 勳,我就假冒是黑道人士要幫被告處理上情,被告就傳送一 張含有槍枝、現金之圖片,說如果我把乙○○、丙○○還有他們 家人斷手腳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把錢匯給我(見警卷第13至1 4頁、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在109年5月12日 接到乙○○電話說她與被告在臉書起衝突,並截圖給我看,被 告在上面發出恐嚇訊息。後來我私下用臉書發訊息給被告, 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身分,我跟被告說我是乙○○朋友,聽她說 上情因而代其出面解決這件事,被告就在電話中說他要請人 綁票乙○○、丙○○,對他們兒子等人不利,並說他有槍械與50 萬元現金,要請黑道處理斷他們手腳;我為了試探被告說的 是真是假,就說有錢大家賺,這筆錢我要賺,當時被告實際 上不知道我與乙○○、丙○○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dviser Tai」的帳號在109年5月13日 17時10分私訊我,說:「哈囉林先生」、「聽說您再威脅恐 嚇别人?」、「而且在關廟混很大嗎?」,之後我就接到他 的FACEBOOK語音電話;後來「Adviser Tai」又撥打語音要 我出個價錢,他要幫我出頭,我說按照社會規矩,你打斷對 方的手腳,我就給你50萬元,但是要有照片為證,「Advise r Tai」說要現金,我跟他說有現金,後來「Adviser Tai」 就帶兩個人到我家找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自 承:電話中Adviser Tai跟我說要買兇殺人,乾脆他自己來 做就好了,這筆錢他自己來賺,我就跟他說這樣我就叫別人 來做,叫你來做幹嘛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⑶參以證人戴福君所提出之「Adviser Tai」與被告臉書私訊紀 錄截圖4紙(見警卷第57、59頁、偵卷第31、33頁),被告確 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傳送彰顯部分槍枝外觀及現金
之照片1張給戴福君,隨後2人通話37秒、59秒;上開截圖通 話及文字內容,與被告自行所提之與「Adviser Tai」臉書 對話紀錄,除該照片處顯示「你已收回1則訊息」外,其餘 撥打電話未接聽、傳送「接一下」、「麻煩接一下電話」、 「西堂慶哥想要你得電話方便給嗎」等內容均一致(見原審 卷第41至45頁),足見證人戴福君知悉告訴人乙○○、丙○○接 獲被告之不當言語並發生爭紛後,即隱匿告訴人乙○○之子的 身分,假冒是黑道人士要幫被告處理上情,過程中被告才對 戴福君說出系爭言語及傳送系爭圖片之情,應可認定。 ⑷被告縱然於上開時間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傳送有現金及疑似槍 枝之圖片給戴福君,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使用臉書私訊電 話功能撥打電話給戴福君,並說出系爭言語等情。然證人戴 福君已明確證稱:被告未要求其將系爭圖片傳給告訴人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2-73頁),而被告與戴福君私下說出系 爭言語,既未將之公開於外,難認其等私下談論中說出系爭 言語或曾傳送系爭圖片即構成恐嚇罪。
⑸雖證人戴福君證稱被告有要求其要將買兇殺人之事轉告乙○○ 、丙○○云云。按戴福君係告訴人乙○○之子,其介入本案之程 度比乙○○還深,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要對甲○○提出恐嚇告訴( 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指訴是要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證人戴福君於原審證稱:我用LINE及語音將系爭言語告 訴乙○○、丙○○,二位我都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但證人丙○○則稱:是戴福君跟乙○○講的,乙○○再跟我講的( 見偵卷第111頁),足見其等所述已有矛盾;況證人戴福君 既已經向被告表示有錢大家一起賺,被告亦同意戴福君之提 議,由被告提供金錢並推派戴福君執行系爭言語之內容,則 被告既然要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行動,顯然不會打草驚蛇而 事先將此情告訴對方;而所謂買兇殺人,旨在於退居幕後以 操控殺手,俾逃避查緝,既是如此,又何須透露此情給對方 知悉,是證人戴福君證稱被告有要求其將系爭言語轉達給告 訴人知悉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且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要求轉達系爭言語或圖 片給告訴人乙情。
⑹至告訴人乙○○雖證稱戴福君有告知被告要買兇殺人對其全家 不利等語,然證人戴福君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其既出面處 理此事,應會自行將其假冒黑道人士與被告討論的整個過程 全部告知告訴人,此觀之戴福君稱:被告沒有要求我轉述含 有槍枝、金錢的圖片內容(見原審卷第72頁),但事實上, 其卻將此圖片內容傳給乙○○即明(見偵卷第112頁乙○○的證
詞),是告訴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戴福君有向告訴人 講出系爭言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戴福君將系爭言語 轉達給告訴人之事實。
⑺告訴人任由其子戴福君假冒是黑道人士要幫被告處理上情, 戴福君應可預見被告會口出上開惡言,其甚且附和系爭言語 ,表示其可以執行殺人之任務,如此,其豈有畏怖之心?若 被告涉犯恐嚇罪,證人戴福君恐亦成立恐嚇罪之共犯。其次 ,證人戴福君其自行將系爭言語通知告訴人,此種轉達之結 果,係於為告訴人一方處理事務之戴福君自已所造成,並非 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已逸脫被告能掌控之範圍,則基於前 揭自我負責原理,自不能對被告課以恐嚇之責任。 ⑻至原判決認定:證人戴福君至被告家中質問時之錄影對話內 容,戴福君不斷要求被告保證被告與乙○○、丙○○之糾紛並不 會有後續不利之發展,甚至要求被告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熟之 「國哥」確認糾紛已經結束,亦符合一般親密之親屬遭到威 脅而代為出面調停者會確保對方不會對自己親屬安全造成危 害之情狀相符,且如被告並無以「斷手斷腳」等情事恐嚇戴 福君之親友,戴福君亦應無以此質問被告之必要,更遑論被 告當場亦無直接反駁並無此事,反而承認紛爭至此結束,由 此更可見戴福君所述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買兇殺人、斷手斷腳 等恐嚇言語恐嚇乙○○、丙○○等情云云。惟查,被告是與戴福 君謀議如何對付告訴人全家人,才說出系爭言語,而戴福君 自行將之傳達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能控制,難令其負責, 已如上述。又被告除對戴福君說出系爭言語外,尚與告訴人 乙○○、丙○○有所爭執,也在網路上對告訴人乙○○、丙○○留言 稱:「不然跛腳喔」、「你刪文就沒事,不刪越來越難看」 、「丙○○…照片是你自己的,我前科很多,不差這條喔」及 「乙○○ 你現在是要輸贏就對了,你講這話什麼意思」等語 。雙方不斷發生糾紛衝突,告訴人乙○○、丙○○才分別請其等 之子戴福君、丁振勳出面制止(或處理)等情,已據其等證 述明確,且其等以被告在網路上的行為涉及恐嚇而提出告訴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偵卷第119頁以下),可見告訴人等與被告之 間確實存有嚴重的糾紛。證人戴福君亦稱:乙○○與被告只是 單純在網路聊天,不知為何甲○○要恐嚇她(見警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跟我說她被甲○○恐嚇,我就開這個 帳號與被告甲○○聯絡,詢問是否有此事(見偵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月12日接到乙○○的電話,她說被一個 叫甲○○的人恐嚇威脅,說他們在臉書有衝突,我才出面解決 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其等談判當日的錄
影對話內容,戴福君不斷要求被告保證與乙○○、丙○○之糾紛 並不會有後續不利之發展,並告訴「國哥」糾紛已經結束等 情,堪認證人戴福君並非純粹為了系爭言語而前往被告住處 談判,而是讓事件不再擴大且確保被告不再繼續騷擾告訴人 無誤。又被告確有私下與戴福君謀畫買兇殺人並要對告訴人 不利等情,已如前述,則戴福君抓住此點來質問被告,乃可 理解的事實,而戴福君於該當日夥同杜建龍、陳俊憲及另一 名不詳姓名人士至被告住處談判,其等氣焰高漲,此有原審 勘驗錄影對話內容可稽,被告在此種氛圍之下,自然不敢造 次而順從對方之提問,此觀之被告在過程中大都簡短回答「 是」自明,是不能以被告沒有反駁斷手斷腳乙情,即認其有 令戴福君轉達系爭言語來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上開錄影對話 內容毋寧是要消滅被告的氣焰令其不再對告訴人所有威脅, 與被告有無令戴福君轉達系爭言語無涉,難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有口出上開惡言,然此係其與告訴人之 子戴福君私下之對話,戴福君縱有將此言語轉達給告訴人, 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被告課 責,有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恐嚇犯行,尚難認業 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