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36號
TNHM,110,上易,53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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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上6時30分左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嘉義縣○ ○市○○○路路旁停放後,伊有下車到附近吃咖哩飯,吃完飯後 到晚上7時13分許就回到車上,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所以把 車子熄火,在車內休息,期間伊都沒下車,直到隔天早上7 時30分左右,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下稱陌生人)突然來開伊 車門,說他車子壞了,拜託伊載他去找保養廠,伊才駕駛系 爭車輛載他到東石往國道一號的快速道路橋下給他下車,伊 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08年11月 8日下午6時28分至29分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市○○○路路 旁停放後,有一名成年人從駕駛座下車並徒步沿著○○○路北 行,至同日晚間7時13分,該人又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車 門旁後,未見該人自車頭或車尾處離開該廂型車;另於翌( 9)日上午7時26至29分許,該廂型車才駛離現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41頁,警卷第17至21 頁)。
 ㈡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停放後 有下車,步行至附近路邊而穿戴有帽子、長袖上衣及長褲之 男子為其本人,且於隔天早上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7至148頁),參以現場路線圖可知(見原審卷第123頁 ),經監視器編號4所拍攝到被告徒步行走之路段,係在被 害人王○瑩住處附近,而被告停車之處係在被害人王○瑩住處 之南邊,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停放,



且下車徒步北行至被害人王○瑩住處附近,且於翌日上午7時 26至29分許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可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監視器位置可知,在被告於同 年月8日晚上7時13分上廂型車後,直至翌日凌晨1時16分許 ,有一人自廂型車後方走出(這個時間點前後並沒有人在系 爭車輛處出入),快步橫越馬路;於同日凌晨4時28分,有 一名頭戴漁夫帽、身穿長袖拉鍊外套及長褲、戴手套之男子 出現在被害人王○瑩住處旁防火巷,沿路四處張望,行進間 步伐較大,然與上述之成年人步行方式相似;其後,該名頭 戴漁夫帽、身穿長袖拉鍊外套及長褲、戴手套之男子快步踏 上台階並走入木板後方(即縣○○街0號),於行進中身體有 較大幅度上下擺動之情形;於同日凌晨5時45至46分,自同 上木板縫隙中可見上開該名男子自木板後探頭張望周一會 ,快步自木板處走出後,自人行道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並 沿路邊直走至被告所停放該廂型車之右後方,沿著副駕駛座 該側走到車頭前方,查看車頭後,再走到副駕駛座位置,受 車身阻擋而消失於畫面中,至同日凌晨5 時59分59秒該人均 未在出現於畫面中,亦未至被告所停放之廂型車前後及左右 處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113至122、142頁,警卷第15至22、24至26、30頁) 。對照現場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上開木板( 即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可立即通往李○洋任職管領位於嘉 義縣○○市○○○路00○0號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再往左走,即可 走到徐○苹任職管領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之社 團法人嘉義縣○○○○○○○○會辦公室,顯見該三處應係於同一天 遭竊。
㈣觀察該人行徑時間及路線,其出現在被害人王○瑩住處旁防火 巷為當日凌晨4時28分,其後即通過可通往李○洋任職管領位 於嘉義縣○○市○○○路00○0號辦公室旁之防火巷內,待自該防 火巷出來時已是同日凌晨5時45至46分,嗣於同日凌晨5時59 分59秒,再返回被告停放之廂型車內等情,可知該人自系爭 車輛下車後,以不詳路徑前往至被害人王○瑩住處內行竊約 有2、3小時,再先後前往李○洋徐○苹之辦公室,至返回車 上期間僅有約40分鐘左右,而參以被害人王○瑩於警詢時證 稱:發現家裡2、3樓房間凌亂遭竊、一樓廚房及客廳均被人 翻動,有人破壞窗戶進入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告訴 人李○洋於警詢時證稱:該辦公室之窗戶平時並未上鎖,現 場大門及後門亦未遭破壞,僅地上散落文件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被害人徐○苹於警詢時:防火巷窗戶玻璃裂掉



窗戶鎖被撬開,檢查內部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4 至15頁),可知被害人王○瑩之住處樓層一至三樓均遭翻箱 倒櫃,行竊所需時間較多,而告訴人李○洋辦公室門窗未鎖 ,行竊之人自可省去破壞安全設備時間,且該人應係自窗戶 侵入辦公室內行竊,而被害人徐○苹所在之辦公室窗戶遭破 壞,該人自係從窗戶進入,且因係未搜尋到財物而離去,是 依該人行竊路徑及時間,尚與上開三處遭竊所需花費時間、 遺失財物狀況相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益 徵前往該三處行竊之人應為同一人。
㈤承上,依上開證據研判係同一人於同日前往上開三處行竊, 則該人事後返回系爭車輛,被告對於該人返回系爭車輛乙情 亦不爭執,僅辯稱該人非伊本人,伊不認識他,係該陌生人 拜託伊載他去找保養廠,伊才開系爭車輛載他到快速道路那 裡給他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6-89頁),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僅隻字均未提及此情供偵查機關或 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甚且未驅離該陌生人,還特意載 其到快速道路處,且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勘驗至該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時,經法院訊問時始如此的答辯,此答辯之真實 性已違常情,且無從考證,屬幽靈抗辯而無可採信。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有趁凌晨眾人熟睡之際,戴著變裝使用之 漁夫帽及避免指紋遺留現場之手套,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之 相似犯罪手法,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可考(見 原審卷第33至42頁),另亦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行 竊,當時尚戴有與本案犯行時所戴相同或相似款式之漁夫帽 ,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上開行竊之人 所使用之變裝方式、行竊手法、時間及習慣既均與被告相符 ,益徵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㈦被告雖辯稱伊吃完咖哩飯上車後即未曾下車,直到隔日早上7 點多才載該陌生人到○○往國道一號的快速道路橋下那裡給他 下車云云。惟查: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監視器設置 位置可知,在被告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13分上廂型車後,直 至翌日凌晨1時16分許,有一名成年人自廂型車後方走出之 情,而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並沒有第三人在系爭車輛處出入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亦承認其有下車至失竊地 點附近的防火牆等情(見偵查卷第109頁),足認凌晨1時16 分許從自廂型車後方走出之人即是被告無訛。次查,被告雖 辯稱:其當日身體不舒服所以在車上休息,當時 昏昏沉沉 的,都半夢半醒著,該陌生人開車門我才驚醒,他拜託很久 ,我才答應載他一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6-89頁),然被告 已供稱:上開停車地點距離其居住的地方僅一小段路,因為



心臟不好,基於安全起見,才在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84-85頁),則其當時已昏昏沉沉,為了安全起見都不敢駕 駛系爭車輛回家,豈會為了一個不認識的人而冒險開車載其 至快速道路處?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已違反常理,可信度不 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稱:其有心臟病,在車上休息 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並未提及該陌生男子之情,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身體不舒服在車上睡覺,等天亮的時 候,我身體比較舒服了,我就回魚塭養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已明確供明:天亮的時候,其身體比較舒服,就 回魚塭養魚等情,已明白供稱直接回魚塭養魚,則被告所稱 該陌生男子突然開車門拜託其搭載一程云云,顯屬杜編之情 節,核其目的係要將其行竊之責任推卸給該陌生男子。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3人房屋內行竊之 行為,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整晚停於該處,動機已啟人疑竇 ,復於凌晨1時46分下車,快步橫越馬路,行跡更是可疑; 依監視影像所示,於同日凌晨4時28分,有一名頭戴漁夫帽 、身穿長袖拉鍊外套及長褲、戴手套之男子出現在被害人王 ○瑩住處旁防火巷,沿路四處張望,其步行方式與被告相似 ,極可能是被告,嗣其快步踏上台階並走入木板後方,於同 日凌晨5時45至46分,仍可見出其自木板後探頭張望周一 會,之後,其快步自木板處走出後,於同日5時59分59秒許 穿越車道至系爭車輛處並進入車內,此人已非被告所稱之陌 生人而是被告之情,業已論述如上,而被告深夜戴漁夫帽及 手套在被害人房屋周遭遊走探顧,衡情,顯要從事不法行為 ,其後被害人房屋即遭竊,被告始終無法就其停車到深夜下 車至清晨返回車上之目的為合理的解釋,一再以抗辯係陌生 人進入其車內,刻意將責任推給該陌生人等情,參以其前竊 盜案的穿著及作案手法如出一轍等情,綜合上開間接證據, 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的竊 盜犯行。
 ㈨被告請求比對(應是鑑定之意思)警卷照片編號5、29-30之 人是否其本人云云。然該3張照片因光線的關係雖較為模糊 ,但其臉型與其在他案所留之彩色照片的臉型相似(見偵查 卷第58、70頁的照片),況本案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被告 確有行竊之事實,是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指明 。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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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