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芬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佩芬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牙醫診所」(醫 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及○○區○○○街000號0樓「○○○牙醫診 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 )醫療業務。杜佩芬明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保 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應將就診日期、主 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 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復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 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申 報日期,分別在上開2診所內,利用電腦及附表一所示之全 民健保被保險人(病患)之相關資料,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報點數(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 158,951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 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署發覺杜佩芬上 開異常申報醫療費用情事,並派員實地訪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玟俊、劉光明之訪談紀錄,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就醫電磁紀錄,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操作上的疏失,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開設之診所,因規模較小,皆由被告1人獨自 負責,雖偶有僱請助理或工讀生,但因平時未完整記載病歷 ,至隔月申報時,因事情眾多,作業程序混亂,時有錯誤情 事。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07年8月27日開設上開2 診所初期,尚未取得SAM卡或電腦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完成或 故障修復前,無法正常刷病患健保卡之新設階段,健保署考 量此情形,讓特約醫事機構可以待網路裝設完成後,茲因被 告於看診時未及時完整記錄病患之就醫內容,僅為簡單記載 ,當時電腦軟體操作不易,作業程序一團混亂,至網路完成 或修復可為上傳時,已累積相當數量之病患紀錄,導致被告 於登載時,誤植其他病患之就醫紀錄內容,被告於107年12 月初,已將上述階段以「G000」代碼上傳申報之件數,全數 申請撤銷,被告所為應屬誤植就醫資料,而非故意登載不實 (若係故意登載不實,應僅就故意登載不實之件數申請撤銷 ,而非全數皆撤銷),被告主觀上應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病 患林黎芳、林○妤、李盈慧、莊孟勳、郭宗岳、洪比崙、 郭浲瑲、黃姵華、蔡慶鐘、郭金貞、謝逸偉、鍾芊慧、許 雅婷、鍾羿如、邱文淳、黃雅慧、鄭淑華、李翊禎、莊正 昌、陳婧禾、李芝羽、陳惠卿、吳怡嫻、陳盛義、蕭淑雲 、邱韻真、張碧節、吳靜蕙、陳家弘、蔡孟婷分別於健保 署人員訪查時,或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光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蔣金錚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兼告訴代理人陳琨勝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兼告訴代理人 陳慶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牙 醫診所及○○○牙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內含醫 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影本、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醫事人員基 本資訊查詢、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病 患之訪問記錄(含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108年4月19 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6A號函文暨附○○牙醫診所違規事 證附表、108年4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6B號函文暨 附○○○牙醫診所違規事證附表、醫療申報費用自動繳回申 請書影本各1份、○○牙醫診所病患就醫補卡紀錄表原本及 影本2份、健保署108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85036432A、 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22 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65158號書函暨附件1至7文件、110 年1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831號函暨附件○○牙醫診 所應追加扣醫療費用明細表、○○○牙醫診所應扣減及追加 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再查:
1、證人林黎芳(即附表一編號8、9、31、76)證稱:我都在 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就醫,○○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 於何處,該兩家診所是胡亂申報的,我不知道該兩家診所 如何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費用;我的小孩林○妤看牙齒都 是我帶她去的,我確定她沒到臺南○○牙醫診所、○○○牙醫 診所就診,如該兩家診所仍申報她的就醫費用,就是亂報 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2、證人林○妤(即附表一編號13、35、36、77)證稱:我都 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所以○○牙 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清楚該兩家 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如何能取得我個人
資料申報費用,該兩家診所是胡亂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01至105頁)。
3、證人李盈慧(即附表一編號7、30、75)證稱:我沒有跨 縣市到臺南看過牙齒,臺南○○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我 都沒去看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都是 在高雄市區看牙齒的,我也很疑惑為何該兩家診所能取得 我個人資料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9 頁)。
4、證人莊孟勳(即附表一編號4、27、73)證稱:我都就近 在高雄就醫,○○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 ,我不會因要看牙齒跑到臺南市看牙的,我不清楚該兩家 診所為何能取得我個資申報醫療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 9至133頁)。
5、證人郭宗岳(即附表一編號3、26、72)證稱:我並沒有 到臺南○○牙醫診所、○○○牙醫診所就醫,我知道該兩家診 所負責醫師之前在高雄開業○○○診所,當時我曾在高雄就 診過,搬到臺南後我就沒去她開設的○○牙醫診所、○○○牙 醫診所就醫了,該兩家診所申報是不實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141至144頁)。
6、證人洪比崙(即附表一編號1、23、24、70)證稱:○○牙 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有去就醫過,我確定都在住 家附近的高雄地區就醫,並沒到臺南地區就醫過,該兩家 診所是胡亂申報的,因○○○診所負責醫師是我表妹,她曾 邀我去臺南○○牙醫,但距離太遠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偵 一卷第153至156頁)。
7、證人郭浲瑲(即附表一編號16、39、79)證稱:我都就近 在高雄地區就醫,臺南市我並沒有去就醫過,所以臺南市 ○○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我從沒有去就醫過,我不清楚 為何該兩家診所能拿到我個人資料申報我去就醫,我確實 沒去就醫過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8、證人黃姵華(即附表一編號15、38)證稱:我都在高雄地 區就醫,沒到臺南地區就醫,○○牙醫診所、○○○牙醫診所 我從沒有去就醫過,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 不清楚○○牙醫診所為何能拿到我個人資料申報就醫費用, 據我所知,我先生郭浲瑲也沒到臺南看過牙齒;郭○維( 即附表一編號5、28、74)、郭○毅(即附表一編號17、40 、41)都是我的小孩,他們生病時都是我親自帶去就醫, 所以他們的就醫情形我都清楚,他們都是就近在高雄就醫 ,沒有到臺南市○○牙醫診所、○○○牙醫診所就診過,我不 清楚該兩家診所為何能取得他們個人資料申報醫療費用,
我確定他們從沒有到臺南市看牙醫的;我之前在高雄○○○ 診所服務過,我及先生、小孩都有去就診過,我透過朋友 知道○○○已到臺南開診所,有可能○○○之前開業時取得我全 家個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7至181頁,偵二卷第27至29 頁)。
9、證人蔡慶鐘(即附表一編號2、25、71)證稱:我都是就 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去臺南地區就醫,○○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沒去就醫,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 ,我不清楚該兩家診所為何申報我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 193至196頁)。
10、證人郭金貞(即附表一編號55、66)證稱:○○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更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 何處,我都固定在○○牙醫就診,我也不清楚為何該兩家診 所會申報我就醫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11、證人謝逸偉(即附表一編號22、48、81)證稱:我沒有到 臺南市○○牙醫診所、○○○牙醫診所就診,我甚至不知道該 兩家診所位於何處,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何處取得我個人 資料申報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8頁)。 12、證人劉光明(即附表一編號14、37、78)證稱:我確實沒 到○○牙醫診所、○○○牙醫診所就醫,杜醫師沒告知也沒經 過我同意,就以我個人資料申報健保費用,她是胡亂報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
13、證人鍾芊慧(即附表一編號60、63、69)證稱:○○牙醫診 所我僅去就診1次,那次是臨時經過而去檢查智齒痛的, 當時我在餵母乳,所以醫師沒有為我做任何治療;○○○牙 醫診所我則完全沒去過,該診所是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247至251頁)。
14、證人許雅婷(即附表一編號67)證稱:因我娘家在臺南○ 區,○○牙醫診所就在我娘家樓下,所以我有去該診所1至2 次;○○區的○○○牙醫診所我則完全沒有去過,也不清楚該 診所為何如此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6頁)。 15、證人鍾羿如(即附表一編號68)證稱:○○牙醫診所在○○路 上,我有去就醫1次,後來診所就關掉了;另○○○牙醫診所 我確定沒去就醫過,我也不知道該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 清楚該診所從何處取得我個人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費用,該 診所申報是虛假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 16、證人邱文淳(即附表一編號21、45)證稱:我都就近在高 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所以○○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 不清楚,也不清楚○○牙醫診所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
,我確實沒去就醫過的,我妹妹邱玟俊也是從沒到臺南就 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
17、證人黃雅慧(即附表一編號20、43、44)證稱:我都就近 在高雄就診,沒跨縣市到臺南就醫,○○牙醫診所、○○○牙 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 ,也不清楚○○牙醫診所為何能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我確 實沒去該診所,是診所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 49頁)。
18、證人鄭淑華(即附表一編號19、42)證稱:我都就近在高 雄就醫,○○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 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過,我不知道○○牙醫診所位於何處 ,該診所是胡亂申報我就醫的,我也不知道該診所如何取 得我的個資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 19、證人李翊禎(即附表一編號11、33)證稱:我住家及服務 公司都在高雄,我都就近就醫,沒有到○○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就診過,我不知道○○牙醫診所為何申報我去就醫 ,我小時候曾到高雄的○○○看診過,是否因此個人資料被 利用胡亂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 20、證人莊正昌(即附表一編號18)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 區就醫看牙齒,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市就醫,○○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位 於何處,我也很疑惑○○牙醫診所如何能取得我個人資料申 報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
21、證人陳婧禾(即附表一編號10、32)證稱:我都就近在高 雄地區看牙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看牙醫,所以○○牙 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去過,我不清楚○○牙醫診所 是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 22、證人李芝羽(即附表一編號12、34)證稱:我都就近在高 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就醫,○○牙醫診所、 ○○○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 於何處,也不清楚○○牙醫診所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 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96頁)。
23、證人陳惠卿(即附表一編號6、29)證稱:我沒有跨縣市 到臺南地區就醫,我都固定在高雄○○牙醫看牙齒,所以○○ 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知道位於 何處,我不清楚為何○○牙醫診所能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 診所是亂報的,我根本沒去就醫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 06頁)。
24、證人吳怡嫻(即附表一編號50、51)證稱:我僅至○○牙醫 診所就診1次,是去洗牙的,因感覺診所醫師技術不好,
所以沒再去就診,該診所申報健保費用2次這也是虛假的 ;我第1次是去問矯正牙齒,之後才有去做洗牙,我沒有 在○○牙醫診所治療過蛀牙,我也沒有慢性牙周炎;我第1 次是於105年9月29日詢問矯正事宜,沒有坐在診療間的診 療台上,是坐在旁邊椅子,醫師也沒有對我做診療行為, 第2次是於105年10月17日單純洗牙,沒有讓診所補牙等語 (見偵二卷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27至3 32頁)。
25、證人陳盛義(即附表一編號58、59)證稱:我是因(25) 左上原製作牙套部位掉了,到該診所治療,診所有在該部 位清理,將牙齒尖銳部分磨平,並沒有在該診所填補牙齒 、全口洗牙,另我(47)部位已經製作假牙10多年,早在 ○○牙醫治療之前,根本不可能再根管治療,所以○○牙醫診 所申報(24)、(25)填補、全口牙結石清除、(47)部 位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我都沒有接受這些治療, 診所申報不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 26、證人蕭淑雲(即附表一編號49)證稱:我有去過○○牙醫診 所2至3次,我之前有到別家牙醫抽過神經,所以我知道抽 神經的動作,我在○○牙醫診所沒有打麻藥也沒有抽神經, 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還有橡皮障防濕,我是沒有接受這樣 的治療,這些項目與我實際治療情形不合等語(見偵二卷 第133至135頁)。
27、證人邱韻真(即附表一編號64、65)證稱:我有去○○牙醫 診所就診2次,是因牙痛蛀牙去補牙,第1次107年1月3日 先塗藥請我之後回診,當天僅有塗藥,沒有填補也沒洗牙 ,第2次107年1月10日是補牙(27)填補銀粉,該診所申 報根管治療及橡皮障防濕裝置與實際不吻合,且我(15) 牙齒是好的牙齒,完全沒治療過,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是 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28、證人張碧節(即附表一編號61)證稱:我有到○○牙醫診所 就診,原先要拔牙,但經評估後,醫師說不用拔,當次只 有洗牙,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我完全 沒有接受到這些項目治療的,診所的申報不實在,我(14 )牙齒目前為止沒治療過,是真的、好的牙齒,該診所申 報根管治療,完全不可能,是胡亂報的;我第1次是106年 9月30日去看診,那次本來要拔牙,但醫生說牙齦發炎不 適合拔牙,所以有做洗牙,當天沒有帶健保卡,第2次是 去補卡,沒有做任何治療,當天沒有看到杜醫師,只有工 作人員在櫃檯拿錢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58至162頁,原 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29、證人吳靜蕙(即附表一編號52、53、56)證稱:我曾到○○ 牙醫診所就診,我(37)牙齒已拔掉很多年了,右下(42 )(43)(44)(45)是很久以前就已製作假牙,未曾取 下治療過,所以該診所申報治療前揭牙齒,完全不可能, 該診所申報不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71至173頁)。 30、證人陳家弘(即附表一編號62)證稱:我曾到○○牙醫診所 補牙,第1次是在上門牙(11)(21)中間上藥,第2次回 診是將(21)蛀牙部分補起來,該診所申報(31)補牙, 申報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這些都與實際就醫情形 不合,我有在其他牙醫診所根管治療過,所以我清楚治療 過程,我很確定在○○牙醫診所是沒根管治療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181至184頁)。
31、證人蔡孟婷(即附表一編號54、57)證稱:我有曾到○○牙 醫診所就診過,我2次都是去洗牙的,沒有做其他治療, 沒有蛀牙填補,也沒有根管治療,沒有橡皮障防濕裝置, ○○牙醫診所申報這些項目都與我實際就醫情形不符,我2 次洗牙,第1次是洗部分牙齒,醫師交代下次回診再把沒 洗完的牙齒清洗,所以並不是一次完成全口洗牙,該診所 做法與其他診所不同,所以我記憶特別深刻等語(見偵二 卷第195至198頁)。
(三)故上開證人林黎芳、林○妤、李盈慧、莊孟勳、郭宗岳、 洪比崙、郭浲瑲、黃姵華、蔡慶鐘、邱文淳、黃雅慧、鄭 淑華、李翊禎、莊正昌、陳婧禾、李芝羽、陳惠卿、郭○ 維、郭○毅、郭金貞、謝逸偉、劉光明等人,既均從未曾 到臺南之○○牙醫診所、○○○牙醫診所讓被告就診過,證人 許雅婷、鍾羿如、鍾芊慧則是從未曾到○○○牙醫診所讓被 告就診過,被告竟能憑空捏造、虛構其等之不實看診電磁 紀錄,並進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顯無可能僅係一時 偶發之電腦作業疏失所致,而是蓄意利用診所新設當時, 尚未取得SAM卡不用實際刷病患之健保卡,而得以「G000 」代碼直接上傳健保費用之電腦漏洞為之。
(四)又針對曾到過○○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患即證人鍾芊慧、許雅 婷、鍾羿如、吳怡嫻、陳盛義、蕭淑雲、邱韻真、張碧節 、吳靜蕙、陳家弘、蔡孟婷等人之實際診療內容與被告向 健保署申報之資料不符等部分,據證人即○○牙醫診所助理 翁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5年9月到106年2月在被 告診所擔任夜班助理,被告每天看診都要打包上傳就醫內 容;會有該次的診療單,會有病患的資料,不會完全紀錄 ,可能只會簡單的寫譬如病患是洗牙,是由我寫的,就簡 單寫。如果被告沒有每個病患看完馬上Key,到下班之前
就會提醒要補,補沒有根據紙本,而是會自己記得,我記 得晚上有時候也才三、四個(病患),所以很容易記得。 就我當班夜班,若被告當天忘記Key,我都會提醒她Key進 去,我不會忘記提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3頁 );證人即○○○牙醫診所助理羅筱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去診所擔任夜班助理工作的時間為107年10月、11月 間,那時診所剛開幕,當時健保卡不能上線,有讀卡機可 以插健保卡,就會跳出病人的資料,就先放在那邊存檔在 電腦裡,到我於108年1月離職前,健保卡都沒辦法上傳; 我每天跟診,要建檔就醫內容到電腦裡面,是每看完一個 病人,被告就會去建檔,如果太忙忘了建檔,被告下班的 時候會自己處理,診所晚上的病患大約4、5位;跟診時由 我負責填寫診療單,診療單有固定格式,上面會有病患姓 名、就診日期、全口牙齒圖片,會註記洗牙、蛀牙等等, 該次診療結束診療單會放在櫃檯的資料夾裡,再由被告根 據診療單將內容KEY入電腦系統裡;如果被告忘記,下班 的時候會去櫃台KEY,我上班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有忘記 紀錄的情況,當天看完病患的看診內容都會KEY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2頁),足證被告上開2診所病患 人數均非眾多,且縱使診所之健保卡尚不能上線、無法上 傳,但讀卡機可以插入病患健保卡,可將病人資料檔案存 在電腦裡,且被告每天看診後,就會依據助理跟診記載, 把診療過程KEY入電腦等情,應堪以認定。故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是因診所新設,尚未取得SAM卡或電腦資訊系統尚 未建置完成無法刷健保卡,始以「G000」代碼上傳健保費 用,且被告看診並未完整記載病歷,作業程序混亂,至可 上傳網路時,已累積相當數量病患紀錄,導致被告誤植云 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另證人劉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5年6月10( 問題誤為16)日及105年7月8日這兩個時間點沒有在臺南○ ○牙醫看牙,107年9月4日沒有來臺南的○○○牙醫診所看診 ,被告確實有打過電話,要其在健保署查詢時說要掩護她 ,3年前被告打電話時,不知道被告在哪裡開診所,她說 要是人家打來,就幫她說有在她那邊看而已,兩三年前被 告打來時,有說她是○○○,從內容聽起來,就是要掩護被 告,要應付訪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益徵被 告行使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並非單純疏忽所致,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製作 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 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 原審卷二第55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法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 付費用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 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被告診所於 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中央健保署申報, 中央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於105年7月、8月、1 06年1月、2月、3月、11月、107年2月、9月、10月之各月 份內,均有多次以虛偽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持向健保署 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健保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均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在105年10月、11月間,則僅有單一次持虛偽登 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申請健保給付。故被告共 有11次「按月申報」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以被告所開設之2不同牙 醫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 然本件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乃為健保署,並非○○及○○○2間
牙醫診所,故自應以被告向健保署「按月申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作為其罪數認定之 標準,無從以被告所開設之○○及○○○2間牙醫診所之法益受 侵害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自難採信。
(四)又被告各次所為之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吳怡嫻就診部 分,虛報點數應為2200點,換算成元應為2130元,另附表一 編號60鐘芊慧就診部分,費用年月是106/10,此有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110年1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831號函暨附件 ○○牙醫診所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未查,就附表一編號51吳怡嫻就診部分,認定虛報 點數應為1900點,換算成元應為1839元,另附表一編號60鐘 芊慧就診部分,認定費用年月是106/9,是原審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有違誤;(2)被告所犯共11 次之犯行,各次所申報及詐得之金額並不相同,差異非小, 原審未予區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有量刑與罪責顯不 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定不當,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 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為○○及○○○牙醫診所之 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健保署簽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署申請給付,竟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少部分係針對前來就診之病患,偽造 根本未進行之治療項目外;絕大部分則是利用他處取得之病 患個人資料,對於實際從未前往被告上開2診所接受治療之 人,憑空捏造就診之病歷資料,虛報點數,向健保署詐得醫 療給付,其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不僅破壞國家醫療資源、更 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係 ○○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本院卷第189頁),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惟已歸還絕 大部分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 屬相同罪名,手法甚為類似,時間密集程度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158,951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又其中之158,660元,業經健保署全數扣抵完畢 ,此據告訴代理人陳琨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 頁),復有醫療申報費用自動繳回申請書、健保署108年5月1 4日健保南字第1085036432A、0000000000A號函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1、57至59頁),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吳怡 嫻虛報點數,固有漏算291元,然金額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序號 診所名稱 病患 姓名 費用 年月 就醫日期起 序號 疾病 名稱 申請 費用 虛報 點數 各季 點值 換算 成元 申報 日期 主文 1 ○ ○ 牙 醫 診 所 洪比崙 105/06 105/06/13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慶鐘 105/06 105/06/16 G000 慢性牙周炎 880 880 0.975671 859 105/07/20 3 郭宗岳 105/06 105/06/14 G000 齲齒 1,680 1,680 0.975671 1,639 105/07/20 4 莊孟勳 105/06 105/06/20 G000 齲齒 1,730 1,730 0.975671 1,688 105/07/20 5 郭○維 105/06 105/06/11 G000 齲齒 2,230 2,230 0.975671 2,176 105/07/20 6 陳惠卿 105/06 105/06/16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7 李盈慧 105/06 105/06/24 G000 慢性牙周炎 780 780 0.975671 761 105/07/20 8 林黎芳 105/06 105/06/11 G000 齲齒 2,580 2,580 0.975671 2,517 105/07/20 9 林黎芳 105/06 105/06/22 G000 慢性牙周炎 880 880 0.975671 859 105/07/20 10 陳婧禾 105/06 105/06/27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0.975671 3,903 105/07/20 11 李翊禎 105/06 105/06/24 G000 齲齒 2,480 2,480 0.975671 2,420 105/07/20 12 李芝羽 105/06 105/06/21 G000 齲齒 1,980 1,980 0.975671 1,932 105/07/20 13 林○妤 105/06 105/06/29 G000 齲齒 1,230 1,230 0.975671 1,200 105/07/20 14 劉光明 105/06 105/06/10 G000 齒髓炎 3,000 3,000 0.975671 2,927 105/07/20 15 黃姵華 105/06 105/06/08 G000 齲齒 2,680 2,680 0.975671 2,615 105/07/20 16 郭浲瑲 105/06 105/06/08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0.975671 3,903 105/07/20 17 郭○毅 105/06 105/06/18 G000 齲齒 2,580 2,580 0.975671 2,517 105/07/20 18 莊正昌 105/06 105/06/17 G000 慢性牙周炎 1,780 1,780 0.975671 1,737 105/07/20 19 鄭淑華 105/06 105/06/23 G000 齲齒 2,080 2,080 0.975671 2,029 105/07/20 20 黃雅慧 105/06 105/06/25 G000 齲齒 1,980 1,980 0.975671 1,932 105/07/20 21 邱文淳 105/06 105/06/16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22 謝逸偉 105/06 105/06/14 G000 齲齒 1,880 1,880 0.975671 1,834 105/07/20 23 洪比崙 105/07 105/07/06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洪比崙 105/07 105/07/11 G000 齒髓壞死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25 蔡慶鐘 105/07 105/07/16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26 郭宗岳 105/07 105/07/11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27 莊孟勳 105/07 105/07/15 G000 慢性牙周炎 2,080 2,080 1.000837 2,082 105/08/18 28 郭○維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380 1,380 1.000837 1,381 105/08/18 29 陳惠卿 105/07 105/07/13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30 李盈慧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31 林黎芳 105/07 105/07/14 G000 齲齒 2,180 2,180 1.000837 2,182 105/08/18 32 陳婧禾 105/07 105/07/07 G000 齲齒 2,380 2,380 1.000837 2,382 105/08/18 33 李翊禎 105/07 105/07/02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34 李芝羽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35 林○妤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510 1,510 1.000837 1,511 105/08/18 36 林○妤 105/07 105/07/14 G000 慢性牙周炎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37 劉光明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560 1,560 1.000837 1,561 105/08/18 38 黃姵華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39 郭浲瑲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40 郭○毅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41 郭○毅 105/07 105/07/16 G000 齲齒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42 鄭淑華 105/07 105/07/12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43 黃雅慧 105/07 105/07/04 G000 齲齒 980 980 1.000837 981 105/08/18 44 黃雅慧 105/07 105/07/08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45 邱文淳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46 邱玟俊 105/07 105/07/12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47 邱玟俊 105/07 105/07/14 G000 齲齒 1,510 1,510 1.000837 1,511 105/08/18 48 謝逸偉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49 蕭淑雲 105/07 105/07/16 G000 齒髓炎 4,000 3,820 1.006984 3,847 105/08/18 50 吳怡嫻 105/09 105/09/29 0009 齲齒 1,263 1,263 1.000837 1,264 105/10/18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吳怡嫻 105/10 105/10/17 0008 慢性牙周炎 2,763 2,200 0.967996 2,130 105/11/17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吳靜蕙 105/12 105/12/27 0003 齲齒 2,163 2,163 0.974104 2,107 106/01/20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吳靜蕙 105/12 105/12/26 0001 齒髓炎 3,783 3,520 0.967996 3,407 106/01/20 54 蔡孟婷 105/12 105/12/27 0001 齲齒 2,163 1,300 0.967996 1,258 106/01/20 55 郭金貞 106/01 106/01/17 0001 齲齒 2,463 2,463 0.961948 2,369 106/02/18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吳靜蕙 106/01 106/01/14 0002 齲齒 1,813 1,550 0.960462 1,489 106/02/18 57 蔡孟婷 106/01 106/01/11 0002 齒髓炎 4,083 3,820 0.960462 3,669 106/02/18 58 陳盛義 106/02 106/02/16 0001 齲齒 2,563 1,500 0.960462 1,441 106/03/20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陳盛義 106/02 106/02/17 0002 齒髓炎 4,083 3,820 0.960462 3,669 106/03/20 60 鍾芊慧 106/10 106/09/28 0011 復發性口瘡 50 50 0.943318 47 106/11/20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張碧節 106/10 106/10/19 0002 齒髓壞死 3,473 3,473 0.981453 3,409 106/11/20 62 陳家弘 106/10 106/10/11 0005 齒髓炎 2,473 2,210 0.988408 2,184 106/11/20 63 鍾芊慧 106/09 106/09/28 0011 齲齒 1,963 1,700 0.942109 1,602 106/11/20 64 邱韻真 107/01 107/01/03 0001 慢性牙周炎 1,763 900 0.950637 856 107/02/14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邱韻真 107/01 107/01/10 0003 齒髓炎 2,473 2,210 0.950637 2,101 107/02/14 66 ○ ○ ○ 牙 醫 診 所 郭金貞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680 2,680 0.00000000 2,643 107/09/20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許雅婷 107/08 107/08/31 G000 齲齒 2,680 2,680 0.00000000 2,643 107/09/20 68 鍾羿如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080 2,080 0.00000000 2,051 107/09/20 69 鍾芊慧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580 2,580 0.00000000 2,544 107/09/20 70 洪比崙 107/09 107/09/10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蔡慶鐘 107/09 107/09/13 G000 齲齒 2,080 2,080 0.00000000 2,051 107/10/19 72 郭宗岳 107/09 107/09/06 G000 齲齒 1,880 1,880 0.00000000 1,854 107/10/19 73 莊孟勳 107/09 107/09/05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4 郭○維 107/09 107/09/14 G000 齲齒 680 680 0.00000000 671 107/10/19 75 李盈慧 107/09 107/09/13 G000 慢性牙周炎 1,530 1,530 0.00000000 1,509 107/10/19 76 林黎芳 107/09 107/09/11 G000 齲齒 1,880 1,880 0.00000000 1,854 107/10/19 77 林○妤 107/09 107/09/01 G000 齒髓炎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8 劉光明 107/09 107/09/04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9 郭浲瑲 107/09 107/09/11 G000 慢性牙周炎 1,380 1,380 0.00000000 1,361 107/10/19 80 邱玟俊 107/09 107/09/14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81 謝逸偉 107/09 107/09/07 G000 慢性牙周炎 1,380 1,380 0.00000000 1,361 107/10/19 總 計 166,915 161,242 158,951
卷宗清單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宗卷一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宗卷二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宗卷三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宗 5.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卷一 6.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卷二 7.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偵查卷宗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