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68號
TNHM,110,上易,36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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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87號、第3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林淑芬犯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論罪科刑-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淑芬犯附表八編號六部分,及附表七無罪 部分)。
林淑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八編號一至三,編 號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林淑芬應依其與黃錦章在 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支付黃錦章新臺幣196萬3009元,於民國111年 11月15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11月15日各支付黃錦章新臺 幣100萬元。
林淑芬如附表八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林淑芬應依其與黃錦章在嘉義市○區○○○○○○○○0 00○○○○○000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支付 黃錦章新臺幣196萬3009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 15日及112年11月15日各支付黃錦章新臺幣100萬元。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6萬300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起訴部分)
  林淑芬(對外化名「李皓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集團之總經理。詎 林淑芬明知○○○集團下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公司)、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106年3月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已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18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一 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俗稱芭樂票),向黃錦章 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於106年2月24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二 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㈢於106年3月13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三 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
 ㈣於106年3月15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四 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
 ㈤於106年3月23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五 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
  嗣因如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黃錦章始知受騙。二、(追加起訴部分)
  林淑芬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14日至賴金蓮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持附表六所示向他人購買 之債信不良支票,向賴金蓮借款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嗣因如 附表六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賴金蓮始知受騙。三、案經黃錦章、賴金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第187號卷一第63頁、卷二第55頁、卷三第48、66、98 頁,本院367號卷第94頁、第242頁),核與告訴人黃錦章於 檢察事務官、本院詢問時之陳述(見交查345號卷第7-1、第 8頁,本院367號卷第94頁)、告訴人賴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140頁),及證人即瑩鮮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楊木承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2號卷第701、70 2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支票託收紀錄影本、如附表一至六支票發票人欄所示之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國際公司、○○國際公司之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2號 卷第27至65、69、71至81、147、149至169、221、223至252 、261、263至277、315、317至329、331至334、345、347至



371、429、431至466、467至497、499至502、707至709頁; 交查字第1482號卷第28至96頁;原審第187號卷一第97至11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上開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有相當間隔,被害人或 有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告訴人黃錦章部分 、全部應執行刑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原審論罪科刑欄,原審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被告的未扣案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新臺幣696萬3099元),固非無見,然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黃錦章在嘉義市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該會110年民調字第305號),被告當場清 償黃錦章220萬元,黃錦章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後續欠款(分 期內容如本院主文欄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的條件所示) ,被告則交付第三人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陳報的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367號卷第197頁),此部分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恰。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再多清償黃錦章220萬90元,則被告 的犯罪所得即應再扣除220萬90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 ,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696萬3099元部分,亦有瑕疵。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含應執行刑),且宣告 沒收、追徵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過高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①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森林主題休閒 園區之經營;未婚,無子女,獨自一人住居於公司宿舍之生 活狀況。②被告供稱為使公司可以營運周轉,及員工薪水可 以發放,而持芭樂票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動機、手段。③所 取得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④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 黃錦章詐取之款項,已予以部分清償,除據黃錦章在原審的 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第187號卷三第48、49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陳報的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367號卷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論 罪科刑-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辯護人請求本院每罪均為 被告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本院367號卷第165頁),然 被告就附表六編號四犯行中向黃錦章詐欺取得的金額非輕,



本院認為不宜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錦章詐取如附表一至五之款項,於原審辯論 終結之前已清償部分(詳附表一、四備註所示),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確認無訛,據此計算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96萬3099元(即附表一至六所示借款金額 之加總扣除附表一、四、六備註所示已清償之款項)。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清償黃錦章220萬90元,則被告的犯罪 所得應再扣除該220萬90元,即為476萬3009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上開說明,於主文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八編號六告訴人賴金蓮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對賴金蓮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 罪的態度、被告與賴金蓮於原審即已成立和解,返還所詐取 之款項,業據賴金蓮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第300號卷第52、55頁),及被告自陳的上開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的事由 ,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客觀上屬於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疑慮。因此被 告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附表八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各罪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本次因生意發生困難,一時周轉不靈,而失慮



犯罪,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賠償告訴人黃錦章部分損失,賠 償賴金蓮所有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應執行刑1年10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1年2月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宣告緩刑5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 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上開2個緩刑期間均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 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 至黃錦章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七所示向他人購買 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等情,因 認被告林淑芬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 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為債信不良支票 為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附表七所示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伊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四、經查:被告確有持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 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且該支票為債信不良支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第187號卷一第64頁、 卷二第55頁、卷三第98頁),並有該支票發票人○○○○有限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被告已於該支票106年6月28日到期時(即發票日當 日),將票款即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共計46萬8550元匯款予告 訴人黃錦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第187號卷三第49頁),復有告訴人黃錦章刑事陳報狀之附 表及附件匯款單存卷可佐(見原審第187號卷二第408、411 頁)。如果被告本次確有詐騙告訴人黃錦章之不法所有意圖



,何需於支票到期時,將借款連同利息一併清償支付告訴人 黃錦章?因此,被告雖持附表七之芭樂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 款,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黃錦章於原審證稱:如果是芭 樂票…伊當然是不要收…本案伊會借錢給她們,是因為她們說 是○○公司的貨款,且要急著給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110年2 月25日筆錄第26、27頁),被告明知持以借款的附表七是 債信不良的客票(芭樂票),仍持以向黃錦章借款,致 使 黃錦章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犯意,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相 符,至於被告事後如期還款,應屬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後的犯 後態度、量刑審酌事項,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乃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六、經查:誠如上述,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除了行為人在客 觀上須符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外,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比較淺 顯通俗的方式解釋,即行為人於締約時自始並無履行契約義 務的意思,於借款契約中,即行為人於借款之時,自始即沒 有要清償債權人的意思。本案被告客觀上雖然持附表七的芭 樂票向黃錦章行使,而使黃錦章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然此並 不代表被告在本次借款自始即沒有要清償借款的意圖,此由 被告於本次借款之後如期依約清償本次債務即可證明,因此 ,尚不能以被告持芭樂票借款的單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本 次借款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 七、綜上,被告雖持附表七之債信不良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 ,然於支票到期當日即將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匯還告訴人黃錦 章,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仍有疑 義,無法完全認定。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然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充分心證,原審基於罪證有疑、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的無罪推定原則,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被告此部分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6月8日 33萬2850元 2 CC0000000 ○○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33萬8570元 3 CC0000000 ○○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5日 32萬5765元 4 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47萬5890元 【備註:已於106年6月9日清償25萬元】 借款總金額:142萬2002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CC0000000 ○○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日 31萬0325元 2 UA0000000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46萬2350元 3 UA0000000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5日 47萬3800元 借款總金額:120萬2055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6月7日 47萬5250元 2 AK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8月10日 48萬7325元 3 AK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8月5日 32萬8350元 借款總金額:123萬6634元 附表四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31日 47萬6150元 2 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33萬2850元【備註:已於106年6月1日清償33萬2850元】 3 S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8月1日 47萬3250元 4 S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5萬3550元 5 CC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6月30日 43萬1925元 6 GN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7萬5350元 7 GN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43萬1250元 借款總金額:295萬3078元 附表五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AJ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45萬1250元 2 MD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8月22日 31萬2670元 借款總金額:73萬2180元 附表六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SH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8萬2250元 2 AK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8月5日 34萬5650元 借款總金額:82萬7900元(被告林淑芬已全部清償完畢) 附表七(無罪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利息) 1 JA0000000 ○○○○有限公司 106年6月28日 46萬8550元 借款金額:44萬9808元【備註:已於106年6月28日清償46萬8550元】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告訴人黃錦章)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告訴人黃錦章)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 (告訴人黃錦章)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 (告訴人黃錦章)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五 (告訴人黃錦章)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賴金蓮部分 (原審判決):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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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