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74號
TNHM,109,上訴,87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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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所有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其為水土保持法規定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甲土地西南側下邊坡緊鄰臺18線阿 里山公路,若開發、整地,有危及下方臺18線阿里山公路之 虞,在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 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甲○○於 民國105年8月22日,委託大地工程科劉全修技師,擬具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 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嘉義縣水保科)核定,由嘉義縣水 保科於105年8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同意申 請,核准之砌石擋土牆數量為551公尺,位置、形狀如附件 一所示(應為南北向4道擋土牆),及甲土地之道路為東北 向西南走向,且其排水應為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嘉義縣 水保科並以同一件公文,命甲○○於發文日期起1年內開工, 限定施工期限:6個月,其向嘉義縣水保科申報於105年10月 4日開工,理應於106年4月3日完工,然其先於106年3月3日 ,以經濟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6年10 月3日,嘉義縣政府水保科同意該申請;又再於106年9月1日 ,以山區多雨天候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



至107年4月3日,嘉義縣水保科亦同意該申請。二、詎甲○○自106年10月某日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 意,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擅自在 甲土地上整地,違反如附件一之圖示,興建如附件二所示之 南北向6道擋土牆、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且排水分向改為 兩側洩水後,委託劉全修申報完工,劉全修認與嘉義縣政府 水保科所核准之申報書及計畫均不符,不能完工,甲○○並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故甲○○便委託劉全修,擬 具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 照表,於107年4月3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嘉義縣水 保科尚未核准。嗣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甲土地上之 積水,直接從邊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乙土地〉)傾洩到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並有大量 落石、倒樹,滑落到上開道路,且於同日22時7分許,另有 發生災害。經民眾於同日晚間通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該段於107年6月13 日,進行空拍,發現甲○○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先以電話通知嘉義縣政府後,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嘉義 縣水保科等,於107年6月13日,遂派員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 查,發現甲土地西南側第4至5平台,坡面已經下陷約1.5公 尺、嚴重裂縫,已致生水土流失,命甲○○於107年6月20日前 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以避免災害擴大,惟於107年6月 17日8時10分許、同年6月19日5時56分、17時8分、21時許、 同年6月20日4時31分許、同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同年6月 22日14時6分許,仍分別造成災害,且於107年6月29日16時3 1分、21時30分許,尚有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並於107 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亦造成災害。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2、385至386頁),且於本院逐 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73、290、303、384、447頁),且有下列證據為 證:
㈠證人即嘉義縣水保科技士田永柔、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保科 科長張志聰、證人即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技長蔡衛勇、證人 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技正林家德、證人劉全修、證人即 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蔡 銘峰於偵查時、鑑定人即中興大學教授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0至71、89至94頁,原審卷四第9至45 頁)。
㈡復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25府水保字第1070126663號函1份及 所附現場勘查照片6張、1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725 2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20日施工檢查記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 片6張、107年6月15府水保字第1070120452號函及所附107年 6月13日施工檢查記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105年8月 26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及所附105年6月14日會勘記 錄、105年8月22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基地縱橫剖面圖⑴⑵、水土保持設 施詳圖、105年6月3日府水保字第1050108105號函、經濟部 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5年6月2日水南養字第10550032050號 函、經濟部水利署105年6月17日經水土字第10551089260號 函、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年5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789號函、經濟部105年4 月13日經地字第10504601551號函、經濟部105年4月13日經 地字第10504601550號令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現況照 片6張、107年7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70147616號函及所附107 年7月17日檢查記錄各1份、現勘照片10張、105年10月4日府 水保字第1050191867號函、106年3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043 769號函、106年9月11日府水保字第1060177491號函、該府1 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6716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22 日現勘審查、107年7月3日府水保字第1070132576號函及所



附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107年7月6日府水保字第107013273 6號函、107年7月9日府水保字第1070137938號函、107年7月 18日府水保字第1070138357號函、該府107年7月23日府水保 字第1070145652號函及所附裁處書、105年9月2日府水保字 第1050150511號函及所附裁罰基準各1份、申請書、107年4 月3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 、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勘記錄、地籍套繪圖、劉全修大地技 師事務所107年07月5日全大地字第1070705002號函各1份、 養工處107年7月6日五工養字第1070047084號函1份及所附現 場照片4張、上邊坡照片4張、空拍照片2張、空拍連日變化 照片16張、車輛沖毀照片4張、現況照片8張、養工處阿里山 工務段陳報狀及所附施工日數統計表各1份、照片2張、搶修 照片83張、現場照片27張、空拍照片2張、檢查現勘照片10 張、鑑界現勘照片4張、空拍連日變化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至21、73至78、81至82、88至100、103至104、 107至108、111至115、125、133至143、179至182、187至19 2頁,偵卷二第3至19、25至31、77至83、95至96、101至103 、127至133、139至140、145至165、171至177、233至279、 299至300頁)。
㈢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70149641號函、1 07年7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70051699號函、107年7月30日府 水保字第1070141348號函、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 6669號函及其附件、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107年7月25五工阿 段字第1070053862號函、107年7月25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 3860號函、107年7月27五工阿段字第1070053785號函、107 年7月30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4726號函、107年8月7日五工 阿段字第1070056689號會勘通知單及所附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況照片2張、空拍機錄影擷取照片18張、空拍照片8張 、空拍光碟1片、107年8月14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8295號 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 函及所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原計畫核定圖各1份、空 拍照片6張、現況照片20張、空拍連日變化照片18張、照片2 6張、108年9月12日五工養字第1080067393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嘉義林管處107年7月30嘉觸字第1075502184號函各1份 及所附大埔事業區第158林班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 號函1份、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全大地字第 1081021001號函、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108年11 月4日興農字第108170167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會勘紀錄 、降雨分析各1份、現勘照片3張、養工處電話傳真單1份、



原審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至11、17至21、25 至31、39至69、101頁,原審卷一第27至30、359至363頁, 原審卷二第3至15、41至45、65至102、111至130、183至185 、209至219、223至233頁,原審卷三第91、307、311頁,原 審卷四第109、113至127頁),足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甲土地坡面雖有1.5公尺下陷、裂縫 ,並不會構成水土流失,而於107年6月11日之落石、倒樹, 另於同年6月29日,有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均係因強 降雨致乙土地水土流失所造成,要與被告未依核准為水土保 持之處理無關云云。惟查:
㈠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①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1項各款行為, 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 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依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 應興建南北向之4道砌石擋土牆、東北向西南走向之道路, 及其排水方向應為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而被告未依上開 申報書及計畫,竟興建南北向6道砌石擋土牆、開發南北向 之2條道路,且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田永 柔、張志聰蔡銘峰劉全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二第70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25府水保字第107012 6663號函、1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7252號函及所附 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20日檢查 紀錄、原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至4、7至10、89頁, 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見被告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
㈢被告之甲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
⒈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有 積水直接從乙土地傾洩,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至前揭 道路,且於同日22時7分許,亦有發生災害,經民眾通報養 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該段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空拍,發現



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先以電話通知嘉義 縣政府後,該段、嘉義縣水保科,於107年6月13日,遂派員 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查,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代表蔡旻霖發 現被告甲土地「開發區邊緣(臨臺18線道路側)之填土基地 已有龜裂下陷現象」,證人蔡銘峰及會勘結論則均認「砌石 擋土牆部分下陷,坡面已有裂縫產生,請水土保持義務人速 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5條規定,限於107年6月 20日前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緊急防災措施應涵蓋將現 地水路導引至已完工之沉砂池、裂縫處立即表面覆蓋帆布等 設施,避免災害擴大」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5府水 保字第1070120452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 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13日檢查紀錄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5、13至14頁)。
⒉而依107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24張所示(見偵卷二第135至14 0、145頁),可知被告甲土地有①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 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②張力裂縫致擋土牆沉陷滑落、③砌 石擋土牆基礎下陷(高低落差)、明顯外傾、④擋土牆上方 坡面產生裂縫、⑤現況近乎無植被等情,且鑑定人黃敏修技 師製作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中,亦表示被告甲土地「第4個與第5個平台有地面下 陷情形」,亦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83、105頁),應堪認定。
⒊所謂「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 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 「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 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 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者,固可認 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之 原因不一,特定個案中造成水土流失情事,其成因如何,與 行為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猶待具體認定或委由相關 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 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 公告之: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②、破壞地表或地 下水源涵養。③、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④、土地發生 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⑥



、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⑦ 、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 或目的之虞。⑧、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⒋本件被告甲土地有①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1. 5公尺、②張力裂縫致擋土牆沉陷滑落、③砌石擋土牆基礎下 陷(高低落差)、明顯外傾、④擋土牆上方坡面產生裂縫, 業如上述,可知確有產生崩塌,且經原審送請中興大學鑑定 被告甲土地是否已生水土流失,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土地 基地內土地下陷及擋土牆塌陷,塌陷之土方隨著水流失至基 地外,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已造成災害,已有致災之 結果,構成水土流失乙節,亦有該校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堪認被告之甲土地,已生水土流 失。
⒌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依107年6月21日照片,被告甲土地最 外圍之砌石擋土牆上方,並無水土流失所形成之土石覆蓋或 沖毀現象,且被告甲土地與乙土地交接之冠部,其下方植被 與樹木亦無土石覆蓋情形,崩塌面最上端仍可看到樹根,足 見被告甲土地並無水土流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且 鑑定人黃敏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土地有1.5公尺的陷 落,這只是滑動,不算流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1頁), 並提出鑑定人黃敏修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7張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105、108至110頁)。然揆諸 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水土流失,其判斷標準,不以土 石覆蓋、沖毀、樹根倒伏或有沖蝕溝為限,而本件被告甲土 地,既有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 且鑑定人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土地的平台沉 陷,是107年6月11日所發生,且水有漫流沖向邊坡,僅因雨 量不夠大,所以並未導致植被遭到沖刷沖毀,或是土石覆蓋 ,上開107年6月21日照片,並非是同年6月11日之災害所形 成,是第二次同年6月19日降雨大很多,災害擴大後,才形 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表示本件被告甲 土地內,於107年6月11日,即有平台陷落、漫流沖向邊坡現 象,僅因當日雨量不大,始未造成被告甲土地最外圍之砌石 擋土牆冠部,無土石覆蓋、沖毀、樹根倒伏情形。由此可見 ,被告甲土地,已有「逕流水流失」,「特定範圍」內之「 土壤流失」,應已構成水土流失,且無法以107年6月21日事 後照片,逕認被告之甲土地,不構成水土流失。從而,被告 辯稱:甲土地不構成水土流失云云,顯不足採。 ⒍被告雖復另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並非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情形,即構成水土流失,仍需有因 果關係,才可認定水土流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6頁)。惟 細譯上開最高法院2則判決,僅在判斷水土流失之原因,是 否與行為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需待具體認定(例如 有明顯沖蝕溝),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並未否認 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情形,即 可該當水土流失,故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㈣乙土地並未生水土流失:
⒈臺18線公路38.22公里及38.58公里邊坡,因106年7月31日尼 莎、海棠颱風接續來襲,導致該2處邊坡坍方落石,故養工 處於106年11月28日決標進行修復工程,而臺18線公路38.22 公里邊坡,距離被告甲土地約400公尺,係以型框植生及掛 網噴凝土方式修復邊坡;另臺18線公路38,58公里邊坡,則 位於被告甲土地西北側下方,係以型框植生方式修復邊坡, 於107年1月18日業已完成修復,乙土地於106年12月份仍為 自然植被,邊坡狀態穩定乙節,有養工處107年7月16日五工 養字第1070047084號函、108年9月12日五工養字第10800673 9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二 第127至130頁),可知上開2處,雖前因颱風風災,導致有 坍方落石,然業經修復完畢,從而,乙土地為穩定之邊坡。 ⒉鑑定人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動工之前,邊坡都 沒事,黃敏修技師在其鑑定報告中,也稱邊坡情況很好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頁);鑑定人黃敏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乙土地沒有水土流失,設置的噴凝土自由型框雖有一小部 分損害,但它的功能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 ),且觀乎黃敏修技師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確實表示: 「⒈阿里山公路上邊坡,於甲○○開發前,是否具有完整植被 覆蓋?答:依上表第10項102至104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之航照圖與施工前空拍照片,及基地整坡完成照片等資料研 判,在施工前及整地完成初期之照片所示,皆有完整之植被 覆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再者,依養工處於106 年12月27日,拍攝乙土地植生情形,顯示邊坡上山、下山方 向,現況植生良好,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又依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臺18線公路38.6公 里道路發生大量落石、倒樹後,同年6月13日之空拍照片所 示(見偵卷二第21頁),亦可知乙土地在案發前、後,其邊 坡植生良好、狀態穩定,並無型框植生損壞情形。 ⒊原審送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同認:「107年6月1 1日被告土地流失之水土,經過林務局所管國有林班地及乙



土地流至公路上,乙土地所設噴凝土自由型框植生並未損壞 ,型框植生部分並無水土流失。被告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乙 土地純係受害者。107年6月19日、20日被告土地發生水土流 失,乙土地其上方未施作噴凝土自由型框植生部分,有土石 係被告土地之水土流失一併帶下來」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 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41頁),可見乙土地並無水 土流失。故被告辯稱乙土地有水土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甲土地之水土流失,與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未依核定計畫,興建如附件二所示之南北向6道擋土牆, 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業如前述 。且鑑定人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9日至 現場勘查時,被告在現場所施作的工程內容,就如同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所示,與原先核准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道路 有不一樣,原本核准的道路是一直彎過來、路線很長,所以 坡度就緩,且上邊坡的水,會沿著道路流入原設計的沉砂池 ,但被告現場施作的2條道路是短的,坡度比較陡,水的流 速就會比較大,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所以部分的水 順著這2條道路,流至下方類似半圓形砌石擋土牆平台,導 致該平台於107年6月13日勘查時有1.5公尺沉陷,另在本案 施作前,水本來是平均分散的漫地流,因施作錯誤的2條道 路,把等高線切掉了,上面比路高的水就會跑到道路,並順 著道路往下流,造成漫地流集中,導致更多的水流向邊坡型 框植生設施,多出來的水量,也造成類似半圓砌石擋土牆平 台陷落,該等水土流失,也造成107年6月11日之落石、倒樹 ,本件是因被告未按核定計畫施作,因為積水,還有可能土 方填的鬆軟,所以才發生陷落,而裂縫是因為沉陷造成的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至13、15至17、26、30頁),表示 係因被告未按核定計畫施作南北向之2條道路,導致水無法 流入原設計的沉砂池,反沿著道路,流至半圓形砌石擋土牆 平台,且因而致使漫地流集中,故造成類似半圓砌石擋土牆 平台陷落1.5公尺,並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211至241頁),堪認甲土地之水土流失,與被告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倘依原先核定之計畫施作道路,水會沿著道路流入原 設計之沉砂池後,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然因被告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地表逕流水未能進 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水 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其附件、養工處108年9月10日五工 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及其附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



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號函及其附件、劉全修 大地技師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全大地字第1081021001號函 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原審卷二第3至 121、125至126、183頁),足徵鑑定人段錦浩前揭證述,及 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非無稽。
⒊且依於107年6月13日施工檢查時,證人蔡銘峰及會勘結論亦 表示:緊急防災措施應涵蓋將現地水路導引至已完工之沉砂 池;另於107年6月22日現勘審查時,證人蔡銘峰則表示:排 水規劃建議應分段截流,避免水流與基地內既有通路,流入 崩塌坡面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5府水保字第1070 120452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 107年6月13日檢查紀錄、107年6月22日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 畫現勘審查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至14、180至182 頁),顯見被告甲土地確有水流至崩塌坡面,而未能排入沉 砂池,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益徵鑑定人段錦浩上開證述 ,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堪值採信。
⒋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導致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且由於 被告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 故水會沿著道路流至半圓形之第4砌石擋土牆平台上,並且 因漫地流集中,導致被告甲土地基地內之土層塌陷、坡面平 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以及流向邊坡,以致於107年6月11 日16時48分許,有積水直接從乙土地傾洩至臺18線公路38,6 公里道路,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到道路。 ⒌鑑定人黃敏修技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照原本核定的計 畫,有標示沉砂池、滯洪池,還有一條黑色道路通往沉砂池 ,所以排水會先匯流至沉砂池、滯洪池後,再往下排放出去 ,而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原本核定之計畫,並無影響水 土之保持,都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功能,與原本核定之計畫 相比,水雖然會較多流至第4、5平台上,但透過截流溝,若 是截流好還是會把水截至沉砂池,而依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被告甲土地的現況,雖然中間沒有截流溝,然圖中有UA1 排水溝穿越平台,故水還會依照箭頭方向往沉砂池流,不一 定會造成災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7、136頁),表 示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示,有UA1排水溝,將水流往沉砂 池,故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原本核定之計畫,並無影響 水土之保持,都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功能,不一定會發生災 害,且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亦表示「檢視整地工 程之現況地表高程,其地表逕流之匯流流路並無流向崩塌區 」、「檢視圖說及完工照片與降雨資料,鑑定標的物其冠部



整坡工程具有充份導水至東側坑溝,並未造成集水漫流溢流 至崩塌區冠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 ⑴然本件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 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且由於被告開發南北 向之2條道路,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故水會沿著道 路流至半圓形之第4砌石擋土牆平台上,已如前述,故鑑定 人黃敏修前揭證稱,已與上情不符,顯無足採。況鑑定人黃 敏修技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辦法確定下雨時,平台 上會積水,但因整理的砌石擋土牆位置不一樣,整個水流的 流路就會不一樣,所以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講,因被告施作 2條路,導致漫地流集中,造成很多水流向平台集中,也有 可能會發生,且由於平台沒有斜斜的,除平台水入滲量會增 加外,如果水很大,在漫地流逕流的過程一定會流到崩塌區 冠部,而如果平台上積滿了水,誘發崩塌的原因就更大,會 造成1.5公尺的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5至139、15 2、161頁),由此可知,本件因被告施作2條路,確實會導 致水流向平台集中,且如果水很大,在漫地流逕流的過程, 亦會入滲到平台崩塌區冠部,而在有積水,亦會造成甲土地 第4、5平台的崩塌。
⑵又鑑定人黃敏修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依照第一次變更設計 圖,雖然有UA1的排水溝穿越平台,水會依照箭頭方向往沉 砂池流,但現況是否會流入,還是要由法院認定,因為無證 據證明有這個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41頁),顯見 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施作排水溝、水是否會流入沉砂池 。而依卷附107年6月13、20日施工檢查時,拍攝之照片19張 所示(見偵卷一第11、17至21頁),可知被告甲土地上,第 4、5平台之崩塌區,砌石擋土牆下方並無排水溝;而嘉義縣 政府、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均表示:被告未依原核定內容施作 ,除擋土牆位置有誤,擋土牆下方亦未配置排水溝,僅在最 下方的擋土牆才設置排水溝等語;養工處亦表示:開發基地 內道路原核定為東南側往西北側行走,後偏轉往北側,接續 為北側迴轉往西下坡,現況被告私自改為幾近東側向西側下 坡行走,且因無前項所述完備之排水佈設,無分階導流等語 ,有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 其附件、養工處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及 其附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 0809159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原審卷二第3至121、125至126頁),足認被告甲土地 第4、5平台之崩塌區,砌石擋土牆下方並無排水溝,是以, 鑑定人黃敏修技師前揭證述,自無足採。




⒍又鑑定人黃敏修技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台上1.5公 尺的陷落,是因乙土地有災害歷史,乙土地可分成A、B、C 、D、E,共5個區域,其中A、C、E區域,之前有型框植生、 噴漿整治過,而這次崩塌是在B區域,因坡頂平台、坡面下 雨的水入滲,土壤浸潤後,摩擦力變小,造成土壤鬆動,且 水一直沖到下邊坡、坡趾,坡趾被移動、整個滑下來,故坡 趾的穩定性不夠,裡面厚厚的一層土在動,已形成嚴重的楔 型滑動,要刷坡,才造成被告甲土地平台地層下陷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7至130、133至134、143至144頁),並提出乙 土地107年7月31日之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 頁)。
⑴然觀乎鑑定人黃敏修技師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份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其僅在鑑定事項⒋「基地施作現 況與公路局養護邊坡之水土流失情形是否有因果關係?」時 ,提及本次坡面破壞,屬於圓弧型滑動破壞,且鑑定結論亦 認「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其坡面滑動其破壞之主因,係 因強降雨入滲逕流及坡頂冠部溢流造成坡面含水量增加,降 低摩擦力,並產生孔隙水壓,使邊坡表層土壤產生巨大變位 致使坡體土石、植被、喬木等滑動後崩滑至坡趾,其致災原 因屬天然災害,可排除人為因素」,並未提及被告甲土地第 4、5平台1.5公尺下陷,亦係因乙土地坡趾之楔型滑動所造 成;況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尚表示:「⒈阿里山公 路上邊坡,於甲○○開發前,是否具有完整植被覆蓋?答:依 上表第10項102至104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與施 工前空拍照片,及基地整坡完成照片等資料研判,在施工前 及整地完成初期之照片所示,皆有完整之植被覆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2頁),表示在被告開發前,邊坡尚有完整植 被覆蓋,堪信乙土地坡趾之穩定性,自應屬正常、良好,從 而,鑑定人黃敏修技師前揭證稱,是否可採,已屬存疑。 ⑵且鑑定人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乙土地之前有發生災 害,公路局才會作型框,但會安定一陣子,故A、B、C、D、 E都是穩定邊坡,且坡趾有保護工,並未有人挖掉坡趾,坡 趾怎麼會有問題,A區域還有作型框,況本件107年6月11日 發生災害時,A、B區域都沒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提出10 7年7月31日照片,是107年6月19日、20日災害的事,不是10 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的事,且依107年6月11日之雨量,對 於水土保持來說,是非常小的雨,不可能因為坡趾崩塌,造 成楔型滑動,因而發生被告甲土地平台1.5公尺陷落,如果 不是被告施作,把水集中,導致土地陷落,這種雨不可能造 成災害,況如果是坡趾移動的話,底下沖積木就會一整片下



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9至25頁),表示107年6月11日 發生災害時,乙土地之坡趾,並未有任何損壞,且當時雨量 很小,不可能因坡趾移動,造成楔型滑動,導致被告甲土地 平台1.5公尺陷落。
⑶況依養工處106年12月27日之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邊坡情 形,其上山、下山方向現況植生良好,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可知被告甲土地下方之乙土地, 其邊坡並無土石鬆動,有坡趾滑動,導致植生損壞情形。且 觀乎卷附107年6月13日空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21頁), 可知邊坡型框植生設施現況良好,亦未損壞,從而,鑑定人 黃敏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土地之1.5公尺陷落、裂縫 ,係因乙土地之坡趾滑動所造成,尚不足採。
⒎另鑑定人黃敏修技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照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一定要強降雨才會造成崩塌,我是依據龍美氣象站 的資料來認定,其他氣象站找不到,小公田1、2也都撤站了 ,而且我們用降雨量,會引用中央氣象局的雨量資料,可以 買的到,小公田站不是中央氣象站,應該是第五河川局的資 料,不是水利署,因第五河川局的資料對外不公開,所以買 不到,而且同一時間點,嘉義縣各地有災情,不只臺18線公 路38.6公里處有崩塌,所以我是綜合判斷,強降雨是落石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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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