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94號
TNHM,109,上訴,594,2021122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 馨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浥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晋馼


被 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惠申


陳宗佑


蘇煜傑



趙培順


李昱霆



劉育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35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
年度偵字第360號、第1834號、第106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卯○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案」)、恐嚇 取財罪(「五番卡拉OK案」)、及傷害罪(「婷婷小吃部」 )部分所處罪刑與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含得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被告申○○傷害罪部分所處罪刑(「婷婷小吃 部案」),均撤銷。
二、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部分上訴均駁回。
五、卯○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壬○○案」、「婷婷小吃部案」及「乙○○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因不滿壬○○積欠其母親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向 壬○○恫稱:「我是中壢信堂華哥的小弟,你欠錢都不用還喔 !」等語,表明其為黑道,使壬○○聽聞後擔心不還錢恐遭不 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遂於同日 2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之麥當勞門口, 當場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與卯○(下稱【壬○○案】) 。




二、卯○得知甲○○、寅○○於107年4月10日,合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後,竟於107年4月20日20 時許,夥同辰○○、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三、四人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並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向該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由卯○出面向甲○○、寅○○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 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 月25日會來收取保護費5千元等語,致甲○○、寅○○心生畏懼 ,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於:
㈠同年4月25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 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卯○
㈡同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 千元與受卯○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㈢同年6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 千元與受卯○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子○○、辰○○;
㈣同年7月23日23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千元與 前來收取保護費之卯○(下稱【五番卡拉OK案】)。三、緣未○○與其友人庚○○、李安達徐顯章李育德陳德旺等 人於107年5月29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婷婷小吃部」消費時,因故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並持水 杯朝包廂內之電視丟擲,致電視右下角破損(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該小吃部之洪姓股東與余姓員工遂分別撥打電話通 知卯○申○○等人前來處理。申○○卯○遂分別夥同李偉禎莊典育(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7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P-7153號自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 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小吃部與未○○等人商討電視賠償問題。 其間,卯○申○○李偉禎莊典育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因 不滿庚○○說話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未○○、庚○○, 致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10公 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右上 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 心感、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婷婷小吃部案】)。四、卯○於107年7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時,與乙○○所騎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出 口辱罵卯○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橫停在○○路000 巷口將乙○○所騎之機車攔下,再持菜刀下車指向乙○○,復以 手推擠乙○○不讓其離開,質問其剛剛是在罵什麼,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適卯○之友人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經過該處,子○○見狀遂下車 與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衝上前作 勢毆打乙○○,遭卯○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 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乙○○ 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並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辰○○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乙○○案】)。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確定
起訴書就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雖載有酉○○、戊○○ ,但因起訴書中未提及被告卯○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於被告 酉○○、戊○○論罪法條部分,均未提及該犯罪事實,經原審與 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記載被告酉○○、戊○○,係表示該二 人有到場,但為恐嚇行為者僅有被告卯○(原審卷二第13頁 ),故被告酉○○、戊○○均不在起訴範圍。
(貳)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5、第4381號 )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卯○所犯 「五番卡拉OK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子○○分別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辰○○、子○○雖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甲○○、寅○○、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該些證人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辰○○ 、子○○並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相關證明情形, 且未釋明該等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甲○○ 、寅○○、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壬○○案】、【五番 卡拉OK案】、【婷婷小吃部案】及【乙○○案】等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壬○○、甲○○、寅○○、未○○、庚○○、乙○○、證人李育德、陳德 旺、李安達徐顯章、證人即共犯辰○○、子○○、莊典育、李 偉禎、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事實欄一即【壬○○案 】部分,有被告卯○之原審106年聲監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3584卷四第85-86頁、警7854卷一 第39-44頁);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部分,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卯○與被害人寅○○之LIN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7854卷一第302頁、原審相片卷第49頁);事 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部分,有被害人未○○、庚○○之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未○○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現場、兇器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854卷一第322-323、369、334、371-3



74、375-390頁;原審相片卷第55-60、61-76頁);事實欄 四即【乙○○案】部分,有被害人乙○○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19358卷五 第116頁、警7854卷一第406-421頁、偵19750卷二第135-136 、337頁、原審相片卷第77-9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卯○ 上述不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卯○如犯罪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壬○○案】 、恐嚇取財【五番卡拉OK案】、傷害【婷婷小吃部案】及恐 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案】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人雖認案外人郭宇翔與被告卯○共犯犯罪事實一「壬 ○○案」之恐嚇犯行,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所述,僅有 被告卯○對其出言恐嚇,卷內亦無郭宇翔對被害人壬○○恐嚇 之言詞,另被告卯○亦稱此係其母親之債務,且稱係和戊○○ 、酉○○一起去等語(見警7854卷一第454頁),故起訴書認 此係被告卯○郭宇翔共犯,應有誤會,併此說明。二、被告辰○○、子○○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 訊據被告辰○○、子○○固不爭執曾於107年6月26日,受同案被 告卯○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甲○○、寅○○ 收取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卯○ 共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並非黑 道,又非專以收保護費為業,事先不知被告卯○有何恐嚇之 行為,其係幫忙被告卯○,方前往收錢,且被告卯○亦證述伊 不知情,故伊只有替卯○去拿錢,不知是保護費,並無恐嚇 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並非黑道,又非專以收 保護費為業,事先不知被告卯○有何恐嚇之行為,縱被告子○ ○事後知悉該費用而於筆錄中表示知悉係圍事費或保護費, 但伊確實只是陪同辰○○去拿錢,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況且 被告卯○亦表示被告子○○辰○○均不知要去拿什麼錢,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寅○○於107年4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合夥開設「五番卡拉OK店」,同案被告卯○得知後即於10 7年4月20日20時許,帶同3、4名小弟一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 ,向甲○○、寅○○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 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25日會 來收取保護費5000元;甲○○因此心生畏懼,於同年4月25日 、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同年7月23日2 3時許,分別交付5000元保護費予同案被告卯○、被告辰○○



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辰○○、子○○所不爭 執,復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9358卷五第271-2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358卷四第30、24、54頁;原 審卷二第47-63頁);並有上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卯○與被害人寅○○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辰○○、子○○雖坦承於107年4月20日曾與同案被告卯○前往 「五番卡拉OK店」,雖其等均否認知悉卯○該日恐嚇店家交 付保護費,及其等於107年6月26日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 「五番卡拉OK店」收取之5000元屬保護費,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被告辰○○雖否認在107年4月20日與同案被告卯○一同前往「 五番卡拉OK」時,當場聽聞同案被告卯○跟店裡的人說「你 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 25日要來收保護費5千」乙節,惟其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 「…我去過二次,第二次是去收錢,第一次是卯○帶我去說店 裡的事」、「我第一次去是找女的阿姐,她都坐在櫃台,去 時卯○就介紹她給我認識;第二次我再去櫃台收錢,隔很久 了,我才說應該是跟女的收的」、「(問:107年4月20日晚 上8點卯○帶你與子○○去五番卡拉OK店做何事?)卯○跟我說 有事」、「我聽那個女的阿姐說好像裡面小姐關係,有人要 來砸店找麻煩,那個阿姐跟卯○講,卯○再問我要不要去,我 去坐不到二小時就走了」、「(問:你們與卯○過去後,是 不是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 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25日要來收保護費5千?)我跟卯○去 的時候沒有聽到,當時就有在給卯○5千元了,所以檢察官講 的這些事應該是在更早等語」(見偵19358卷三第344頁)。 2.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7年6月26日晚上20時接近 21時,有陪同辰○○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一次, 收取金額不清楚;伊前面沒有實說,伊跟朋友去「五番卡拉 OK店」收取保護費,伊當時說伊是一個人去,事實上伊在10 7年6月26日之前就已經跟卯○去過一次,當時是去唱歌喝酒 ,所以107年6月26日是去第二次;107年6月26日是卯○叫伊 跟辰○○過去幫他跟店家收取金錢,現場是辰○○向店家拿錢, 金額伊不知道;伊要補充當時要收取「保護費」,當日伊與 辰○○在外面,辰○○好像接到卯○電話,卯○辰○○去收錢,伊 在辰○○旁邊,辰○○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去,伊就跟辰○○一起 去;要過去收取時,不知道是保護費,好像是「圍事費」, 因為伊聽人家去店裡收錢,都是收圍事費;那筆錢是「圍事



費」,是幫卯○收的等節(見偵19358卷二第426、504、505 、509頁),對其與被告辰○○於107年6月26日一同前往「五 番卡拉OK店」向店家收取者,確係「保護費」或「圍事費」 乙情均未加以爭執。是綜觀被告辰○○、子○○二人前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二人在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 」向被害人寅○○、甲○○收取5千元前,均曾與同案被告卯○一 同前往過「五番卡拉OK店」;被告辰○○並表示取款之前即知 悉同案被告卯○有在向該店家收錢;另被告子○○於警、偵訊 中對於所收取者究為「保護費」或「圍事費」,用詞固有不 同,惟亦明白表示所收取者確為「保護費」或「圍事費」。 則倘若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收取 之款項為何確實毫不知情,理當在檢警調查時向檢警說明、 澄清,詎其二人不僅均未加以爭執,被告子○○更於偵查中坦 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見偵19358卷二第507頁)。是其二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均改稱不知同案被告卯 ○委託其等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之5千元究係何款項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證述被告子○○辰○○對其向「 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收取保護費乙事,並非合法,前往收取者易為他人 舉報,亦可能因此觸犯刑責,委託前往收取之人,亦怕因此 遭受託人舉報違法行為,故委由全然不知情者收取保護費, 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卯○前往「五番卡拉OK店」時, 被告子○○辰○○在場,被告辰○○於偵查中表示知悉被告卯○ 向「五番卡拉OK店」收錢,被告子○○甚至表示知悉收取者為 保護費或圍事費,足見其等對於被告卯○向「五番卡拉OK店 」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於前往收取5千元前,業已 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子○○辰○ ○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子○○辰○○為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 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子○○二人均明知同案被告卯○有向「五番卡拉 OK店」收取保護費之情事,猶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向被 害人甲○○、寅○○收取該保護費,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被告辰○○、子○○二人所辯並無參與恐嚇被害人之犯



行或分得不法利益云云,均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 。
 ㈣綜上,被告辰○○、子○○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卯○共同為事 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申○○被訴【婷婷小吃部案】部分:
訊據被告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卯○莊典育李偉禎共同傷害被害人庚○○、未○○,致庚○○、未○○受有前開 傷勢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卯○莊典育、李 偉禎、證人即被害人庚○○、未○○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達徐顯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被 害人未○○、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未○○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 現場、兇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申○○於本 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申○○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四、被告子○○被訴【乙○○案】部分: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子○○坦承同案被告卯○與被害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卯○ 因不滿遭乙○○出言辱罵,乃駕車橫停在路上攔下乙○○機車, 適其與同案被告辰○○騎車經過該處,見狀停車上前了解事發 過程,因乙○○當時先違規,又罵卯○,伊與辰○○看不慣,想 出手打乙○○,伊被卯○擋下來,一時氣憤以安全帽推乙○○的 臉,辰○○則持安全帽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牙齒斷裂之傷害(業經乙○○撤回告訴),後來看卯○要走, 其便跟著離開之事實(偵19358卷二第506、507頁;原審卷 一第284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自白所述之犯罪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於107年7月23日21時左右, 騎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跟卯○因行車發生糾紛, 卯○把伊的機車攔下來,之後拿出刀子不讓伊離去,被告子○ ○他們剛好經過,他就問卯○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推伊,一 直問伊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他們遇到,圍著伊不讓伊 離開,時間大約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35頁) ,並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相 片卷第77-92頁)。是以,被告子○○確有作勢毆打乙○○,因 遭同案被告卯○阻攔,乃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 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之事實,彰彰甚明。
㈡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卯○共同妨害被 害人乙○○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在爭執過程口氣 不佳,言語粗魯,且有推擠被害人乙○○,但並無與被告卯○



有共同妨害乙○○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 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 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 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 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 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 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 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3.依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辰○○共乘機車 經上址路旁,見被告卯○在上址路旁與被害人乙○○理論,方 共同前往瞭解原委,且被告子○○更供承:卯○跟我們說,卯○ 開車,乙○○逆向要超卯○的車,卯○要攔乙○○的車,乙○○就罵 卯○,兩人開始有糾紛等語(見偵19358卷第506頁),再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子○○辰○○確實同 乘機車前往瞭解當時情況,則被告子○○對於同案被告卯○係 以將車輛橫停在乙○○之機車前將之攔下,使乙○○無法任意騎 車離去,當時已在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離去權利之狀態乙節 ,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子○○非但未加以勸阻,猶上前作勢毆 打乙○○,遭同案被告卯○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 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從客觀上判斷, 其前揭舉動已屬具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衡情,應足影響告訴 人乙○○之自由意思決定,而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他們3 人圍在那邊,不讓我走,當有一點想要走,會感到害怕,想 趕快離開等語(見偵19358卷五第114頁、原審卷一第424頁 ),可見被告子○○行為已達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危害安全之 程度,且對共同被告卯○當時猶在進行中之妨害他人自由離



去權利之行為,明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停留在現 場助陣,依前所述,其與被告卯○間就該進行中之強制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以前詞為辯,否認其與共 同被告卯○間就妨害被害人乙○○離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前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子○○如事實 欄四即【乙○○案】所示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卯○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卯○辰○○、子○○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 6條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即【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辰○○、子○○如事實欄二即【 五番卡拉OK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卯○申○○二人如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卯○如 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如事實欄四即【 乙○○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三、罪數
 ㈠被告卯○辰○○、子○○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 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店家按月 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被害人進行上開收取財物 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卯○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施強暴 之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卯○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四 罪;被告子○○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
  被告卯○辰○○、子○○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即 【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申○○李偉禎莊典育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即【婷婷 小吃部案】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卯○、子○○就事實欄四即 【乙○○案】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㈠被告卯○曾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5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事實二部分接續至5年以外)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 係對他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心理、財產之 損害,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各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原審):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部 分犯罪事實,部分係分別關於被告卯○涉犯之【壬○○案】; 被告卯○辰○○、子○○涉犯之【五番卡拉OK案】;被告卯○申○○涉犯之【婷婷小吃部案】;被告卯○、子○○涉犯之【乙○ ○案】,移送併辦之上述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㈠、二㈢至㈤(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部 分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卯○辰○○、子○○涉犯【五番卡拉O K案】,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 36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係關於被告卯○、子○○ 涉犯【乙○○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二㈤(即本案 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109年度偵字第4 38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係關於被告卯○酉○○ 、子○○涉犯【五番卡拉OK】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 二㈢(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3年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 「竹聯幫信堂」,並發起主持「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以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信兄弟」檳榔攤及臺南市○○區○ ○路000號作為據點,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復邀集 被告卯○、丑○○、己○○、酉○○、戊○○、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加入,被告己○○、卯○則分別擔任第 一及第二行動隊隊長,負責帶領其餘成員並聽從被告丁○○之 指示行動,被告丁○○除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