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范建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息(詳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行準 備程序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本息(詳本院卷 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歐一歐」之洪○○為舊識,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洪○○之邀而加入以洪○○為首,成員包含 少年侯○雄、暱稱「令孤沖」之蕭○○、羅○○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李鍾碩」、「金正賢」、「阿翔」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搭載侯○雄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 及在一旁監視,之後再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繳回上手之 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 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以如附表「詐欺方 法」欄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再由 蕭○○指示侯○雄,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侯○雄持蕭○○派人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由侯○雄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車手提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被告則在一旁監視侯○雄,俟提領完畢後,再由 被告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交付蕭○○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蕭○ ○,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事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 負責搭載侯○雄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及在一旁監視, 之後再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繳回上手之工作,未全程 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7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 車手提款 證據出處 詐欺方法 時間(均108 年) 金額 人頭帳戶 時間(均108 年) 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地點 ⒈ 原告甲○○ 4 月6 日21時11分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張芸旻彰化銀行 4 月6 日21時2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臺中西屯門市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證人侯○雄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565 卷第89至95頁,少連偵372卷第67至76、263至265頁,少調995卷,少連偵12卷第35至39、115 至117頁,刑事一審卷第173至191頁)。 ③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72 卷第97至99頁)。 ④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2 卷第95至115 頁)。 ⑤人頭帳戶提供者張芸旻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372 卷第45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372 卷第137、145 頁)。 ⑦證人侯○雄操作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72卷第137至145 頁 )。 108 年4 月6 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4 月6 日21時21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