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2號
TCHV,110,重勞上,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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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怡臻



陳盈璇

陳雅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於超過各新臺



幣389,8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負擔百分之2,梁 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因其中備位聲明 第2項至第7項與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均相同,上訴人乃於 本審撤回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389頁),故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非本審 審理範圍。
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判命如附表一乙欄 所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命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三項部分)、敗訴部分,均提出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 二甲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13頁;卷三第22頁、23頁)。 因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 項)而提出上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件判決範圍。故本件第二審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 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 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下稱騰瀠工程行)、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下稱原哲工程行,上2人合稱騰瀠工 程行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各給付200萬元,乃於原聲明外另聲明該2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三第73頁、90頁)。經核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原哲工程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各5萬5,695 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70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擴 張附帶上訴聲明,除原附帶上訴聲明外,併就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部分,亦請求廢棄,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該部分 之訴(本院卷三第49-50頁、74頁)。再於110年11月16日減 縮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7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父親000自96年3月2日起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日薪為1 ,800元,騰瀠工程行為有營業登記之大包,其下另有2家小 包,分別為訴外人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原哲工 程行。000先在騰瀠工程行、00公司輪流工作,後因原哲工 程行延攬000到原哲工程行工作,並約定日薪為1,800元,00 0遂加入原哲工程行騰瀠工程行原哲工程行間為大包與 小包之主承攬、再承攬關係,000輪流在上開2家工程行間工 作。000係向原哲工程行申請在職證明,而原哲工程行則交 付蓋有「騰瀠工程行」印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由原哲工程 行發放。嗣原哲工程行取得營業登記證後,原哲工程行為騰 瀠工程行、00公司之大包,相互有承攬關係。二、原哲工程行於106年3月7日派遣000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 土地,從事邊坡擋土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哲工 程行本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明知系爭工程土地 邊坡為具有高度、斜度且陡峭陡之地形,000須先攀爬至下 方處,始得施作擋土牆工程,但原哲工程行並未於邊坡設置 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讓000使用安全帶,且未提 供安全帽供000使用。000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抵達工程工 地,疑似要爬邊坡至下方水泥擋土牆處察看之際,不慎自邊 坡跌倒而墜落至下方泥土空地上。000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致 電原哲工程行求救,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再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惟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7萬元、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  000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負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 工保護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000受僱期間 日薪為1,8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4,000元,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第62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騰瀠工程 行等2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補償即5個月平均工資27萬元、死 亡補償費即40個月平均工資216萬元,合計243萬元。而上訴 人均為000之子女,應平均受領上開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



費,故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81萬元。
 ⑵上訴人請求(含追加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騰瀠工程行等2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未架設防護設備,亦 未讓000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000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騰瀠工程行等2人對於工地安全未盡 監督、管理之義務,已屬失責,於事故發生後,又態度消極 ,從不出面與上訴人及其家屬協商處理,讓上訴人忍受失去 至親之痛,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爰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上訴人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42萬7,680元、職業災害死亡勞工 家屬慰問金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部分:    騰瀠工程行等2人未於000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及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000死亡時,上訴人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 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42萬7,680元(平均月薪5萬4,000元 ×6%×12個月×11年工作年資)。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 亡勞工家屬慰問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得領取 慰問金10萬元;及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臺中市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家屬慰問金發放計畫,106年度臺中市轄內因職業災 害死亡之勞工家屬可申請30萬元之慰問金,因騰瀠工程行等 2人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10萬元、 30萬元,合計40萬元慰問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40萬元。總計上訴 人受有42萬7,680元、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之損害。故 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7, 680元。 
⑷上訴人請求交付保險契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⒈騰瀠工程行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000為被保險人,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傷害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額100萬元;下稱甲保單) ,但未將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交予000持有保管;另原哲工程 行於106年2月24日,以000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號、保額300萬元;下稱乙保單)。000於甲 、乙保單有效期間內之106年3月7日因事故死亡,騰瀠工程 行等2人明知000已發生保險事故的死亡結果,本應儘速通知 上訴人,並主動告知曾投保該二份保險,且協助上訴人向富 邦產物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下合稱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 )申請保險金理賠,卻故意隱匿上情,不告知上訴人有關00 0有傷害保險的理賠金可以申領之事。嗣上訴人知悉上情後 ,向騰瀠工程行等2人詢問,並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向富 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申請理賠,騰瀠工程行等2人竟置之不理 ,拒不提供保險契約書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向富邦產物 公司等2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分別受有保險金100萬元、30 0萬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甲保單契約第4條、乙保單契約第12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①騰瀠工程行應交付 甲保單保險契約書;②騰瀠工程行或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③原哲工程行應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④原 哲工程行或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⑸上訴人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所示。原審僅判命騰 瀠工程行就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 9萬92元本息、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萬982元本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如附表二乙欄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勞工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勞工遺屬津貼1 37萬4,000元,合計160萬3,000元部分: ⑴騰瀠工程行等2人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致000死亡後,上訴 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請領勞工 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勞工遺屬津貼費用137萬4,000 元,損害金額合計160萬3,000元。倘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賠償160萬3, 000元。又000喪葬費用雖由甲○○支付,但甲○○同意由上訴人 平均受領。故備位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3萬4,333元。
 ⑵上訴人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所示(其中第2項至第 7項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 89頁)。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僅判命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 人各38萬9,86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如附



表二乙欄備位之訴上訴聲明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騰瀠工程行
000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且000於 103年7月間已離職,000於離職前96年7月中旬至103年7月之 任職期間,日薪1,500元,每週結算薪資,每月工作約23、2 4日,任職期間沒有投保勞健保,只有投保團體保險。騰瀠 工程行於98年4月、5月有為000提撥勞工退休金;00公司為 騰瀠工程行之上包,亦於100年6月至8月為000提撥勞工退休 金,係因騰瀠工程行指派000至中龍鋼鐵公司工作,而該公 司要求每位員工都要投保,故為000短暫投保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原哲工程行
㈠000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之期間,受僱於原哲工 程行擔任點工,受僱之年月及各該月之薪資如附表三欄所 示。惟000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原哲工程行無須賠償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 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 ,意外理賠保險金。又原哲工程行並未侵害上訴人基於000 子女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關於 上訴人請求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損害金額部分, 原哲工程行同意以000月薪資總額為3萬8,520元,月投保薪 資為4萬100元計算,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417元為 計算,並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6萬7,085 元,遺屬津貼3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00萬2,510元,合 計116萬9,595元。
㈡系爭工程係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承攬,再由原哲工程行向利興公司承攬部分系爭工 程,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惟利興公司於000死亡後之10 7年4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而為000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98 2元,並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領取在案,利興公司 既非000之雇主,即無為000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利興公 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興公司已將其對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哲工程行原哲工程行以上 訴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7萬982元,提出附帶上訴主張抵銷上 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對原哲工程行請求賠償未提繳勞工保險 金之金額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原哲工程 行給付上訴人逾各38萬9,865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暨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
000係因心血管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屬於自然死亡。甲、乙保單承保範圍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 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限,000既非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即非甲、乙保單承保範圍,其二家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000之女兒,而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 第103、105頁),堪予採信。
二、000之死亡原因:
㈠上訴人主張000係於106年3月7日自系爭工程工地邊坡跌倒而 墜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000 於106年3月7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嗣經人發現倒地, 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 法測得心跳及呼吸,而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轉至中國附醫,經急救無效死亡;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000遺體後,其死亡經過研判略為:⑴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皮 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 部外傷致死的原因。②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氣 管、支氣管內無異物。③胸壁有局部出血,肋骨及胸骨有因 急救造成的骨折。④主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⑤心臟有腫 大及肥厚病變,重達652公克。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 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的阻 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的阻塞,心肌細胞層有多處及較 大區域的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⑥腎臟 多處腎絲球硬化,腎小管壞死,多處間質淋巴球浸潤,腎小 動脈增生硬化狹窄,符合左側腎臟萎縮及衰竭的病理變化。 ⑦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 的原因。⑵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患 有冠狀動脈多處粥狀硬化併有多處嚴重阻塞,導致缺血性心 臟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 因外傷、無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⑶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鑑定結果認:000生前因患 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 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549號卷附之相驗照片(



上開相字卷第108-112頁)、相驗解剖照片(同上卷第113-1 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上 卷第133-137頁背面)、臺中地檢106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同上卷第183頁)等件為證。則000係因心血管嚴重阻 塞導致之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方為其死亡原因,堪以認定 。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頭部有外傷,是意外事故死亡云云,並提出 照片(本院卷二第470頁)及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本 院卷二第360頁、468頁)為證。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000遺體,認000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 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一節,已如上 述;且上訴人提出之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前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對騰瀠工程行原哲工程行提出業 務過失致死告訴之刑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59 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下合稱刑案)偵查時勘驗,雖 勘驗該光碟內容有:「救護人員:『..救護車送一名男性路倒 患者,58歲,他剛剛...頭部有一個撕裂傷,疑似跌倒造成, 正在清理傷口包紮止血』。」等語(刑案108年度他字卷第379 5號卷第85頁)。惟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 員000、000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當日是其等值勤救護000, 其等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000躺在怪手旁,其等就上前評 估,發現000沒有呼吸、脈搏,其等就進行CPR急救,是依照 標準流程進行急救,進行CPR之後,000依然沒有呼吸脈搏, 其等就將他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持續做CPR,其等查看時,0 00當時沒有外傷,且如果有外傷,會在救護紀錄表內做紀錄 ,但本件紀錄表內沒有註記,應該就是沒有,卷附的救護車 內錄影檔並非其等救護000之經過,其等當時接獲的是到院 前死亡的救護,並非路倒的救護,影片中是講「路倒」,所 以這個檔案並非其等當時救護的情形,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 主訴欄位記載為OHCA,是指到院前死亡的意思等語(刑案10 8年度他字卷第3795號卷第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為證(刑案106年度他字第8218號卷第9 頁);且依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刑案之結果,及上訴人對刑 案偵查結果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結果,亦均認定上訴 人提出之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並非當時救護的情形 ,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 審卷二第295-3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處分書(原審卷二第305-31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刑 事裁定(原審卷二第333-341頁)可佐。則上開救護車通報



錄影錄音光碟並非救護人員救護000之過程,上訴人執此認 定000遭救護之際顯有頭部外傷,因頭部外傷而致死亡云云 ,容有誤會。且上訴人主張000係因自系爭工程工地邊坡跌 倒墜落致頭部外傷而死亡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
三、000之雇主:
㈠上訴人主張000自96年3月2日起先後受僱於騰瀠工程行、原哲 工程行,其2人為大包、小包,相互有承攬關係云云。騰瀠 工程行等2人否認其2人間有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000自96年3月2日起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有在職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59頁)。騰瀠工程行雖否認該在職證明書為其所 開立,惟騰瀠工程行既自承該在職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原 審卷四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 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而騰瀠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該在職證 明書非其所開立之事實,則騰瀠工程行此部分抗辯,即無足 採。
⑵又騰瀠工程行自認000自96年7月中旬至103年7月間為其雜工 ,日薪1,500元。每週結算一次薪資等事實(原審卷四第18- 19頁);原哲工程行自認於103年8月12日起僱傭000為點工 ,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且000於103年8 月12日前已自騰瀠工程行離職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42頁、 卷四第20頁),堪認000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係受 僱於騰瀠工程行;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受 僱於原哲工程行
⑶上訴人雖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就系爭工程互為大包、小包 之互相承攬關係云云,惟騰瀠工程行等2人已否認,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間具有大包、小包之互相承攬關係,且 系爭工程係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後,再由原 哲工程行向利興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一節,為原哲工程行 所自認(原審卷二第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 工程科106年1月23日工程宣導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15頁) 。足認與原哲工程行具有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者為利興公 司,並非騰瀠工程行。從而,上訴人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 間互為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一節,即不足採。四、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1項即請求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 7萬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 :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000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 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且不能證明其有自工地邊坡跌倒墜 落致頭部外傷死亡之情事,已如前述,與前揭職業災害之要 件,顯不相符,自無從認定000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原哲工程行雖為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之雇主,然000 既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則原哲工程行即無給付職業災害喪葬 津貼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之義務;而騰瀠工程 行並非是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之雇主,且騰瀠工程行等 2人間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騰瀠工程行自無給付 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騰瀠工程 行等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7萬元、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五、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含追 加之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 8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 ,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000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即其死亡並非 是騰瀠工程行等2人有何違反上開上訴人主張法令之行為所 致。依上開規定,騰瀠工程行等2人對000之死亡結果,並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於本審追加請求該2人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六、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3項即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42萬7,680元 、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 部分:
㈠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000受僱於原哲工程行之每月領取工資金額如附表三欄所 示,有原哲工程行提出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影本(原 審卷一第189至241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薪資簽收 簿、工資明細表等資料表示沒有意見,並表明其等有看過該 薪資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且原哲工程行於本院 審理時亦已提出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原本三冊(原 本三冊外放),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於本院表 示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仍有爭執云云(本院卷一第 205頁),並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000所得稅申報資 料(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原哲工程行表示000係以現金領 取工資沒有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亦表示000並未申 報所得稅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則上訴人請求向稅務 機關調取000所得稅申報資料部分,即無必要。上訴人於本 院否認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之真正,自無可採。故 依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所彙整之000出勤日數及工 資,並依勞動部所發布之103年至106年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原哲工程行於僱傭000之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 3月7日止,應按月為000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三欄所 示,合計為7萬982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哲工程行於上開 000受僱期間,未按月提繳000之勞工退休金,致000因而受 有勞工退休金短少7萬982元之損害,堪予認定。從而,上訴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主 張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7萬982元,核 屬有據。
 ⑶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約23



、24日一節,為騰瀠工程行所自承(原審卷四第19頁)。上 訴人雖主張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惟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主張000受僱於騰 瀠工程行之日薪為1,200元(原審卷一第15頁),係低於騰 瀠工程行所自承之日薪1,500元,故應以日薪1,500元為可採 。又騰瀠工程行自承000每月工作約23、24日,與000受僱於 原哲工程行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原審卷一第189-241頁), 大致相當,應可採信。故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 算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3萬6,000元, 按依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騰瀠工程行 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之級距,按月為000提繳勞工退 休金2,178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騰瀠工程行 應為000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9萬3,842元(2,178元×89 個月)。而騰瀠工程行於000上開受僱期間僅為000提繳勞工 退休金3,750元(含以00公司名義提繳),有勞工退休金核 發明細可佐(原審卷三第353頁),經扣除後,尚缺繳19萬9 2元,堪認000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19萬92元之損害。從 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主張騰瀠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19萬 92元,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審為騰瀠工程行敗訴之判決,未 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得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000短少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42萬7,680元云云,惟騰瀠工程行等2 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騰瀠工程行原哲工程行依 序短少提繳金額7萬982元、19萬92元外,尚有其他短少提繳 之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有大包、小包之承攬人與再 承攬人關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退休金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 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騰瀠工程



行等2人就各應賠償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債務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不可採。
 ⑹惟原哲工程行抗辯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而利興公司於陳 清標死亡後之107年4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而為000提 繳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並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領 取在案一情,有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8日函文及勞工退休金 核發明細可佐(原審卷三第347-356頁),上訴人甲○○並自 認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之事實(本院卷三第75頁)。則 利興公司既非000之雇主,即無為000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 ,利興公司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主 張利興公司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仍為提繳000提繳勞工退休 金7萬982元,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利興公司不得請求 返還上開7萬982元云云,然利興公司係基於勞工保險局接獲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利興公司未依法為000投保勞工保險 ,而於107年3月30日函知利興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為000 補提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函及依職權重新查明認定000非屬利興公司僱用之員工,而 為原哲工程行之員工,利興公司補提繳之7萬982元,因上訴 人已提出申請而核發,故勞工保險局未予退還利興公司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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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