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65號
TCHV,110,重上更一,6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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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 訴 人 廖本
被 上訴人 廖子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除廖子毅外)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張坤葆陳麗琴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所 示廖子毅與川瑩公司間之新臺幣512萬5,987元之債權不存在 。
三、陳志雄、川瑩公司、廖本儀之上訴駁回。
四、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 志雄、川瑩公司、廖本儀負擔49%;餘由廖子毅、川瑩公司 、廖本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下稱張坤葆陳麗琴)主張: ㈠陳麗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 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依序製作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分配 表,定於同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對造上訴人陳志雄(下稱 陳志雄)、被上訴人廖子毅(下稱廖子毅),對另一位執行債 務人即對造上訴人川瑩公司無任何債權,詎陳志雄竟持川瑩 公司與原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廖本儀(下稱廖本儀)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廖子毅廖本儀胞弟,則以其對川瑩公司 有512萬5,987元之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 第9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分別持系爭本 票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均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512萬5,987元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 經列入分配表為分配。
 ㈡伊於103年12月29日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依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第345號判決),伊2人均為 川瑩公司、廖本儀之債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
 ㈡聲明:
  ⒈確認陳志雄對川瑩公司、廖本儀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⒉確認廖子毅對川瑩公司之512萬5,987元之債權不存在。二、陳志雄、川瑩公司、廖本儀、廖子毅則以: ㈠張坤葆陳麗琴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縱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對 陳志雄即不負本票債務,與張坤葆陳麗琴無關。張坤葆陳麗琴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確認之利益。 ㈡陳志雄對川瑩公司確有本票債權存在:
  ⒈川瑩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向陳志雄調借400萬元,為擔保上 開債權,曾提供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陳志雄。復於102年9月5日再向陳志雄調借500萬元,因已 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遂與廖本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陳志雄,以為擔保。
⒉上開500萬元借款,嗣於102年11月5日、12月5日清償,陳 志雄本應返還系爭本票,惟因川瑩公司尚未清償102年2月 25日之400萬元債務,陳志雄即未予返還。嗣川瑩公司於1 03年3月間向許心慧商借400萬元,因川瑩公司與許心慧初 次資金往來,雙方較無信賴基礎,乃徵得陳志雄之同意, 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與許心慧之400萬 債權互為轉讓,系爭500萬元本票則改為陳志雄受讓許心 慧債權之擔保(原債權400萬元加計利息)。故陳志雄持有 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是用以擔保其102年2月25日之4 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
 ㈢廖本儀係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川瑩公司對聯邦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512萬5,987元 ,而取得對川瑩公司之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廖子毅:  ⒈川瑩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起,邀張坤葆陳麗琴廖本



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932萬元,嗣由廖本儀 自行籌資,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16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共代償欠款及違約金512萬5,987元,而取得 對川瑩公司512萬5,987元之債權。
  ⒉川瑩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向陳慶鐘借款2,800萬元 ,嗣向廖子毅借款900萬元,由廖子毅逕行清償其中900萬 元,廖本儀因而將其對川瑩公司之512萬5,987元債權讓與 廖子毅,償還對廖子毅之部分借款,故廖子毅對川瑩司確 有512萬5,987元之債權存在。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關於張坤葆陳麗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原審就確認廖子毅與川瑩公司間512萬5,987元之債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張坤葆陳麗琴敗訴;就確認陳志雄與川瑩公司 、廖本儀間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張坤葆陳麗琴勝訴。張坤葆陳麗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確認廖子毅對川瑩公司512萬5,987元債權不存在。 川瑩公司、廖子毅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志雄、川瑩 公司、廖本儀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⒈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及廖本儀 共同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對川瑩公司、廖本儀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坤葆陳麗琴第 一審之訴駁回。張坤葆陳麗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麗琴(配偶為張坤葆)對川瑩公司、廖本儀有750萬元之債 權存在,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為345號判決) 。
張坤葆對川瑩公司、廖本儀是否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經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後, 張坤葆不服同時履行之認定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事件審理中 。
⒊訴外人黃美玉以其持有川瑩公司、張坤葆陳麗琴共同簽 發3 紙合計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954號准予強制執行;及受讓蔡惠娥以川瑩公司、 張坤葆陳麗琴共同簽發5 紙合計800 萬元本票經臺中地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強制執行等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川瑩公司、張坤葆陳麗琴強制執行(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57頁、第160頁背面)。嗣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原川瑩公司負責人) 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為102 年9月5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本票 ,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 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一審卷一第19~21頁)。 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 7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⒌廖子毅(即廖本儀之弟) 以臺中地院103年司促字第9509號 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6 月11日參與分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 號, 全部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見一審卷一第40~44頁)。 ⒍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及103年 度司執字第63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即系爭執行 事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完成 、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即原判決附件1、2 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1 〕、〔表 2〕之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人依序為陳麗琴、川瑩公司。 ⒎陳麗琴於103年12月29日對併案債權人陳志雄(即103年度 司執字第57629號)、廖子毅(即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 號)參與分配之給付票款及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⒏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結果:
⑴關於拍賣〔表1〕標的物部分:未獲分配。
⑵關於拍賣〔表2〕標的物部分:併案執行費受償4萬0,016元 ;程序費用受償1,046元,不足額954元;債權原本500 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不足額243萬0,805 元 。
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結果:
⑴關於拍賣〔表1〕標的物部分:未獲分配。
⑵關於拍賣〔表2〕標的物部分:併案執行費受償4萬1,008元 ,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 元, 不足額249萬1,050 元。
黃美玉就〔表1〕部分先以抵押權優先受償,不足額部分再與 陳志雄廖子毅就〔表2〕部分以普通債權比例受償,未分 配受償餘額合計285萬3,686元。惟廖子毅於105年1月18日



撤回參與分配後,其原受分配272萬9,030元,可剔除改分 配予其他債權人,且川瑩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補足其他全部債權人均受分配之案款255萬6,415元,黃 美玉之執行債權因而可受全額清償。然陳麗琴所有系爭土 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黃美玉之債權,已無分配餘額可取回 。
廖子毅撤回聲明參與分配時,並請求儘速核發債權憑證,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3司 執丑字第63558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廖子毅。 ⒓陳志雄於102年9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款460萬元至川瑩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見一審卷一第71、 82頁、一審卷二第21、30頁)。
⒔依訴外人許心慧於103年3月31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 陳報狀之記載,許心慧主張: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將川 瑩公司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潭 子區中興北路23號房屋及坐落之34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及從屬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一併讓與許心慧,由許心慧於103年4月3日具狀陳報聲 明參與分配(見一審卷一第25~33頁)。
⒕依收件日期102年2月25日字號LF01字第017670號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設有擔保債權本金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為102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 陳志雄。依收件日期103年3月24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移 轉或變更原因:讓與,移轉或變更內容:102年2 月25日 收件普登字第17670 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讓與前:陳志 雄債權額比例全部;讓與後:許心慧債權額比例全部(見 一審卷一第29~30頁、第91~92頁反面、第109 ~110頁反面 )。
⒖川瑩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陳慶鐘於101年10月8日 簽訂投資契約書;川瑩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因清償 陳慶鐘之債務,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見一審卷二 第57~61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 聯豐原字 第0032號函覆廖本儀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川瑩公司之借 款本息情形為:借款人川瑩公司邀同張坤葆廖本儀、陳 麗琴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14日起陸續借款共1,932 萬元,尚欠本金512萬元,業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



16日,由廖本儀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本息及違約金共51 2萬5,987元(見一審卷二第19頁及其附件)。另於105年2 月16日以(105)聯豐原字第0005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廖本 儀代償川瑩公司欠款本金512萬元之方式及還款往來明細 (見一審卷二第96~111頁)。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背信等案,告訴人為川 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告訴代理人為魏再甫,被告 為陳慶鐘,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 號駁回再議確定(見一審卷二第62~77頁)。 ⒙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5號張坤葆陳麗琴許心慧、川瑩 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本件不爭執事項第 ⒔、⒕所述抵押權,原為川瑩公司設定予陳志雄以擔保陳志 雄102年2月25日之400萬元借貸債權,嗣陳志雄將該抵押 權讓與登記予許心慧,其債權種類及範圍仍為102年2 月2 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於陳志雄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許心 慧前,川瑩公司業已清償陳志雄該400萬元借款,陳志雄 之系爭抵押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縱川瑩公司嗣向許心慧 借款400萬元,陳志雄已無債權得與許心慧之債權互換, 且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更無從單獨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許心慧。故張坤葆陳麗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2年2月25日成立之4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89號駁回許心慧 之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陳志雄所持有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為 何筆債權?
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讓與訴外人許心慧之400萬元債權為 何筆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分屬不同筆 之債權?或屬同一筆債權或其所延續之同筆債權(借新還 舊)?
張坤葆陳麗琴請求確認陳志雄持有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有無理由? ⒋張坤葆陳麗琴請求確認廖子毅與川瑩公司間之512萬5,98 7元之借款債權(即廖子毅所主張,廖本儀清償川瑩公司 對聯邦銀行之債務後,於103年3月10日轉讓給廖子毅之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張坤葆陳麗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⒈陳麗琴對川瑩公司、廖本儀2人有75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坤葆對川瑩公司、 廖本儀2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亦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目前僅川瑩公司、廖本儀對 張坤葆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存在尚有爭執)。足證, 張坤葆陳麗琴對川瑩公司、廖本儀均有債權存在,應可 認定。
  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張坤葆陳麗琴確為執行債務人, 而陳志雄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結果,確實影響其他債權人 受分配金額之多寡,亦如前述,對於同為執行債務人之張 坤葆、陳麗琴,確有法律上利益之影響。另張坤葆、陳麗 琴既為川瑩公司、廖本儀之債權人,基於債務人之財產乃 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之概念,則川瑩公司、廖本儀對陳志 雄、廖子毅之負債是否真實,亦足以影響身為債權人之張 坤葆、陳麗琴日後請求川瑩公司、廖本儀清償時,其債權 能否滿足受償之權益。足見,張坤葆陳麗琴對於本件確 認訴訟,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及權利保護 之必要。 
㈡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⒈川瑩公司、廖本儀及陳志雄主張,川瑩公司、廖本儀開立 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川瑩公司亟須調借資金,於102年2 月25日,透過訴外人魏再甫之介紹,向陳志雄調借400萬 元,為擔保上開債權,乃提供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23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志雄。嗣於102年9月5日再 向陳志雄調借500萬元,因川瑩公司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 擔保,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志雄,以為付款擔保,而上 開500萬元之借款,嗣於102年11月5日、12月5日分別清償 完畢,陳志雄本應返還該擔保本票,惟因川瑩公司尚未清 償102年2月25日之400萬元債務,陳志雄即未予返還。嗣 川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另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許 心慧商借400萬元,惟因川瑩公司與許心慧初次資金往來 ,雙方較無信賴基礎,需提供抵押權擔保予許心慧,而上 開23號房地已於102年11月13日遭臺中地院查封,川瑩公 司乃商請陳志雄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連同抵押權 ,與許心慧之400萬債權互為轉讓,原500萬元本票則改陳 志雄為受讓許心慧400萬元債權之擔保等語(參本審卷二第 441~443頁川瑩公司等人之辯論意旨狀)。  ⒉惟查:




   ⑴系爭本票原本既然是在擔保川瑩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陳 志雄借貸之500萬元,且該5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則系 爭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實質上已經不存在,如何能於陳 志雄以其102年2月25日對川瑩公司之另筆400萬元借款 債權,與許心慧對川瑩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互換後 ,充作陳志雄102年2月25日之400萬元借款之擔保,已 有疑義。
   ⑵另查,川瑩公司及許心慧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 號事件審理中,曾臚列川瑩公司自102年2月25日向陳志 雄借款400萬元之後,歷次向陳志雄借款及還款之情形 如下(本院前審卷三第13頁背面):
    ①102年9月5日向陳志雄借款500萬元,並以本件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此筆借款已於102年11月5日、12月5日 各清償100萬元(還款支票AH0000000號)、400萬元(還 款支票AH0000000號)完畢。
    ②102年11月6日再另外借款1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5日 即相隔一個月後清償完畢(還款支票AH0000000號)。    ③102年12月6日再借款400萬元,並於103年1月6日即相 隔一個月後清償完畢(還款支票AH0000000號)。   ⑶由上開川瑩公司自認與陳志雄間之借款、還款過程可知 ,川瑩公司均係在清償前一筆借款完畢之後,陳志雄始 再出借下一筆借款予川瑩公司。衡情,第一筆於102年2 月25日向陳志雄借貸之400萬元,實無可能迄103年3月 間川瑩公司另向許心慧借款400萬元時,仍尚未清償, 而恰可留作與許心慧之400萬債權互換,並將該抵押權 併同移轉。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5 號事件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 9號裁定,駁回川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⒊綜上可知,不論是川瑩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向陳志雄借貸 之有抵押權供擔保之400萬元,或102年9月5日以系爭本票 供擔保之50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不可能再充 作原先102年9月5日借貸500萬元債權之擔保,或作為102 年2月25日借貸之400萬元債權之擔保。則張坤葆陳麗琴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廖子毅對川瑩公司並無512萬5,987元債權存在:  ⒈川瑩公司邀同張坤葆廖本儀、陳麗琴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4月14日起陸續向聯邦銀行借款1,932 萬元,尚欠本 金512萬元,並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16日,由廖本 儀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本息及違約金共512萬5,987元等 事實,有聯邦銀行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⒗點)。
  ⒉廖本儀固主張,已經將伊因代償而對川瑩公司取得之債權 讓與廖子毅,並提出103年3月間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一份為 證(本審卷第363頁),惟查:
   ⑴關於廖本儀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川瑩公司向聯邦銀行借款 之資金來源,依川瑩公司、廖本儀自承,實為川瑩公司 與訴外人陳慶鐘以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方式,由川瑩 公司向陳慶鐘借款2,800萬元而來(參本審卷第201~205 頁準備書狀)。參以上開「投資契約書」約定,川瑩公 司另同時以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6筆建物設定抵押,作為向陳慶鐘融資之擔保( 一審卷二第57頁)。再參以川瑩公司、廖本儀於伊等控 告陳慶鐘背信一案中亦自承:嗣後曾以川瑩公司名下之 其他房產設定抵押向其他銀行貸款1,800萬元後,向陳 慶鐘清償該筆借款(一審卷二第75頁)。均足以證明,川 瑩公司與陳慶鐘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確實係因川 瑩公司為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有資金之需求,始向陳慶 鐘融資。
   ⑵基上,此筆來自陳慶鐘之融資,顯非廖本儀個人所有, 而應屬川瑩公司所有。則廖本儀以川瑩公司所有之資金 ,以保證人之資格清償對聯邦銀行之貸款,實難認係廖 本儀個人清償。故廖本儀實無從因代償聯邦銀行之貸款 ,而對川瑩公司取得債權。
  ⒊廖本儀另辯稱:伊之所以轉讓系爭債權予廖子毅,實因川 瑩公司後來向廖子毅借款900萬元,用以清償川瑩公司上 開對陳慶鐘之債務,並提出廖子毅於102年5月27日匯款90 0萬元予陳慶鐘之匯款單為證(本審卷第237頁)。惟查:   ⑴既然是川瑩公司積欠廖子毅債務,理當由川瑩公司出面 處理,為何是由廖本儀出面處理。且廖本儀將其對川瑩 公司512萬5,987元之債權讓與廖子毅,目的若是為了償 還川瑩公司積欠廖子毅900萬元之債務,則廖本儀讓與5 12萬5,987元對川瑩公司之債權予廖子毅之後,廖子毅 對川瑩公司原本900萬元之債權固然減少為387萬4,013 元(計算式:9,000,000-5,125,987=3,874,013);惟因 廖子毅又自廖本儀取得了對川瑩公司512萬5,987元之債 權,則廖子毅對川瑩公司之債權仍為900萬元(計算式: 3,874,013+5,125,987),絲毫沒有增加或減少,不但多 此一舉,對廖子毅而言,亦無法獲得更充分之保障,衡 情,廖子毅果真是川瑩公司之債權人,斷不可能接受此 種安排。




   ⑵另依川瑩公司、廖本儀之主張,廖子毅清償陳慶鐘之900 萬元,係以其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向台灣銀 行抵押貸款而來,而上開房地,原本係川瑩公司借名登 記在陳麗琴名下,嗣於102年5月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 實則贈與廖子毅等語(本審卷337、339頁準備書㈡狀)。 惟查:
    ①廖子毅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國中就去打工洗車至今,有做有錢,沒有做就沒有 錢;我有聽廖本儀說過於103年3月間,將其替川瑩公 司償還與聯邦銀行512萬5,987元之債權轉讓給我,都 是他(廖本儀)在用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拿錢出 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都是交給我哥哥(指廖本 儀);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為何川瑩公司不直接將款項給我,卻透過複雜的法律 程序要取回債權;廖本儀在102年間有將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地轉讓給我,但我也沒有付錢,這間房子 目前就是廖本儀在住;該118號房地有用我的名義向 台灣銀行申請貸款,是廖本儀叫我去辦的,他說是公 司要用的錢,貸款下來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了,都 是廖本儀在處理的;我有跟陳萬勤去台灣銀行匯款一 筆900萬元,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我就 簽了,就是廖本儀叫我跟他去處理的;我台銀的帳戶 印鑑、存摺都在廖本儀那裡;貸款都是我哥哥在處理 等語(偵訊筆錄見本審卷第255~257頁)。    ②由此可知,廖子毅只是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利用的人 頭,前開以大成街118號房地所借貸之款項,實際亦 為川瑩公司所有,以之清償川瑩公司積欠陳慶鐘之借 款,合情合理,難認廖子毅因此而取得對川瑩公司90 0萬元之債權。故廖本儀根本沒有必要為了清償廖子 毅代川瑩公司清償陳慶鐘之債務,而轉讓系爭512萬5 ,987元之債權予廖子毅
   ⑶況且,前開大成街118號房地,於102年5月2日移轉登記 予廖子毅名下後,先於102年5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台灣銀行,旋於102年6月6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廖本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249 ~252頁)。換言之,廖本儀也是廖子毅之債權人,衡情 ,豈有債權人反將債權轉讓予債務人之理。    ⒋基上,廖子毅與川瑩公司實質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廖本儀根本無需為了償還川瑩公司積欠廖子毅之債務而讓 與債權予廖子毅。另廖本儀用以清償川瑩公司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資金來源,實際上係川瑩公司向陳慶鐘所借得,並 非廖本儀所有,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之資金清償川瑩公司之 債務,亦無從取得對川瑩公司之債權,進而將之讓與廖子 毅。張坤葆陳麗琴主張系爭讓與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張坤葆陳麗琴請求❶確認陳志雄對川瑩公司、 廖本儀2人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❷確認廖子毅對 川瑩公司之512萬5,987元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第❷項請求,為張坤葆陳麗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張坤葆陳麗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坤葆陳麗琴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川瑩公司、廖本儀、陳志雄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坤葆陳麗琴之上訴為有理由;川瑩公司 、廖本儀、陳志雄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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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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