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姿語
被 上訴人 陳嚴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貴鋒,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前審卷一99-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設定登記 之擔保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部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前審卷 一37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 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於10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 5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於100年10月31日以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0年11月2日辦理抵押 權變更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以伊與吳○○為債務人 (下稱第一次變更登記)。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1年2 月29日擅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 3000萬元,及增列訴外人○○農產行為債務人(下稱系爭變更
登記),系爭變更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縱認系爭變 更登記係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切 結書,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切結書),已承認系爭變更登記。況被上訴人既曾與 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保時共同在場,嗣後又將 其印章、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交給吳○○轉交代書辦理 系爭變更登記,即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74頁)(一)吳○○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28日向 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 表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借款。借款到期後,吳○ ○復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 借款1500萬元。
(二)系爭抵押權曾於100年11月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改以 被上訴人及吳○○2人為債務人;再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第 二次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且增列○○農產行為債務人。(三)被上訴人確有於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用印。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146、147頁)(一)被上訴人是否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系爭變更登記?若未事 前同意,亦未事後承認,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 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 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未事前同意系爭變更登記,但已於事後簽立系 爭切結書承認系爭變更登記:
1、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查系爭抵押權於101年2月29日辦 理系爭變更登記時,雖增列○○農產行為債務人,惟○○農產 行為吳○○於92年7月2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迄104年8月31 日歇業為止,負責人均為吳○○,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本院卷265、2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農產既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
獨立之人格,該商號為營業而向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契 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之吳○○個人,是系爭變更登記 形式上雖增列○○農產行為債務人,然該部分債務實質上屬 吳○○之債務,而吳○○原本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債 務人。就此而言,系爭變更登記實際上並未增加債務人, 而僅有將擔保債權總金額從原先之1800萬元提高為3000萬 元之變更,先予敘明。
2、次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債務人,為抵押權設定或變 更登記之重要內容,自應經各該當事人之合意。本件上訴 人自陳依其內部流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或變更 登記,均係由借款人自行付費委請代書辦理,待代書辦妥 設定或變更登記後,再將設定或變更契約、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已登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登記謄本交給上訴人,故系爭變更登記前,上訴人並未知 會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93、176頁)。併參以證人吳○○ 證稱: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告知我不用再跟被上 訴人對保,直接變更登記就可以,所以並未對保,我沒有 跟被上訴人說要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只有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該權狀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代書還給我,我尚未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就有的資料, 被上訴人的印章是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新刻的印章,我忘 記是我去刻或請代書刻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一122、123頁 ),及證人即代書林士欽證述:上訴人通知我辦理系爭變 更登記,並告知所有的資料都在吳○○那邊,要我找吳○○拿 資料、用印,被上訴人的印章是吳○○拿出來的,本來是他 要用印,但因為他不太會用印,所以是我幫他用印,土地 所有權狀也是吳○○拿出來的,被上訴人沒有到場,我沒有 見到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確認被上訴人的真意等語(本院 前審卷一83、8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事前同意辦 理系爭變更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事前知悉且 授權吳○○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3、吳○○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 額從原先之18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可稽(原審卷92-94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陳嚴瑞嬌」之印文,乃吳○○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予林士欽,委由林士 欽代為蓋印並遞件申請辦理登記,固屬無權代理。惟按無 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 代行簽名或蓋章,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經查,被上訴人雖未事前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但於 系爭變更登記後之10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 「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 圍最高限額3000萬元整」,有系爭切結書可參(本院前審 卷一68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切結書上「陳嚴瑞嬌 」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前審卷一187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後既經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 訴人表示承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認 系爭變更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
4、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切結書簽名的時候,系爭切結 書是空白的,也沒有寫要提高擔保債權總金額,伊不知道 簽系爭切結書的用途為何云云。然證人吳○○證述:系爭切 結書上「吳○○」的簽名是我親簽,我是第一個簽名的人, 當時切結書右邊的內容已經有書寫3000萬元,被上訴人簽 名的時候,她兒子有在場等語(本院前審卷一123、190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是銀行人員拿去我兒 子陳明宏的工廠給我簽的,當時吳○○跟銀行的人一起來, 是銀行的人說要簽這份切結書,銀行說要拿我的不動產抵 押借款等語(本院前審卷一124、187頁),及證人即承辦 系爭變更登記之上訴人職員林○○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10 1年11月16日左右簽的,上面的內容及立切結書人地址是 我寫的,吳○○及被上訴人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是吳○○ 先簽名,再讓被上訴人簽名,我要請被上訴人簽名,都會 請吳○○在場跟被上訴人說明等語(本院前審卷一188、189 頁),情節吻合,堪信為真。至吳○○事後雖改稱:我現在 忘記我簽名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否已簽名,切結書是我拿 去給被上訴人簽名的,林○○沒有去,銀行人員沒有寫3000 萬元才讓被上訴人簽名云云(本院前審卷一125頁、189頁 反面、190頁),其前後證詞明顯不一,亦與被上訴人前 開所述是銀行人員跟吳○○一起來找我簽名,銀行人員跟我 說要簽切結書等情,互相矛盾,應係附和被上訴人所為, 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 登記,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事前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但於系爭
變更登記後,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予吳 ○○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3000萬元 整」,自應認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提高為3000萬元。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變更登記,事後既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變更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 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抵押權登記明細
(抵押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登記種類 抵押權人 收件日期(民國) 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債權範圍 設 定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新臺幣:元) 債務人 義務人 1 設定登記 台中商業銀行 100年10月28日 第442140號 100年10月31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1800萬元 吳○○ 陳嚴瑞嬌 2 變更登記 台中商業銀行 100年11月1日 第445270號 異動日期: 100年11月2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1800萬元 吳○○ 陳嚴瑞嬌 陳嚴瑞嬌 3 變更登記 台中商業銀行 101年2月29日 第062950號 異動日期: 101年2月29日 全部 全部 最高限額 3000萬元 吳○○ 陳嚴瑞嬌 ○○農產行 負責人:吳○○ 陳嚴瑞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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