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號
TCHV,110,重上,7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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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榮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訴外人000為購買不動產出租營利,且 計畫日後設立公司管理購入之不動產,邀約被上訴人投資, 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為其代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投資款,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5月9日從上訴人所有臺中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50萬元 予000(如附表編號1),作為日後設立公司之股款。嗣由00 0及訴外人000先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以3150萬元購買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1號(博愛段335建號建物)房地及8樓1 號(博愛段584建號建物)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7 樓房屋、8樓房屋),7樓房屋借名登記在000名下、8樓房屋 借名登記在000名下。000與被上訴人、訴外人000、000、00 0、000、000等7名股東約定各出資150萬元,於101年8月1日 設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晨澤公司設立後因系 爭不動產需修繕費用,即向全體股東募資30萬元,被上訴 人亦要求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30萬元予晨澤公司(如附表編號2);嗣於105年5 月4日被上訴人再次請上訴人為其代墊7萬元,上訴人於同日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7萬元予晨澤公司(如附表編號3)。 ㈡106年2月間因000欲依104年1月31日約定,由晨澤公司股東繳 足股款後,再將7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晨澤公司所有,故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433萬7337元至000三義鄉農會帳戶(如 附表編號4),作為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000將其中200萬 元清償7樓房屋貸款,其餘233萬7337元轉交000清償8樓房屋 之貸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而對晨澤 公司享有620萬7337元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代墊款,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7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豐 田公司)之負責人,每年營業收入達4000多萬元,無須向上 訴人借款或請其墊款,而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為新豐田公司 之財務及會計,協助被上訴人匯款予廠商及資金調度,附表 編號1至3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匯予000或晨澤公司,000亦 將7樓房屋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匯款之擔 保,此部分匯款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4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晨澤公司之股東, 於本件又改稱係為被上訴人墊款,前後陳述矛盾,均非事實 。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匯款433萬7337元予000後,000於10 8年12月3日將7樓房屋設定23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要求 000將8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附表編號4匯款之 擔保,故此筆匯款係上訴人與000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關;又系爭不動產非登記為晨澤公司所有,附表編 號4之款項縱有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與晨澤公司無 關,顯非作為被上訴人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此外,兩造曾 於107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條 約定「雙方已現有的名下財產,各自持有,並辦理法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兩造於此時已同意由雙方各自取得名下之財 產,當時既未約定尚應返還對方就名下財產之出資,足認兩 造已就財產爭議為終局分配,無從再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於109年12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
⒉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日設立登記,股東為000、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等7人,出資額各150萬元。 ⒊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雙方已現有的名下財產,各自持有,並辦理法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
⒋上訴人於108年7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晨澤公司股東,其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借名之委任關係。
⒌自106年3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陸續有五筆匯款從新豐田 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總計479萬元。 ㈡爭點:
  ⒈附表4筆匯款是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晨澤公司之投資 款?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代墊之晨澤公司投資款?
⒊若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有為被上訴人代墊433萬7337元 之晨澤公司投資款,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附表之4筆匯款,並作為被上 訴人對晨澤公司之出資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晨澤公司股份 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237至2 38頁);另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24日之存證信函稱:伊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為晨澤公司之股東等語(原審卷66頁),上訴 人既認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晨澤公司之股東,其方 為晨澤公司之實際股東,則上訴人縱有給付晨澤公司之出資 款,亦係屬處理自己事務之支出,而非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另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原審卷29、35、37、41頁),然上訴人自陳:就30萬元及7 萬元匯款並無證據證明資金來源是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27 8頁),且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實難認兩 造就上開3筆匯款有委任關係;又附表編號4之匯款人固為上 訴人,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433萬7337元予000,尚 難認兩造就該筆匯款有委任關係,或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之支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匯款來源為其自有之資 金,兩造就附表之4筆匯款有委任關係,或其係為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支出云云,顯非實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7337元,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匯款之款項係自其帳戶提領,匯給00 0作為晨澤公司150萬元股東出資額等情,據其提出101年5月 9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27頁),及證 人000於原審證稱:我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不夠,有向上 訴人借15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叫被上訴人 去匯款給我,取款憑條存簿所有人是上訴人,辦理匯款是被 上訴人,我與上訴人有這筆150萬元借貸,這150萬元在101 年7月30日或8月1日轉成投資晨澤公司的股權,就是借款轉 出資,晨澤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我、000、000、000、000、00



0及被上訴人共7人,每人出資額150萬元等語(原審卷297至 298頁),堪認附表編號1匯款係由000向上訴人借款,嗣於 晨澤公司設立登記時轉為對晨澤公司之150萬元股東出資額 ,並以被上訴人為該出資額之股東。然兩造於107年10月間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約定:「雙方以現有的名下財產, 各自持有,並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約定係表示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登記在兩造名下的財產,由雙方各自取得所有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且上訴人自陳:兩 造於107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將晨澤公司 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故縱對於 晨澤公司之150萬元出資,原係由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亦經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將該150萬元之出資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晨澤公司該150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實際取得 晨澤公司150萬元出資,既係基於因上訴人之讓與,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150萬元,為無理由。至000即兩造之女於本院雖證稱: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晨澤公司代墊金要還給上訴人 ,晨澤公司股權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返還上 訴人所稱晨澤公司代墊款等語(本院卷242、244頁),然被 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按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所稱之代墊款, 上訴人仍將晨澤公司之150萬元出資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從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50 萬元之出資款。
 ㈢另上訴人雖有為附表編號4之匯款,然係匯予000,並非晨澤 公司,且晨澤公司之資本額仍為1050萬元(7名股東各出資1 50萬元),並未辦理增資,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證(原審卷345頁),故附表編號4之433萬733 7元匯款,顯非作為晨澤公司之出資款,上訴人主張此筆匯 款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對晨澤公司之出資款云云,自不實在。 又上訴人匯款433萬7337元予000後,由000以7號房屋設定最 高限額23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證(原審卷90頁);且上訴人自陳:上開最高限額230萬元 抵押權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人是上訴人,剩下233萬7337元之 債權人也是上訴人等語(本院卷277至278頁);000於原審 證稱:晨澤公司股東有同意向我購買7樓房屋及8樓房屋,但 尚未履約,系爭不動產還是我的等語(原審卷302頁);又0 00於原審亦證稱:000在群組要我把8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8樓房屋有還233萬元貸款之事等語(原審卷306 頁),故上訴人匯款433萬7337元與000,既由000將7樓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要求000將8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作為上訴人匯款債權之擔保,故因該筆匯款取得相關 權利之人即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既主張自己 方為附表編號4匯款之債權人,其自非以該匯款為被上訴人 代墊晨澤公司之出資款,或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分攤額,該筆匯款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取得 附表編號4匯款之相關債權,即未因該筆匯款受有利益,更 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筆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晨澤公司109年1 月11日股東會例行會議紀錄,提案一雖載有「敬請股東張耿 榮先生就如何請其夫人(李維寧)匯予000該筆款項始末說 明」等語(原審卷150頁);另000(由鄭藝懷律師代理)寄 與000存證信函載有「張耿榮因有意提前清償系爭房屋(即 系爭不動產)貸款,…,將剩餘貸款金額匯入台端指定帳戶 ,總計為433萬7337元」等語(原審卷317頁),然此均非匯 款人即上訴人之表示,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之 匯款,係為被上訴人給付晨澤公司之出資款或系爭不動產貸 款之分攤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7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紀錄 1 101年5月9日 150萬元 張耿榮 000 原審卷29頁 2 102年2月6日 30萬元 張耿榮 晨澤有限公司 原審卷35頁 3 105年5月4日 7萬元 張耿榮 晨澤有限公司 原審卷37頁 4 106年5月16日 433萬7337元 李維寧 000 原審卷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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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