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4號
TCHV,110,重上,3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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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鄉○○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周雪鳳
張世昆

張澤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訴部分,由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上訴部分,由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起訴主張:對造



上訴人周雪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邀同對造上訴人張世昆張澤紳(與周雪鳳合稱周雪鳳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 年5月11日止(下稱系爭借貸),伊已於101年5月11日、同 年6月6日分別撥款至周雪鳳之帳戶內,因周雪鳳到期後未予 還款,另向伊申請展期2次,並於105年5月22日填具第2次展 期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張世昆張澤紳亦續為保證,經伊 同意再展延清償期,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8 年5月24日止,利率以郵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3%計息 ,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雪鳳自107年8月24日起即 未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10 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判決。
二、周雪鳳等3人則以:周雪鳳並未於101年間向秀水農會貸款30 0萬元、500萬元,之後亦未展期續借。秀水農會所提借據、 授信約定書上雖有伊等之簽名,然係因周雪鳳之妹即訴外人 周○○於任職秀水農會保險部主任期間,假藉周雪鳳其他貸款 要換單之名義,指示周雪鳳張世昆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 書簽名,周○○再自行填寫貸款金額,並與秀水農會信用部職 員即訴外人游○○勾結,由游○○偽造張澤紳在借據、授信約定 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辦理虛偽不實之對保,秀水農會未 確實審核,將貸款撥付後,周○○即持周雪鳳之存摺、印鑑章 盜領上開款項。周雪鳳等3人不知有上開借款存在,與秀水 農會並無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秀水農會即無由對伊等請 求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縱上開800萬元借款債權 確屬存在,惟秀水農會明知周○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 印鑑、存摺,周○○盜領周雪鳳帳戶存款,秀水農會對周雪鳳 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鳳自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 秀水農會返還存款810萬元,並與秀水農會前述債權為抵銷 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秀 水農會其餘之請求。秀水農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秀水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周雪鳳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630萬元, 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雪鳳等3人對 秀水農會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周雪鳳等3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本息、違約金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水農會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秀水農會對周雪鳳等 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雪鳳向秀水農會借貸216萬元,張世昆張澤紳亦僅就此 部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⒈秀水農會主張周雪鳳於101年4月23日邀同張世昆張澤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1年5 月11日、同年6月6日之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據2張為證(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91-95、105、 109頁)。周雪鳳等3人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周雪 鳳」、「張世昆」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周○○假 藉周雪鳳其他貸款要換單之名義,指示周雪鳳張世昆在 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再由周○○自行填寫貸款金額 ,且張澤紳之簽名係由游○○偽造,其等並無與秀水農會成 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然證人周○○於原 審證稱:105年5月間,伊外甥張澤紳要在臺北淡水買房, 就拿線東段的農地申請貸款,要貸170萬元,貸款是伊替 周雪鳳提出申請,周雪鳳張世昆有在系爭借據、系爭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張澤紳是由游○○代簽,系爭借據在周雪 鳳、張世昆簽名時沒有寫金額,金額是伊填寫的,金額寫 800萬元是因錢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97、198頁 ),參諸張澤紳確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王○購買位 於淡水之房地,及周○○於同年6月13日以周雪鳳名義於放 貸帳戶中轉匯170萬元予張澤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 頁,卷二147頁),核與周○○前揭證詞相符,堪認周雪鳳 因其子張澤紳購屋需求而欲向秀水農會借貸此170萬元甚 明,周雪鳳辯稱其無向秀水農會借貸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
  ⒉秀水農會主張:張澤紳另於101年5月23日分別匯款40萬元



至王○渣打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第一銀行 淡水分行帳戶,足見周雪鳳等3人有向伊借貸此二筆款項 計46萬元之意,並已實際取得等語。查周○○於101年5月23 日以周雪鳳名義自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之周雪鳳帳戶( 下稱放貸帳戶)分別提款40萬元、6萬元再以張澤紳名義 匯款予王○、李○○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 見原審卷二149、151頁),且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6 萬元這筆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40萬元應該也是張澤紳 買房子的款項,只要在臺北的應該都是,這46萬元是周雪 鳳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03、204頁), 復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買賣標的總價710萬 元,分4期給付,於101年4月26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20萬元 、於同年5月3日給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50萬元、於同年5月 23日給付第3期完稅款40萬元、於同年6月18日給付第4期 尾款600萬元(見原審卷一436頁),則從周○○匯款40萬元 之日期與第3期款之應付款日期相同乙節,可知前述匯款4 0萬元予王○部分係用於支付第3期完稅款40萬元。周雪鳳 等3人雖否認上開匯予李○○之6萬元與張澤紳購屋有關,然 據周○○證稱:是張澤紳提供王○及李○○的帳戶資料讓伊辦 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204頁),足見周○○並不認識李○ ○,故此6萬元自非因周○○個人債務問題而為之匯款,又係 張澤紳於其購屋支付價金或相關規費期間提供李○○帳戶, 且李○○帳戶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與張澤紳所購買房屋均 在新北市淡水區,堪認該6萬元確與張澤紳購買該淡水房 地相關。至周○○證稱該6萬元係訂金云云,雖張澤紳於101 年5月23日已給付至第三期款,應無給付訂金之必要,然 此應係周○○對匯款用途不明所致,自難憑此而認與張澤紳 購屋無關。另證人周○○雖證稱:周雪鳳每個月拿2萬元給 伊存,伊沒有存過,伊另外的檔案有寫過,所以這46萬元 是周雪鳳貸款還沒有出來前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 為錢已經被伊用掉了,伊就從貸款裡面拿出來,所以伊才 說房貸是1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204頁),然依前述張 澤紳購買淡水房地之付款方式,張澤紳並無於系爭借貸放 款前給付訂金46萬元之需求,周○○證稱周雪鳳為給付訂金 而按月支付其2萬元云云,顯有疑義;且縱周雪鳳要為張 澤紳支付價金或訂金,直接將款項匯予張澤紳,或委由周 ○○匯款予張澤紳即可,周○○稱周雪鳳按月交付2萬元累計 訂金款項云云,與常情有違。又周○○證稱:自100零幾年 開始給伊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206頁),惟從100年1月 起算至101年5月止,共17個月,也才34萬元,金額並不吻



合,周雪鳳等3人亦未提出按月支付2萬元予周○○之證明, 難認周○○有侵占周雪鳳原先交付之46萬元,為清償返還而 自放貸帳戶匯出46萬元之事實。從而,周○○依周雪鳳、張 澤紳指示於101年5月23日自放貸帳戶匯款40萬元予王○、6 萬元予李○○,並非周○○以系爭借款償還其個人侵占周雪鳳 款項,而係周雪鳳動用向秀水農會借貸之金額供張澤紳購 屋之用,當可認定周雪鳳此前即有向秀水農會借貸46萬元 之意。
  ⒊周雪鳳等3人辯稱:周○○未曾告知張澤紳擔任系爭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否認張澤紳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然 據證人周○○證稱:張澤紳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197頁),且張澤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跟周○○、周雪鳳說伊 要借錢,周○○就說可以由伊提供土地來貸款,錢就由周雪 鳳名字去作借款人,土地是伊跟周雪鳳的名字,當時聽周 ○○的建議作這樣的動作,貸款有照伊的需求撥到伊戶頭17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97頁),足見張澤紳知悉周雪鳳 因其購買淡水房地,而向秀水農會借貸之事;又周雪鳳所 借前述216萬元款項均用於支付張澤紳購買淡水房地之價 金或費用,如僅由與淡水房地無關之張世昆擔任連帶保證 人,使用借貸款項之張澤紳不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常 情,是周○○證稱張澤紳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應堪採信。另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張澤紳」之簽名 均非張澤紳所親簽,業經周○○、游○○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一197、209頁),周○○雖於前述刑事案件證稱:張澤紳沒 有授權給伊簽名,伊有寄去臺北給張澤紳簽,他簽回來以 後伊放在抽屜,因97年以後所有張澤紳的名字都是游○○的 女兒簽的,系爭借貸當然不能用張澤紳本身簽的,否則就 爆開了,完全不同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卷二57、58頁), 然張澤紳既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雖因在臺 北工作無法回彰化簽名,周○○可告知張澤紳授權其代為簽 名即可,周○○明知不能使用張澤紳之簽名,以免前後簽名 不一致,卻寄送約定書、借據等至臺北給張澤紳簽名後再 棄置不用,顯非合理,且周○○復未提出所稱張澤紳親自簽 名之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供本院審酌,難認張澤紳有親自在 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無庸授權周○○簽名情事,周○○ 證稱張澤紳未授權簽名云云,係事後迴護張澤紳之詞,要 無可採。從而,張澤紳既有於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應已同意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 定書人」,及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惟



張澤紳因在臺北工作無法回彰化簽名,而交由周○○處理, 自有在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授權周○○代行簽名之意, 況周雪鳳使用張澤紳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 上,益徵張澤紳有同意於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擔任連 帶保證人及授權周○○代行簽名情事,自難以系爭授信約定 書、借據上張澤紳之簽名為游○○或他人所代簽,即謂張澤 紳就此216萬元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⒋秀水農會主張:周○○於101年5月3日代張澤紳填寫匯款單, 將50萬元匯至老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老莊公司)在 淡水農會福德分社帳戶,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第 2期款由「老莊代轉」相符,故該50萬元係用以支付第2期 備證用印款,可認周雪鳳有借貸此50萬元之意云云。然周 ○○固有於101年5月3日代張澤紳填寫匯款單,將50萬元匯 至老莊公司在淡水農會福德分社帳戶,有彰化縣秀水農會 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一93頁),惟此筆匯款之匯款人 為張澤紳,且從放貸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無101年5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老莊公司之紀錄(見原審卷○000-000頁) ,足見張澤紳係以其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予老莊公司,與 系爭借貸無關。秀水農會將之混為一談,認此50萬元係由 放貸款項所支應,顯有誤會,自難憑此而認周雪鳳有向秀 水農會借貸此50萬元之意。  
  ⒌系爭借貸之800萬元流向,有放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 審卷一267、268頁),經整理除前述216萬元以外之交易 紀錄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5月11日現金提領48萬元部分,交易 明細表備註欄雖記載「房屋訂金」,然證人周○○證稱: 編號1那個不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是申請房貸 ,故意打個備註給農會看,但實際上是伊在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000-000頁);又附表編號2現金提領40萬元 、編號7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2現金提領45萬元、編 號17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8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20 現金提領35萬元部分,據證人周○○證稱:全部都是伊在 用,周雪鳳沒有來過農會(見原審卷二201頁),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2、7、12、17、18、20 所示金額流入周雪鳳等3人之其他帳戶或王○、李○○之帳 戶,堪認上開金額為周○○所領用,周雪鳳並無借貸上開 金額之意。
   ⑵附表編號3、4、5所示於101年5月14日電匯1,500,030元 予施○○部分,據證人施○○證稱:游○○是伊先生的表哥, 游○○有向伊先生借錢,他有要還伊先生錢,所以叫伊帳



戶給他,他匯的錢比向伊先生借的錢還多,說會有人匯 一筆錢進來,讓伊再轉出去,並不是周○○聯繫伊將150 萬元轉出,伊與周○○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213、2 15頁),且證人周○○證稱:這150萬元是游○○要用,所 以游○○提供他堂嫂帳戶,但經過幾天後,施○○有再匯回 來,不知道是用轉帳還是現金方式,這只是做一個轉帳 的動作,因為不要讓其他人看到伊在提供資金給游○○等 語(見原審卷二199頁)。又施○○於隔日匯款轉帳284,1 00元至訴外人黃○○帳戶、815,800元至周○○國泰世華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帳60元(手 續費),及提領現金40萬元等情,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 港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900411號 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000-000 頁),足見此1,500,030元係游○○周○○與施○○間之資 金往來,與周雪鳳無關。
   ⑶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1年6月6日電匯150萬元(30元為手 續費)至周雪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①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雪鳳簽名之鳳 字,書寫成簡體之「风」(見本院卷一131頁),核 與101年5月11日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周雪鳳簽名相 同(見原審卷一91、105頁),堪認為該開戶印鑑卡 上周雪鳳簽名,為周雪鳳所親簽。又證人周○○證稱: 附表編號1-30都是伊提領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22 01頁),足見附表編號11所示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153頁),係周○○以周雪鳳名義填寫, 而該「鳳」字為繁體字;另證人周○○證稱:原審卷一 87頁的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字是伊寫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199頁),而該借款申請書上「周雪鳳」,其 「鳳」字亦為繁體(見原審卷一87頁),堪認「鳳」 字為簡體周雪鳳所簽,繁體則為周○○所簽。    ②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雪鳳」固為 周雪鳳親簽,惟於87年2月10日曾辦理掛失及變更印 鑑,該次變更之印鑑卡上「周雪鳳」之「鳳」字為繁 體,且「周」、「雪」、「鳳」三字之筆勢、架構均 與前揭周○○所簽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相同,堪 認係周○○所簽,則周○○既有能力自行變更周雪鳳國泰 世華帳戶之印鑑,足見周○○證稱:周雪鳳國泰世華帳 戶自設立後,周雪鳳從來沒有使用過,但伊記得很久 以前印章有去換過一次等語為真(見原審卷二205頁



)。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既為周○○使用管領,則附表 編號11之150萬元匯入該帳戶,即難認供周雪鳳所使 用;況該150萬元匯入隔兩日後,有95,000元匯予訴 外人黃○○,50萬元匯予訴外人林○○,40萬元以變更後 之印鑑現金提領,40萬元匯至前述周○○國泰世華帳戶 ,復於101年6月19日以變更後之印鑑現金提領125,00 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9959號函附之取款憑證5 張可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參以黃○○曾與游○○周○○有金錢往來,業如前述,堪認此次同日匯款予 黃○○林○○亦與周○○個人債務問題有關,是從上開資 料並未顯示附表編號11之150萬元與周雪鳳相關,益 見該150萬元實非周雪鳳所使用。
   ⑷附表編號6、8-10、13-16、19、21-30所示各筆「IC轉」 30,000元部分,據證人周○○證稱:放貸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伊這裏,提款卡也是伊在使用,上開IC轉的部分也 是伊領的,周雪鳳不會用提款卡,她應該不知道有提款 卡等語(見原審卷二198、200、207頁),足見上開各 筆款項均為周○○所提領,非周雪鳳所使用。
   ⑸從而,前揭⑴至⑷所述金額,為周○○或游○○所使用,與周 雪鳳無關,周雪鳳自無向秀水農會借貸前揭⑴至⑷所述金 額之主觀意識,難認周雪鳳等3人有對秀水農會為此部 分借款及擔任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⒍秀水農會主張:借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借款用途是週轉金, 縱借得之800萬元有部分用於張澤紳在臺北所購買之房地 ,僅為周雪鳳等3人借得款項之用途之一,不能以張澤紳 有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而否認向伊借貸800萬元之意, 且如周雪鳳僅有借貸170萬元之意,何須向伊分兩次借款 云云。查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位固填載「週轉金」( 見原審卷一87頁),然張澤紳於101年5月29日向華南銀行 北投分行申請「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經核 貸535萬元,於101年6月5日撥款日,張澤紳即自華南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將4,335,291元匯至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 本院卷○000-000頁),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第4 期尾款600萬元中「代償4,335,291元」(見原審卷一436 頁),係張澤紳另行以公教貸款支付,足見前揭⒋⑴至⑷所 述金額並非用以支付張澤紳尾款中之4,335,291元。據此 ,縱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週轉金」,仍應參照前 述借貸金額之流向以明用途及使用之人,尚不得單以「週



轉金」3字而推論周雪鳳有借貸800萬元之意。又周雪鳳張世昆既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即有於借貸 範圍內授權周○向秀水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故周雪鳳、張 世昆係依周○○指示在2張空白借據上簽名,至借貸款項如 何在2張借據拆分,係委由周○○處理,亦即周雪鳳當時主 觀上所欲借貸之金額,仍應從系爭借貸之800萬元資金流 向加以分析,尚不得僅以周○○在系爭借據自行填載300萬 元、500萬元,即謂周雪鳳有借款800萬元之意。另秀水農 會主張:周雪鳳等3人於101年5月4日以共有之彰化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秀水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貸金額為800萬元,實際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周雪鳳, 如周雪鳳向秀水農會借款之意,何須為此抵押權之設定 云云,然周雪鳳等3人以上開土地為秀水農會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960萬元額度內所負債務 ,故周雪鳳等3人可先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再依 實際需求向秀水農會借款,尚不得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可 貸金額為800萬元,即推認周雪鳳有借貸800萬元之意,秀 水農會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⒎綜上,從周○○依周雪鳳指示於101年5月23日自放貸帳戶匯 款40萬元予王○、6萬云予李○○,復於同年6月13日匯款170 萬元予張澤紳等情,即可反推周雪鳳有借款216萬元之需 求,且上開借據載明「茲向貴會借款」、「此致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周雪鳳張世昆既分別在借據上之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張澤紳則授權周○○代行簽名後, 由周○○辦理後續借貸事宜,縱簽名時金額欄位為空白,亦 係周雪鳳等3人授權周○○於216萬元範圍內填寫,並非全無 向秀水農會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周雪鳳確有對 秀水農會為借款216萬元,張世昆張澤紳有擔任此216萬 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㈡周○○逾越周雪鳳借款216萬元之授權範圍,而於借據上填載借 款金額300萬元、500萬元,秀水農會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過 失,周雪鳳等3人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秀水農會:  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 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 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 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 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周雪鳳有向秀 水農會借貸216萬元之意,張世昆張澤紳有擔任此216萬



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委由周 ○○簽名後,交予周○○,由周○○辦理後續借貸事宜,即有委 由周○○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填寫216萬元之意,周○○逾越此 授權範圍,而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各填寫300萬元、500萬元 ,自屬越權代理。
  ⒉系爭借貸之對保人為秀水農會信用部職員張○○,有系爭授 信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91、93、95頁),據張○○於本 院證稱:上班時周○○跟伊說她姐姐周雪鳳要來農會申請辦 理貸款800萬元,保證人是張澤紳張世昆張世昆是秀 水國中老師張澤紳在臺北捷運上班,上班時間要辦理對 保時間上不方便,周○○拜託伊星期日到周○○在○○鄉○○村○○ 巷00號的家辦理對保,周○○約張澤紳張世昆周雪鳳在 星期日上午10點辦理對保,伊當天10點到○○鄉○○村○○巷00 號時,現場有周○○、周雪鳳張世昆在場,伊對周雪鳳張世昆辦理對保,伊跟他們講可貸款800萬元,對保當時 完成兩個人之後伊就馬上離開現場,當時張澤紳還沒有出 現,伊沒有等他就離去了,因對保當時伊沒有帶印章過去 ,所以星期一上班時周○○來找伊蓋章,當時伊櫃台有客戶 在忙,伊就信任周○○,拿伊的印章給周○○,讓她蓋在授信 約定書上,當下伊也不知道她蓋了兩張以上,伊沒有注意 他蓋幾張,伊只知道伊對保的是兩個人云云(見本院卷○0 00-000頁),然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所載地址、身分 證、出生年月日、對保地點、對保時間都是伊寫的,張○○ 並沒有實際對保,他信任伊,就說由伊自己回去對保就好 了,對保人的章是張○○自己蓋的,伊拿到辦公室讓他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47頁),周雪鳳張世昆亦於該案以證 人身分證稱:系爭借貸除周○○外,秀水農會並未派其他職 員對伊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張○○亦未跟伊辦理對保等語( 見本院卷二72-73頁、81-82頁),是周雪鳳周○○、張世 昆於刑事案件之證詞顯與張○○前揭證詞歧異,何者為真, 即值推敲。
  ⒊按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 業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簽約對保」,規定 :「辦妥對保工作後,對保人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 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作為已否對保之識 別」(見原審卷一181頁)。據證人張○○證稱:授信約定 書上對保地點、日期、時間是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392頁),而張○○身為秀水農會之對保人員,本應依上開 規定在授信約定書上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做為是



否確實對保之識別,惟張○○明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一39 7頁),卻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書寫對保時間與對保地 點,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從頭至尾均無張○○字跡存在,是除 其自身之證詞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張○○有對周雪鳳張世昆進行對保程序。又證人張○○證稱:授信約定書是 周○○帶去的,對保當下可在對保人欄簽名,沒有規定對保 人一定要蓋章,因伊第1次在外面對保,一時間伊沒有帶 印章,也忘記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398、397頁),則張 ○○證稱去周雪鳳家中對保,既不帶授信約定書,也不帶對 保人印章等對保必要之物品,兩手空空就要去辦理對保, 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張○○證稱有在周雪鳳家中確實對保云 云為實在。張○○未檢查授信約定書記載是否確實,率將印 章交付予周○○,任由周○○隨意蓋用,堪認張○○在對保程序 進行上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借貸到期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105年5月22日有2 次展期記錄,有展期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憑(見原審卷 一17-23頁、119-141頁),據周○○證稱:展期部分是伊拿 空白借據讓周雪鳳張世昆簽名,金額為伊填寫,授信約 定書也是周雪鳳張世昆本人簽的,張澤紳游○○代簽等 語(見原審卷一198頁),周雪鳳張世昆既於展期之授 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且張澤紳並未有全數還款之動作 ,堪認周雪鳳等3人確有展期之意願,張澤紳亦有授權代 為簽名之意。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張澤紳於105年5月22 日展期前有償還30萬元云云,然周○○證稱:張澤紳中間有 匯一筆30萬元至周雪鳳帳戶還貸,伊沒有去還等語(見原 審卷二201頁),縱張澤紳匯款30萬元至周雪鳳帳戶乙節 屬實,惟該30萬元未匯至秀水農會指定之清償帳戶,難認 對秀水農會發生清償效力,且周雪鳳等3人基於親戚情誼 請求周○○將此30萬元代為清償系爭借貸,則周○○即為周雪 鳳等3人清償系爭借貸之使用人,非秀水農會之使用人, 周○○私自侵占該30萬元,難認秀水農會就此有任何過失, 是縱周雪鳳等3人對授與周○○填寫展期借貸金額之代理權 限,已就此30萬元為減縮,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秀水農會,對秀水農會而言,周○○有填寫216 萬元借貸金額之權限。
  ⒌系爭借貸展期時之對保人為秀水農會職員游○○,有展期之 授信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137-141頁)。證 人游○○雖於原審證稱:有的有親自對保,有的沒有,伊印 象已經模糊,不曉得是那次云云(見原審卷二211頁), 然據周○○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之住址、



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對保地點、對保時間都是伊寫的, 游○○沒有去對保,因為游○○知道所有資金都流向他,不得 不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49頁),另周雪鳳張世昆於該 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游○○沒有跟伊實際對保等語( 見本院卷二74、82頁),足見系爭借貸展期時,游○○未確 實對保。況系爭借貸有部分款項流向游○○之親戚施○○,益 見周○○、游○○有共謀冒貸情事,自難認游○○會確實對周雪 鳳等3人進行對保,故游○○就系爭借貸展期時之對保程序 進行,亦有重大過失。
  ⒍張○○、游○○係為秀水農會就系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之人, 屬秀水農會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債務人之使 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就張○○、游○○之故意或 過失,秀水農會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 周○○逾越周雪鳳等3人授權借貸216萬元之權限,而在系爭 借據、授信約定書或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各填載30 0萬元、500萬元或800萬元之金額,惟因張○○、游○○就系 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等同秀水農會 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以致無法得知周○○逾越代 理權限,周雪鳳等3人即得以僅有借貸216萬元之授權限制 對抗秀水農會,是周雪鳳等3人與秀水農會僅就借款216萬 元及擔任此216萬元連帶保證人各自達成合意,不及於周○ ○越權代理之584萬元部分。
㈢按債權人之過失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曾清償3 0萬元云云,然此30萬元已遭周○○侵占,對秀水農會不生清 償效力,業如前述,而周雪鳳等3人對向秀水農會所借貸之2 16萬元,於107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秀水農會於10 7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仍未繳納等事實,有催告函、回執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25、45、47頁)。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 :周雪鳳向秀水農會借款800萬元,自無庸繳納按800萬元 計算之貸款利息,秀水農會並未依債之本旨向周雪鳳等3人 催告,周雪鳳等3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秀 水農會對周雪鳳等3人應給付之216萬元部分仍生催告效力, 則周雪鳳向秀水農會借款,未遵期給付利息,尚有本金216 萬元及借據第4、6條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原審卷 一17頁),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一19-2 3頁),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世昆張澤紳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秀水農 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鳳等3人



連帶給付216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周雪鳳等3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周雪鳳等3人另辯稱:秀水農會明知周○不得代客戶存、提 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持存摺盜領放貸帳戶中核撥款 項630萬元,秀水農會對周雪鳳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鳳可 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秀水農會返還630萬元 云云。然周○○為周雪鳳之妹,且據周○○於原審證稱:因為 周雪鳳從開完戶以後印章、存摺都放在伊這邊,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周雪鳳知道存摺、印章放伊這邊,但不知道 伊在用她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198頁),足見周雪鳳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將放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 予其妹妹周○○,周○○並非基於秀水農會職員身分代客戶保 管印鑑、存摺、提款卡,況依前揭㈠⒌所示理由,周○○提領 或轉匯放貸帳戶中之金額,除依周雪鳳張澤紳指示轉匯 之216萬元外,均係個人處分冒貸金額之行為,並非利用 秀水農會職員身分行使職務,自與周雪鳳等3人所引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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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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