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73號
TCHV,110,重上,17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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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明全
陳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粘能慶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明全陳鳳嬌(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 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粘能慶(下稱被上訴人)是在彰化縣漢寶 溪東岸之魚塭以養殖文蛤為業之人。上訴人之子廖從翔於民 國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欲前往漢寶溪 東岸抓螃蟹,於行經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電纜線位置附近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電纜線破皮漏電,且 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 動斷電,造成漏電電流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廖從翔 因而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並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18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二、廖明全因系爭事故,已為廖從翔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50元、殯葬費53萬730元;且廖從翔本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 務,卻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導致廖從翔無從對上訴人盡 扶養義務,造成廖明全陳鳳嬌分別受有扶養費90萬8505元 、103萬4317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愛子廖從翔因系爭事故死 亡,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哀傷逾恆,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被上訴人事後竟企圖銷毁事證,惡性 重大,且迄今分文未賠償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廖明全醫療



費950元、殯葬費53萬730元、扶養費90萬8505元、慰撫金50 0萬元,合計644萬18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陳鳳嬌扶養費103萬4317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603萬4 317元。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明全644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鳳嬌603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
(一)依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年12月7日函所示,電費並無 明顯增加,且被上訴人之電纜線亦無因破損而漏電之情況。 反而附近之魚塭業者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電費卻飆高 ,且廖從翔死亡位置又是在被上訴人與洪○○之電纜線中間, 亦有可能是洪○○之電纜線漏電才導致廖從翔死亡,證人洪○○ 在系爭刑案中推諉卸責之證述難保實在。又案發地點為河床 ,即使有電纜線經過,亦因泥濘覆蓋而無法藉目視觀察是否 有外皮破損情形,故證人洪○○提出有電纜線外皮破損之照片 ,非在案發地點,該照片無法證明案發地點有被上訴人之電 纜線經過,且經過該處之電纜線外皮破損漏電。(二)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接近案發地點 、橫越漢寶溪河道之電纜電線至少有76公尺遭剪斷,亦即現 場僅殘留線路痕跡,並無電纜線實體可供勘查有無外皮破損 致容易漏電。證人粘○○係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魚塭業者,亦 有可能涉及廖從翔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系爭刑案 之證述即有偏頗不實之可能。證人許○○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則 充滿臆測,不能採憑。且證人粘○○、許○○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部分電纜線逸失,並不能證明該逸失之電纜線外皮破 損漏電而使廖從翔觸電死亡之情事。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廖從翔一同在泥巴水中行走者尚有陳○○黃○○,該2人均未被電流電擊;又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是在 泥巴水裡,且系爭事故地點也無騰空之電纜線,廖從翔之左 手背如何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水而受電擊?另被上訴人107 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並無明顯增加,台電公司檢測被上 訴人電路系統並無漏電狀態,且系爭漏電電流造成廖從翔



電身亡,依常情,顯不可能是微量電流漏電,可證被上訴人 之電纜線並無因破損而漏電之情形。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先是 認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 而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卻又採認證人許○○證稱 :承攬商檢測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檢測當時被上 訴人之45號水門處「M」馬達有通電運轉,自無從執此認定 被上訴人通電使用至「M」馬達電線迴路並無漏電等語,前 後矛盾。倘被上訴人所使用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狀態 ,證人許○○上開所證之事自不存在。
二、廖明全請求之殯葬費53萬730元,高於一般喪葬費用;另原 審卷一第131頁編號15之10萬元、第145頁編號35之10萬元、 編號36之6萬元及編號37中之「喪葬辦理費」3萬元,合計29 萬元,均未提供明細、有重複計算之虞。又上訴人於廖從翔 死亡時,分別僅55歲、51歲,尚有工作能力,亦有財產收入 ,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再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另廖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中關於慰 撫金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廖明全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鳳嬌300萬 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扶養費 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 -9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從事養殖文蛤,並使用 電纜電線線路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二)廖從翔陳○○黃○○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 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處抓螃蟹。



(三)廖從翔因退潮後的河床泥濘難以行走,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 上,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四)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以被上訴人於執行用電抽水養殖文 蛤業務過程中,過失致廖從翔死亡,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71-80頁)。
(五)廖明全廖從翔支出醫療費950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六)廖明全主張支出喪葬費53萬730元,除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 15(108年3月7日10萬元)、第145頁編號35、36及編號37所 列喪葬辦理費3萬元,合計29萬元,被上訴人爭執有重複計 算,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廖從翔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漏 電及未能及時透過漏電斷路器切斷電路所造成?(二)廖明全陳鳳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得以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廖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廖從翔因系爭事故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漏電 及未能及時透過漏電斷路器切斷電路所造成:
(一)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從事養殖文蛤,並使 用電纜電線線路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 廖從翔陳○○黃○○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 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處抓螃蟹。廖從翔因退 潮後的河床泥濘難以行走,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因觸電 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先認定為真。(二)上訴人主張廖從翔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電纜線破皮漏電,且 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 動斷電,造成漏電電流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廖從翔 因而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並休克不治死亡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 。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時,廖從翔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共有被上訴 人、訴外人粘○○洪○○施金柱粘財發等5位魚塭業者所 設置之電纜電線,其中粘○○電纜線未接觸水面,且與洪○○粘財發之電纜線均係沿著漢寶溪河道靠近堤岸邊架設,施金 柱之馬達未連接電纜線,只有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 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河道等情,業據警方於案發後勘查現場,



並製有「圖式一」之電路配置圖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相字第106號卷,下稱相驗卷,卷一第149頁)可 憑;台電公司人員許○○於108年3月14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 ,發現上開5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只有被上訴人 之電纜線橫越漢寶溪,亦有福興漢寶溪東岸勘查紀錄、10 8年3月14日現勘照片縮圖(照片電子檔光碟置於系爭刑案一 審卷一證物袋內)、橫越漢寶溪河道電纜電線之照片等(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95、99頁,卷二第85-89頁)可考。由 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廖從翔趴倒死亡之現場附近, 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 發現場附近河道,洪○○粘○○所使用之電纜線並無橫越案發 現場附近河道之情形,則依洪○○粘○○所使用電纜線位置, 已難證明洪○○粘○○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被上訴 人徒以洪○○粘○○均是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魚塭業者,即謂 渠等亦有可能涉及廖從翔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已 屬可疑。
2、又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於108年6月1日履勘事發現場前,曾 「預先通知」被上訴人、粘○○洪○○施金柱粘財發等人 於履勘時到場會勘。於履勘現場發現被上訴人埋設在現場河 道內之電纜線至少有76公尺已遭剪斷,且該電纜線遭剪斷之 線頭無任何生鏽、腐蝕或風化之情形,呈現「新被截斷」之 樣貌,而現場之泥濘地面仍殘留原來電纜線經過之痕跡,復 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108年相字第106號 案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5月31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 件會議紀錄及電線配置圖、108年6月1日會勘現場之粘能慶 用電線路配置圖、遭剪斷之電線照片及比對照片(見相驗卷 一第203-205、253-255頁;108偵8183卷第19頁;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91、93頁、卷二第79-93頁)、系爭刑案一審法 院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298-299、313-327頁)足參。再佐以證人粘○○於 系爭刑案一審時結證稱:108年5月31日我還有看到案發地點 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 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 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6 1-367、369頁);證人許○○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亦結證稱:本 案是由我代表台電公司去現場瞭解魚塭業者之用電及線路配 置情形,108年3月14日我有先到現場看、拍照片,當時有拍 到河道中有條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108年5月30日我去現場 路過,印象中河道中的那條電纜線還在,但108年6月1日到



現場勘查時,那條電纜線已經不見,因為是濕的土地,現場 還有殘留原來該條電纜線凹下去的痕跡。108年6月1日現場 勘查時,被上訴人有一段接近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被剪斷,被 上訴人電纜線的2個斷點(即如附圖二編號7、編號8所示) 經高阻計測試後,確定是同一條迴路,此2個斷點有連接的 話,被上訴人的電纜線就是有橫越漢寶溪,108年3月14日我 拍到那條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位置,就是連接上開2斷點的 電纜線位置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71-373、375-376 頁,卷二第161-163頁),可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8年6月1日檢察官勘查前,始遭剪 斷。再者,證人許○○所證述: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警 察有用消防水柱噴水勘查案發地點是否還有其他電線的線路 ,但沒有發現其他的線路橫越漢寶溪。從現場電線分布情形 ,粘○○洪○○施金柱粘財發等人所設置的電纜線,都是 在岸邊跟河道的交接處,離被害人倒地的事發地點較遠,他 們有橫越河道的部分都是在後半部的水門那裡,不靠近被害 人的倒地地點。被上訴人、洪○○粘○○施金柱粘財發這 5位可能跟本件觸電意外相關的魚塭業者的電線配置,經我 現場勘查去實際瞭解他們的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可以排除 洪○○粘○○施金柱粘財發這4位用電戶的電線配置及走 向與本件觸電意外有關係。108年6月1日勘查時,若上述被 上訴人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沒有被剪斷移除的話,此電纜線 就是最接近被害人觸電倒地地點的電線,因為只有它在案發 地點橫越漢寶溪。之前聽說水門那邊被上訴人有在使用馬達 ,若那邊的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之馬 達)有在使用的話,更可確認剪斷的電線跟2邊斷點有連接 ,且開關與導線平常應該都有連接,不然馬達是無法啟動的 ,但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開關跟電線連接的地方是剪 開的。如附圖二所示,導線的終點是在涼亭附近,編號7剪 斷處與導線的終點經高阻計測試後為同一迴路,代表此沿路 的電線都連接在一起,一路通到導線的終點,若該導線的終 點處有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馬達 有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附圖二是我在108年6 月1日現場勘查後所繪製,非常符合現場之實際情況。被上 訴人在河道中設置的上開電纜電線,因為超出他原本跟台電 申請的用電範圍,所以屬於私設電纜電線的情況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71、374-376、380頁;卷二第161-164、 167頁),並有證人許○○經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 上訴人及粘○○洪○○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配置 圖(見108偵8183卷第19-23、25-27、29-30、33-35頁;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9-93頁)可憑。綜觀證人許○○之上開證 述,均是本於其在現場勘查親見親聞,依其專業及實際以高 阻器測試結果說明,自非臆測;證人粘○○上開所證,亦與證 人許○○親見所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自均堪採信。被上訴 人空言質疑證人粘○○之證詞有偏頗不實、證人許○○所證屬臆 測之詞云云,自無足取。又從現場電纜線分布情形,粘○○洪○○施金柱粘財發等人所設置之電纜線,都是在海岸邊 與河道交接處,距離事發地點較遠,橫越河道之線路都是在 後半部水門處,並未靠近事發現場。經其現場勘查並實際瞭 解各魚塭用電戶之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更可以排除洪○○粘○○施金柱粘財發之電纜線配置及走向與廖從翔觸電而 發生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據上,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上 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 附近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洪○○粘○○等其他人之電纜線無關,洵堪認定。 3、另證人洪○○於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1-352頁),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上訴人電纜線 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照片4張(見相驗卷一第172-174頁) 相佐,且警方有逐一就各張照片之拍攝地點加以確認、標明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照片所示電纜線非其所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則依前開照片所示,照片中之電纜電線線路確實 老舊而有外皮破損、容易漏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使用之電纜線確有外皮破損、容易漏電之事實,確有所憑 ,堪予採信。
4、再者,證人許○○於本件案發後,比對其於108年3月14日及10 8年3月27日之蒐證照片,發現僅有被上訴人之總開關箱、配 電箱內之線路、漏電保護裝置有「變動」,其於108年3月14 日至現場查看並拍照時,被上訴人總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 電源側,同時連接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進屋線所延伸之系爭 刑案二審卷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下稱編號1)電源線,及連接 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同附圖編號2所示(下稱編 號2)電源線,且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配電箱內, 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編號2電線(迴路)並未受到該漏電 斷路器之保護,被上訴人設於河道下之電纜線若有漏電,即 不會自動切斷電路。惟證人許○○於108年3月27日再度至現場 勘查測試漏電斷路器功能時,編號2電線已「被改接」至總 開關箱之漏電斷路器負載側所連接之無熔絲開關,且編號2 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配電箱內亦「增設」漏電斷路器等情 ,業據證人許○○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結證綦詳(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一第372、377-379、385頁;卷二第158-159、167頁) ,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4月16日彰化字第108124 4527號函及蒐證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87、189頁)、109年1 月3日彰化字第1081255761號函及被上訴人用電線路配置圖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5-93頁)可參,復核與警員於事 發次日即108年2月4日至現場拍攝之被上訴人總開關箱照片 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97頁;相驗 卷一第137頁,攝影日期108年2月3日為警員所誤載)。又系 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 ,認為:上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輸入端(電源 側),而非漏電斷路器之輸出端(負載側),編號2電線無 供電至負載側,則與漏電斷路器自無完成一具有電驛感應( 漏電超過額定電流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力迴路成立要件, 故編號2電線發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達成漏電斷路 功能,切斷編號2電線之電力等語,亦有該所工發瑕技法宜 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及109年7月10日(109)工研純字第07 001號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1、231、249頁;卷二第 141-143頁)可考。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並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 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電 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之同一 端點,使編號2電線可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 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 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 通電使用45號水門旁「M」馬達抽取海水時,亦未在編號2電 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之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致編號2 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之電纜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現場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電纜 線破皮漏電,且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 ,致電路未能自動斷電,造成漏電電流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 地傳遞等語,更徵有據,堪認可採。
5、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並無 明顯增加,台電公司檢測被上訴人電路系統並無漏電狀態, 且系爭漏電電流造成廖從翔觸電身亡,依常情,顯不可能是 微量電流漏電,可證被上訴人之電纜線並無因破損而漏電之 情形,惟附近之魚塭業者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電費卻 飆高,有可能是洪○○之電纜線漏電才導致廖從翔死亡云云。 但查,洪○○之電纜線配置及走向可以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證人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結證稱:台電公司所稱電線若有漏電,電費會提升之情形,



係指維持一樣之用電量,但突然在下期電費提升,因此發現 有漏電之情形;若僅是微量電流漏電,電費亦不會明顯增加 ,因此從用電量來判斷是否漏電,並不是一個準確之判斷方 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1頁);證人洪○○粘○○ 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事發前被上訴人經常使 用45號水門處「M」馬達抽取海水,但於108年2月3日案發後 ,被上訴人即很少通電使用該馬達抽取海水等語(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一第354-355、364頁),且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衡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事發前107年10月至事發後108年2月 使用抽水馬達之電費,有先增後減之情形(見系爭刑案二審 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既已較少通電抽水,用 電量自會減少,即無從以事發當月之電費較少,推認被上訴 人之電纜線於事發時未發生漏電情形。又廖從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因右手手持白鐵製鏟子,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 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因而生致死結果, 並非單純因觸電(漏電)即生致死結果(詳後述),被上訴 人徒以需非微量漏電才能致廖從翔死亡云云置辯,顯然未考 量廖從翔觸電致死之原因主要是因其右手手持白鐵製鏟子之 傳導介質,所辯自無足取。至於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 月7日對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表用電裝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 結果雖顯示洩漏電流值符合規定(見相驗卷一第187頁), 惟依該次檢驗製作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因 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而無被上訴人或此用電戶之簽名 確認,表示當時未遇到被上訴人或用電戶,由承攬商自行檢 測,故該定期檢驗紀錄表之內容,僅能代表量測當下有通電 運轉之設備並無漏電,若檢測時被上訴人剛好未通電使用「 M」馬達,即無法檢測出此通電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 漏電等情,亦經證人許○○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結證明確(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79-380頁、卷二第170-173頁)。而依卷 內事證,又無證據顯示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月7日進行 上開檢驗時,被上訴人有通電使用「M」馬達之事實,則單 憑上開檢驗紀錄,僅能認定於檢驗當日並無漏電之事實,尚 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無漏 電之事實。況依常情,系爭事故現場若無任何漏電情形,豈 會有系爭事故所生之電流傳導致廖從翔死亡之結果?再參以 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漢寶溪 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是以被上訴人所使用 之電纜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案發現場確有漏電之事實, 堪可認定。
6、被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廖從翔同行之證人



陳○○黃○○均未遭到電擊,且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是在泥巴水 裡,系爭事故地點也無騰空之電纜線,廖從翔之左手背如何 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水而受電擊云云。惟查,系爭刑案之相 驗法醫師即證人許○○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結證稱:「[問:剛 剛前面兩位證人(按指陳○○黃○○)說他們去摸到死者的時 候有感到麻麻的,可是沒有造成危害的原因為何?)最好的 傳導的介質就是白鐵製鏟子,若他們手上又再拿那個東西也 會跟死者狀況一樣,就是從手經過心臟傳導,他們沒有觸電 導致心室纖維顫動是因為水只有到他們膝部或腳踝的地方, 他們沒有經過心臟這個傳導物質,它從腳直接就接地了,所 以他們只會感到麻麻的,不會有比較致命的經過橫膈膜、心 臟會導致呼吸瞬間停止、呼吸中樞抑制或直接到腦中樞神經 抑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2頁)。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廖從翔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難以行走 ,遂由證人陳○○黃○○將之拉起,廖從翔往前走1、2步後即 「啊」了一聲,就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倒 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 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致其左手背部 有4×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 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並因瞬間大量電 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 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黃○○、許○○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271-296頁),復經系爭刑案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 詳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47、49、61、63-7 3頁)可憑。基此,證人陳○○黃○○既未如同廖從翔手持白 鐵鏟子倒臥水中而處於相同傳導電流之環境,其等未因而受 電擊,自無違常情。另廖從翔左手背及腹部水波狀受電擊傷 並致廖從翔休克死亡之原因,既係其倒地後遭含有電流之泥 巴水傳導通過左手背、腹部及心臟等處所致,自與其倒地前 站立高度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7、此外,被上訴人因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容 易漏電,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M」馬 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正確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使 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 ,且其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纜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 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線,無 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廖從翔死亡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94頁、本 院卷第71-8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三)據上,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私設電纜線接入漢寶溪河底 再接出而橫越事發現場附近河道,且該私設之電纜線外皮破 損、容易漏電,竟疏於維護用電設施,且被上訴人所設配電 箱內之編號2電線又無裝設漏電斷路器,編號2電線(迴路) 並未受到該漏電斷路器之保護,以致其設於河道下之電纜線 在漏電之情況下,未能自動切斷電路,造成漏電電流在漢寶 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廖從翔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至 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處抓螃蟹時,因退潮後的河床泥濘難以行 走,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因而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 不治死亡,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 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110年3月17日修正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2條 第5項規訂定(該規定第1條參照),而電業法第1條明定「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 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 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既明文保障個人法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從事養殖文蛤,並使 用電纜電線線路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 明知應依法維護電纜線用電安全及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亦 有注意之能力,卻疏於注意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使用之 電纜線因破損而漏電,又因被上訴人未正確將提供「M」馬 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以致未能



及時透過漏電斷路器切斷電路,使廖從翔因而遭洩漏之電流 觸電身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110年3月17日修 正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4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廖從翔死亡,該過失行為與 廖從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一)醫療費部分:廖明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廖從翔支出醫療 費9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堪信可採。故廖明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殯葬費部分: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 、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 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2、廖明全主張其支出廖從翔之殯葬費合計53萬730元,其中除 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15(108年3月7日10萬元)、第145頁 編號35、36所列10萬元、10萬元、6萬元及編號37所列「喪 葬辦理費」3萬元,合計29萬元,被上訴人爭執有重複計算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關於 兩造均不爭執部分,堪先認定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有爭執部 分,廖明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 證,且上開4筆費用均是由廣盛葬儀社開立收據,與廖明全 所提出之其他收據係由其他店家開立者,明顯不同;又該等 收據雖均記載「喪葬辦理費」,而未就「喪葬辦理費」詳載 細目,然由廖明全所提出之殯葬費全部單據觀之(見原審卷 一第119-147頁),既欠缺記載豎靈、沐浴、更衣、入殮、 棺木、抬棺人員、靈車、火化、塔位、功德法會、非做七之 誦經、照片、訃文、司儀、禮生、麻孝服等必要殯葬費細目 ,可見廖明全應是委由廣盛葬儀社統包廖從翔之喪葬事宜。 廖明全又稱:廖從翔是其長子,喪葬程序有按照客家人的古



禮做足35天,每一個頭七都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亦合於情理。則上開有爭執之喪葬辦理費合計29萬元,並無 被上訴人所指重複計算之情形,衡酌目前市場行情,亦難謂 有何過高之情,應認同屬必要之殯葬費。從而,廖明全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合計 53萬7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於維護電纜線之用電安全及未正確裝設 漏電斷路器,導致電纜線漏電及未能及時以漏電電路器切斷 電路,使廖從翔因此遭洩漏之電流觸電身亡,過失程度非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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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