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章遠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章林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為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父親丙○○於民國6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丁○○買受重測前坐 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迭經分割、重測後, 現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丙○○當時因顧慮兩造兄長戊○○負債,其 死亡後,戊○○如繼承遺產恐遭強制執行,無法保全系爭土地 完整,而上訴人年幼,僅被上訴人年紀尚可,且具有自耕農 身分,乃於6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㈡丙○○於94年9月14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即為終止,爰依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倘若存在,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係以服兵役前任職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儲蓄,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於64年、73年間另出資購買 其他土地,並於66年間出資興建房屋,足見被上訴人有相當
之資力。
㈢丙○○於61年與胞兄己○○分家時,尚負有債務,而其分得之財 產皆為土地,或價值不高、或尚未處分,根本無資力於62年 間購買系爭土地。丙○○於78年間分產予子女時,亦未將系爭 土地列入分產範圍。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農舍管理使用乙事調解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農舍外空 地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專屬其權益」。均足證明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非丙○○借名登記。
㈣被上訴人為保障丙○○老年生活,始同意與丙○○共同在系爭土 地上出資建造農舍。兄長戊○○於74年間因經營失利欠債,被 上訴人基於父子、兄弟情誼,始同意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鄉農會借款,清償戊○○債務,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不得據此認定丙○○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94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庚○(配偶)、戊○○( 次男)、甲○○(三男)、乙○○(四男)、辛○○(長女,原 名壬○○)、林癸○○(次女,原名癸○○)、子○○(三女)等 7人。庚○、戊○○分別於105、107年間死亡,庚○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戊○○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630號裁定選任丑○○律師為戊○○遺產管理 人。
⒉被上訴人於6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於73年12月5日分 割為00、00之0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9日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5日分割為00 0、000之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
⒊系爭土地上有2層樓農舍一棟即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旁另有 3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層建物,門牌號碼 均為○○路0段000-0號。
⒋被上訴人於78年間與配偶開始居住在門牌號碼○○路0段000 號房屋。
⒌系爭土地分別於66年8月2日、74年7月30日,均以被上訴人 為義務人、丙○○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4萬、50萬元抵 押權予○○鄉農會,嗣分別於78年3月28日、77年1月7日因 清償而塗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規定:
⒈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數人公同共有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丙○○與被 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丙○○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行使丙○○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除被上訴人外其公同共有人 即辛○○、林癸○○、子○○、丑○○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同意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5頁),其當 事人已屬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尚非可 採。
㈡系爭土地確為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⒈系爭土地於6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3~58頁)。而該次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即為6 2年3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 公契,原審卷第23~27頁;201、204頁)。上開公契所記載 之出賣人為丁○○,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公 契之真正並不爭執。另上訴人又提出一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私契),私契之簽約日期為62年3月5日,上載 出賣人為丁○○,買受人則為丙○○(原審卷第19~21頁;199~ 200頁)。
⒉被上訴人固質疑私契之真正,惟經本院將公契與私契之原 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公契與私契之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足以證明,兩份 契約書確實出於同一人之手。衡情,倘系爭土地確實為被 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則被上訴人既已與出賣人丁○○簽訂公
契,並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有另簽訂私契之必 要,所簽訂私契之買受人亦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而不是丙 ○○,根本不可能再由丁○○與丙○○另外簽訂私契。故上訴人 主張,公契及私契均是丙○○委由代書製作一情,應可採信 。再觀之丙○○製作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契之後,再委由 同一人製作一份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之公契,顯然是要表 達或證明,自己才是真正之買受人,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打工累積之儲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惟究竟打工可以累積多少儲蓄,而得以購買系爭土地,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於60年6月高職畢業 後,61年5月即入伍服役,63年5月才退伍,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2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尚在服役期間,有無足夠資力購 買系爭土地確實令人質疑。縱令被上訴人曾於64年、73年 間另出資購買其他土地,並於66年間出資興建房屋,惟已 在退伍多年之後,仍無從證明伊於62年服役期間,確實有 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⒋證人即兩造之姐妺林癸○○於原審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證稱:系爭土地係丙○○於62年間買受,丙○○有賣掉1 筆4分土地,用來買1.7分系爭土地;丙○○顧慮戊○○事業不 順,要幫戊○○還債、籌錢,如以自己名義購地,日後若戊 ○○生意不順,會有不利影響,而當時乙○○未成年亦無自耕 農身分,故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購地等語( 原審卷第332頁)。雖原審質疑證人林癸○○作證時,有按事 前準備之筆記陳述之嫌(原審卷第347~349頁),其證述不 足採信,然丙○○確實曾於62年3月26日出賣所有另筆坐落○ ○小段00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274頁);且戊○○亦確曾經營○○電鍍工廠,並於73年12月 31日公告廢止(原審卷第281頁),核與證人林癸○○證述丙○ ○購地之資金來源,及借用被上訴人購地之原因均相符合 ,證人林癸○○之證述,自可採信。尚難以其攜帶筆記出庭 作證,而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⒌又所謂借名登契約,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 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 擔因此所生之義務。經查: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不僅 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並居住於上 址,且任由上訴人及戊○○亦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業據證人 林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2~333頁);另於66年8月 2日、74年7月30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萬、50 萬元抵押權,向○○鄉農會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再
顯示,丙○○對系爭土地有實質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限,其應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甚明。
⒍反觀,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自78年 之後,即與配偶搬離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而居住○○ ○路0段0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倘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豈有任憑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居住,自己反而搬離該址之理。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8年10月18日曾與丙○○之其他繼承 人成立調解,雙方已同意系爭土地上房屋外之空地由伊全 權處理並專屬其權益,足以證明,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查,該次調解之目的在處理門牌號碼○○路0段0 00-0號房屋使用之糾紛,並不包土地,此據該調解書記載 明確(原審卷第139頁),並未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為認 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證明 。
⒏綜上,系爭土地確實為丙○○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 因此才在簽訂公契之外,再由丙○○委由同一人製作另一份 私契。則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之關係,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茲丙○○已於94年9月 14日死亡,參照上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 消滅,丙○○之繼承人即共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另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 第1151條亦有明定。從而,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丙○○死亡 時即終止,則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