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江沂真(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祝芳(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駿威
被 上訴 人 廖彥雯
洪憲政
吳孟瑩
劉盈均
楊惠琪
林彥汝
楊勝雄
賴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陳世明(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與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興公司)於100年8月1日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 約定合作開發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遂進行 系爭建案之預售。嗣100年8至12月間被上訴人等分別與陳世 明、富家興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等隨工 程進度依約按期繳款,惟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除於辦 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事前之徵信作業未落實外,預售及工程進 行中對於富家興公司之財務及工程狀況亦未如實查核,對於 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依約應交付信託專戶之買方預納款項亦 未如實控管,致陳世明(甲方)及富家興公司(乙方)趁機 依其2人與訴外人周○瑞(乙方)、曾○興(乙方)於100年7 月30日簽定之投資協議書,將被上訴人等繳納之定金、土地 款及工程款,全數挪為私用而未納入信託專戶,造成系爭建 案因資金受挪用而無法依約完工及交屋。上開預售屋爭議發 生後,陳世明(乙方)與富家興公司(甲方)再於102年9月 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將 系爭建案全部權利均轉讓與陳世明,且要求陳世明應將系爭 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取得權利後惡意拒絕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於103年間訴 請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判命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等,併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陳世明 為免受不利之判決,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8年3月8 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陳世明,另移轉應有部分10分 之9予富家興公司。
㈡陳世明於102年7月29日執富家興公司為發票人、周○瑞及林○ 惠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 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107年10月 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臺 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富家興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10分之9),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圖 章雖經藍筆劃線,但僅蓋印林○杏之印章,未蓋用發票人富 家興公司之印章,應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陳世明 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周○瑞、林○惠負背書人責任,則系 爭支付命令不應以周○瑞、林○惠收受送達之日為確定時點, 應以富家興公司收受送達之日即102年9月10日為確定時點, 依支付命令修法前時效規定,陳世明應於107年9月10日前聲 請強制執行,陳世明遲於107年10月1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 則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富家興公司得 為時效抗辯。縱以102年9月10日加計20日異議期間,102年9 月30日異議期滿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陳世明亦未於時效 內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世明得以票據法律關係為 請求,周○瑞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9月18日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後,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裁定駁 回陳世明之請求,而周○瑞既為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事由,依文義即得判斷顯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周○瑞所為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 司、林○惠,應認富家興公司、林○惠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陳世明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退步言,若認 周○瑞之異議不及其他人,應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 之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則富 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陳世明未於107年9月10 日前即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被證4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被證4信託契約 ),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同為系爭建案之信託委託兼受益人 ,信託受益權得拋棄、轉讓之,而信託關係存續中,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故富家 興公司與陳世明於102年9月23日所簽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 意為富家興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受益權轉讓與陳世明 ,並同時將信託相關文件交與陳世明,以清償其等間新臺幣 (下同)9,710萬元債務,陳世明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之 支票原本交還富家興公司,故陳世明於102年9月23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受益權,陳世明成為 被證4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陳世 明於108年3月8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後,陳世 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產生權利混同之效 果。又陳世明故意不提出系爭協議書,僅以被證4信託契約 使不知情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 所有權,分別登記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與陳世明,另登記
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9與富家興公司,以此迴避陳世明不得 聲請拍買自己所有之物之規定,陳世明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 法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之違法執行。另陳世明與富家興公 司於102年9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被證4信託契約於108 年3月8日終止後,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然而因富家興公司 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 家興公司對陳世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⒈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 證、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世明生前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嗣於102年7月29日聲請對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核發支 付命令,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 月2 9日中斷時效。周○瑞雖於102年9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異議書狀內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未提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具體事證或其他理由 ,無從認定其異議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亦否認 周○瑞之異議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異議效力應不及 於富家興公司及林○惠,而周○瑞異議之部分因陳世明未繳納 起訴裁判費經臺中地院駁回陳世明之訴。富家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杏於102年9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富家興公司登記地址則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林○惠則 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4日,系爭支付命令有 關富家興公司及林○惠部分應於102年11月14日24時確定,其 等未提出異議,嗣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始終結,因此陳世 明對於富家興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督促程序而中斷之時 效,應自103年3月18日督促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是以 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假設林○惠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則林○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 公司,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之
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亦即 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之部分於送達富家興公司後異議 期滿即確定,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嗣後林○惠才經合法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異議期內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有理由,則林○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此時應 如何處理富家興公司部分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之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因此,縱認督促程序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時即終結,應以林○惠收受送達後異議期滿之102年11月 14日為確定時點,陳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經 中斷之時效應於102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5年,是陳世明聲請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支票債權請求權尚未完成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富家興公司拋棄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或雙方合意富家興公司讓與其信託受益權與陳世明」,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為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建案銷售所 得受盈餘分配之利益,並授權陳世明得全權決定系爭建案之 續建或銷售相關事項,並非富家興公司同意移轉系爭建案建 物之所有權。倘富家興公司果以系爭協議書聲明拋棄信託受 益權,則陳世明即得據此通知受託人,何須再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富家興公司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縱認系爭 協議書為富家興公司拋棄信託受益權之意思,信託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係因信託契約成立而享有利益之人,核 與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返還之信託財產請求權仍然有別。富家 興公司雖為被證4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惟其於信託 關係消滅前所拋棄之信託利益,自不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 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附 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依 被證4信託契約,於台中商銀承辦系爭建案之房地融資未清 償前,富家興公司或陳世明不得自行終止信託契約,斯時並 無富家興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一 事,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從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生富 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 陳世明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要屬無據。
㈢富家興公司依原證3投資協議書確應給付陳世明9,710萬元, 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102年 9月23日)系爭建案仍積欠台中商銀融資貸款1億5,200萬元 ,富家興公司如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完畢,富家興公司 仍應負融資貸款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所訂信託於合眾建經 公司之房地共計28戶,除陳世明陸續與其中16戶承購戶和解 ,並經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
分戶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承購人,另於108年3月8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信託登記8戶外,尚有預售屋承購人劉○興 、李○恩、莊○馨及陳○如等4人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予為合眾 建經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合眾建經公司對於建物為讓與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案號:10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嗣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 申字第806號函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 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準此,富家興公司既未將系爭建案之全 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或其指定之人完成,自無得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減免債務總額。再退步言,縱認陳世 明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 有權,且此前已與16戶承購戶和解,取得部分價款,認富家 興公司有以此與陳世明作為投資協議之結算,得減少債務至 3,000萬元,但依系爭協議書,富家興公司仍須於105年10月 31日前清償3,0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債務已消滅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代位之權利,為被上訴人依據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得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其等並已訴請法院判決命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應移 轉上開建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建 物所有權登記,乃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上訴人無涉, 富家興公司顯無從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請求陳世明移轉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亦即富家興公司對於陳世明並無 權利可主張,遑論富家興公司有何怠於行使之權利。況且, 被上訴人對於富家興公司係主張就特定物之所有權有所請求 ,與本件關於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間之票款債務為金錢債權 ,兩者性質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之 債權能否經由本件代位訴訟得到滿足?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 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不合。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富家興公司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富家興公司僅得 以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點「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被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陳世明已實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利,或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和解消滅,顯係於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即102年11月14日「前」之事由,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參、爭點整理:一 、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瑞及陳世明因系爭建案銷售事 宜涉嫌詐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03年度偵字第7873、18352、3033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 中地院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周○瑞、林○惠、陳世 明、曾○興及林○嫈均無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被上訴人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 陳世明、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台中商 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 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陳世明、 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經本院以106年度 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事 件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⒋陳世明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票據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於108年2月23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富家 興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陳世明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1 。
⒍陳世明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9 ,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 查封,嗣被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供擔保(108年存字第1701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
⒎陳世明於102年7月29日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 ,周○瑞及林○惠背書之支票4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臺 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世明、富家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杏於同年9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周○瑞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送達,嗣周○瑞於同年月18 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富家興公司及林○惠未異 議,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富家興 公司及林○惠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⒏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之代理人陳明茹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如 原證4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陳世明為信託委託 人暨受益人之一。
⒐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10月18日補發之抄本)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⒑陳世明有於103年3月17日分別與如原證11所示之系爭建案承 購戶13人簽訂協議書,分別受領如各該協議書所示之金額。 ⒒周○瑞曾於104年6月12日委任桓晨律師事務所施瑞章律師寄發 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證12),催請陳世明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即系爭建案之原有預售屋 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未於5年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時效消滅?
⒉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由陳世明於108年3月8日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屬陳世明聲請執行自己 得處分之物,屬無效之違法執行?此為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前 或成立後之事由?
⒊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在被證4信託契約 於108年3月8日終止之後由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後,債務清償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
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 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 )。因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判命陳世明及富家興 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原本即得依分別 與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請求富 家興公司履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債權,富家興公司對 被上訴人既負有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上訴人對 富家興公司名下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本應 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減少,甚或造成被上訴人依「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請求富家興公司履行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建物債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 ,於富家興公司怠於行使抗辯權、提起訴訟之權利時,自得 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採。 ㈡周○瑞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惠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 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 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 ,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 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 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陳世明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瑞及林淑 惠背書之支票4紙對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不 爭執事項⒎),命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即債務人) 應向陳世明(即債權人)連帶給付9,710萬元及利息(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周○瑞於102年9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嗣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 不爭執事項⒎),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陳世明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271號 裁定命陳世明補繳裁判費,陳世明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臺 中地院駁回其訴,此經原審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臺中地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核閱無訛。查諸周○瑞聲明異 議之理由為:「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內102 年9月18日周○瑞之民事異議狀,另有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0 1至203頁),周○瑞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其異議 所載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710萬元自形式上觀之, 周○瑞既係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全部金額聲明異議, 乃係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富家興公司、林○惠;再參陳世 明係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瑞及林○惠背 書之支票4紙聲請支付命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富家興 公司係因與陳世明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應返還陳世明9,71 0萬元,而簽發上開支票交與陳世明,而周○瑞為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之背書人,並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 事項⒉),周○瑞就上開支票之債權債務應當知之甚詳,考以 周○瑞提出異議之理由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顯非僅就 其個人背書之部分有所爭執,應可認周○瑞所提之異議並非 基於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周○瑞對系爭支付命令 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惠,而系爭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失效,陳世明自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 證既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再行強制執行所核發,自亦不得持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 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 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 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 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法雖無 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按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 線並由發票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該記載依一般社會 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 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右下方均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文字,經藍筆畫除,並蓋有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林○杏之印章,此有上開票據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117至123頁),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上 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該「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既經劃線塗銷,並蓋有富家興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林 ○杏」之印文,則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利義務,應遵 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 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解釋票據上所 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票據法第11條明定「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故基於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發票人簽發之支 票正面,雖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然祇須發票人塗銷 該記載,並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為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綜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表 意,應係林○杏以富家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為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限制,周○瑞、林○惠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而負票據背 書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周○瑞、林○惠均非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之票據法上背書人,而不負票據之連帶給付之責,並不可 採。
⒋綜上,本院既認陳世明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爭執事項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陳世明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已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陳世明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10分之9),明顯違反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並藉以規
避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查被上訴人分別與陳世明、富家興 公司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所應負移轉建物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之義務,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自應包含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及其他 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至於其 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則有執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 ;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系爭執行名義之性 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 及執行之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綜合判斷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共同開發系爭建案,規劃興建28戶集合 式住宅,並將系爭建案交付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 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因此與台中商銀 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產信託契約)、「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另與合眾建經 公司、台中商銀信託部、台中商銀營業部於100年11月15日 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信託契 約,即被證4)。被上訴人分別於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 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與富家興公司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以陳世明名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2年1月15 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合眾建經公司 。而合眾建經公司依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於102年5月2日出 具信託指示函之指示,就系爭建案規劃興建之28筆建物(含 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億8 ,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商銀,抵押債務人為富
家興公司及陳世明;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於105年2 月26 日分別代償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對台中商銀之欠款1,472萬7 ,243元及3,393萬0,870元,台中商銀於同年3月18日開立清 償證明,並同意免除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就上開借款其餘債 務之清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 第2號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43至89頁可參)。被上訴人與系 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台中 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於106年6月1日判命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 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後,陳世明、 富家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建案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兩造上訴後由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⒊, 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43至89 頁可參)。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諸系爭協議書(於102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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