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4號
TCHV,110,重上,12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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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兼特別代理人 林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賴爽
兼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
林明照
被 上訴人 林綉連

黃添

黃麗華

黃鈺倫
黃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林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同段9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原均為訴外人 林○○林○○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02年8月2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227分之33127 、66227分之33100與上訴人林敬旻、林明正。嗣林○○於102 年9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林明正、被上訴人繼承、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謝○○,約定10 3年8月31日租約期滿時,謝○○應拆除系爭建物。惟屆期林明



正與林明德雖同意謝○○拆除系爭建物,但除林明德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不同意謝○○拆除系爭建物。故自上開租約屆期之10 3年8月31日起,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惟兩造就租金並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履行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 間計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林明德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參本院卷148頁)。 二、其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林明正亦屬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 訴人已因林明正主張抵銷,而同免給付之責。且上訴人請求 之租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㈠核定系爭建物 就坐落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基地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租金為120萬元。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 訴人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㈢就上開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明德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51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先後於100年3月22日、102年8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敬旻、林明正。 林敬旻登記之權利範圍為66227分之33127,林明正登記之權 利範圍為66227分之33100。
二、系爭建物原為林○○所有,林○○於102年9月12日死亡(林綉卿 接續於102年10月7日死亡),由林明正與被上訴人繼承、再 轉繼承,並於105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三、系爭建物於林○○生前與謝○○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四、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林○○林○○謝○○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租賃期滿,謝○○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林○○先後於100年3月22日、102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227分之331 27、66227分之33100登記與林敬旻、林明正。嗣林○○於102 年9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於上開租約屆期後,林明正與林明德 雖同意謝○○拆除系爭建物,但除林明德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不 同意謝○○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未拆除,目前無人使用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分附於原審卷25-31、39-53、109-12 3頁、本院卷113-129頁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林○○生前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 非基於租賃關係: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林○○,先後於100年3月2 2日、102年8月26日「贈與」(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林 敬旻、林明正,而由該2人分別共有(參本院卷77、155頁)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103頁),此部分自 堪信為實。
 ㈡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 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 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 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民事判決)。
 ㈢依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113-127頁租賃契約所示,林○○於97 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出租謝○○,租賃期間 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賃期滿謝○○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雙方於100年9月1日續約,由林○○將系爭建物 (不含系爭土地),出租謝○○,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租賃期滿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㈣林○○先後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林敬旻、林明正時,其 與謝○○之上開租賃契約,仍在租賃期限內,且謝○○於租賃期 滿,依約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故林○○先後贈與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與林敬旻、林明正時,其應無分別與該2人, 就其出租謝○○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另行再與該2人 成立租賃契約,並負給付該2人租金義務之真意。如斯之解 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與社會一般常情(兩造均同認:上 訴人並未與林○○另成立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林○○並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縱有成立,亦僅屬定期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除林明德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林○○成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參本院卷101、199頁



)。準此,應堪認林○○生前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至究屬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三、林○○死後,由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 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林○○先後於100年3月22日、102年8月2 6日,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後,已為上訴人分別共有。而系 爭建物仍為林○○所有。且林○○生前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故於林明正與被上 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因繼承、再轉繼承林○○而公同共有系 爭建物「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分屬林○○與上訴人 所有,而異其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林明正與被上訴 人於102年9月12日,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後」,應僅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否繼受該 使用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自上開租約屆期之103年8月31日起,林 明正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租賃關係一節,核屬無據,而非可取。
四、基上所述,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使用上訴 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依民法第425條1第1項規定, 成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每年 租金為120萬元部分,及依履行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併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之處,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故上訴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林賴爽林綉玉林明照林綉連林明德各應給付林敬旻  428,746元、各應給付林明正428,3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添來、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各應給付林敬旻107,186  元、各應給付林明正107,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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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