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暨追加原告 洪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暨追加被告 洪國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文吉
洪麗雲
洪欣欣
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洪國順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至五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讚生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讚生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洪國順負擔十分之八,餘皆由洪讚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待被告同意,原告得為訴之 追加,為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讚生於人上 訴後追加下述請求洪國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聲明, 核其追加,本屬其在原審備位之聲明,原審就此未及為實 質之審判(原審判決16頁),在其上訴時,因未併列於上
訴聲明中,致有上訴效力是否相及之疑慮,是其循追加程 序為請求,考其事理上復係原請求該部分價金給付有無理 由之所本,堪認合於前揭所定,應予准許;至追加之被告 ,雖將洪國順5人併列,然聲明僅及洪國順個人(本院卷20 9頁),應認其真意僅係對洪國順1人追加。另洪讚生在原 審雖獲部分勝訴,惟依其所為訴之追加,等同回到原審審 理範圍,然因原審未及闡明起訴先、備位聲明之權利義務 關係本末等事理,逕自依原審起訴聲明次序為審理;另觀 原審判決理由16頁㈡所載,原審並未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審 理,足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洪讚生其餘之訴部分,尚不 含此部分;如今洪讚生已依上開事理,請求先就追加部分為 審理(本院卷228頁),致已變更其在原審所請求之先、備 位聲明之審理順序,本院自應按其請求次序為審判,併依序 論斷及載明於主文欄,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洪讚生主張:
伊與訴外人洪○宏、洪○連為兄弟,而坐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原均登記為3人之父洪大樂所有,於民國86 年9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洪○連名下。嗣洪 大樂於87年7月2日以其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原 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於86年9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兩人旋於87年9月29日成立 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於洪○連出售系房地 時,由其給付所得1∕3予伊;後洪○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洪○宏,而於同年月10日併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推由洪○宏辦理借名登記予其所指定之洪國順名下,洪○宏 則於同年月13日兼代理洪國順在代書李永安處與伊訂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認伊就系爭土地有1∕3之權利,約 其父子於契約成立起5年內,以所暫定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伊持分,伊念及兄弟情分,未實際依該約第2條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惟其父子迄今未依約給付, 而洪○宏已歿,其繼承人為下述洪國順等5人,伊業於訴訟中 以書狀為終止與洪國順間上開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先依追加 聲明判命洪國順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該請求 無理,則依系爭契約旨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伊系爭土地 持分現值請求:(一)洪國順等5人應連帶給付7,220,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洪國順應給付7,220,070元,及如前述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之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之判決。
貳、洪國順、洪文吉、洪麗雲、洪欣欣、吳秀英(下稱洪國順5 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本係洪大樂所有,登記在洪○連名下,其歿後,實 為洪○宏三兄弟繼承所有,嗣洪○宏向洪○連買受,因洪○宏自 有1∕3,故僅需向洪○連買受2∕3,而依系爭和解契約、按96 年市價給付其400萬元,再由其依該約給付200萬元予洪讚生 。洪讚生於前案乃稱系爭契約由其與洪國順、洪○宏所立, 經洪國順抗辯非其所簽,改稱系爭契約係由洪國順代理洪○ 宏所簽,顯違常情,可見系爭契約實係洪○宏與洪讚生簽署 後,因故作廢,其方遺忘何人簽署,亦從未請求設定抵押權 。況洪國順也未授權洪○宏代其簽定系爭契約,並不知洪○宏 持其印章與洪讚生締約之事;而洪麗雲當時乃不知洪○宏業 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予洪○連,誤以為其仍有1∕3權利,所言不 能代表其餘之人。
二、又系爭契約僅約由甲、乙方負擔買賣價金,未有明示或法定 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言;且系爭契約 僅約定價金暫定為200萬元,並得延長給付期限,未見有變 更價額之特約,其依市價為請求,也無所據;鑑價結果逕將 系爭土地總價直接除以三,且未慮及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雖購得系爭土地,亦不可能點交,所得顯有失衡;縱系爭 契約有效,而洪○宏應負擔無權代理人責任,然其已歿,伊 等就其債僅負限定責任。另洪讚生應就其所稱借名登記一事 負舉證之責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洪讚生先位之訴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得請求 洪國順5人於繼承洪○宏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前述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各自聲 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理,予以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 各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洪讚生上訴聲明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外,其餘追加及上訴聲明如上。洪國 順5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伊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讚生於第一審訴之駁回 。洪讚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洪讚生與洪○宏、洪○連等3 人為洪大樂之子。洪○宏於101
年4月13日過世,洪國順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
(二)系爭房地原為洪大樂所有,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移轉登 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洪○連所有。嗣洪大樂於87年7月 2日以其與洪○連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另 案訴請確認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請求洪 ○連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兩人後於87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合意維持上開登記狀態,但於 該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洪○連)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 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建物無償提供甲方(即洪大樂)及其 配偶洪陳○苗、長子洪○宏及夫妻無償使用居住至甲方或其 長子洪○宏另行購置其他房地而遷離上開房地為止」;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上開無償提供甲方等人使用居住之土 地及建物,將來乙方如有出賣第三人情事,洪○宏得要求 乙方給付其賣出土地所得價款三分之一及建物所賣得全部 價款…」;第3條約定:「第三人即乙方胞弟洪讚生有生之 年如生乙方自動出賣系爭不動產或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 剩餘金額,乙方願付其三分之一」(原審卷29至35頁)。(三)系爭土地於洪大樂死後,原歸洪○宏、洪○連、洪讚生三兄 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138頁)。然洪○連於9 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宏,而先後於同年月6日、 21日收受其所付220萬元、180萬元(本院卷123、125、23 2頁),並於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洪國順名下(本院卷132、232頁) 。洪○宏復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於同年月13日另與洪讚 生簽定系爭契約,載明:「緣立契約書人洪國順(以下簡 稱甲方)、洪○宏(以下簡稱乙方)、洪讚生(以下簡稱 丙方)三方誠摯合意,就土地共有事宜,議立下列條款, 以資共同遵守。一、共有土地標的-草屯鎮○○段0地號,地 目:田,面積1989平方公尺,丙方權利範圍:1/3。二、 為確保丙方權益,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登記名義之草屯鎮 ○○段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抵押權於丙方。四、甲 乙丙三方同意議定丙方持分價額暫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五、甲乙雙方同意自立契約之日起五年內清償(購買)丙 方之持分,如甲乙雙方於期限內無力清償(購買)時,三 方同意延長同意之期限」等情(原審卷37至43頁)。(四)洪讚生前以洪國順為被告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案訴訟, 請求洪國順給付8,423,415元(原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履行契約事件),嗣於109年6月29日撤回;復於同年8 月3日以洪國順等5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五)洪讚生在原審所提Line通訊記錄(原審卷63至75頁)乃洪 麗雲與洪讚生配偶間之對話(本院卷107頁)。 二、洪讚生以其就系爭土地有1∕3之所有權,經與洪○宏本人及 所代理之洪國順達成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洪國順名下之合意 ,洪○宏已歿,伊並已向洪國順為終止借名之表示,先請求 洪國順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如認無理,則依約及 繼承關係,按市價請求洪國順5人連帶或洪國順1人給付上 開本息等語。洪國順5人則以洪○宏已向洪○連買受系爭土地 ,依系爭和解契約將洪讚生之價金交予洪○連,由其給付予 洪讚生,且洪國順並未授權洪○宏與洪讚生締約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洪讚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1∕3所 有權,是否有憑?如有,其稱已經由洪○宏將其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於洪國順名下,有無所據?又其以上開借名登記關 係已終止,請求洪國順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是否有理?其另請求洪國順5人連帶給付 或洪國順1人給付 7,220,070元本息,且兩者間為不真正之連帶,能否准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 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 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 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 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洪讚生應先就所主張其有系爭土地1∕ 3所有權及所稱借名登記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兩造間 所涉相關契約,則有研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四、查洪讚生對此,主要已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契約,而系 爭和解契約已約明洪○宏於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時 應將所得給付其1∕3,且系爭契約亦明載其就系爭土地有1∕3
之權利,洪○宏並以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表示願以系爭房地 供其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復承諾於5年內向其買受該應有部 分,佐以所提證人洪○連另案所證其大哥洪○宏有向其買三兄 弟共有即其上有洪○宏所蓋建物之土地(原審卷199、200頁 )等情,及伊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桂花園之照片(本 院卷153至167頁)等件為據,尚非無稽。五、而洪國順5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洪大樂所有,於其歿後 ,則由洪○宏、洪○連、洪讚生三兄弟共有而各占1∕3,系爭 和解書、系爭契約確經洪○宏參與所定,該和解書並未排除 洪讚生之上開應有部分(本院卷138頁),但因洪○宏已向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洪○連購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而 指定移轉登記洪國順名下,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亦確有洪讚 生所種之樹(本院卷233頁)等事實,與洪讚生該部分所述 並無不合,堪認其此之主張不虛。
六、然洪國順5人以洪○宏業已付款400萬元予洪○連買受系爭土地 ,並贈與洪國順,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由洪○連將其中1∕3價金 即200萬元轉予洪讚生,系爭契約則已作廢,洪國順亦未授 予洪○宏代理權,更無洪讚生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詞 置辯。惟查:
(一)其等並未就所稱系爭契約已作廢一節提出具體之舉證,已 失所據;而系爭土地雖於96年8月間,經原登記名義人洪○ 連售予洪○宏,致於同年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於洪○宏所指 定之洪國順名下。然洪○宏旋於3日後,在已付220萬元予 洪○連之情況下,隨即以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與洪讚生 訂定系爭契約,而於契約1至4條中,明白約定居契約丙方 之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1∕3之權利,為確保洪讚生此部分 權益,同意以甲方即洪國順「登記名義」之系爭土地,連 同其上以洪國順「名義登記」之000建號建物,一併設定 扺押權予洪讚生以確保其權益,洪○宏並同意負擔其費用 ,且承諾其父子於立契日起5年內購買洪讚生之持分等語 ,觀其內容所示,洪○宏當時形式上雖業向洪○連購得系爭 土地,並以洪國順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卻仍肯認洪讚生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權利存在之意,至為明顯,且於其 後之同年月21日,猶繼續履行對洪○連價金之給付,絲毫 未見有何反悔或誤認之情,是其所向洪○連買受之系爭土 地,顯未及洪讚生之應有部分,但因洪○連為該土地登記 名義上之所有人,致有與洪讚生另締系爭契約確保其權益 之必要,而原系爭和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洪 ○連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3給付予洪讚生之約定,已因 其後洪○宏分別與洪○宏、洪讚生達成上開買賣及系爭契約
之新合意所變更,故洪麗雲始會於LINE中自開 「跟裕連 叔同價、400(實拿)」(原審卷69頁)之條件。洪國順5 人辯稱洪○宏已向洪○連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應由洪 ○連給付1∕2價金予洪讚生等詞,即無可採。(二)次核上開契約第2、3條文字所載,乃以「甲方登記名義之 草屯鎮○○段0地號、同段000建號」、「甲方名義登記之農 舍」相稱,與一般實際取得土地者,莫不逕以所有人自表 ,迥然不同,難認未有強調該登記僅為名義上形式之意, 非無藉以博取洪讚生認同之可能;且由系爭土地在洪大樂 死後,乃歸洪○宏3兄弟共有,且上開實際買地之人乃洪○ 宏,為洪國順5人所是承,是於洪○宏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 義人洪○連私相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已將過半之價金 付予洪○連之情況下,又與洪讚生另締系爭契約,並假一 般人對父子同體認知之外觀,兼以其所指定登記名義人洪 國順代理人自居,指示代書即另案證人李○安按其意製作 系爭契約書(本院卷202頁)等情綜合以觀,益見其為求 安撫洪讚生之合理性存在,是李永安在另案亦證陳系爭土 地係洪○宏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洪○宏指定登記名義人 為洪國順(同卷203、201頁)等語,足見該登記之形式性 ,也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洪○宏在擅將洪讚生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登記在洪國順名下後,用免洪讚生 行使權利之所為。
(三)雖洪國順對此辯稱洪○宏之指定登記乃出於贈與之意云 云,但並未見其就此之舉證,已流於空口;且查洪○宏 育有子女各兩名(原審卷133頁),洪國順名列其末,並 未見其有何獨得洪○宏之厚愛,而將家中祖產單留其一 人獨享之理,無論以長子優先之習俗,抑或公平繼承之法 制視之,於情、於法,均有未合;況由長女洪麗雲主動以 Line詢問洪讚生之配偶時是否出價時,係稱「我們全家已 經有共識、打算將石川路的住家賣掉,麻煩你問叔你們的 土地+樹要多少價,我一起處理放在總價」(同卷63頁) ,若系爭土地確僅贈與洪國順一人,洪麗雲有何請洪讚生 出價之權利?系爭土地果已係洪國順個人所有,如有出售 之意,何須經全家人共識決定?洪麗雲又何能左右洪國順 如何簽約(同卷73頁)?且系爭土地倘真與洪讚生無涉, 洪麗雲又怎會於其全家已就出售系爭房地達成共識後,詢 問洪讚生出價為何?並承諾會將其出價一併列入總價之中 ,在在難認洪國順個人或洪國順5人此部分所辯可採。(四)則由前述洪讚生父子、兄弟先後所締之系爭和解契約、系 爭契約之過程以觀,復核該等契約上開內容所載,可見系
爭土地在洪大樂死後係歸洪○宏3兄弟所共有,而洪○宏於 向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洪○連買地後,仍未否認洪讚生 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而與之另締系爭契約等事實;併考 洪讚生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經營桂花園,有其所提照片 可證,洪國順5人亦未否認洪讚生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 之情,洪麗雲並於Line中詢問洪讚生之配偶土地與樹合計 之出價(原審卷63頁),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洪讚生與洪○ 宏分管約定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洪麗雲另主動以Line表 示其全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共識,並詢問洪讚生之出價為 何?顯示系爭土地實非僅洪國順一人所有,並肯認洪讚生 權利之存在,衡此種種,堪謂洪讚生稱其對系爭土地有1∕ 3應有部分,為洪○宏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主張有據。(五)至證人李○安之於另案在洪國順訴訟代理人詢其「市價600 萬元,匯400萬元,是否因為洪○連持分有三分之一,所以 匯400萬元」時,回稱「對」之所證,經與其原在法官詢 其「為何市價600萬元,匯款400萬元」時,係答稱「契約 書沒有寫」(本院卷203頁)之說法前後對照可知,李永 安原意係以契約未記載而無法回答,係經該件洪國順訴訟 代理人將其推測添加於問題中,引導李永安跟隨其問題內 所包裝之詞回答所致,程序上已失公允,且其一再證稱系 爭契約乃係按洪○宏之意所擬,價金也係洪○宏所決定(本 院卷203頁),難認其得逕窺洪○宏內在之意思為何,況其 此部分所稱之意,究係指洪○連1∕3之持分價金為400萬元 ,或係因洪○宏已有其1∕3持分,故僅須再付2∕3價金之謂 ,亦各有所云。是其此部分所證,自無以採擇為有利於洪 國順5人之認定。
(六)另系爭土地在洪大樂死後乃歸其子即洪○宏3兄弟所共有一 情,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無論係與原登記名義人洪○連 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而給付價金,以至移轉登記予洪 ○宏所指定之洪國順,或經由系爭契約訂定之過程,確認 洪讚生既有權利之繼續存在,均無洪國順與議、置喙之立 場,惟因其乃買受人洪○宏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有在 系爭契約併具其名之必要,此由李永安在另件所證可見, 洪○宏當時係毫無懸念逕以洪國順代理人自居,並於系爭 契約中將洪國順與系爭房地之關係冠以「登記名義」、「 名義登記」之用語,故洪讚生及李永安始未再細究其代理 之合法與否,李永安亦無再確認洪○宏為何非將洪國順併 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可之必要,而概依洪○宏指示製作 (同卷204頁),是系爭契約簽定時,洪國順無庸到場, 事後也無向其確認之可言。則系爭契約之效力,當僅止於
洪讚生與洪○宏間,至洪國順,在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與 系爭契約之簽定過程中,均未出面,盡由其父洪○宏假其 名義辦理登記,衡情,充其量只係其父洪○宏所使用為其 所指定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未見有何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之基礎事實。
七、故洪讚生原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為洪○宏於向原 登記名義人洪○連買賣合意時,指定一併移轉登記於其子洪 國順名下,故經洪○宏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與洪讚生另締系 爭契約,用以確認其權利之繼續存在,並承諾於5年內向洪 讚生買受,惟於5年尚未屆至,洪○宏即已過世(歿於101年4 月13日,原審卷133頁),迄今仍未履行買賣,雖系爭契約 第5條有三方得同意延長之約定,然因契約當事人洪○宏已歿 ,已無同意之可能。則洪○宏既未能依約履行買賣給付價金 之約定,且洪國順僅係洪○宏所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 ,業如前述,是雖洪讚生主張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國 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然因其與洪○宏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乃以嗣後之合意,追認洪○宏併將其應有部 分指 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事實,此與實務所承認之借名登記關 係類似,均以雙方信任關係之存在為前題,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可言;今洪○宏既已歿多年,源自 該信任所由生之上開事後同意洪○宏併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在所指定之洪國順名下之關係,自亦隨之歸於塵土, 則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洪○宏所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兼洪○宏之繼承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 名下,即屬有憑。而本件既已判准洪讚生回復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請求,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洪國順個人或洪國順5 人併應給付其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即有重複請求之嫌,有 違事理,顯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洪國順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洪讚生在該審先位之請求,判 准許給付200萬元價金本息部分,於上訴後,因其已請求調 整審理順序,而本院業判決洪國順應回復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登記,致就價金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虞,不能准許,已如 前述,惟洪國順5人已對此部分上訴,是原審此部分所諭洪 國順5人於繼承洪○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讚生200 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洪讚生在原審先 位價金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對原審駁回其價金請求 敗訴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且本件追加部分與洪讚生
原上訴部分,實質同一,故並未對其追加另徵裁判費,又本 件最終乃判命洪國順應回復洪讚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形同為洪國順全部敗訴之諭知,但因洪讚生有前述聲明錯 置等情,以致雙方攻防延滯而多費程序,是參民事訴訟法第 81、82條規定意旨,應自負部分訴訟費用,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洪國順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洪讚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