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國雄
詹逸人
詹亞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偉煜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3人(下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王偉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王偉煜合稱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國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 人詹逸人100萬元、上訴人詹亞橦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詳如附表「上訴範 圍」欄所載),但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關係, 於本院擴張為「連帶給付」關係(見本院卷第5頁),要屬 對被上訴人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 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詹國雄於原審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王偉煜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1萬2248元及 編號6所示之精神上損害217萬元,但因裁判費負擔之資力考 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就財產上損害請求 最低金額300萬元,另就精神上損害請求200萬元,合計500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詹國雄全部敗訴後,上訴人詹國雄 就上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損害部分,亦分別僅在80萬元、 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經審判長 闡明後,上訴人詹國雄表明是就全部損害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起訴、上訴,不是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詹國雄與訴外人孫○○(下以姓名稱之)為夫妻關係, 育有2名子女即上訴人詹逸人與詹亞橦。孫○○於民國102年1 月11日在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被上訴人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肺癌篩檢」( 下稱系爭檢查),並由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被 上訴人王偉煜負責彙整報告。之後,孫○○僅收到被上訴人寄 送1片光碟(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下稱系爭光碟),沒有 包裝外殼,亦無任何檢查報告或異常通知書、回診通知書, 孫○○因而以為系爭檢查沒有異常。惟孫○○於105年10月間因 久咳且體重急速下降而前往診所就醫,並轉診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胸腔內科進行理學檢查、胸部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11月1日在該醫院接受切片後, 確診罹患肺癌第4期,嗣於107年11月9日因肺癌併腦部轉移 而死亡。上訴人曾將系爭光碟交予中國附醫之醫師檢視,當 時醫師表示孫○○接受系爭檢查時已存在1公分病灶,並追問 為何被上訴人醫院沒有安排進一步處置。嗣於孫○○死亡後, 上訴人詹國雄基於訴訟上調解之需要,向被上訴人醫院申請 孫○○病歷時,被上訴人醫院始交付「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 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左 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結節,可能是發炎性結 節或腫塊,建議胸腔科評估。」等語(下稱系爭判讀內容) ,可見孫○○接受系爭檢查時,已呈現肺部腫瘤之異常狀態。 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肺部1.0公分結節有相當機率為異常 結節或1期肺癌,且肺腺癌1A期5年存活率為76.5%,第4期5 年存活率為6%。而被上訴人縱無主動安排進一步檢查,至少
應通知並建議孫○○接受進一步確認及治療,然被上訴人僅寄 出系爭光碟並無其他說明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未通知系爭 檢查之結果,亦未給予任何醫療上建議,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嚴重影響孫○○早期發現及治療 之機會,最終導致孫○○死亡之結果。
二、孫○○接受系爭檢查後,肺部發現1公分結節,無法排除是惡 性腫瘤,被上訴人王偉煜卻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被 上訴人醫院則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孫○○ 因而失去早期發現及治療之機會,導致其存活率大減進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王偉煜、被上訴人醫院未盡告知 說明之過失行為與孫○○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3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王偉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王偉煜之僱用人,爰先位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孫○○在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檢查,與被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被上訴人王偉煜為契約履行輔助人,竟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其檢查、告知等義務,致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國雄500萬元、上訴人詹 逸人、詹亞橦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醫院則以:
(一)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 寄予孫○○,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 系爭檢查報告)、系爭光碟,並經孫○○收受。且系爭檢查報 告有記載受檢者個人資料,以供被上訴人醫院之行政人員辨 別收件者為何人,則上訴人主張孫○○僅收受1片光碟,有違 常情。況孫○○付費接受系爭檢查,如未收到紙本報告,形式 上可明顯看出疏漏,理應向被上訴人醫院反應,卻未曾向被 上訴人醫院反應,亦與常情相違。故上訴人主張孫○○未曾收 到紙本報告,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孫○○於105年11月間經中國附醫診斷罹患肺癌,是否即為系 爭檢查報告記載肺部結節或另處生成病灶,未見上訴人提出 證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未寄送系爭檢查報告 之紙本乙節,與孫○○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上訴人詹國雄主 張之其他財產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與孫○○罹患肺癌有何關聯 或必要性。又孫○○未收受紙本報告,卻未告知被上訴人醫院 並請求交付紙本報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與孫○○已於105年11月1日發現被上訴人醫院漏未寄送 系爭檢查報告之紙本,卻遲至107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王偉煜則以:孫○○於102年1月11日係在被上訴人醫 院接受健康檢查,由被上訴人醫院之預防醫學中心(下稱預 防醫學中心)負責相關行政作業,被上訴人王偉煜是影像醫 學部之放射線醫師,並非預防醫學中心醫師,亦非孫○○在系 爭檢查中之主治醫師,與孫○○並未見面,在系爭檢查之職務 分派上,僅負責判讀檢查影像並輸入報告至被上訴人醫院影 像報告系統而已。被上訴人王偉煜既已將孫○○在系爭檢查之 影像所發現異常結果載明於報告中,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又系爭檢查報告係由預防醫學中心張兩溉醫師 所彚整,系爭檢查報告「彙整報告」欄記載為被上訴人王偉 煜,應是電腦系統直接帶出之誤。至於系爭檢查報告之列印 、寄送均是預防醫學中心負責,如有寄送之瑕疵,亦屬行政 作業之瑕疵,與被上訴人王偉煜無關,被上訴人並不負醫師 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義務。又存活機會喪失理論並非各國 皆採。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詹國雄主張 之其餘財產上損害則未舉證屬醫療上所必要等語置辯。三、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於第二審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國 雄100萬元、詹逸人30萬元、詹亞橦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國雄與孫○○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 女即上訴人詹逸人與詹亞橦。孫○○於102年1月11日在被上訴 人醫院接受系爭檢查,並由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 即被上訴人王偉煜負責判讀影像。之後,孫○○有收到被上訴 人寄送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之系爭光碟1片。又孫○○於105年 10月間因久咳且體重急速下降而前往診所就醫,並轉診至中
國附醫胸腔內科進行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 於同年11月1日在中國附醫接受切片後,確診罹患肺癌,嗣 於107年11月9日因肺癌併腦部轉移而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 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 明書、戶口名簿(見原審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33 -49頁)、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國附醫108年7月12日 院醫事字第10800094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醫院未寄交系爭檢查紙本報告 予孫○○之變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孫○○於接受系爭檢查之後,僅收到被上訴人寄送 系爭光碟,沒有包裝外殼,亦無任何檢查報告或異常通知書 、回診通知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醫院於10 2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予孫○○,該報告 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 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且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受檢者個 人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影本及「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含硬紙外封 面、活頁報告紙本、影像光碟及包裝外殼)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核與卷附被上訴人醫院於101 年5月31日修訂「健檢報告寄送作業標準」之「工作步驟( 內容)」欄內記載「1.1每日體檢完畢後告知大德10個工作 天將可收到報告。1.2並且核對寄發報告地址,印製信封袋 。1.3將大德之完整健檢報告裝訂成冊並置入報告信封袋內 。2.1整份報告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健檢大德事先告知之掛號 收件地址。」(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大致相符。且經原 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亦認前開作業標準内容為列印健檢中各項檢查項目檢驗數 據及結果(包括影像檢查之紙本報告及燒錄光碟),裝訂成 冊,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受檢者事先告知之收件地址,此標準 作業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三第59頁),復與吾人參加醫療中心之健康檢查,於檢 查後之一定時日,即會收到檢查報告(至少有紙本報告,甚 至會有檢查影像光碟)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則綜參上情,
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前詞,係合於常情;反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只有寄交系爭光碟,並未寄交系爭檢查報告乙節,則 與常情有違,而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檢查報告予孫○○之事實 。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係謂: 「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 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乃係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乙事,闡 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且該案之具體案情為:該案原告 主張該案被告為被害人實施腹腔鏡左側腎臟根切除手術及左 腎病理切片檢查時,將腹腔鏡插入被害人之十二指腸,致其 十二指腸破裂之事實,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及中國附醫病理 科醫師韓鴻志之證述,似已證明該次手術有高度可能造成十 二指腸穿孔,能否謂該案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尚非無疑等 情。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係在「被上訴人有無寄交系爭檢查 報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王偉煜抗辯稱:其係影像醫學部 之放射線醫師,並未與孫○○見面,在系爭檢查之職務分派上 ,負責判讀檢查影像並輸入報告至被上訴人醫院影像報告系 統等語,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足見被上訴人王 偉煜並未對孫○○實施直接之診療行為,案情顯與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之個案迥異,已無法比附援引。且就兩造所爭執之「 被上訴人有無寄交系爭檢查報告」乙節,並不涉及醫療行為 之專業性,被上訴人與孫○○各可分別就所寄交或所收受之信 件內容,保管寄交或收執之憑證,雙方就此送達乙事,在專 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則依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責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四)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102年3、4月份門診表,並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硬紙外封面及影像光碟之包裝外殼上 記載之「健康諮詢專線00-00000000轉4500~4502」、「健康
關懷中心00-00000000轉3669」等字樣,與前開門診表所載 「自費高級健檢預約專線(00)00000000」及「健康諮詢及 戒菸專線(00)00000000」,完全不同,顯然在102年當時硬 紙外封面及影像光碟之包裝外殼上方所記載之内容,根本不 存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寄出系爭檢查報告云云。惟查, 上訴人前開比對結果,固與上開證據吻合,但既非以相同之 專線名稱作為比較對象,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健康諮詢專線 」與「自費高級健檢預約專線」以及「健康關懷中心」與「 健康諮詢及戒菸專線」有何同一性,則不同專線之電話本不 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2月25日期日先是陳稱當事人找不到光碟包裝外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復於109年12月2日期日陳稱: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提供光碟包裝外殼,所以應該只有收到光碟,沒有光碟包裝外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寄送物品須載明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且為避免光碟因刮痕、折損而無法讀取資料,通常會以包裝硬質外殼加以保護。則上訴人主張孫○○僅收到系爭光碟,沒有光碟包裝外殼等情,自屬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六)上訴人另主張孫○○是因其朋友相繼有肺腺癌開刀,而特別針 對肺部是否存在腫瘤進行系爭檢查,可見孫○○當時特別注意 自己的肺部狀況,如得知檢查結果是不正常且建議安排門診 追蹤確認,怎可能完全消極不處理?且孫○○是自費接受檢查 ,豈有知悉自己肺部有腫瘤之後,不去找醫師診療,只有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未就醫等語。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孫 ○○因友人相繼罹患肺癌開刀,而特別進行系爭檢查,孫○○當 時特別注意自己的肺部狀況,倘若被上訴人確實只有寄送系 爭光碟給孫○○,則孫○○顯然會對於何以未收到系爭檢查報告 乙事,有所懷疑。然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孫○○並未向被上訴 人醫院反應未收到系爭檢查報告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堪信符實。基此,被上訴人醫院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欠 缺系爭檢查報告,卻又未向被上訴人醫院反應,係與常情相 違等語,亦非無憑。是以上訴人主張孫○○進行系爭檢查之動 機、因特別注意自身肺部狀況而自費檢查等情,縱使不虛, 但上訴人就其主張孫○○未收到系爭檢查報告,卻未向被上訴 人醫院反應等情,則與常情有悖,自難徒憑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進而推論孫○○係因未收受系爭檢查報告,始會自接受系 爭檢查後,迄至105年10月間因久咳且體重急速下降而前往 診所就醫,期間均無針對系爭判讀內容所載「左下側肺部肋 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結節」為任何門診追蹤或確認。依 此,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推論被上訴人醫院未寄送系爭檢查 報告予孫○○,亦無可採。
(七)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只有寄送系爭光碟而未寄交 系爭檢查報告予孫○○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孫○○進行系爭檢查後,被上訴人醫 院已於102年1月14日將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光碟一併寄交予 孫○○等語,應認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王偉煜、被上訴人醫院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所定之告知義務:
(一)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被上訴人王偉煜抗辯稱:其是影像醫學部 之放射線醫師,並非預防醫學中心醫師,亦非彙整系爭檢查 報告之醫師,其未與孫○○見面,在系爭檢查之職務分派上, 僅負責判讀檢查影像並輸入報告至被上訴人醫院影像報告系 統而已,並非孫○○在系爭檢查中之主治醫師。系爭檢查報告 之列印、寄送均是預防醫學中心負責,與其無關等語,業據 其提出影像醫學部醫師介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核與被上訴人醫院稱:系爭檢查報告係由預防醫學中心 主任張兩溉醫師彙整,並非由被上訴人王偉煜彙整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4頁),及系爭檢查報告係由預防醫學中心所 出具及寄出等情,均相吻合,堪信可採。上訴人雖一再爭執 系爭檢查是被上訴人醫院配合衛生局肺腺癌專案,並非普通 之健康檢查等語,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2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系爭檢查報告,問:孫○○於10 2年1月11日到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接受一次性健康檢查?)孫 ○○於102年1月11日到被上訴人醫院是接受高科技健康檢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已自承系爭檢查係健康檢 查之一種;另審酌系爭檢查並非孫○○循一般掛號方式由門診 醫師進行診治,檢查項目亦只是特別針對肺腺癌之預防及早 期發現而設計而已,系爭檢查報告之彙整單位及寄交單位均 是預防醫學中心,故應認系爭檢查仍屬預防醫學中心所負責 之「健康檢查」業務。基此,孫○○進行之系爭檢查,既屬預 防醫學中心之「健康檢查」,被上訴人王偉煜復未親自診治 孫○○,而僅是就系爭光碟之影像為判讀,系爭檢查報告又是 由預防醫學中心之醫師彙整及寄交系爭檢查報告,則被上訴 人王偉煜抗辯稱:其不負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即 有所據。
(二)次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本件經原 審函囑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檢查若為健康檢查之一部 分,醫院會將所有健檢之結果,無論正常或異常,皆寄送給 受檢者知悉,而影像學檢查,會在檢查報告中敘述發現情形 ,並再附上内含影像之光碟片,一併寄給病人。至於醫院是 否有義務協助受檢者至胸腔内科就診或建立追蹤就醫機制, 則涉及健康檢查契約之規定。目前一次性之健檢,醫院之責
任係止於此次健檢之施行及結果告知受檢者等語,有該鑑定 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8頁)。而依前述,被上訴人醫 院已於102年1月14日將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光碟一併寄交予 孫○○,應認業已履行系爭檢查契約之告知義務。基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云 云,並不可採。
四、系爭判讀內容所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 結節」與孫○○罹患之肺癌間,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一)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系爭檢查報告及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中國附醫之醫療影像光碟、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 定,並作成鑑定書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55-59頁)。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 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 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 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 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 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 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由醫 審會作成之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 件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 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 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二)依前揭鑑定書記載之鑑定意見:「㈡依所附健檢之報告及影 像光碟可知,本案病人於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 斷層肺癌篩檢檢查之結果為左肺有1公分結節或腫瘤。但此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需進一步接受胸腔內科或外科及腫瘤 科醫師,參酌臨床狀況、實驗室檢驗結果,及此結節/腫瘤 之切片或手術組織之病理結果,方能斷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所呈現之肺部病灶為良性或惡性變化,及若為惡性變化 ,屬何種惡性組織分類。因此,僅依此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而缺乏進一步之後續相關檢查,尚無法判定 病人罹患肺腺癌,亦無法在未能斷定罹患肺腺癌下,預估病 人存活率。㈢105年11月1日病人至中國附醫住院,11月2日接 受切片檢查結果確診為肺腺癌,與病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
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呈現之1公分結節或腫 瘤,有可能為同一腫瘤,且持續變大並有淋巴淋轉移。然而 ,因病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後,未有進一步就診及檢查之紀錄,以證實該1公分結節確 實為肺腺癌,因此亦無法完全排除在中國附醫所切片之左肺 肺腺癌腫瘤,與台中慈濟醫院所見之結節並非同一個腫瘤。 故二者之關連性,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59 頁)。可知孫○○進行系爭檢查結果,雖有發現「左下側肺部 肋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結節」,但因缺乏孫○○後續之就 診及檢查紀錄,無法判定孫○○在系爭檢查時已罹患肺腺癌, 亦無法判斷系爭檢查結果之小結節與孫○○嗣後所罹患之肺腺 癌間之關連性。上訴人僅擷取上開鑑定書有關「105年11月1 日病人至中國附醫住院,11月2日接受切片檢查結果確診為 肺腺癌,與病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所呈現之1公分結節或腫瘤,有可能為同一腫瘤 」之片段內容,忽視上開鑑定書之全盤文義,遽謂系爭檢查 結果之小結節其後持續變大並有淋巴轉移,並確診為肺腺癌 云云,要無足取。基此,被上訴人一致否認系爭判讀內容所 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結節」與孫○○罹 患之肺癌間有任何關連性,即有所憑,堪予採認。五、綜上所述,孫○○進行之系爭檢查既屬健康檢查之一種,且被 上訴人醫院已於102年1月14日將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光碟一 併寄交予孫○○,被上訴人2人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告知 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或契約上不完全給付情形 ;且孫○○於105年11月1日在中國附醫切片檢查確診罹患之肺 癌,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判讀內容所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 個約1.0公分的小結節」有何關連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王偉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先位依民法第18 8條、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詹國雄100萬元、上訴人詹逸人30萬元、上訴 人詹亞橦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 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見原審107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23-31頁)請求權人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主張金額 上訴範圍 詹國雄 1 醫療費用 3,100,292元 50萬元 2 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 391,076元 10萬元 3 看護費用 612,500元 10萬元 4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改建浴室及購買輪椅、護腳、按摩床、尿布、濕紙巾、復健褲等物品) 194,500元 10萬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救護車費用及車旅費) 113,880元 5 1至4小計 4,412,248元 (上訴人詹國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 80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217萬元 (上訴人詹國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20萬元 原審聲明 (編號5+編號6) 500萬元 100萬元 詹逸人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30萬元 詹亞橦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