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秀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471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葳菕律師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何吳宜美對相對人林秀元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10年度上字第471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茲因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 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為聲請人,聲請人 與湖南農場於本件訴訟利害相衝突,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此 依法聲請為湖南農場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因其為湖南農 場之清算人,利害相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無訛。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推薦湖南農場之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 陳葳菕律師,且陳葳菕律師亦表示願任湖南農場特別代理人 ,有該公會110年12月27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9-21、25頁)。查陳葳菕律師具有法律專業, 並其專長含民事訴訟,應堪勝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 ,兩造均未推薦其餘適任之人。綜上各情,本院認由陳葳菕 律師擔任被上訴人湖南農場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