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王富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聲請續行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 系爭期日)通知書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系爭期 日前1日突因心臟不適就醫,返家後仍感不適,遂生是否感 染新冠肺炎之疑慮;抗告人隨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法院具 狀請假並聲請另定庭期(下稱系爭書狀),系爭書狀已於系爭 期日當日由原法院收發人員收受,可認抗告人有正當事由未 能到庭,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情事,自得聲請續行訴訟;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 訟之效果。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俱非因天災 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號判決 先例參照)。復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 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 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 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先例參照)。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抗告人遲誤110年8月12日上午11 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相對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拒 絕辯論(見系爭訴訟卷第89-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由原法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程序,並指定系爭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抗 告人,抗告人仍未到庭,復經到場之相對人再次拒絕辯論( 見系爭訴訟卷第109-113、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 2項規定,自應視為撤回起訴。
四、次查法院一般公文或書狀收發流程,當事人遞狀後,先由法 院收發室收發人員收狀、蓋收狀章戳、編號、登簿,再依庭 科室別分類,並累積一定數量後始由專責人員定時前往收發 室領取,再發送各庭紀錄科收發人員,並由各庭紀錄科收發 人員按股別分類發送各股書記官,各股書記官收取並累積一 定數量後始呈送法官核閱,尤以當事人下午下班前始遞狀者 ,承辦股書記官通常於翌日始可實際收狀,再呈送承辦法官 核閱之時間則往後遞延,如適逢開庭或履勘期日或翌日為假 日者,法官核閱時間再往後順延,均不待言。是以,系爭書 狀固記載具狀時期為110年9月22日,惟延至系爭期日當日始 由原法院收發人員收受,原法院書記官則於110年9月24日即 週休前1日星期五始收受系爭書狀,原法院承辦法官則於110 年9月27日星期一始核閱系爭書狀(見系爭訴訟卷第125頁)。 準此,可見抗告人未於系爭期日前適時向原法院釋明未能到 場之事由,且依其所述情形,難認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復未經 原法院准許變更或延展辯論期日,則抗告人仍應於系爭期日 遵期到場辯論,是其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生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之效果,應無疑義。
五、況查抗告人雖陳稱因心臟不適而無法到庭,惟系爭書狀所附 門診收據上核無任何病症之記載(見系爭訴訟卷第127頁); 復經原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查 抗告人就醫及是否因病無法到庭各情,經該醫院以110年10 月14日一一0員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抗告人病歷 摘要表至原法院,該病歷摘要表記載:「診斷:⒈...支氣管 炎、⒉ ...呼吸時胸痛...當天(指110年9月22日)就診依病歷 記錄,未開立檢查,未開立藥物,僅收諮詢費用」、「患者 掛號,醫師依責看診,無法從病歷中看出"病患是否依病無 法應訊"」(見系爭訴訟卷第139、141頁),尚難逕認抗告人 因罹病而不能於系爭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至抗告人主張伊 於系爭期日有罹患新冠肺炎疑慮乙節,未據提出遭主管機關 列為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對象之相關事證,
以釋明之,均難憑採。
六、從而,原法院遂認系爭訴訟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其訴訟繫屬 已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而駁回其續行訴 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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