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60號
TCHV,110,抗,46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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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0年司執字第10723 返還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 對人所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 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惟原法院於110年8月 25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亥字第41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債務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之正本或換發債權憑證。」。上揭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 ),係為求防止請求標的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 號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現狀變 更,致能達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以備將來本案訴訟 之執行。則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所謂「處分行為」,自當 泛指任何會致系爭債權之現狀變更之法律行為在内。則相對 人請求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致 債權因實現而消滅,自屬本件假處分所禁止之就系爭債權所 為之「處分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9月13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停止或撤銷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所實施 之公開拍賣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係債權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293 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221 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執行 名義內容),其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完全清償而來之債 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東風置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黃凱鈴黃渝毫、林 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下合稱 黃凱鈴等8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有附件之執行名義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前所述, 相對人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債權代 位受領權,而前述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所禁止相對人處 分之權利,自係指系爭債權代位受領權無誤。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前述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及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 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為強制執行,另訴外人郭惠伶亦執 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27 號債權憑證併案執行(110年度司 執115304號,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執行處強 制執行,並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公告拍 賣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110年度司 執11530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㈢按相對人執前述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所示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係代位行使黃凱鈴等8人對三五 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並代其等受領債權 內容,而非處分其對黃凱鈴等8人之債權;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人亦得參 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 公司之不動產查封公告拍賣,本無違前述本院270號假處分 裁定之意旨;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併案權人郭惠伶聲請 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郭惠伶本不受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 及原法院110司執全亥字第41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拘束,原 法院執行處本得繼續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 封、拍賣,今抗告人執前意旨就原法院執行處繼續就債務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程序提出異議,請 求停止或撤銷前述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程序之進行,自於法 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依本院2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應停止或撤銷就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所有之房地所實施之 公開拍賣程序,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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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