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37號
TCHV,110,家抗,3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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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芳彩


相 對 人 曾雪
曾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6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就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亦有本院送達回 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3、7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其對被繼承人曾○德(下略稱姓名)之繼承權,遭 相對人侵害,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因 相對人逕於110年8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 處於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抗告人遂於110年9月24 日向原法院追加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曾○德之 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至9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其即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 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為 之,應認其具物權請求權性質,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顯係以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 ,自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廢棄原裁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 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曾○德於110年7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為曾○德 之母、相對人則為曾○德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曾○ 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家 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謄本等附 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62 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案卷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分別為曾○德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因相對人未善盡對曾○德扶養義務,而遭曾○德多次對外人表 示其等二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故業已喪失第一順位之繼承權 ,詎相對人刻意忽略抗告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資格,逕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故抗告人除 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114 6條及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對曾○德之繼承權存在、請求 塗銷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等情,已據 抗告人提出抗證三之110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為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主張 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乙情為真 。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曾○德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臺 中英才郵局00000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 事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 件(見原審卷第13、15、19至23、27至37頁),亦堪認其就 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即無不合。 
 ㈣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 該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總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956萬860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 ,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審酌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亦即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 相對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 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 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 擔保金額之3分之1為適當,從而,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本 件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164萬元擔保金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復因民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前開法條所指之物權關係,或 民法第1146條亦屬有物權之形成效力;準此,抗告人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 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8.00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 129.00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12.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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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