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6號
TCHV,110,原上易,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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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温志忠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傑
馬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朱雅玲雖單獨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爭執之內容包括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屬有利於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温志忠 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朱雅玲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温志忠,故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 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 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 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 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 判決基 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 定,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時為限 。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 原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朱雅玲、温 志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89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朱雅玲温志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温志忠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朱雅玲温志忠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朱雅玲已 為給付,温志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朱雅玲不服,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三、查本件原審原由法官蕭一弘承辦,並於民國109年6月1日行 言詞程序,嗣法官蕭一弘於同日裁定停止訴訟(見原審卷二 第309、333至334頁),而該案復由法官王詩銘承辦,法官 王詩銘於110年2月17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於11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二次言詞辯論之法官非全部 相同,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 之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82頁、卷三第123頁),致使 當事人無從判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行使責問 權或放棄行使責問權以治癒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於法即屬 有違。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之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業已於110年12月21 日詢問朱雅玲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其陳稱 :不同意由鈞院自為裁判,且其無法取得温志忠同意由鈞院 自為裁判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為維護朱雅玲 及未到庭之當事人温志忠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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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