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再審被告 陳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 9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9-35 3頁),其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兩 造外,尚有訴外人陳○源、陳○昌、陳○全、陳○順、陳○堂、 陳○艷、陳○壽等人,另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壽及陳○堂 共有。再審被告為求美觀以利其經營陶藝事業,未經除本件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運來大量碎石 及一塊大鐵板,舖設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餘共有人權益影 響甚鉅,渠等究否會認此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確定判 決均未審酌、未曾傳訊詰證,即遽認再審被告所為係屬對系 爭土地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顯屬率斷,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 伊訴請排除侵害,係合法行使所有權能,原確定判決未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擅認伊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使無 權占有者得以合法占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F部分之土地上碎石、鐵板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而言。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 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源、陳○昌、陳○全、陳○順、陳○堂、陳○艷、陳○壽等人到 庭詰證,以查明該共有人是否亦認為再審被告所為屬簡易修 繕或保存行為,惟共有人乃為人證,並非物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再審原告雖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及鐵板屬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而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係未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然依其 所述之情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證之理由等 問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